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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張均豪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童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4 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兩造結婚後迄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婚後傾心負擔家計及承擔家務,被告視原告之付出及原告照顧岳父母為理所當然,被告動輒稍有不順其心意即責罵、擺臉色、爭吵、鬥嘴,兩造之衝突與不愉快,在原告數度離家亦無法改變下,後來演變成兩造時常爭吵對罵,尤有甚者,被告說不過原告時竟動手毆打原告,故兩造婚後對生活中種種意見相左而難以相處,縱兩造共同尋找婚姻諮詢輔導,被告依然故我,因諮商無結果,原告無法再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故於98年2 月以後原告搬出兩造在新莊區「藝術國寶」的家,原告遷回台北市○○路與父母同住。兩造自98年2 月起分居迄今已逾2 年,期間原告曾商請律師出面協商,並具狀請求法院裁判離婚,雖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今原告仍上訴審理中。因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已分居2 年,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兩造間無所謂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亦即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係原告自行棄家所製造的情況,非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導致之不同居。原告身為小兒科醫生,有高收入,卻自認選擇錯誤,為求自由而不負擔家庭責任與費用,欲以自由身再追求新對象,不斷逼被告離婚,進而棄家2 年,期間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及子女費用,未曾返家探視子女,意圖以惡意遺棄妻兒方式逼被告離婚。原告向法院提出離婚之理由均非重大事由,原告離婚之訴已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是原告自行棄家不同居,無民法第1001條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無理由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訴訟不符合民法第1010條之立法原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原告自98年2 月搬出兩造共同住所,遷回與父母同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2 年,原告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雖經本院判決駁回但仍上訴審理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418 號判決書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林瑞華到庭證稱:「民國97年12月底我女兒過世後,原告約於98年2 月回來我家同住,已住到現在,兩造分居到現在確實已超過半年。被告偶爾會帶小孩來我家但僅停留一小時,被告最近都沒有送小孩來我家。我們婆媳都沒有話講,我向法官說的話更多於我向被告說的話。原告回我家住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打原告。兩造之前曾與我同住1 年多,後來兩造搬出去住了6 年,原告以前回來我家時曾說被告踹他

3 腳,原告又說他開車時遭被告打後背。」等語。參酌被告答辯狀亦承認兩造已分居2 年之事實。堪認兩造因陷於離婚訴訟而感情破裂,致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難以共同生活且已分居2年之情,可信真實。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謂「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可資參考。

六、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原告於98年2 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又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雖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提出上訴而仍審理中;參酌原告之母張林瑞華到庭所述兩造感情不睦且婆媳關係欠佳等情;堪認兩造因陷於離婚訴訟而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認被告所辯原告離家遺棄被告而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核與本案無涉。

因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