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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鄭碧貴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被 告 鄭永順

鄭玉惠鄭旭成鄭永麟鄭永哲鄭碧容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鄭丙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永順、鄭永麟、鄭永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鄭丙輝名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50,271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048,617 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184,401 元、彰化銀行定期存款1,000,000 元及活期存款5 萬餘元,於被繼承人鄭丙輝去世後因遭被告鄭永順提領已不存在,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先為裁判分割,上開存款部分暫不予處理(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鄭丙輝於民國92年5 月9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被繼承人鄭丙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就土地及建物部分請求予以變賣後,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及農保喪津貼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鄭永順辯稱其支付之被繼承人鄭丙輝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云云,因上開費用事後已由被告鄭永順向原告及其他被告每人收取7 萬多元,由兩造共同分擔完畢,且該費用亦非遺產管理費用,不得從遺產中扣除。至被告鄭旭成辯稱其支付之遺產稅等費用,如鈞院審核後依法得予扣除,請依法處理。又被告鄭旭成辯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土地,有部分係他人借繼承人鄭丙輝名義登記,非屬遺產,不得分割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鄭旭成所傳證人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㈢綜上,原告之訴實有理由,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載等語,其聲明為: 被繼承人鄭丙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分割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例各八分一分配;存款及其他現金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鄭永順陳述略以:㈠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其亦同意分割,但被繼承人鄭丙輝生前積欠被告鄭永順新台幣(下同)6,489,765 元,應自先行遺產中返還被告鄭永順6,489,765 元,所餘遺產再行分割。茲將被繼承人鄭丙輝應返還予被告鄭永順之債務,說明如下:①被繼承人往生前住院期間,所花醫療費用共17,680元;被告往返醫院照顧被繼承人,所花車資共5890元;被告為照顧被繼承人所花費雜支共2500元;被告為鄭丙輝所支出的喪葬費共100,394 元;前揭費用鄭丙輝生前均請被告自伊帳戶內提頜,遂將銀行存摺、印章、銀行密碼均交由被告,惟被告尚未提領是前揭費用共126,464 元。②被告自92年起每年均為被繼承人鄭丙輝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至今,共計94,316元;鄭丙輝生前為購買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地向被告鄭永順借貸27萬頭期款;被告鄭永順為鄭丙輝修繕新北市○○區○○街○○號之屋頂花費33,000元;被告鄭永順為繳納被繼承人鄭丙輝之遺產稅支出68,585元;前揭費用均屬鄭丙輝應給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鄭永順代墊,是前揭費用共465,901 元。③鄭丙輝及其配偶生前經濟狀況優厚,均得自行維持生活,惟被告鄭永順仍每月給付生活費用予被繼承人鄭丙輝,鄭丙輝生前交代被告鄭永順給付予伊及其配偶之生活費用,均應自其遺產中扣除,茲因被告代墊給付生活開銷長達20-30年,故被告僅以政府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之,金額詳列如下:⑴被告鄭永順自63年至92年代被繼承人鄭丙輝給付生活費用,依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共30年,總金額應係3,538,

440 元(計算式:9829×12×30=3,538,440 )。⑵被告鄭永順自63年至82年代被繼承人鄭丙輝給付生活費用予其配偶,依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共20年,總金額應係2,358,960 元(計算式:9829×12×20=2,358, 960)。⑶綜上,被告為鄭丙輝及其配偶所代為給付之生活費用合共5,897, 400元(3,538,440+2,358,960 =5,897,400 )。㈡倘原告及其他被告不同意上開款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還被告鄭永順,則其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鄭旭成陳述略以: ㈠對於行政機關准予原告繼承登記部分,因其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確定前,不得分割遺產。㈡被告鄭玉惠之前向被繼承人鄭丙輝借款50萬元未還,該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鄭丙輝之遺產範圍併予分割。縱原告及其他被告鄭玉惠、鄭碧珠、鄭碧容、鄭永哲、鄭永麟均陳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鄭丙輝生前贈與被告鄭玉惠為真正,被告鄭玉惠亦應依民法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㈢系爭遺產土地部分有24筆土地係被告叔叔與嬸嬸借被繼承人鄭丙輝名義登記,非屬遺產範圍。即被繼承人鄭丙輝於42年3 月

