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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 告 黃佳俊法定代理人 蘇曼珠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被 告 黃逸華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8 萬3,874 元本息,嗣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部分亦係以被繼承人黃永政遺產遭被告侵奪為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本件原告另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被告並不同意,且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而不當得利之構成,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二者之法律關係均有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原告追加之訴,對於已進行相當程度範圍內之程序,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時加以利用,故本院尚無從將原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中予以解決,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原告主張其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其所為此部分追加,容難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永政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因重病住院後,其財產均由被告所把持,被告未經黃永政同意,於同月12日將黃永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擅自持用黃永政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黃永政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合計共491 萬4,567 元),上開行為皆屬民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行為,須經黃永政之許諾始生效力(於黃永政死亡後,已無從再為許諾)。嗣黃永政於同年6 月5 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逸斌為繼承人,上開不動產及現金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均應列為黃永政之遺產。惟被告竟獨佔黃永政之遺產,致原告均未分得任何遺產。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繼承權。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及101 年3 月

7 日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3,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5 號案件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下稱另案和解),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為其主張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追加。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黃永政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現金之行為,均係於黃永政生前所為,其主張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理由。且上開行為分別出於被告與黃永政間之買賣與贈與關係,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民法第1148條之

1 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公布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自無從於本件中主張。況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黃永政於97年5 月5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6 月5 日20時35分死亡,兩造及黃逸斌均為其遺產繼承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份、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向臺大醫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屬實,此有臺大醫院100 年8 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3454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4 月7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18561號函暨所附黃永政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1 頁、第125 頁背面及第154 頁、第155 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為本件聲明,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兩造另案和解之既判力所及?(二)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地位是否為被告所否認?(三)本件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查黃永政於97年5 月15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以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黃永政及原告為共同受益人,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50575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4 段58巷56弄7 號

3 樓建物應有部分1/2 ,暨同小段4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信託利益作為原告之學業、生活費用及黃永政之醫療費用,並於同月26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因黃永政死亡後,原告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後,被告竟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又年,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擔保黃逸斌之債務;被告復私下領取原告所有淡水鎮農會之存款共計56萬8,470 元。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1.確認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2.撤銷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1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3.請求朱又年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4.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4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99年

5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和解筆錄第11點記載:「兩造(即本件原告、被告)、蘇曼珠關於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此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 號確認信託行為終止等事件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825 號確認信託行為終止等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91頁)。觀諸前案兩造爭執內容及和解標的,雖涉及附表一編號5 、6 之不動產,惟其和解之內容係針對兩造之信託關係及被告提領原告所有之淡水鎮農會存款所生之爭議,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乙節有別。是被告以兩造前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復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違反和解筆錄而於法無據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解釋文參照)。」依上開解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係繼承回復請求權要件之一。本件之訴,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永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此除經被告抗辯在卷外,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118 頁),經核此一事實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繼承人之繼承資格遭否認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所為上開移轉不動產及提領黃永政永豐銀行帳戶內現金之行為,皆在被繼承人黃永政死亡前所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此一事實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繼承權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被侵害之要件不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即屬於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於本件得追加民法主張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惟不得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為其主張,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於本件追加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黃永政於97年5月5 日即已因肝癌住進臺大醫院,足見黃永政絕無可能於同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黃永政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均無從證明黃永政有授權予被告。是相關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均係被告私自使用黃永政之印章偽造而成,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質諸被告已否認有上開事實,且黃永政自97年5 月5 日住院時起至同年6 月3 日間意識清楚,此有上開臺大醫院100 年8 月5日出具之校附醫秘字第1000903454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245 至

249 頁背面),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係未經黃永政之委任或同意,而偽造文書擅自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提領現金行為,或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有何「不法」或「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利得,尚屬無據。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永政生前所為上開移轉不動產及提領黃永政永豐銀行帳戶內現金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第197 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乙節,縱其主張屬實,系爭不動產及現金名義上現均為被告所有,揆諸原告真意,亦係主張黃永政之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該等債權於黃永政死亡後,於分割遺產前,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繼承人中之一人,自不得僅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給付予自己。準此,原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予自己,於法自有未合。

(五)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揭。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只須知悉行為人及受有何種損害,其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無須知悉實際損害賠償額。復按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 號、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而於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情形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追加訴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為認定之標準,不因准予追加而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其繼承權受侵害而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790 號卷第3 頁背面),尚難認其已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 條、第130條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再者,原告主張:伊於97年8 月25日始知被告有侵害繼承權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於99年

3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同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係於100 年11月18日始知悉被告移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房屋予自己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一事等語,準此,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97年8 月25日起算,惟原告迄100 年3 月23日始於本院進行辯論程序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 條、第197 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3,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編號│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9,066.08 │1/100,000 ││ │臺北縣中和市○○○段 │ │ ││ │594地號土地 │ │ │├──┼───────────┼────────┼─────┤│2 │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7.5 │1/100,000 ││ │臺北縣中和市○○○段 │ │ ││ │594-1地號土地 │ │ │├──┼───────────┼────────┼─────┤│3 │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7.83 │1/100,000 ││ │臺北縣中和市○○○段 │ │ ││ │594-2地號 │ │ │├──┼───────────┼────────┼─────┤│4 │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6638 │1/225 ││ │臺北縣中和市○○○段 │ │ ││ │4250建號、門牌新北市中│ │ │○ ○○區○○路○○○○○○○ 號地│ │ ││ │下5層 │ │ │├──┼───────────┼────────┼─────┤│5 │臺北市○○區○○段5 小│129.91 │1/2 ││ │段50575 建號、門牌臺北│ │ ││ │市○○區○○路4 段58巷│ │ ││ │56弄7 號3 樓建物 │ │ │├──┼───────────┼────────┼─────┤│6 │臺北市○○區○○段5 小│236 │1/8 ││ │段487 地號土地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1 │97年5 月16日14時40分許 │30萬 │├──┼────────────┼──────────┤│2 │97年5 月20日11時35分許 │20萬 │├──┼────────────┼──────────┤│3 │97年5 月28日15時17分許 │60萬 │├──┼────────────┼──────────┤│4 │97年5 月29日13時29分許 │20萬 │├──┼────────────┼──────────┤│5 │97年5 月29日14時47分許 │80萬 │├──┼────────────┼──────────┤│6 │97年6 月5 日11時36分許 │90萬 │├──┼────────────┼──────────┤│7 │97年6 月5 日11時12分許 │90萬 │├──┼────────────┼──────────┤│8 │97年6 月5 日11時40分許 │100萬 │├──┼────────────┼──────────┤│9 │97年6 月5 日12時15分許 │1萬4,567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