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原 告 吳裕民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害繼承權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7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之100 年
9 月9 日「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