5 日與第三人即其弟鄭東榮及鄭菊松三人繼承其父親鄭金進(本案當事人之祖父)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鄭菊松於63年5月9 日死亡,由第三人即鄭菊松之配偶陳瑞瑛及女兒鄭淑儀、鄭燕秋、鄭淑璉、鄭淑柔繼承,而與鄭丙輝、鄭東榮公同共有。嗣於68年10月30日分割該公同共有不動產,因不動產各筆面積有大小不一,亦有與別房他人持分共有,是被繼承人鄭丙輝之遺產雖如原告所述有50筆土地,但其中有2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鄭丙輝之兄弟分割登記錯誤,該等土地持分應屬鄭東榮(持分二分之一)與陳瑞瑛、鄭淑儀、鄭燕秋、鄭淑璉、鄭淑柔等5 人(持分二分之一)。㈣被繼承人鄭丙輝於92年5 月9 日往生後,所有繼承人對遺產稅或管理事宜皆不聞不問,由其主動申報及繳納,事後除被告鄭永順外,無人願意分攤且置之不理,經計算後,其共支出遺產管理費84,1 35 元、喪葬花費及雜費計50,390元、被繼承人鄭丙輝住院期間醫療費12,080元等共146,606 元,扣除其本身請領勞保局勞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喪葬津貼60,300元,即其先墊付86,306元,該款項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再予分割。㈤就分割方法之意見,因仁愛路房屋內有祖先牌位,其認為不能變價分割,其餘部分不動產,其亦認為要保有共有現狀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鄭玉惠、鄭碧珠、鄭碧容、鄭永哲、鄭永麟陳述略以:㈠被告鄭旭成陳稱被告鄭玉惠於84年間向被繼承人鄭丙輝借款50萬未還云云,係不實在,該筆款項當初是被繼承人鄭丙輝贈與被告鄭玉惠供其買房子用的,故不得要求被告鄭玉惠扣還。㈡否認被告鄭永順所述有關被繼承人鄭丙輝曾向被告鄭永順借款等事宜。又被告鄭永順所述系爭遺產中關於新北市○○區○○街○○號○○區○○街○○○ 號3 樓之房屋稅、地價稅款部分,因上開2 房屋係由被告鄭永順使用,本應由被告鄭永順支付;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本是子女應盡之義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均不能要求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又被告鄭永順陳稱於兩造分擔喪葬費用之後,其有再支付10萬多元喪葬費用云云,渠等均予以否認。㈢被告鄭永順、鄭旭成墊支遺產稅,要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渠等沒有意見。㈣否認被告鄭旭成所述被繼承人財產有部分為他人借名登記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丙輝於92年5 月9 日死亡,兩造為鄭丙輝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每人應繼份比例各為

8 分之1 ,被繼承人鄭丙輝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鄭丙輝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惟被告鄭永順、鄭旭成就附表所示之部分不動產是否得為分割、所墊支之遺產稅、地價稅、喪葬費、醫療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是否得先自遺產取償、被告鄭玉惠於84年間是否向被繼承人鄭丙輝借款50萬元等事項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四、茲就被告鄭永順、鄭旭成所提與本件遺產分割有關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附表所示遺產之部分土地,是否有非屬繼承人鄭丙輝所有而不得為分割情形:

①被告鄭旭成主張附表所示遺產土地部分,其中有24筆土地持

分係因被繼承人鄭丙輝之兄弟分割登記錯誤而登記為鄭丙輝名下,該等土地持分應屬第三人鄭東榮與陳瑞瑛、鄭淑儀、鄭燕秋、鄭淑璉、鄭淑柔等人所有,不得分割乙節,已為原告及被告鄭玉惠、鄭碧珠、鄭碧容、鄭永哲、鄭永麟所否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復按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被告鄭旭成既主張附表所示遺產之土地雖均登記為被繼承人鄭丙輝所有,但其中有24筆土地非被繼承人所有云云,核此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鄭旭成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被告鄭旭成固提出所謂鄭丙輝生前手稿乙份影本為證,惟

