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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1號原 告 李章夫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許天源

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訴訟代理人 周旭吟被 告 李許貴現

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不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等十一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陳說之遺產土地參筆,不分割之協議不存在。

被繼承人許陳說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及許宗作

均係(故)許陳說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均為1/6 。許陳說生前購得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三筆,民國(下同)88年11月25日亡故後,由繼承人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及許宗作共同繼承在案,並於91年

3 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每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16;附表所示編號3 之土地:每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

㈡許宗作於97年11月22日亡故,被告許賴金葉係許宗作之配偶

,被告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係許宗作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均為1/6 。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16;附表所示編號3 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由被告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等六人共同繼承,並於99年1 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

㈢緣100 年3 月31日被告許天源與原告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

等事件,案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被告許天源敗訴確定,被告許天源應賠償原告李章夫新台幣( 下同) 七百萬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迨100 年4 月15日暨同年5 月3 日,原告(即:債權人)聲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許天源所有財產,由鈞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46 號受理在案;並經同院100 年5 月

5 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暨100 年7 月11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查封登記函,將被告許天源所有上開土地三筆依法查封,並副知被告許天源在案。

㈤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參筆,係被告許天源與許天賞等六人因繼

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司法院民事廳函釋,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執行法院遂以100 年5 月5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函檢附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 月8 日,頁243 乙則令飭原告(即債權人)參酌辦理;原告委託律師,先後以100年6 月14日 (100)重法催字第0601號、100 年8 月15日 (100)重法催字第0802號函催告被告許天源,限期十日內,惠依司法院民事廳令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 月8 日,頁243 所示,辦妥前開地號土地參筆遺產分割手續;被告(即債務人)許天源探悉: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應辦妥分割遺產之訴,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進行拍賣,且被告許天源及許天賞等六人,就其繼承許陳說前開地號土地參筆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詎被告許天源竟於100 年8 月10日親具之「民事陳報狀」內附:新北市政府郵局100 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號碼000224乙件,向執行法院虛偽陳述:「查該土地為本人與他人共有,另有他用,已有不分割之協議,…」等語;故意處分或隱匿上開財產,妨害原告追索鉅額債權,避免強制執行;被告許天源與被告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等十一人,就附表所示許陳說之遺產土地參筆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渠為規避強制執行,具狀向鈞院為虛偽知陳述。茲奉鈞院100 年11月22日板院清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行命令乙件,諭命:文到20日內補正本件債務人許天源已就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已代位本件債務人許天源就本件應執行之與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7/16),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到院。因本件除非除去上開不分割之協議,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執行法院無法進行拍賣,故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起訴請求鈞院判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判決。

㈥另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同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同法第242 條前段明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及許宗作(97年11月22日歿)均係許陳說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均為1/6 。

被告許賴金葉係許宗作之配偶,被告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係許宗作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均為1/6 。附表所示土地參筆,係許陳說之遺產,均經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許宗作繼承登記完畢,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每人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7/16;附表編號3 之土地每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4;許宗作於97年11月22日亡故,所示地號土地參筆權利範圍,由被告許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等六人共同繼承,均經登記完畢;被告間就所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參筆,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委託律師先後以

100 年6 月14日(100) 重法催字第0601號、100 年8 月15日(1 00) 重法催字第0802號函催告被告許天源,限期十日內,依司法院民事廳令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 月8 日,頁243 所示,辦妥前開地號土地參筆遺產分割手續,詎被告(即債務人)許天源竟拒絕辦理,被告許天源怠於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隨時得請求公同共有人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㈦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許天源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3號給付

補償費等事件所獲勝訴判決1,558,333 元部份,原審就系爭房屋租金補貼費之始期及終期間之計算,認定顯然有誤,且對原告有關時效之抗辯亦疏未審酌,原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建上字第180 號案(真股)審理中,深信該案台灣高等法院必會有公平、合理、妥適之判決。

