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 告 古遠丰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胡閏祺被 告 董琍芹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財產上損害部分: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舉行訂婚儀式,並約定於99年9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原告於舉行訂婚儀式後,即開始籌畫結婚典禮,並因此而支出聘金、婚紗照費用、糕餅費用、宴席費用,又於99年9月間,因原告剛換新工作不適宜請婚假,故原告於99年9月12日前幾個月與被告約定,於99年9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後,99年農曆年底 (即民國100年1月底)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被告承諾。惟嗣後被告反悔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登記婚主義後,被告拒絕與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縱原告舉辦兩人以上公開儀式,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拒絕與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款解除與被告之婚約: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二、故違結婚期約者。……」此民法97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故意違背結婚之期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家訴第15號判決)、不願履行婚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家訴32號判決)。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間舉行訂婚儀式,並約定於99年9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惟被告於99年12月初拒絕與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儘速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身為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竟置原告之權益、感情於不顧,顯屬故違結婚期約,故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解除與被告之婚約。
(三)原告於舉行訂婚儀式後,即開始籌畫結婚典禮,並因此而支出婚紗照費用、糕餅費用、宴席費用,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所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原告於舉行訂婚儀式後,即開始籌畫結婚典禮,並因此而支出婚紗照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7400元、糕餅費用6萬8300元、宴席費用26萬1975元,共計38萬7675元。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已如上述,經原告解除婚約後,被告顯屬婚約解除有過失之他方,故原告得依民法97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8萬7675元。
(四)關於原告於舉行結婚儀式時,給付被告聘金,所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此民法979條之1定有明文。由於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一方違反婚約,則兩造間之婚約因此不存在,就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物,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解除婚約後,原告得依民法979條之1,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聘金10萬元。
二、關於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一)關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9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應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本院審酌原告準備與被告結婚,並在親友見證下依習俗完成訂婚儀式,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表示不願履行婚約,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面對親友之善意詢問,原告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必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法律上紛爭,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原告顯係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家訴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99年12月初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願與原告在一起,並且拒絕與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儘速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痛苦萬分,獨自隱忍;又於100年2月7日(大年初五)早上8點30分至