該手稿(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形式上真正已非無疑,且觀諸該手稿內容,亦無從推知與被告鄭旭成前開主張之關連性。再其聲請傳訊之證人鄭東榮於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知道鄭炳輝在三峽福德坑有多筆土地?)知道,這些土地都是祖產,我們有三個兄弟還有及其他姊妹,不過我其他姊妹有拋棄繼承,在我父親過世之後,我們繼承父親的土地,後來我們繼承的土地有辦理分割,其中分割給被繼承人之部分土地,他應該分給我們,但他沒有登記給我們」等語;證人陳瑞瑛於同日證稱:「(問:知道被繼承人在三峽有多筆土地的事情嗎?土地是怎麼來的?)我知道。這些土地都是祖產,被繼承人是我大伯,我公公去世之後,這些祖產是由我大伯即被繼承人辦理分割分配的事宜,我大伯是跟我們說有一些土地是要全部給我們,但是後來他並沒有把這些土地分割繼承之持分轉給我們,讓這些土地由我們與大伯一起共有」、「(問:你們所述之事情,在你們拿到土地權狀的時候,應該就已經知道,為何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或者是用訴訟處理?)我們有跟大伯說這件事情,但是大伯不願意過戶」等語,與被告鄭旭成所稱該24筆土地係分割登記錯誤云云未盡相符。綜上,難認被告鄭旭成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鄭永順、鄭旭成主張之以下各項費用得否先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①系爭遺產之遺產稅、辦理遺產稅之相關費用及房屋稅、地價

稅、房屋修繕費用-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顯見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⑵被告鄭旭成為辦理被繼承人鄭丙輝所留遺產之遺產稅繳納

事宜,曾向相關機構申請證明文件而繳納規費、郵資等,並於93年4 月9 日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遺產稅137, 1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管理明細表、遺產稅繳款書影本、相關規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其中規費等收據影本部分於100 年9 月29日審理時經核與正本相符,閱後發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該遺產稅137,170 元,實際係由被告鄭永順、鄭旭成各墊支68,585元,業據該2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及其餘被告亦不爭執,是渠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該2 人,核屬有據。再參諸卷附被告鄭旭成所提遺產管理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3 頁),除其中其因請假遭扣薪、扣全勤獎金及搭車車資金額,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列入外,其餘支出共計11,190元(即該明細表第2 項至第17頁支出,其中第16項支出,單據有347 元,明細表誤載為307 元),經核結果確與遺產稅辦理有關,得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鄭旭成。

⑶被告鄭永順主張其於繼承人鄭丙輝死亡後自92年起至99年

止代繳兩造繼承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

3 樓及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暨其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94,316元乙情,業據提出明細表及92至9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復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被告鄭玉惠、鄭碧珠、鄭碧容、鄭永哲固辯稱系爭房地向由被告鄭永順使用,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款,本應由被告鄭永順支付云云,然被繼承人鄭丙輝於生前既已同意被告鄭永順使用系爭房地,故在被繼承人鄭丙輝去世後至遺產分割前,被告鄭永順持續其過往之生活型態而為使用並無不當,且其繳納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亦與其使用系爭房屋毫無關聯,故其於被繼承人鄭丙輝去世後所繳納之系爭房地稅款94,316元,屬遺產管理費用,被告鄭永順主張上開款項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應為有理。至被告鄭永順辯稱其於被繼承人鄭丙輝去世後修○○○區○○街○○號房屋屋頂花費共33,00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乙節,因被告鄭永順為該房屋之實際使用者,業如前述,而使用人依法即負有保管使用物之義務,故上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還。

②被繼承人鄭丙輝之喪葬費用-

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未為規定,

且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已如上述,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雖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在100 萬元之限度內,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但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所以規定喪葬費用於10

0 萬元之限度內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且該條款亦規定其數額以100 萬元計算,並非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所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均得自遺產中扣除,自無法據以解為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得主張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⑵縱依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而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惟原告陳稱上開喪費費用實已由兩造共同分擔完畢乙節,業據提出治葬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復參酌被告鄭永順於本院