⒉被告許天源於前案經鈞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台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應給付原告700 萬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案依法執行中:

①前案許天源積欠原告本金7,000,000 元,利息1,195,80

0 元(97年5 月16日至100 年10月16日,合計:3 年5個月,年息5%計算),訴訟費用:97,600元(利息暫不計)。以上合計:8,293,400 元。

②上開執行案件,被告許天源計:提存法院清償3,000,00

0 元,利息9,786 元,及另筆存款3,621 元。以上合計:3 ,013,407元,該部分原告已獲清償。③被告許天源尚積欠原告待執行之債權合計:5,279,993

元(計算式:8,293,400 元-3,013,407元=5,279,993元)④若前開敗訴部份金額1,558,333 元,二審仍維持一審法

院之見解,則原告亦可依法主張抵銷之抗辯,則被告許天源主張對原告獲有1,558,333 元之債權,殊無可採。

㈧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等11人,就附表所示 (故)許陳說之遺產土地參筆,其不分割之協議不存在。

2.請求判決:准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就附表所示土地參筆,均按其應繼分各1/6 ;被告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均按其繼分各1/36予以分割。分割後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應有部分各7/96;被告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應有部分各7/576 。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應有部分各1/24;被告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應有部分各1/144 。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天源主張:

1.原告另外尚積欠被告許天源債務,原告無確認利益存在,亦不符合代位分割之要件:

⑴原告因積欠聯邦銀行債務,名下房屋於91年2 月1 日已

被聯邦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迄今,顯然原告於91年

2 月前財務狀況已不佳。⑵原告與被告許天源於89年2 月19日簽訂合建契約之時,

原告顯明知無資力施工仍與被告簽約.詐騙意圖明確,原告為掩飾,仍於91年5 月傳真建物平面圖及房屋分得坪數資料予被告,原告並未著手興建,且於94年7 月將建照讓與第三人吳美玲,目前被告查得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為查無資料,顯見原告有脫產之嫌,亦或其名下本無任何資產。

2.土地遺產分割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今有公同共有人(被告)許吉義、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等七人於101 年1 月9 日向鈞院提出答辯狀,主張系爭土地產權為公同共有型態多年,被告並未感到任何不便,且無分割之必要,被告許天源之主張聲明與上述被告七人之主張聲明相同。

3.原告已依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46 號收取被告提存之現金3 百萬元,但原告依100 年度建字第83號需給付被告許天源1,558,333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無所得、無銀行帳戶,名下無價值之房屋,自91年2 月原告名下房屋經聯邦銀行假扣押至今尚未撤銷查封。另被告許天源起訴向原告求償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訴7 百萬元部分,已由鈞院審理中,以原告之現況,將來如何清償判決給付?綜上所述,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許賴金葉、許朝

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部分: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許吉義、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所提書狀主張:

1.起訴狀「訴之聲明」狀稱,請求判決分割持分與附表相互矛盾、漏誤。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既狀稱「請求判決:准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許李貴現就附表所示土地參筆,均按其應繼分各1/6 ;被告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均按其應繼分各1/36予與以分割。」復主張「分割後權利範圍: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許李貴現應有部分各7/96;被告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應有部分各7/576 。」經查,附表所列參筆土地權利範圍並非一致,原告訴之聲明分割後權利範圍一概以應有部分各7/96及應有部分各7/576 主張,顯為漏誤。

2.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六、訴訟標的價額陳報5 ,既以被告許天源之應繼分1/6 計算,則訴訟費用之計算顯不涵蓋答辯人之應有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即無理由由被告連帶負擔。又爭土地產權為公同共有型態多年,被告並未感任何不便,未來倘有需求,被告自會自行辦理分割,豈有花費訴訟費用之需要?原告請求確認遺產不分割之協議不存在等訴求,係純屬其個人之需要,並非被告之需求,該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爰聲明: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陳說於88年11月25日過世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由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及許宗作等六人繼承;許宗作於97年11月22日往生,其自許陳說繼承之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持分由被告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等六人繼承,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許天源積欠原告