9 點30分,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古遠悅出差大陸,於桃園中正機場看見被告與一名男性訴外人親密擁抱(被告服裝: 黑白格子小披風,短裙;男方服裝: 白羽絨衣,黑框眼鏡,留鬍子。身高約165至168公分,中廣身材,肚子微凸),古遠悅告知原告及原告家族,原告備受原告家屬指責,因此原告這幾個月來長期處於痛苦、自責及羞愧的生活中;更為離譜之事,係後續該名男性訴外人竟以電子郵件方式與原告談判諸如「我與琍芹的未來與你無關,所以我無法給你任何承諾」、「如果你覺得是因為到你哥看到之後才知道這件事而覺得不受尊重……甚至你和琍芹也沒登記,在任何人登記之前,都有權利和任何人交往,不需隱瞞。……」等,且電子郵件內容竟是一些令原告更加痛苦萬分之事,因原告家族觀念上較為保守,原告在親友見證下依習俗完成訂婚及結婚儀式(尚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家訴32號判決僅訂婚儀事情節更為重),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表示不願履行婚約,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面對親友之善意詢問,及後續該名男性訴外人以電子郵件方式與原告談判,不停揭開原告情感傷疤及衝擊心中之矛盾,原告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必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法律上紛爭,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原告顯係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履行婚約部分:原告與被告約定於99年農曆年底(含民國100年1月底)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證人即訴外人石仲維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於兩造結婚宴客後,和他們去吃消夜,問原告得知兩人約定100年要辦結婚登記,當時被告沒有反對意見。」又證人即訴外人潘健德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在兩造結婚宴客後,有一次我和太太及兩造一起去侯硐玩…他們99年的休假日不夠,100年以後原告有特休,才有足夠時間度蜜月,因此就約定100年才辦結婚登記…。」由上述證言可資證明,原告並無不履行婚約,而係經原告多次催告儘速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證係可歸責於被告。
(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係99年12月13日協議分手解除婚約,並非被告故違婚約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係99年12月13日協議分手解除婚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被告應對原告與被告係99 年12月13日協議分手解除婚約,負舉證責任。次查,倘真如被告陳稱原告與被告99年12月13日協議分手,為何原告與被告遲至100年2月初仍在談判,並且還談不成。本案之真實情形為被告於99年12月初,拒絕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離開原與原告共同之住所地,致原告只好獨自承受,將此履行婚約之事先擱著。又於100年2月7日(大年初五)早上8點30分至9點30分,原告兄長古遠悅出差大陸,於桃園中正機場看見被告與一名男性訴外人親密擁抱,原告兄長古遠悅告知原告及原告家族,原告備受原告家屬及家族指責,導致原告必須與被告談判此事,故自始至終並無被告所述協議解除婚約之事。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幫被告提行李,故認定原告與被告協議解除婚約部分:
1、被告於100年6月1日筆錄中自認「……禮拜一至五晚上是住宿舍,只有在禮拜六、天才回去原告住處……」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幫助被告提行李即認定原告協議分手云云,惟99年12月13日為禮拜一,係被告回去台北工作,原告基於老公又是男生,替被告提相關簡易行李實屬人之常情,且當時係原告與被告一同上班(上班地點均為臺北),而被告以提東西即認定雙方有協議解除婚約云云,實屬混淆視聽。
2、原告與被告98年舉行訂婚、99年9月舉行將近300多人之結婚典禮,雙方之親友、長輩均來見證原告與被告之人生大事,豈可僅由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一同上班,原告幫被告提簡易行李,即認定原告與被告有協議解除婚約,此種推論,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關於被告以電子郵件內容斷章取義抗辯分手云云,惟實際情形係被告執意要分開,原告無奈下同意被告短暫分開居住:
1、經查,被告以電子郵件斷章取義抗辯原告與被告分手云云,惟該電子郵件完整之內容為「夫妻及情侶吵架有些事也只是片面提出單方看法,外人也是霧裡看花,在12月時琍芹(即被告)提出要分開,我也以為她只是憂鬱症復發,因為他從沒跟我說原因,我也同意分開一陣子,但我沒想到會落成這樣的情形。」被告斷章取義我也同意分開一陣子,即認定雙方協議解除婚約,惟被告卻未提及前後文義之真實情形為「被告單方面一直吵著要分手,並於12月提出分手要求,但被告一直未說明要求分手之原因,原告以為被告只是憂鬱症發作,同意跟被告分開居住一陣子」。又依據經驗法則,原告98年舉行訂婚,並詳細計畫1年後舉辦結婚典禮,且結婚時將近300多人來參加結婚典禮,雙方之親友、長輩給予雙方無限之祝福及期待,又原告之家族較為保守,原告怎可能及怎麼敢未經長輩之允許擅自與被告協議解除婚約,又如此重大之事怎麼可能不留下書面證據。又原告曾經體貼被告同意被告分開居住一陣子以休養憂鬱症,竟遭被告曲解成協議解除婚約之荒誕抗辯,被告之抗辯實在於法難容。
2、又倘誠如被告所述與男性訴外人之交往屬於正常交往,為何被告於100年2月7日會在眾目睽睽之桃園中正機場與該名男性訴外人親密擁抱,又依據經驗法則,怎麼可能一個剛剛才如被告所述協議解除婚約,又在休養憂鬱症的人,在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可以在眾目睽睽之桃園機場與一個朋友親密擁抱,難以想像。又參照該名男性訴外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我與琍芹的未來與你無關,所以我無法給你任何承諾」、「如果你覺得是因為到你哥看到之後才知道這件事而覺得不受尊重……甚至你和琍芹也沒登記,在任何人登記之前,都有權利和任何人交往,不需隱瞞。……」等用語可知,被告根本一直與該男性訴外人交往,且從「……在任何人登記之前,都有權利和任何人交往……」之用語可得知,被告及男性訴外人一直認為,縱然原告與被告已有婚約,且已舉行結婚典禮,只要被告不願與原告辦理登記之前,都有權利和男性訴外人交往,此為被告不願原告去辦理結婚登記之主因。