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問:喪葬費用總共支出多少錢?)第一次50幾萬,大家都已經分擔完畢了,但是後來還有零零碎碎有關支出,例如換零錢、買祭品之類等,詳如被證四,這部分大家沒有分擔」、「(問:這部分是否有收據可以證明?)沒有」、「(問:該張治喪費用表,是否由你提供給原告及其他被告,並依該單據跟他們收取應分擔的喪葬費用?)是的」等語,及卷附被告鄭永順、鄭旭成自製之喪葬費明細表(見本院第41頁)與喪事期間花費及雜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1 頁),未附有相關單據以為證明等情,堪認被告鄭永順、鄭旭成主張渠另外支付之喪葬費應自先遺產中扣除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③被繼承人鄭丙輝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其他支出-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之。

⑵查兩造與被繼承人鄭丙輝為父母子女之關係,屬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此,被告鄭永順、鄭旭成縱令確有如渠等所述於被繼承人鄭丙輝生前有為鄭丙輝支出醫療費、生活費、照顧費等情事,然依上開說明,係屬對於渠父所盡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於事後據以主張係先代渠父支出上開費用,渠父對其負有返還代墊費用之義務,否則民法上開有關扶養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再即或被告鄭永順、鄭旭成所主張鄭丙輝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等兩造有應分擔之數額,但此僅係支出各該費用者,就其代墊之費用,得向未支出而依法應分擔之其他子女(即本事件其餘當事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已,顯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是被告鄭永順、鄭旭成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尚屬無據。

④被繼承人鄭丙輝生前向被告鄭永順借貸之款項-

被告鄭永順主張被繼承人鄭丙輝於69間向其借款27萬元未還乙節,已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鄭永順固提出其自行書寫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其上僅有其自行記載之「69年6 月24日父借現金170000父借支票100000」等語,未有被繼承人鄭丙輝之簽名確認,是尚難以該帳冊遽認有上述借貸債務之存在。且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即便被繼承人鄭丙輝生前積有積欠被告鄭永順上開債務情事,依法亦不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範疇,不得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還支付。

㈢關於被繼承人鄭丙輝於84年間交付被告鄭玉惠50萬元,是否

為借款,如非借款而係贈與,是否需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

①被告鄭旭成主張被告鄭玉惠於84年間曾向被繼承人鄭丙輝借

款50萬元乙情,已為被告鄭玉惠所否認,辯稱: 該款項係父親贈與伊之購屋款等語。查: 被告鄭玉惠上開辯解經核與原告及被告鄭永哲到庭陳述相符,被告鄭旭成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繼承人鄭丙輝係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並衡諸自身經濟狀況尚佳之父母,於子女購屋時一般均會提供相當金額資助之常情,堪認被繼承人鄭丙輝於84年間交付被告鄭玉惠之50萬元,應係贈與無訛。

②又被告鄭旭成主張該50萬元縱係贈與,被告鄭玉惠亦應依民

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乙節,按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被告鄭旭成既無法舉證被繼承人鄭丙輝係基於上開三事由而為之贈與,是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原告固主張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予以變賣後,依應繼分例分配價金,惟因部分被告堅持分割後仍能保有不動產,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倘期待分得變賣土地及房屋所得價金,非不得於遺產分割後另行出售所分配部分,實無必要損及期待保有不動產所有權之其他繼承人,是本院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兩造當事人將來自行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空間。