70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4 月15日暨同年5月3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天源所有財產,由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46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100 年5 月

5 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100 年7 月11日100年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查封登記函,將被告許天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三筆予以查封,並副知被告許天源。嗣因上開土地三筆為被告許天源與其他被告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及許宗作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司法院函釋,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是原告委託律師先後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許天源於文到十日內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分割手續,逾期將依法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惟被告許天源均未辦理分割手續,並於100 年8 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內陳稱:「該土地為本人與他人共有,另有他用,已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遂提其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並無上開不分割之協議,始得消滅被告就附表所是土地三筆之公同共有關係,以利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有被告被繼承人許陳說之繼承系統表、被告許天源等11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4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追加查封強制執行標的物狀、民國100 年5 月5 日板院輔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00年7 月11日板院輔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100 年8 月10日(100) 重法催字第0802號賴重堯律師催告函、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46 號案債務人許天源陳報狀、100 年11月22日板院清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四、被告許吉義、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對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許天源有前開債權,為被告許天源之債權人,及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共同繼承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土地產權為公同共有型態多年,渠等並未感任何不便,未來倘有需求,被告自會自行辦理分割,豈有花費訴訟費用之需要?原告請求確認遺產不分割之協議不存在等訴求,係純屬其個人之需要,並非被告之需求等語;被告許天源則主張原告先前與被告許天源簽定之合建契約涉有詐欺,進而爭執原告前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債權之合法性,並主張原告已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46 號收取被告提存之現金3 百萬元;及原告依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需給付被告許天源1,558,333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許天源亦另行起訴向原告求償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訴7 百萬元,已由本院審理中,認原告本件無確認利益存在,亦不符合代位分割之要件等情。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別說明如下: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許天源之債權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天源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民國9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天源有前開債權存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許天源對於前開法院之確定判決,仍以:原告因積欠聯邦銀行債務,名下房屋於91年2 月1 日已被聯邦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迄今,顯然原告於91年2 月前財務狀況已不佳,兩造於89年2 月19日簽訂合建契約之時,原告顯明知無資力施工仍與被告簽約.詐騙意圖明確,原告為掩飾,仍於91年5 月傳真建物平面圖及房屋分得坪數資料予被告,原告並未著手興建,且於94年7 月將建照讓與第三人吳美玲云云,爭執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事件之法律關係並否認原告之前開債權,尚非有理由。

⒉又被告許天源主張原告已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46

號收取被告提存之現金3 百萬元;及原告依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應給付被告許天源1,558,333 元及自民國

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業已就該本院之民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建上字第180 號審理中等情,亦為被告許天源所不爭,則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許天源1,558,333 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尚未確定,應屬無疑,又縱其後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80 號仍維持原判決,並經確定,原告仍得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之,經原告抵銷後,原告仍為被告許天源之債權人無訛。

⒊另被告許天源雖又主張伊已另行起訴向原告求償7 百萬元

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13

2 號審理中云云,固為原告所不爭,惟該案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難據以認定被告許天源對原告有該項債權存在,則被告許天源以其已另行起訴向原告求償7 百萬元,即主張原告已非被告許天源之債權人云云,尚嫌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現為被告許天源之債權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件起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4 月15日暨同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天源所有財產,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46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100 年5 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100 年7 月11日100 年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查封登記函,將被告許天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三筆予以查封,並副知被告許天源。嗣因上開土地三筆為被告許天源與其他被告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及許宗作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司法院民事廳函釋,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是原告委託律師先後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許天源於文到十日內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分割手續,逾期將依法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詎被告許天源均未辦理分割手續,並於100 年8 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內陳稱:「該土地為本人與他人共有,另有他用,已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共同繼承之土地,是否存在有不分割之協議,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尚不明確,且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主張本件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㈢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共同繼承之土地,是否有不分割之協議存

