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劉春木被 告 林秀珍
楊秀雲劉秀滿劉裕卿劉秀琴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得福
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秀雲、劉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妻林鄭金枝於民國99年8月6日死亡,被告林秀珍、楊秀雲、劉秀滿為林鄭金枝於前一次婚姻所生之子女(被告劉秀滿之父親依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原告劉春木),被告劉得福、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為林鄭金枝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原告與林鄭金枝係於48年5月1日結婚,至林鄭金枝死亡時止,林鄭金枝名下增加許多財產,而原告名下並未增加任何財產。
(二)林鄭金枝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其價值共有1483萬9044元,分述如下:
1、新北市○○區○○段408 之11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829萬5838元。
2、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8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381萬1660元。
3、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9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55萬6817元。
4、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7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25萬4199元。
5、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6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110 萬1530元。
6、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鑑定價值為81萬9000元。
7、上開財產價值共計1483萬9044元。此外林鄭金枝無其他債務。
(三)有關新北市○○區○○路○○巷○號、8號之房屋,依建物謄本所載乃林鄭金枝因他人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有關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已拆除而不存在,亦不請求列入分配。
(四)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妻林鄭金枝於99年8月6日死亡,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被告等為林鄭金枝之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萬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秀珍、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部分:對原告之請求及金額均無意見。
(二)被告劉秀滿部分: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二鬮的土地,除礁溪段土地及大同路房子外,所有的土地均是被告母親變賣金飾及前夫林買車禍賠償金所購買。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及金額均無意見。
(三)被告劉得福部分:被告母親所有之土地均是被告母親與原告婚後所購買的。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及金額均無意見。
(四)被告劉裕泰部分:原告曾表示不告我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楊秀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對原告之請求及金額均無意見。
(六)被告劉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以前喜歡賭博,都不在家,被告母親沒有工作,錢是我們給被告母親的,財產是母親所有。且被告母親生前表示新北市○○區○○路○○巷6、8號房地都是被告母親所購買,當時被告母親販賣7兩黃金,得款2萬1千元,被告母親前夫林買車禍死亡獲得3萬元賠償金,其中1萬元分給林買的母親,1萬元辦理林買喪葬使用,剩下1萬元與販賣金飾所得之2萬1千元用以購買上開房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於99年8 月6 日死亡。原告劉春木為其配偶於48年5月1日結婚;被告為其子女。
(二)被繼承人林鄭金枝遺留有下列財產:
1、新北市○○區○○段408 之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7、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8、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9、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拆除)。
(三)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留下列財產,係屬婚後取得之財產:
1、新北市○○區○○段408 之11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829萬5838元。
2、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8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381萬1660元。
3、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9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55萬6817元。
4、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7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25萬4199元。
5、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6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110 萬1530元。
6、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鑑定價值為81萬9000元。
7、上開財產價值共計1483萬9044元。此外被繼承人林鄭金枝無其他債務。
(四)原告劉春木名下無財產,無債務。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劉秀滿稱:被告母親所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二鬮的土地,除礁溪段土地及大同路房子除外,所有的土地均是被告母親變賣金飾及前夫林買車禍賠償金所購買。
(二)被告劉得福稱:被告母親所有上開土地,均是被告母親與原告婚後所購買。
(三)被告劉志明稱:原告以前喜歡賭博,都不在家,被告母親沒有工作,錢是我們給被告母親的,財產是母親所有。且被告母親生前表示新北市○○區○○路○○巷6、8號房地都是被告母親所購買,當時被告母親販賣7兩黃金,得款2萬1千元,被告母親前夫林買車禍死亡獲得3萬元賠償金,其中1萬元分給林買的母親,1萬元辦理林買喪葬使用,剩下1萬元與販賣金飾所得之2萬1千元用以購買上開房地。
六、原告與林鄭金枝於48年5月1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林鄭金枝已於99年8月6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配偶林鄭金枝於99年8月6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首揭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應以該時計算。
七、原告與林鄭金枝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一)被繼承人林鄭金枝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其價值共計1483萬9044元,分述如下:
1、新北市○○區○○段408 之11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829萬5838元。
2、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8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381萬1660元。
3、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9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55萬6817元。
4、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7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25萬4199元。
5、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6 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110 萬1530元。
6、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鑑定價值為81萬9000元。
7、此外被繼承人林鄭金枝無其他債務。故其婚後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值共計1483萬9044元。
(二)原告劉春木名下無財產,無債務,故其婚後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零元。
(三)至於被告劉志明辯稱:新北市○○區○○路○○巷6、8號房地,乃被告母親以前夫林買車禍死亡獲得之賠償金中之1萬元及販賣金飾所得之2萬1千元所購買云云。惟有關新北市○○區○○路○○巷6、8號房地,原告並未主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就此所為爭執,顯屬誤會。至於被告劉志明另辯稱:原告以前喜歡賭博,都不在家,而被告母親沒有工作,錢是我們給被告母親的,財產是母親所有。及被告劉秀滿辯稱:被告母親所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二鬮的土地,除礁溪段土地及大同路房子除外,所有的土地均是被告母親變賣金飾及前夫林買車禍賠償金所購買云云。惟為原告及被告劉得福所否認,被告等未能舉證以實,尚難憑信。
(四)綜上,原告與林鄭金枝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83萬90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兩人應平均分配,則原告可分得之財產為741萬9522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萬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