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01號原 告 謝秀枝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複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吳重鞍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6月5日結婚,未生育任何子女,嗣兩造因感情不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曾於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95年4月3日重新結婚。惟按94年12月19日之離婚協議因當時未有證人在場親自見聞離婚真意,故該次離婚係屬無效,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1 號判決中已經認定。嗣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案件中,兩造再次協議離婚,並經作成和解筆錄,惟並未協議財產之分配,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可稽,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自93年6月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又兩造結婚後至離婚日止,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兩造婚後應依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離婚時財產狀況如下:
(一)原告積極財產如下:
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0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價值為35萬7069元。此筆土地係兩造於98年11月4日共同出資購買,被告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故原告擁有該土地之價值為17萬8534元。
2、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278元。
3、板信商業銀行有存款:新台幣513元、新台幣24元、67.57美元,美元匯率32.187元,折算新台幣2175元(四捨五入)。
4、友達股票214股:99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33.6元,折算新台幣價值7190元。
5、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遠東國際商銀貸款,共375萬6878元。
6、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共7萬6030元。
7、故原告積極財產共402萬3622元。
(二)原告消極財產:
1、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95萬9302元。
2、向胞妹謝月嬌借款30萬元。
3、故原告婚後債務共325萬9302元。
(三)從而,原告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76萬4320元。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大陸鳳凰城別墅,大陸薪資收入,應列入分配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觀其內容可知係原告氣憤下所為之誇大、情緒性發言,實則原告為受薪階級,怎可能有所謂千萬人民幣生意之所得?亦無在大陸購置鳳凰城別墅之事。
(五)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受託代渠保管50萬元云云,惟該部分業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存在寄託契約,原告並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保有該筆金錢,故該筆金額自無列入分配之理。
三、被告離婚時之財產狀況如下:
(一)被告積極財產如下:
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0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價值為35萬7069元。此筆土地係兩造於98年11月4日共同出資購買,被告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故被告擁有該土地之價值為17萬8534元。
2、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房地:價值1193萬4577元。
3、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之房地:價值228萬4206元。
4、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房地:價值630萬元。
5、車號0000-00汽車一部:價值39萬元。
6、車號0000-00、廠牌KIA、排氣量2902立方公分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49萬元。
7、中環股票3000股:99年2月5日收盤價8.03元,折算新台幣價值2萬4090元。
8、遠東國際商銀存款:667元。
9、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存款:8萬6668元。
10、板橋郵局存款:12萬0447元。
11、渣打國際商銀文心分行存款:5867元。
12、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存款:4970元。
13、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1萬9087元。
14、以婚後財產支付婚前之個人債務:9萬元。
15、以婚後財產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8萬0850元。
16、以婚後財產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05萬3544元。
17、以婚後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貸款76萬7857元。
18、以婚後財產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32萬4441元。
19、故被告積極財產共2584萬9395元。
(二)被告消極財產:合作金庫中山分行貸款26萬1430元。
(三)從而,被告可供分配財產總額為2558萬7965元。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於退役後每半年領取退役俸,第一次領取19萬6878元,第二次以後領取20萬2680元,此部分是屬於退役俸的一部分,是屬於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惟第二次以後所增加之退役俸部分,乃包含眷屬補助款,故應列入分配。
2、被告主張前配偶於89年3月16日請被告代買股票之款項130萬元,該款項是前配偶所有,是屬於繼承財產,不列入分配。惟該筆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已經不存在。
3、被告主張93年6月8日被告兩名兒子轉入被告帳戶73萬元,係屬被告之子之財產。原告否認,該筆款項是原告給付被告的金錢。