㈡附表所示存款及其他部分: 因均係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

係可分,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惟如前所述,被告鄭永順代墊之遺產稅及房屋稅、地價稅共162, 901元(68,585+94,316=162,901 );被告鄭旭成代墊之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稅所需相關費用共79,775元(68,585+11,190=79,775),係關於遺產管理、分割所需之費用,故上開金額爰自附表所示遺產存款部分編號1 中之存款先行扣還予被告鄭永順、鄭旭成,其餘款項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甲、 不動產部分:┌──┬─────────┬────────┬────────┐│編號│不動產標示名稱 │原有持分 │分割方法 ││ │ │ │ │├──┼─────────┼────────┼────────┤│ 1 │新北市○○區○○段│1/5 │按應繼份比例分配││ │第0722地號土地 │ │,即由兩造取得左││ │ │ │列持分各1/8 分別││ │ │ │共有 │├──┼─────────┼────────┼────────┤│ 2 │新北市○○區○○段│1/5 │ 同上 ││ │第0723地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區○○段│1/5 │ 同上 ││ │第0724地號土地 │ │ │├──┼─────────┼────────┼────────┤│ 4 │新北市○○區○○段│全部 │ 同上 ││ │第333 地號土地 │ │ ││ │ │ │ │├──┼─────────┼────────┼────────┤│ 5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0775地號土地 │ │ │├──┼─────────┼────────┼────────┤│ 6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77地號土地 │ │ ││ │ │ │ │├──┼─────────┼────────┼────────┤│ 7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0777之1 地號土│ │ ││ │地 │ │ │├──┼─────────┼────────┼────────┤│ 8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0777之2 地號土│ │ ││ │地 │ │ │├──┼─────────┼────────┼────────┤│ 9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78地號土地 │ │ │├──┼─────────┼────────┼────────┤│10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79地號土地 │ │ │├──┼─────────┼────────┼────────┤│11 ○○○區○○○段第 │ 1/16 │ 同上 ││ │0780地號土地 │ │ │├──┼─────────┼────────┼────────┤│12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0780之1 地號土│ │ ││ │地 │ │ │├──┼─────────┼────────┼────────┤│13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0780之2 地號土│ │ ││ │地 │ │ │├──┼─────────┼────────┼────────┤│14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0780之3 地號土│ │ ││ │地 │ │ │├──┼─────────┼────────┼────────┤│15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0780之4 地號土│ │ ││ │地 │ │ │├──┼─────────┼────────┼────────┤│16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81地號土地 │ │ │├──┼─────────┼────────┼────────┤│17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81之1 地號土│ │ ││ │地 │ │ │├──┼─────────┼────────┼────────┤│18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81之2 地號土│ │ ││ │地 │ │ │├──┼─────────┼────────┼────────┤│19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82地號土地 │ │ │├──┼─────────┼────────┼────────┤│20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82之1 地號土│ │ ││ │地 │ │ │├──┼─────────┼────────┼────────┤│21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82之3 地號土│ │ ││ │地 │ │ │├──┼─────────┼────────┼────────┤│22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83地號土地 │ │ │├──┼─────────┼────────┼────────┤│23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84地號土地 │ │ │├──┼─────────┼────────┼────────┤│24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6 │ 同上 ││ │段第0785地號土地 │ │ │├──┼─────────┼────────┼────────┤│25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全 │ 同上 ││ │段第0821地號土地 │ │ │├──┼─────────┼────────┼────────┤│26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全 │ 同上 ││ │段第0826地號土地 │ │ │├──┼─────────┼────────┼────────┤│27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2 │ 同上 ││ │段第0845地號土地 │ │ │├──┼─────────┼────────┼────────┤│28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2 │ 同上 ││ │段第0846地號土地 │ │ │├──┼─────────┼────────┼────────┤│29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2 │ 同上 ││ │段第0846之1 地號土│ │ ││ │地 │ │ │├──┼─────────┼────────┼────────┤│30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12 │ 同上 ││ │段第0846之2 地號土│ │ ││ │地 │ │ │├──┼─────────┼────────┼────────┤│31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 │ 同上 ││ │段第0848地號土地 │ │ │├──┼─────────┼────────┼────────┤│32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 │ 同上 ││ │段第0848之2 地號土│ │ ││ │地 │ │ │├──┼─────────┼────────┼────────┤│33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1289地號土地 │ │ │├──┼─────────┼────────┼────────┤│34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1291地號土地 │ │ │├──┼─────────┼────────┼────────┤│35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1293地號土地 │ │ │├──┼─────────┼────────┼────────┤│36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6 │ 同上 ││ │段第1293之1 地號土│ │ ││ │地 │ │ │├──┼─────────┼────────┼────────┤│37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全部 │ 同上 ││ │段第1309地號土地 │ │ │├──┼─────────┼────────┼────────┤│38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全部 │ 同上 ││ │段第1323地號土地 │ │ │├──┼─────────┼────────┼────────┤│39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 │ 同上 ││ │段第1392地號土地 │ │ │├──┼─────────┼────────┼────────┤│40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 │ 同上 ││ │段第1392之1 地號土│ │ ││ │地 │ │ │├──┼─────────┼────────┼────────┤│41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 │ 同上 ││ │段第1392之2 地號土│ │ ││ │地 │ │ │├──┼─────────┼────────┼────────┤│42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2 │ 同上 ││ │段第1393地號土地 │ │ │├──┼─────────┼────────┼────────┤│43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2 │ 同上 ││ │段第1393之1 地號土│ │ ││ │地 │ │ │├──┼─────────┼────────┼────────┤│44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2 │ 同上 ││ │段第1393之2 地號土│ │ ││ │地 │ │ │├──┼─────────┼────────┼────────┤│45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2 │ 同上 ││ │段第1393之3 地號土│ │ ││ │地 │ │ │├──┼─────────┼────────┼────────┤│46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2 │ 同上 ││ │段第1393之4 地號土│ │ ││ │地 │ │ │├──┼─────────┼────────┼────────┤│47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1/32 │ 同上 ││ │段第1393之5 地號土│ │ ││ │地 │ │ │├──┼─────────┼────────┼────────┤│48 │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 全部 │ 同上 ││ │段第1415地號土地 │ │ │├──┼─────────┼────────┼────────┤│49 │桃園縣八德市○○段│ 1/4 │ 同上 ││ │第783地號土地 │ │ │├──┼─────────┼────────┼────────┤│50 │桃園縣八德市○○段│ 全部 │ 同上 ││ │第783之7地號土地 │ │ │├──┼─────────┼────────┼────────┤│51 │新北市○○區○○段│ 全部 │ 同上 ││ │01728 建號建物(即│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 │ │○ ○○區○○街○○○ 號3 │ │ ││ │樓房屋) │ │ │├──┼─────────┼────────┼────────┤│52 │新北市○○區○○段│ 全部 │ 同上 ││ │01215 建號建物(即│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 │ │○ ○○區○○街○○號房屋│ │ ││ │) │ │ │└──┴─────────┴────────┴────────┘