在?⒈被告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許賴金葉、許

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吉義、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所提書狀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共同繼承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並不爭執。

⒉被告許天源雖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共同繼承之土地有不

分割之協議存在云云,惟並無法提出不分割之書面協議,以為證明;而被告許天源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大家有說好不要分割云云,惟與被告許天來之訴訟代理人周旭吟到庭陳稱:「大哥說不要分割就不要分割,我們以他說的為準,我們家是大哥最辛苦」、「我們是最小的,所以我們都聽大哥的」、「(法官問:是否有大家一起協議?)沒有,都是大哥說要這樣做,我們這一房就這樣做」等語(詳本院101 年2 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不相符。再參以,被告許天源對於被告等究於何時在何處以何方式為該不分割協議,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共同繼承之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共同繼承之土地,不分割之協議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許天源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基於其對遺產之權利,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項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非專屬於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本身者,茍為債務人之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並以其分得之特定財產清償債務,而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4 月15日暨同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天源所有財產,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46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100 年5 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100 年7 月11日100 年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查封登記函,將被告許天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三筆予以查封,並副知被告許天源。嗣因上開土地三筆為被告許天源與其他被告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及許宗作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是原告委託律師先後於100年6 月14日、100 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許天源於文到十日內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分割手續,詎被告許天源均未辦理分割手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天源有怠於行使其隨時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共同繼承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等情,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天源有怠於行使其隨時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天源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許天源辯稱本件不符合代位分割之要件云云;及被告主張許吉義、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等主張系爭土地產權為公同共有型態多年,渠等並未感任何不便,未來倘有需求,被告自會自行辦理分割,毋庸原告訴請分割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許天源有怠於行使其隨時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天源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並以被告許天源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代位請求判決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三筆之遺產,具有可分之性質,被告等亦不能為協議分割,爰按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許天源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以被告許天源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被告許吉義、許賴金葉、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許景盛所提書狀載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六、訴訟標的價額陳報5 ,既以被告許天源之應繼分1/6 計算,則訴訟費用之計算顯不涵蓋被告等人之應有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即無理由由被告負擔云云,尚有誤會;而原告請求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亦屬無據,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附表:被繼承人許陳說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編號│不動產標示│原有權利│ 分割方法與權利範圍 ││ │ │ │ │├──┼─────┼────┼─────────────┤│1 │新北市蘆洲│7/16 │分割方法: ○○ ○區○○段45│ │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 │9 地號土地│ │、許天來、李許貴現均按其應││ │ │ │繼分各1/ 6;被告許賴金葉、││ │ │ │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 │ │ │瓊月、許景盛均按其繼分各1/││ │ │ │36予以分割。 ││ │ │ │ ││ │ │ │權利範圍: ││ │ │ │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 │ │ │、許天來、李許貴現權利範圍││ │ │ │各7/96;被告許賴金葉、許朝││ │ │ │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 │ │ │、許景盛權利範圍各7/576。 │├──┼─────┼────┼─────────────┤│2 │新北市蘆洲│7/16 │同上 ○○ ○區○○段46│ │ ││ │6 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蘆洲│1/4 │分割方法: │○○ ○區○○段46│ │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 │7 地號土地│ │、許天來、李許貴現均按其應││ │ │ │繼分各1/ 6;被告許賴金葉、││ │ │ │許朝凱、許世賢、許素娟、許││ │ │ │瓊月、許景盛均按其繼分各1/││ │ │ │36予以分割。 ││ │ │ │ ││ │ │ │權利範圍: ││ │ │ │被告許天源、許天賞、許吉義││ │ │ │、許天來、李許貴現權利範圍││ │ │ │各1/24;被告許賴金葉、許朝││ │ │ │凱、許世賢、許素娟、許瓊月││ │ │ │、許景盛權利範圍各1/144。 │└──┴─────┴────┴─────────────┘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