4、被告主張95年6月26日被告之子吳品瀚提款60萬元、吳品毅於95年6月23日提款50萬元交被告購買房子,該等款項乃被告前配偶生前存放在小孩帳戶,是屬於被告之子之財產,不列入分配。原告對金額不爭執,惟吳品瀚之帳戶於94年3月19日有一筆75萬元存入,吳品毅帳戶在同日有一筆55萬元存入,故該等款項應非被告之子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5、被告主張其積欠整修房屋工程款96萬5000元、積欠其三姐吳惠麗借款54萬元、積欠朋友古女借款80萬元,原告均否認:
依證人鄭月桂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施工內容包含不銹鋼採光罩、不銹鋼大門、不銹鋼鐵窗等項目,惟依現場照片觀之,並無估價單所稱之不銹鋼採光罩、大門或鐵窗,亦無粉光牆面,故證人鄭月桂所言不實;又證人吳惠麗所言與常情不符,且無法證明被告欠吳惠麗53萬元;積欠朋友古女80萬元部分,未據被告說明借款之時間、利息及用途等,且也未提出借據,故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6、被告陳稱其婚前財產計有前配偶遺產、死亡保險、喪葬補助等項目,房地部分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價云云,惟自鈞院調取之被告各銀行帳戶明細觀之,於93年6月5日兩造結婚時上揭款項已不存在,故被告稱房地部分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價應不實在。況除板橋房地外,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購買臺中市○○街○段○○巷○○號9樓(以250萬元購買)、臺中市○○街○段○巷○○弄○號(以450萬元購買)、臺中市○○路○○○巷○○弄○號(以650萬元購買)、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以630萬元購買)等四筆房地,支出之總價金將近2000萬元,顯非被告所主張之婚前財產可支應,益證被告所述不實。
7、被告主張其所有現存財產均係婚前財產或繼承所得財產或被告之子的存款,不應列入分配。原告否認,應全部列入分配。
8、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4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吳員以原(中校)階獲配『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文化路1段309-31號12樓30坪型住宅乙戶,繳納自備款計新臺幣111萬1245元,並於95年8月16日完成交屋…」等語,可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房地確係於95年交屋,並且確曾額外支出款項111萬1245元,並非全然為原眷舍無償之轉換。此係因原眷舍與新宅之地段不同,必須另外支付100多萬元以補地段之差額,故被告乃向原告要求現金以繳納增購款。從上開國防部函文可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房屋暨房屋基地,確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9、被告所有座落楊梅之房地並非前配偶謝哲英遺產之轉換:
(1)被告變賣其前配偶謝哲英之永和房地時間為95年7月間,惟於此之前被告已經購入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房地(95年4月19日購入)與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中市○區○○○段○○○○○號,95年6月30日取得所有權、97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買方黃明玉),故可知此二筆位於臺中之房地均非其前配偶遺產之轉換。
(2)嗣被告又購入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房地(即臺中市○里區○○段○○○號,95年9月15日取得所有權、98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買方劉晴芬)。
(3)被告所有系爭楊梅房地係於98年11月4日付清價款交屋,於此之前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房地與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房地均已賣出,被告自有餘款可以購買楊梅房地,故可見楊梅房地並非被告前配偶遺產之轉換甚明。
四、兩造婚姻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形式:
(一)兩造婚後因擔心被告的孩子正值叛逆期,為免影響大考,故約定住在原告桃園住處(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7樓之2房屋),結婚新房也是設在該處。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提及兩造只住一起7日云云,係指原告自大陸返臺休假期間一起住在被告位於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之居所7日。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因戀愛而結婚,婚後兩造雖因現實環境無法朝夕相處,惟兩造仍積極經營婚姻,儘可能陪伴對方。93年1月間兩造結婚前,被告到韓國參加畫展,除了攜同原告一起前往外,還以被告幫原告的畫像作為參展作品,亦有相片為證。另93年9、10月間,被告退休前在文化大學辦了個人畫展,原告也是一路陪伴,還幫忙寄送邀請函,原告的舅舅李富湧律師夫婦也應邀參展。此外,二人婚後亦同遊廣東、蘇州、綠島、梅山等地,並留有相片為紀念。
(二)婚後被告告知原告,其這輩子最想完成的事就是成為很有錢的人,故二人商量先從小生意做起。94年5月間原告拿出資金30多萬元承租桃園南崁的店面以經營小吃生意,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從租屋到開業二人整整忙了二個月的時間,原告憑著專業本職負責採購食材、設備、桌椅,被告則規畫裝潢負責監工,裝潢廠商馮正興先生亦是被告摯友。嗣小吃店開幕後,被告起初興致勃勃地每天到店裡幫忙,也關心每天的營業狀況,惟前二個月均是虧損,被告開始失去信心,向原告稱如此賺錢太慢,於是要原告操作中古屋買賣,並提議從法拍屋開始做起,於是二人靠著報紙又攜手看遍龍潭、楊梅各地的法拍屋及法拍土地,小吃店亦便宜出讓。
(三)於94年12月19日被告藉詞要晚上早點回永和陪孩子,惟原告聽到被告與不明女子講電話,內容竟是晚上相約聚會,且內容曖昧,原告當時聽了很生氣,憤而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兩造間雖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與被告之間仍然有割捨不斷的感情。94、95年過農曆年時,被告也跟往年一樣到桃園家中幫原告大掃除,安裝清洗後的紗窗,原告也沒忘給被告二名兒子及被告紅包,二個兒子各1萬元,被告1萬5000元。年初二被告在原告桃園家裡計畫初三要去梨山, 但因為小兒子不去而作罷。95年3月20原告姊夫出殯,被告也依禮包上奠儀,並且協助擔任攝影。95年4月3日被告家族掃墓,被告帶著原告從永和出發到嘉義掃墓,並與被告親友相處和睦。
(四)綜上種種,足證兩造確係基於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意思而結婚,縱使兩人於94年12月19日負氣而簽署離婚協議書,惟並無斷絕婚姻關係之意思,兩人仍係維持與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生活模式,故兩人婚姻絕非徒具形式。
