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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8號原 告 潘彥志

潘彥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被 告 簡錦娟

李淑貞江來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江合

簡春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8 號10樓成立之親屬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潘義雄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二人係其子女即繼承人。潘義雄生前名下無任何財產,故其領有政府的低收入戶補助款。潘義雄過世後,其阿姨簡氏錦娟之女兒鄭春娥委託代書辦理祖先遺留的土地繼承登記,祖先所遺留土地遂成為潘義雄之遺產且與其他親屬共同所有。詎鄭春娥欲主導土地的分配事宜,邀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協商簽訂分配之協議書,鄭春娥曾對原告表明「如不從伊所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號之協議書),原告將無法繼承遺產,且家族大部分人均聽伊的話,原告原本不是潘義雄的小孩故沒有權利繼承,是伊爭取而來」云云(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3 號錄音譯文、證物袋內之錄音光碟一片)。因原告發現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問題而不同意,致鄭春娥惱羞成怒而另謀途徑,鄭春娥一手主導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在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將被繼承人潘義雄之遺產之3 分之1 酌給訴外人林淑嬌,其決議內容謂林淑嬌係潘義雄之同居人且受潘義雄所扶養。上開親屬會議紀錄之「九、議決事項」內容謂原告不願處理潘義雄後事,並不實在,實際上係原告年幼時即遭潘義雄拋棄。林淑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命原告履行酌給遺產,該法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674 號裁定准許,原告認為該案程序不合法(原告認為該案不應以非訟方式裁定),提出抗告審理中。

(二)因前揭親屬會議成員之被告簡錦娟已80多歲且早已失聯,其是否能夠到場或得為適法之意思表示,顯有疑義;又,親屬會議成員之被告江合、簡春子亦未到場,其等不同意鄭春娥所安排之該親屬會議。因此該親屬會議決議不合法,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三)因上開親屬會議與原告二人之權益息息相關,自應給予原告二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召集權人林淑嬌未通知原告參與親屬會議陳述意見,顯有程序不當;又,召集權人林淑嬌有無確實通知各親屬會議會員,亦有疑義;故認該親屬會議召集程序有不法。又,林淑嬌名下有不動產及收入,其經濟條件較潘義雄更優,潘義雄生前係低收入戶且領取政府補助款,因此潘義雄生前不可能有扶養林淑嬌事實,故林淑嬌不符合酌給遺產之要件。又,被告李淑貞與林淑嬌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列之遺產受益人,在原告不願配合遺產分割協議後,李淑貞與林淑嬌均係利害關係人,其等竟參與系爭親屬會議並議決應將遺產酌給林淑嬌3 分之1 ,顯有不當。因本件親屬會議之組成及決議,均有違法及實質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四)系爭親屬會議未通知利害關係人之原告,違背召集程序之通知義務,原告得以之為聲明不服之理由,主張撤銷系爭親屬會議決議:

按民法第1137條規定有召集權之利害關係人得於三個月除斥期間不服聲訴,自應給與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應對此等人發召集親屬會議之通知。違背召集程序之通知義務時,則可以之為聲明不服之理由,撤銷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學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高鳳仙、郭顏毓所著「親屬會議之研究」均採相同見解)。

系爭親屬會議旨在討論酌給遺產,原告等身為繼承人,一旦會議決議酌給遺產,勢將嚴重影響原告等之繼承權益,是原告等應屬法定之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通知原告等與會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系爭親屬會議形式上召集人林淑嬌(實際召集人應為鄭春娥)並未通知原告等參加親屬會議,且其明知鄭春娥與原告間有訟爭關係,兩造原有遺產分割協議之糾紛,卻不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致使親屬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亦無從對會議成員陳述意見,顯然對於原告等不公平。

酌給遺產動輒可能牽涉數百萬元之金額,利害關係人如欲聲訴不服,依目前法定除斥期間亦為自會議決議翌日起算三個月,為配合此聲訴之規定,法雖無明文規定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在法理上自應履行此召集程序之通知義務,否則對於利害關係人顯然不公,在權利義務的分配上失去應有的正義。

系爭親屬會議召集人林淑嬌為求一己私利,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在雙方權利義務的分配上失去法律上應有的正義,對於原告關於權利之保障顯有不公,無論自法理之推導或從民法第1137條規定之推論,自應認屬違背召集程序之通知義務,本件原告等主張以之為聲明不服之理由,訴請撤銷系爭親屬會議決議。

(五)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組織不合法,應為無效;退步言之,其召集程序、會議成員、決議內容實質有不當,原告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亦得訴請主張撤銷。是原告二人分別訴請如先、備位聲明等語。