乙、存款部分:┌──┬─────────┬─────────┬───────┐│編號│存放之金融機構名稱│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1,632,751元(至100│扣除被告鄭永順││ │ │年5 月30日止,見本│、鄭旭成墊支之││ │ │院卷第153 頁)及其│遺產管理費用24││ │ │利息 │2,676 元,由被││ │ │ │告鄭永順取得16││ │ │ │2,901 元、被告││ │ │ │鄭旭成取得79,7││ │ │ │75元,餘額再按││ │ │ │兩造應繼分比例││ │ │ │各取得1/8 ││ │ │ │ │├──┼─────────┼─────────┼───────┤│ 2 │慶豐銀行(更名:元│159,511元(至100年│按兩造應繼分比││ │大銀行) │6 月1 日止,見本院│例各取得1/8 ││ │ │卷第182 頁)及其利│ ││ │ │息 │ │├──┼─────────┼─────────┼───────┤│ 3 │彰化銀行 │6,162 元( 至100 年│同上 ││ │ │6 月1 日金,見本院│ ││ │ │第173 頁) 及其利息│ │└──┴─────────┴─────────┴───────┘

丙、其他部分:┌──┬────────────┬─────────────────┐│編號│名稱 │ 分割方法 │├──┼────────────┼─────────────────┤│ 1 │以被繼承人鄭丙輝為被保險│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8 。惟上開││ │人之農保喪葬津貼 │款項業由被告鄭永哲領取存入其所有三││ │ │峽區農會信用部帳內保管(見本院卷第││ │ │25頁),故於分割後被告鄭永哲應給付││ │ │原告及其餘被告各19,125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