五、被告碩士畢業,職業為軍訓教官,95年間退休並於社區大學教授美術,每月收入含退休金約8、9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判決確認在案。則被告年收入應達上百萬元,非如被告答辯僅有59萬5875元,扣除被告父子三人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共66萬3156元,尚有餘裕。況被告二子雖均在學,惟長子業已成年,次子將屆成年,均足以獨立生活,無須受人扶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答辯兩造婚後財產之爭議僅限於94年12月19日離婚協議中之財產分配內容云云,惟上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兩造雖曾就財產歸屬有所約定,惟係以離婚為前提所為之夫妻財產分配,故此項約定之效力,自應以離婚協議有效為前提,而不能獨立發生效力。因此,94年12月19日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兩造間曾為之財產分配協議亦為無效,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非無據。
六、兩造係於92年5月認識,其時原告係任職於大陸之公司,兩造於婚前即係隔海交往,故此點被告亦有認知,嗣原告與被告結婚、期望共同建立家庭。93年6月5日兩造結婚後,原告因大陸的工作未結束,無法返回臺灣與被告每日同住,又因原告之子當時正值叛逆期,為免引起其反彈,故兩造約明暫時不必朝夕相處,惟原告仍基於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積極經營婚姻。此種婚姻生活方式,於今臺商旅居大陸經商之人士有一百多萬人,應該比比皆是,難道可謂雙方皆於其婚姻毫無貢獻?再者,婚後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車供被告使用,亦出錢讓被告坐落於永和住宅改風水、陪同被告祭祖、旅遊、到處看屋、提供資金予其運用,也贈送電腦及機車予被告之子,以期能拉攏被告之子,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兩造婚姻自一開始即徒具形式,則原告為何要與被告結婚?又怎會接受?況被告當時已經退休,且又將資金幾乎投入房地產買賣,加上當時須供應兩名兒子之學費及生活費,如無原告從旁協助及精神、物質支持,被告一人如何能無後顧之憂?又如何能迅速累積財富?故被告一再辯稱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原告對被告生活毫無貢獻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七、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增加確係基於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且兩造婚後確實曾經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並非徒具形式。況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時,被告尚未退休,被告因此領取10多萬元之婚慶補助金;嗣後被告於同年11月退休,月退俸亦同樣因與原告結婚而享有眷屬補助費,原告對於被告之助益,實不可抹滅。
八、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爰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法律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揭示意旨甚明。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闡明在案。
二、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因個性不合,且從未共同生活,遂於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惟不久被告即以自殺要脅,要求原告與其於95年4月4日再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後,僅住在一起1、2天;自95年迄99年被告提起離婚之時,兩造亦未見過面。足證兩造僅有婚姻形式,並未共同生活,且各自管理使用自己之財產,故縱使兩造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財產之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況且原告所列被告財產清單,均為結婚前之財產、繼承之財產及被告之子之財產,原告請求分配被告財產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93年1月至韓國照片,當時被告仍與亡妻有婚姻關係,此足以證明原告介入被告婚姻證據,何來戀愛?純粹就是原告從頭到尾的甜言蜜語,積極的欺騙行為。被告多次參與韓國展覽,93年係原告自己找藉口參加,非被告邀請。被告開畫展均為自己一手策劃出錢,原告只想沾光從未有幫助行為。被告有多處房舍,從未約定住於原告桃園處,甚或設為新房。至於原告所稱做小生意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云云,顯然不實!實係房東需要保證人,被告在簽訂租賃合約時代為保證而已。其後每年的房屋租賃,皆為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並未參與其中,更無投資,何來與原告合作做生意?原告如何出資30多萬元?如做生意為何被告從未分過一毫?所謂看報紙找中古屋、看楊梅龍潭之地等,全係原告顛倒黑白之說。所稱「割捨不掉的感情」更與事實不符,原告以死要脅被告,被告在家逢變故心痛之餘擔心再次造孽,才勉強答應原告重新登記,無奈再次遭到更重的欺騙。在重登記前被告曾開三項條件(冠夫性、歸還土地、歸還40萬元)要原告履行,結果原告一項也未履行。原告稱給被告兒子紅包,更非事實。原告割捨不掉的是被告的財產,割捨不掉的是其前夫高左生,否則怎會將被告的車(1179HF)在99年5月14日移轉到高左生名下,高左生的戶籍亦轉到原告戶籍之中?騙走車輛、40萬元及土地之後,99年3月29日土地即登記移轉到謝月嬌的名下,2010年4月16日甚至發電子郵件譏笑被告:「ㄎㄎㄎㄎㄎ是我ㄉ你一ㄍ也要不到,貪婪無恥之徒還是要遭報應」等語。被告板橋房屋本為30坪型,非28坪型;亦無原告所稱與被告掃墓與親友相處和睦等情。至於離婚協議,亦非負氣?如係負氣,為何土地、車輛、金錢皆不歸還?原告姊夫喪禮,被告僅是依照禮俗致意而已,從未幫謝秋芬(謝秀枝大姊)擔任照相工作;奠儀5千元亦為被告自願致意。被告與原告並無去梅山,所附照片係被告至韓國參展時拍攝。被告從未向原告拿過分毫,更不可能從她那拿到幾萬或者幾10萬來買臺中房子?被告在銀行之信用良好,無需向原告借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5年7月1日之證據,實係被告匯給原告保管之50萬元其中返還被告10萬元之收據,並非被告向原告借錢之借據,其餘40萬元,原告則以各種理由強佔耍賴不還。被告退休是年資到辦理退休,何來原告助益之說?被告在臺中房子,係小孩們的存款及被告前妻所遺留的現金,與被告向銀行貸款購買,並非原告供應資金所購買。被告社區大學薪資係以學生多寡而隨之增減,並非每年每月都那麼高,一般不過幾千元,何來8、9萬元?又何來有誤?社區大學本係做公益的教學環境,豈如原告自述一趟非洲就賺進幾千萬人民幣的暴利。被告原本車輛1179HF遭原告騙走之後無車可用,乃向親友借現金購買車輛,以為代步工具。被告兩子均在就學,長子念醫學院現為七年級、次子現今大學二年級,如何不靠被告撫養?如被告都不顧,不讓他們無後顧之憂,小孩怎可能念大學?念醫學院?原告在證據顯示中係公司負責人,怎會變成掛名執行長呢?顯係推託之詞。依原告自陳,其在97、00年0生意如日中天,怎可能須貸款?顯係原告投資款項,原告應交代該款去處?