(五)被告主張就其為本件婚約所支出相關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民法第334條訂有明文,故被告欲主張抵銷,前提為被告對原告有債權。經查,被告係解除婚約有過失之一方,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所列舉就婚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非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抵銷之抗辯,顯於法無據。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於99年12月13日協議分手解除婚約,並非被告故違婚約:
(一)查被告於結婚典禮後,努力適應並做好妻子、媳婦應該做的事,履行夫妻之義務。然原告竟告知其根本不想娶被告,後悔給予被告交往5年就要娶被告之承諾;且雙方在婚姻生活中有諸多不協調,例如原告週末喜歡與朋友打球及打牌,讓被告一直等候到深夜才與原告會合一同返家,並忽視被告在原告家中所遭受到之壓力,以及被告身體所發生之警訊,雙方間無法溝通,雙方嫌隙日益擴大,嗣於99年12月13日和平協議分手解除婚約。
(二)兩造協議分手當日,原告承諾被告不會向被告要求任何費用,原告甚至送被告至臺北火車站後方才分道揚鑣,各自歸還鑰匙。嗣後,原告並將被告訂婚時所贈與原告之金飾交還予被告母親。當時被告母親認為婚姻是兩造之事,且雙方均已30歲,要兩造自行處理,而未收受原告所歸還之金飾,請原告自行歸還於被告本人。惟被告母親對於兩造協議分手乙事,確實知悉。被告診所之同事亦曾對於兩造之協議分手情事多方關心開導被告,得以傳訊證明之。
(三)綜上,雙方早於99年12月13日協議分手,被告根本未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甚明。對於兩造間之協議分手,被告亦無任何過失,更非無正當理由違反婚約。迺原告竟於分手數月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被告念在交往數年之久,彼此間具有感情,也不想雙方為此撕破顏面,希圖好聚好散,不再有任何瓜葛,乃與原告協議同意互相歸還訂婚與結婚之贈與物及返還私人物品等等。嗣後,雙方乃相互協議返還聘金及歸還黃金飾品,且原告亦表達祝福被告幸福之意,此均有手機簡訊紀錄可證,在在顯示原告早已認同雙方已協議分手之事實,並非被告故違婚約。詎料,原告嗣後反悔,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婚約,要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縱使兩造協議分手之不成立,本件係因原告自始即不願配合辦理結婚登記,並非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而不履行婚約,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違結婚期約之情事:
(一)按被告與原告交往數年之久,後因雙方家長決定論及婚嫁,於98年12月6日完成訂婚儀式,並於99年9月12日舉行結婚典禮,被告於結婚典禮當日即住進原告家中,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克盡為人妻、為人媳之義務,合先陳明。被告婚前即於新北市三重區牙醫診所擔任護士工作,而原告家遠在中壢。因牙醫診所工作下班時間較晚,診所為體恤員工有提供宿舍,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之下,於結婚典禮後,仍於週一至週五住宿於診所員工宿舍,週六及週日即返回原告家中居住。
(二)被告於99年9月12日結婚典禮之後,即提出要求原告協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以下列兩個原因拒絕配合辦理登記,一則為原告表示其服務公司規定員工辦理結婚登記後方能請婚假(亦即員工僅舉行結婚典禮不符合請婚假規定),而原告以其為配合其在大陸工作兄長之休假,不願太早請婚假,以免中風之母親無人照顧為由;二則為原告表示其服務公司另有規定謂任職服務滿3年後結婚者,公司即會給予員工一筆獎金補助,原告欲領該筆公司補助獎金,乃不願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是以,本件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而係原告自始即不願協同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詎料,原告現臨訟竟指稱係被告拒絕與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顛倒是非,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三)又被告因自幼家境清苦,早年父親工作不順遂,母親對被告又多所忽略,不僅一直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同時也一直缺乏安全感,以致於2年前因所飼養之寵物狗生病過世後,在情感上失去10多年相依為命的寵物而罹患嚴重之憂鬱症迄今。
按被告雖有憂鬱症之狀況,然與原告舉行結婚典禮後,仍克盡為人妻子及媳婦之本分,盡力為家庭付出。反觀原告,其對被告之憂鬱症病情漠不關心,且當被告向其傾吐溝通時,非但未給予鼓勵,反以嘲諷、貶抑之態度教訓被告,責罵被告「公主病」、「裝可憐」、「神經病」、「愛慕虛榮」…。甚且,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應支付1000元予原告,佯稱做為支付居住原告家中之水、電等生活費用。甚至,結婚典禮後,原告母親及兄長時常給予被告壓力,例如不允許被告回娘家,被告若回娘家,原告母親即責怪被告回娘家「喝老奶」,貶抑被告人格及被告之親人。原告兄長在返臺休假之際更進一步要求被告做人媳婦,假日亦須早早起床。被告為盡媳婦本分,星期假日回到婆家均努力扮演好媳婦角色,並盡心照顧中風半身癱瘓之原告母親,對於原告母親及兄長之要求均不敢違逆,常常壓抑自己的情緒。
(四)承上,被告於結婚典禮後,於原告家中飽受種種壓力,且被告自身又有憂鬱症之困擾,嗣被告向原告請求溝通管道,原告非但未幫助被告適應婚後生活,反而告知被告謂伊根本不想與被告結婚,不想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很後悔結婚,伊會舉行結婚典禮係因雙方長輩關係等等,讓被告心靈深受傷害。故本件原告不僅不願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在婚後更是給予被告諸多壓力,不願意讓被告有時間適應婚姻生活,對於被告嘗試與其溝通均一再漠視,以致兩造間在婚姻生活中根本無法協調,最造兩造才協議分手,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故違結婚期約而不履行婚約之情事。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退萬萬步言,倘(假設語)鈞院審酌後,認定被告有故違婚約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可主張就其為本件婚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主張抵銷:
(一)關於原告財產損害部分:查被告因與原告舉行訂婚及結婚典禮,因而支出訂婚宴席費用19萬238元、新娘秘書費用1萬5000元、訂婚鑽戒3萬2500元、98年12月6日婚禮記錄攝影費用1萬2000元、99年9月12日婚禮記錄攝影費用1萬5000元、99年9月12日新娘秘書服務費用2萬6600元,總計29萬1338元整,現雙方解除婚約,被告自得主張扣抵。
(二)返還贈與物部分:查原告與被告因訂定婚約,雙方互為贈與,原告贈與被告聘金10萬元整,被告則贈與原告黃金飾品。現因雙方解除婚約,就原告贈與被告聘金10萬元部分,被告同意返還予原告。
就被告贈與原告之金飾,現由原告所保管中,現雙方既已解除婚約,原告自應負返還系爭贈與物之責任。倘原告拒不返還,被告將依據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
(三)關於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如前所述,兩造係雙方和平協議分手解除婚約,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亦非無正當理由解除婚約,更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倘鈞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故違婚約情事,且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失,懇請鈞院詳查上情,按本件兩造婚約無法繼續履行並非全然歸咎於被告之故,原告亦有相當之責任,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在牙醫診所擔任護士薪資微薄,係按時薪計算,加上被告有憂鬱症之情況,並無法長時間工作,原告碩士畢業且有良好之工作等,酌減精神損害至最低額度。
四、末查,原告書狀中原證六號所指被告之男性訴外友人,係被告與原告協議分手後往來之朋友。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乃其協助兩造協議互相歸還贈與物所往返之郵件,訴外友人僅為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談,並未有任何損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已於98年12月6日訂婚,並於99年9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與宴客。
(二)原告於訂婚時有交付10萬元聘金予被告。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支出婚紗照5萬7400元、糕餅費6萬8300元、宴席費26萬1975元,合計38萬7675元。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實際支出金額。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協議分手。原告否認。
肆、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6日舉行訂婚儀式,並於99年9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然被告於99年12月13日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且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故違婚約,且顯有過失,故原告依照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婚約,並依照民法第977條及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聘金、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是否有協議分手,被告有無故違結婚期約。本院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表示後悔與被告結婚,也後悔交往5年就要與被告結婚之承諾,因為長輩催促才與被告結婚,又因為被告結婚後受到之諸種壓力,因此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凌晨協議分手,被告裝了幾袋衣物,在當日早上即搬走,由原告幫忙提三袋行李,兩人共同至內壢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後分手,此後被告未再返回原告住處。就此原告坦承當日早上其有幫被告提三袋行李,兩人共同至內壢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惠美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否曾經在某日去找你說要退還被告贈與原告之金飾?)有」「(大約何時?)在他們鬧翻以後」「(當時原告如何說?)原告說他們說好要分手,他退回項鍊一條、戒指一只給我,因為他以為那些金飾是我贈與給他的,我說你們都成年了,你們事情自己解決,所以我沒有收」「(在原告退回金飾前,你有聽過被告說他們分手的事情?)被告在之前有說他們說好分手了」等語。
三、原告於100年2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稱:「…在12月時琍芹提出要分開,我以為她只是憂鬱症復發,因為他從沒跟我說原因,我也同意分開一陣子..... 分手不出惡言這是我一貫的準則」,此有電子郵件影本1件附卷可證。由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兩造確實曾於99年12間談及分手一事。
四、綜上事證觀之,原告先於99年12月13日早上幫被告提三袋行李,兩人共同至內壢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其後並登門向被告母親表示兩造已經談好分手而要退還項鍊、戒指等金飾,並於電子郵件中自承兩造曾於99年12間談及分手一事,又表示分手不出惡言。由此可見,兩造應有達成分手之協議,否則原告不可能心平氣和幫忙被告提行李及退回金飾。是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9年12月13日凌晨協議分手,被告並無故違結婚期約等語,應堪採信。
伍、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婚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聘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至原告另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8萬767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部分,茲因被告並無故違結婚期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