四、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債務: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278元。
2、板信商業銀行有存款:新台幣513元、新台幣24元、67.57美元,美元匯率32.187元,折算新台幣2175元(四捨五入)。
3、友達股票214股:99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33.6元,折算新台幣價值7190元。
4、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遠東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共125萬0741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5、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0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價值為35萬7069元。
6、原告在大陸鳳凰城別墅:依原告在大陸員工「jmay」主動聯繫上被告,並告知原告在大陸鳳凰城購置別墅,又依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亦提出其員工「jmay」與被告Email 通信內容,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足證「jmay」確為原告之員工,「jmay」所述非虛。
7、原告在大陸資產收入部分: 原告於大陸除置產外,並遊歷大江南北、且交易均以千萬人民幣計,足證原告資力豐富,鈞院查得所得資料,係原告虛報不實所得資料,尚非原告真實財產與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關於此點原告在大陸之資產與所得,原告有提出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積欠其妹謝月嬌3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否認,蓋原告所患係低度之症,住院4天即出院,出院後亦自述花天酒地,極盡奢華,亦有正常收入,所述償還謝月嬌欠款顯屬虛偽,何況謝月嬌於另案所陳自己生活困苦,又有公婆子女要養,豈有能力資助原告之理,故原告上述之說,不足採信。
五、被告與原告結婚時,有婚前財產、繼承財產及被告之子之財產如下:
(一)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退役領取退役俸236萬2375元(含優存本金148萬0300 元)。
(二)被告前妻於93年間亡故遺留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地、現金48萬9424元、美金866元、兔年金幣3個、金條、金鍊、金戒指等。依遺產稅計算核定價值為414萬0844元,有關不動產部分核定價額為271萬1338元,被告則以460萬元出售,高於核定價額188萬8662元,故前妻遺產價值即有602萬9506元(計算式:414萬844元+188萬8662元=602萬9506元)。
(三)被告前妻死亡,被告於93年4月21日領取勞保死亡給付67萬2000元。
(四)被告前妻死亡,被告於93年5月21日領取喪葬補助20萬4375元。
(五)被告前妻於89年3月16日請被告代買股票之款項130萬元,該款項是前妻所有,是屬於繼承財產。
(六)於93年6月8日被告兩名兒子轉入被告帳戶73萬元、於95年6月26日被告兒子吳品瀚提款60萬元,吳品毅於95年6 月23日提款50萬元交被告買房子,是屬於被告之子的財產。
(七)被告前妻死亡,於93年7月23日領有保險金207萬2140元。
(八)被告婚前於左營南站郵局有存款21萬9117元。
六、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退役後,每月領取18%優惠存款利息2萬2205元,優惠存款部分係自65年計算至85年12月31日年資,故該部分顯與原告無關,且係國家基於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對軍人的照顧;每半年領取退役俸第一次領取19萬6878元,第二次以後領取20萬2680元,是屬於退伍金之一部分,均不應列入分配。
七、被告有婚後債務如下:
(一)積欠整修房屋工程款96萬5000元。
(二)積欠三姐吳惠麗借款54萬元。
(三)積欠朋友古女借款80萬元。
八、被告現存財產均屬婚前財產、繼承財產、被告之子之財產或其變價轉換,均不應列入分配,說明如下: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房地:為被告與前妻於84年居住眷舍,乃87年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遷建獲配之權利,屬被告婚前財產。
(二)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之房地,乃被告以繼承財產之變價轉換及被告之子的財產、婚前財產所購買:
1、被告前妻於93年亡故時,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不動產,與48萬9424元、美金866元等存款,及兔年金幣3個、金條、金鍊、金戒子等遺產。
2、被告與兒子吳品瀚、吳品毅於95年間將上述房地售予陳梅花480萬元。另以吳品瀚、吳品毅之存款中,分別提出渠等存款60萬元、50萬元,計590萬元;加上前妻前開現金、美金與金飾約100萬元,共計近700萬元,被告並貸款120萬元,於臺中市○○○○○區○○里○○街○段○○巷○○號9樓房屋暨樹仔腳段1637-42地號土地,○○里區○○路○○○巷○○弄○號房地(該房地於98年5月以658萬元出售)。
(三)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及其上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房地:係被告上述售屋款中以630萬元於98年10月購入,乃被告以繼承財產之變價轉換及被告之子的財產、婚前財產所購買。
(四)被告下列財產,亦均不應列入分配:
1、遠東國際商銀存款667元:係被告向銀行貸款所剩餘之款項,與原告毫無瓜葛。
2、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款至99年2月5日有利息收入2萬5841元:係被告自65年9月1日即當軍人給予家人之生活費,與原告毫無瓜葛,且利息2萬5841元,係月初入帳,尚不足被告父子三人月生活費,次月自無剩餘。
3、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存款8萬6668元:係被告轉存作為支付貸款之用,與原告毫無瓜葛。
4、板橋郵局存款12萬0447元:係被告退休後之退休金餘款,與原告毫無瓜葛。
5、渣打國際商銀文心分行存款5867元:係被告貸款之繳款餘額,與原告毫無瓜葛。
6、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存款4970元:係被告86年開戶後之餘額,與原告毫無瓜葛。
7、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財富管理1萬9087元:係被告自退休後於社區大學微薄之薪資,尚不足被告父子三人月生活費,次月自無剩餘,與原告毫無瓜葛。
8、車號0000-00、廠牌KIA、排氣量2902立方公分自用小貨車一部:因原告將原屬被告之車輛騙走後,被告始購買之貨車,僅供家庭南北往來載貨之用,且該筆款項係向被告姊姊借款購買,剩餘價值尚不足以償還向姊姊之借款,與原告毫無瓜葛。
9、中環股票3000股:係被告於89年1月14日即購買,與原告毫無瓜葛。
九、依原告附表所列被告99年度總所得為59萬5875元,以99年度被告所住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421元為標準,被告一家三人,二子均在就學,須由被告扶養,故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2萬1052元,一家三口共計66萬3156元(計算式:18421×12×3=663156)。故依原告附表所列被告99年度總所得,尚不足以維持被告一家三人所在地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何況被告係以繪畫為生活重心,二子均在就學,一為私立東吳大學,一為中山醫學院,學雜費均甚為高昂,自無剩餘財產可作為分配。
十、兩造婚姻僅有形式,並未共同生活,無實質經營共同婚姻生活,又各自管理使用自己之財產,故縱使兩造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財產之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被告亦無意分配原告財產,且原告刻意隱匿其在大陸之資產與所得,在大陸人治色彩濃厚之國度,實亦無法查得真實資料,如以我國法制完備點滴入庫之資料作為分配差額依據,平均分配顯然對被告甚為不公允,懇請鈞院免除原告得為請求之分配額,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保有被告所匯款項50萬元之餘款40萬元,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支付原告金錢時,則主張作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婚姻狀況,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均係第二次婚姻,未育有子女。
(二)兩造於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95年4月3日重新結婚,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無效,惟因94年12月19日之協議離婚未有證人在場見聞而無效,故兩造93年6月5日之婚姻仍有效存在。
(三)被告於99年2月5日對於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於99年4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99年2月5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價額計算之時點。
(四)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五)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退役,此後在社區大學兼職。
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存款:2278元。
(二)中壢郵局存款:93年6月1日有婚前存款39萬7618元,至99年2月5日有存款3999元,扣除婚前存款後為零元。
(三)遠東國際商銀存款:93年6月1日有婚前存款1萬9282元,至99年2月5日有存款330元,扣除婚前存款後為零元。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有婚前存款1萬9942元,至99年2月5日有存款15元,扣除婚前存款後為零元。
(五)板信商業銀行有存款:新台幣513元、新台幣24元、67.57美元,美元匯率32.187元,折算新台幣2175元(四捨五入)。
(六)友達股票214股:99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33.6元,兩造同意以7190元計算。
(七)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0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婚後所購買,被告於99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月嬌所有。經鑑價結果扣除增值稅後價值為35萬7069元。
(八)原告以婚前財產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之1之房地向遠東國際商銀貸款,事後於98年9月6日轉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自93年6月5日結婚後至99年2月5日止所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共125萬0741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三、被告現存財產如下,兩造不爭執:
(一)遠東國際商銀存款:667元。
(二)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款:退休俸236萬2375元;至99年2月5日有利息收入2萬5841元。
(三)合庫板新分行存款:8萬6668元。
(四)板橋郵局存款:12萬0447元。
(五)渣打國際商銀文心分行存款:5867元。
(六)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存款:4970元。
(七)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財富管理:1萬9087元。
(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3萬7170元,於99年2月5日有存款8475元,扣除婚前存款後為零元。
(九)車號0000-00、廠牌KIA、排氣量2902立方公分自用小貨車一部,鑑價結果49萬元。
(十)中環股票3000股,99年2月5日收盤價8.03元,折算為新台幣
2 萬4090元。
四、被告主張上開財產均屬婚前財產或繼承財產或被告之子的財產,不列入分配。原告否認,並主張應列入分配。
五、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繳納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向遠東銀行貸款本金200萬元、利息8萬0850元,合計208萬0850元,均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兩造對金額不爭執。被告主張不列入分配,辯稱以婚前財產或繼承財產或子女財產所繳納。
六、被告主張下列財產為其婚前財產及繼承之財產或被告之子財產,不列入分配:
(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款: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退役領取退役俸236萬2375元(含優存本金148萬0300元),是屬於婚前財產。原告不爭執。
(二)於93年間前妻亡故遺留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地、現金48萬9424元、美金866元、兔年金幣3個、金條、金鍊、金戒指等。原告不爭執。
(三)於93年4月21日領取前妻勞保死亡給付67萬2000元。原告對金額不爭執,惟主張在兩造結婚時,該筆款項已不存在。
(四)被告退役後每半年領取退役俸第一次領取19萬6878元,第二次以後領取20萬2680元,此部分是屬於退役俸的一部分,是屬於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每月領取18%優惠存款利息2萬2205 元,是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對軍人的特別照顧,而且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並限額規定,非屬民法第1017條婚前財產的孳息,不列入分配。原告對於18%優惠存款部分不爭執,對於每半年退役俸部分乃包含眷屬補助款應列入分配。
(五)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房地扣除國防部免費分配的價值以外,其他應列入分配。被告否認,辯稱該房地是87年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遷建獲配之權利,是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
(六)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之房地,是95年5月18日兩造婚後買賣取得,應列入分配。被告否認。該房地是繼承財產之變價轉換及被告之子的財產、婚前財產所購買,不列入分配。
(七)原告主張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及其上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房地,是98年10月28日兩造婚後買賣取得,應列入分配。被告否認,該房地是繼承財產之變價轉換及被告之子的財產、婚前財產所購買,不列入分配。
(八)被告主張前妻死亡93年5月21日領取喪葬補助20萬4375元。原告對金額不爭執,但主張以被證27所示無法證明是喪葬補助。
(九)被告主張前妻於89年3月16日請被告代買股票之款項130萬元,該款項是前妻所有,是屬於繼承財產,不列入分配。原告否認,該筆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已不存在。
(十)被告主張93年6月8日被告兩名兒子轉入被告帳戶73萬元。原告否認,這筆錢是原告給付被告的金錢。
(十一)被告主張93年7月23日前妻死亡領有保險金207萬2140元是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原告對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先主張該款項是前配偶之遺產,之後又主張是保險金,先後不符。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
(十二)被告主張95年6月26日被告兒子吳品瀚提款60萬元,吳品毅於95年6月23日提款50萬元交被告買房子,是屬於被告之子的財產,不列入分配。原告對金額不爭執,但是吳品瀚的帳戶在94年3月19日有一筆75萬元存入,吳品毅帳戶在同日有一筆55萬元存入,故原告認為不是其等之財產,應列入分配。被告辯稱是前配偶生前存放在小孩帳戶之金錢。
七、被告債務如下:
(一)被告主張積欠整修房屋工程款96萬5000元。原告否認。
(二)被告主張積欠三姐吳惠麗借款54萬元。原告否認。
(三)被告主張積欠朋友古女借款80萬元。原告否認。
八、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中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部,經高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認市價39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該39萬元價金,原告已經在101年7間返還,是屬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被告否認,該筆款項已經判決且確定執行完畢,原告如有爭執應另訴解決,不列入分配。
九、原告主張婚後積欠妹妹債務30萬元。被告否認。
十、被告主張婚姻中交付原告50萬元除原告已返還10萬元外,另還有40萬元,如果鈞院認為原告請求分配財產有理由,則主張抵銷。原告否認。
十一、原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債務,共繳納遠東銀行本金、利息共125萬0741元。
十二、被告主張原告有下列財產,應列入分配:大陸鳳凰城別墅,大陸薪資收入。原告否認。
十三、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結婚後僅住在一起一、二天,原告在同年月8日即赴大陸經營公司,自95年迄99年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亦未見過面,兩造僅具婚姻形式,未共同生活,各自管理使用自己財產,故各自財產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努力貢獻的結果,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分配額。原告否認。
十四、被告主張其所有現存財產都是婚前財產或繼承財產或被告之子的存款,不應列入分配。原告否認,應全部列入分配。
十五、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繳納渣打銀行貸款本金99萬5880元,利息5萬3544元,合計104萬9424元,屬於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被告對於金額不爭執,但主張其係以婚前財產、繼承財產及子女財產繳納不列入分配。
十六、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繳納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76萬7857元(依據二卷第280頁交易明細計算),屬於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被告否認,該本金利息是以婚前財產、繼承財產及子女財產繳納不列入分配。
十七、被告主張被告婚後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金126萬7868元,利息5萬6573元,合計132萬4441元,被告主張其係以婚前財產、繼承財產及子女財產繳納不列入分配。原告否認,原告認為該財產是屬於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肆、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已於99年4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2月5日」對於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於99年4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和解離婚成立,依首揭規定,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該時點計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1、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2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板信商業銀行有存款:新台幣513元、新台幣24元、67.57美元,美元匯率32.187元,折算新台幣2175元(四捨五入)。
3、友達股票214股:99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33.6元,兩造同意以7190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4、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0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價結果扣除增值稅後價值為35萬706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此筆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被告於「99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月嬌所有,其移轉日期係「99年2月5日」離婚起訴日之後,故應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內。且此土地係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應全部計入於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價值。原告主張此筆土地係兩造於98年11月4日共同出資購買,被告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故原告擁有該土地之價值為17萬8534元,其所為主張實係將財產分配兩造所有,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精神雖屬無異,惟本院認應先全部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之價值內,其後再計算兩造財產差額而為分配,始為正確。
5、原告以婚前財產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之1之房地向遠東國際商銀貸款,事後於98年9月6日轉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自93年6月5日結婚後至99年2月5日止所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共125萬074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所繳納之本金、利息,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對此原本不爭執,其後另具狀主張:其於98年9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轉貸3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遠東國際商銀貸款,故其婚後清償遠東國際商銀之貸款共375萬6878元、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共7萬6030元,而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尚有貸款餘額295萬9302元,則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惟查,原告係於婚前以其婚前財產之房地向遠東國際商銀貸款,故此項貸款債務係屬婚前債務,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之本金、利息,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此係基於公平原則,於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明定。如原告於婚後向銀行轉貸以清償其婚前之貸款,則此項於婚後轉貸之債務,仍應認係婚前債務之變換,其以婚後財產清償此項轉貸之本金及利息,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始為公平。如或不然,則只要「轉貸」之行為即可將婚前債務轉化為婚後債務,則其後所繳納之本金利息,即屬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而不再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繳納之本金、利息納入婚後財產計算,惟其所有之房地則仍屬婚前財產,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如此顯非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轉貸300萬元,目前其貸款餘額295萬9302元,應列入婚後債務,尚非可採。又原告於98年9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係轉貸300萬元,其中250萬5804元(參酌原證40之計算表),係清償其婚前向遠東國際商銀之貸款,依前揭說明,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轉貸之300萬元中之250萬5804元,仍應認係婚前債務,僅其中之49萬4196元之增貸屬婚後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494196),計至99年2月5日止,前開貸款餘額為295萬6302元,故該貸款已清償金額為4萬0698元,從而,前開貸款僅其中45萬3498元係屬婚後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453498)。
6、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61萬9990元(計算式:2278+513+24+2175+7190+357069+0000000=0000000)。
(二)原告婚後債務:
1、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45萬3498元,理由詳如前述。
2、向胞妹謝月嬌借款27萬元:原告主張其積欠胞妹謝月嬌30萬元,分別係96年11月27日借款14萬元,97年8、9月間分三筆借款11萬元、2萬元、3萬元,謝月嬌幫其繳納貸款2萬元,至今清償4萬元,據此計算,原告共向謝月嬌借款32萬元,扣除已清償之4萬元,應尚積欠28萬元;惟據謝月嬌證稱原告共向其借款約40萬元,分別係96年11月27日借款14萬元,97年8月借款16萬元,另於98年間陸續借款及匯款給原告,有匯款紀錄者是98年6月15日匯款2萬元,至今清償4萬元,尚積欠36萬元。兩人所指稱之金額略有出入。據謝月嬌所提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縱從寬認定其借款金額,有紀錄可查者共計31萬元,扣除已清償4萬元,則原告應尚積欠謝月嬌27萬元。
3、故原告婚後債務共計72萬3498元(計算式:453498+270000=723498)。
(三)綜上,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89萬64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96492)。
(四)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另有婚後財產:大陸鳳凰城別墅及大陸資產收入,亦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一)被告之婚後債務:
1、積欠萬寅工程行整修房屋工程款96萬5000元:此據證人鄭月桂證述在卷,並有修繕工程單據、估價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2、積欠三姐吳惠麗借款54萬元:此據證人吳惠麗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存摺交易明細、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支票存根影本2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被告主張積欠朋友古女借款8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4、從而,被告有婚後債務為150萬5000元(計算式:965000+540000=0000000)。
(二)被告現存財產如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1、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房地。
2、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之房地。
3、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房地。
4、車號0000-00汽車一部:價值39萬元。
5、車號0000-00、廠牌KIA、排氣量2902立方公分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49萬元。
6、中環股票3000股:99年2月5日收盤價8.03元,折算新台幣價值2萬4090元。
7、遠東國際商銀存款:667元。
8、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存款:8萬6668元。
9、板橋郵局存款:12萬0447元。
10、渣打國際商銀文心分行存款:5867元。
11、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存款:4970元。
12、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1萬9087元。
13、以婚後財產支付婚前合作金庫銀行貸款:9萬2097元。
14、以婚後財產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8萬0850元。
15、以婚後財產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04萬9424元。
16、以婚後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貸款76萬7857元。
17、以婚後財產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32萬4441元。
(三)被告辯稱其婚後總收入,不足支付一家三口之生活支出,並無婚後剩餘財產,原告否認。本院查:
1、兩造係於93年6月5日結婚,均係第二次婚姻,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前婚姻育有二子吳品瀚、吳品毅,被告於兩造婚後未幾,即於93年11月15日退役,此後在社區大學兼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退役後之經濟來源主要有三:
(1)每月領取18%優惠存款利息2萬2205元: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退役時領取退役俸236萬2375元,其中優惠存款本金148萬0300元,每月得領取18%優惠存款利息2萬2205元,該優惠存款本金係自65年計算至85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此段期間兩造尚未結婚,顯與原告無關;又依據「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此項優惠存款利率係針對特定對象(85年以前簽約服20年長期志願役入伍人員)所給予的政策性補貼,有其特殊法源依據,且亦設有相當限制,依該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每一退伍除役官兵以開設一戶為限、同條第2款規定,存款經解約再存入時,即依一般存戶辦理,不再給予優惠(即不可解約中止再存入,有延續性)、該辦法第3條之1則規定按官階俸級年資勳獎有存款上限等。國家係以國庫預算補貼至年利率18% ,和目前一般定存利率相比,有顯著差異,此應係考量當時特殊時空背景並照顧早年服務公職薪資低於民間企業之退休補助,性質和一般存戶之存款孳息有所不同。故基於該優惠存款利率適用對象之特殊性、法源獨特性、其他有別於一般存款存戶之限制等特質,應將其視為退伍年金之一部分。若因字面上將其稱為優惠存款「利息」,即逕以認其係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稱之「孳息」,如此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國家對於優惠存款利息之設置目的。再者,原告對被告退伍金所生之18%優惠存款利息,全無協力貢獻,參諸民法第1017條第2項將「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之立法精神,係著眼於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貢獻觀之,亦有未符。故該18%的優惠存款利息應是退伍金之一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2)每半年領取退役俸:除第一次係領取19萬6878元外,第二次以後每半年領取20萬2680元,按兩造係93年6月5日結婚,而被告係同年11月15日退役,故此退後俸與原告有關者僅極少數之5月餘,除此部分外,其餘大部分是屬於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
(3)被告於社區大學兼職教授美術之收入、利息所得(扣除優惠存款利息)、股利所得、租賃收入:被告為軍訓教官,退役後在社區大學兼職教授美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結果,被告於93年度所得7萬4396元(兩造係93年6月5日結婚,故該日之前之收入與原告無涉,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無法辨別收入之時間,暫以全年度所得計算)、94年度所得1萬6116元、95年度所得19萬4739元、96年度所得10萬4352元、97年度所得22萬8493元、98年度所得11萬1841元、99年度所得7萬7100元(按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係計算至99年2月5日止,該日之後之收入與原告無涉,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無法辨別收入之時間,暫以全年度所得計算)。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約為80萬7037元。
3、被告與前妻育有二子,長子吳品瀚係00年0 月00日生,93年至99年間,年17歲至23歲、次子吳品毅係00年0 月00日生,93年至99年間,年13歲至19歲,二子均就學,一就讀私立東吳大學,一就讀中山醫學院,均需被告扶養,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93年至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7389 元、18247元、19001 元、17987 元、18358 元、17950 元、18421 元,故自93年至99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約為1 萬8193元,一家三口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約為5 萬4579元,兩造婚姻關係大約維持68個月(自93年6 月5 日計至99年2 月5 日止),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一家三口平均消費性支出共計約371 萬1372元(計算式:54579 ×68=00 00000)。
4、依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約為80萬7037元,如加計5月餘之退役俸,顯不足支付一家三口該期間之生活所需。
(四)被告辯稱下列財產為其婚前財產及繼承之財產或被告之子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本院查:
1、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款: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退役領取退役俸236萬2375元(含優存本金148萬0300元),屬婚前財產。
原告不爭執。
2、93年間被告前妻亡故遺留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地、現金48萬9424元、美金866元、兔年金幣3個、金條、金鍊、金戒指等。原告不爭執。
3、被告主張93年4月21日領取前妻勞保死亡給付67萬20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3年4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二卷第134、135頁)。堪可採信。
4、被告主張其退役後每半年領取退役俸第一次領取19萬6878元,第二次以後領取20萬2680元,此部分僅5月餘之期間與原告有關,其餘大部分是屬於婚前財產。每月領取18%優惠存款利息2萬2205元,係退役俸之一部分,乃婚前財產。原告不爭執。
5、被告主張其於93年5月21日領取前妻死亡之喪葬補助20萬4375元:此有被告所有左營南站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二卷第256頁被證27)。堪可採信。
6、被告主張其前妻於89年3月16日請被告代買股票款項130萬元:此有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二卷第113頁背面)。堪可採信。則於被告前妻死亡後,屬繼承財產。
7、被告主張其子於93年6月8日轉入被告帳戶73萬元:此有被告所有左營南站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二卷第256頁被證27)。堪可採信。
8、被告主張其前妻死亡,被告於93年7月23日領有保險金207萬2140元:此有被告所有左營南站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二卷第256頁被證27)。堪可採信。
9、被告主張其子吳品瀚於95年6月26日提款60萬元,吳品毅於95年6月23日提款50萬元交付被告購屋:此有吳品瀚、吳品毅所有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一卷第138、139頁被證9)。堪可採信。
1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房地:該房地是87年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遷建獲配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又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4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以原(中校)階獲配『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文化路1段309-31號12樓30坪型住宅乙戶,另有繳納自備款計111萬12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該自備款被告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並非以其婚後財產支付,資產與負債相抵後,並無婚後剩餘財產。
11、被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之房地;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及其上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房地,雖係兩造婚後之95年5月18日、98年10月28日買賣取得,惟其係以被告婚前財產、繼承財產及被告之子之財產購買,不應列入分配。經查,依前所認,被告婚後所得顯無法支應一家三口之生活所需,並無剩餘財產可言,而被告確有前揭婚前財產、繼承財產及其子之財產無訛,是被告辯稱該房地是繼承財產之變價轉換及其婚前財產、被告之子之財產所購買,堪可採信。
(五)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一家三口之平均消費性支出共計約需371萬1372元,而被告於該期間之總收入約為80萬7037元,加計5月餘之退役俸後,明顯不足支付一家三口於該期間之生活所需,被告又負有婚後債務150萬5000元,故被告辯稱其現存財產均係婚前財產或繼承所得之財產及其子之財產,並無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堪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兩造僅具婚姻形式,未共同生活,各自管理使用自己財產,故各自財產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努力貢獻的結果,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分配額。原告否認。本院查:
(一)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均係第二次婚姻,未育有子女,婚後未幾旋於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95年4月3日又重新結婚,該次結婚未依民法修正前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而無效,惟因94年12月19日之協議離婚未有證人在場見聞而無效,故兩造93年6月5日之婚姻仍有效存在。其後於99年4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僅維持5年10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結婚後住在一起僅一、二天,原告在同年月8日即赴大陸經營公司,自95年迄至99年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亦未見過面,兩造僅具婚姻形式;原告雖否認其情,惟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中,原告自承其自大陸回來後,居住於被告永和住處7日,並自承自95年9月10日去大陸以後,雙方均未見面,此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一卷第110、111頁)。觀之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其於95年9月10日以後確實較長時間居留大陸,此復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附卷可證。由此可見,兩造婚後幾未共營婚姻生活。再者,兩造感情交惡後,經常對簿公堂,訟爭不斷,本件審理期間亦相互惡言攻擊。是被告辯稱: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婚姻僅具形式,尚非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精神,係基於夫妻對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協力貢獻為前提,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利。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或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此復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婚姻僅維持5年10月,未生育子女,又未共同生活,僅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且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相互惡言攻擊,訟爭不斷,基本之夫妻情份均蕩然無存,遑論協力貢獻,雙方各自財產各自管理使用,彼此財產之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如鈞院認應分配財產予原告,則請求免除分配額,而被告亦不請求分配原告之財產等語,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且兩造婚姻僅具形式,而無實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各自管理使用各自財產,彼此財產之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分配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萬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