(六)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在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10樓成立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等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在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成立之親屬會議決議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江合、簡春子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被告簡錦娟、李淑貞、江來匏抗辯:系爭親屬會議係由潘義雄生前同居人林淑嬌召集,非由鄭春娥所安排。因林淑嬌係潘義雄生前所扶養之人,故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決議將潘義雄遺產酌給林淑嬌。親屬會議召開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5條規定召開,自屬合法。被告簡錦娟係鄭春娥之母,確有出席該次親屬會議,原告臆測被告簡錦娟八十多歲而失聯,係屬無稽。林淑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命原告履行酌給遺產,證人鄭春娥、林佑庭、李淑貞、蕭德實均出庭作證有召開親屬會議,經該法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674 號裁定准許。被告江合、簡春子有收到親屬會議的開會通知,其等未表明不出席,故會議紀錄將其二人列為會議成員,並無違誤。林淑嬌無義務通知原告二人亦參與親屬會議陳述意見。鄭春娥非親屬會議成員,其與原告間有何糾葛,與本件親屬會議無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被繼承人潘義雄於97年11月11日死亡,其無配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二人,被告簡錦娟係潘義雄之阿姨,被告李淑真係潘義雄之養妹,被告江合、江來匏、簡春子均係潘義雄表姐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等人戶籍謄本、潘義雄親屬系統表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六、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淑嬌於99年12月10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為無效,無非以會議成員之被告簡錦娟八十餘歲且失聯,故其不可能到場為意思表示,另會議成員之被告江合、簡春子不願出席云云,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憑。

被告簡錦娟、李淑貞、江來匏三人辯稱:會議有合法舉行,被告簡錦娟有出席會議,被告江合、簡春子二人有受會議通知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開會通知書暨回執、親屬系統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依親屬系統表顯示,被告簡錦娟為潘義雄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李淑貞為潘義雄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其餘被告三人為潘義雄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故被告五人符合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會員順序,得組織親屬會議。又依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書暨回執、會議紀錄資料,其書面形式尚無明顯瑕疵之處。

雖原告主張被告簡錦娟已八十餘歲而無法出席會議表示意思,及被告江合、簡春子二人根本不願出席會議云云,惟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又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其等均未親自到庭答辯,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簡錦娟是否無意思表示能力或已失聯,亦無法調查被告江合、簡春子二人是否拒絕參與會議。因無證據證明系爭親屬會議之組織徒有形式而無實質決議,從而原告先位訴訟主張系爭親屬會議無效,難以採取,故應駁回。

七、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親屬會議應予撤銷,無非以會議未通知利害關係人之原告二人參與、林淑嬌並非潘義雄生前所扶養之人、林淑嬌與被告李淑貞均與原告有分割遺產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得參與會議云云。被告簡錦娟、李淑貞、江來匏三人辯稱:親屬會議無須通知原告參與、林淑嬌係受潘義雄扶養之人、原告與鄭春娥之分割遺產糾紛係與被告無涉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三點,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137條規定:「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另民法第1129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因此,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不僅有會議召集權,且其等對於親屬會議如有不服得於三個月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聲訴。因親屬會議之決議可能侵害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等救濟時間又受有三個月限制,故若會議不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其等如何得知會議有瑕疵而向法院聲訴?又其等可能耽誤三個月除斥期間而喪失救濟?故應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會議陳述意見之機會,召集會議時亦應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給通知。(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增訂第六版,第463 頁,亦同此見解)(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第

548 頁,亦同此見解)(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親屬會議係由訴外人林淑嬌召集,伊非被繼承人潘義雄之親屬,然伊主張受潘義雄生前扶養而要求酌給遺產,伊逕行通知潘義雄之法定親屬即被告五人開會,決議將潘義雄遺產三分之一酌給予伊,顯已侵害遺產繼承人之原告權益甚鉅;然會議召集人林淑嬌竟完全不通知原告二人出席,原告二人根本無法知悉會議是否實質召開,原告亦無法知悉高齡八十餘歲之被告簡錦娟是否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法知悉被告李淑貞、江來匏有否在會議瞭解林淑嬌是否符合受酌給遺產的條件,原告亦無法知悉被告李淑貞、江來匏是否瞭解遺產價值及應酌給比例。因此,原告縱質疑系爭親屬會議未實質召開,亦質疑被告簡錦娟無意思能力,然因原告自始未受通知出席會議,故原告就前揭先位訴訟(親屬會議無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造成原告實質不公平。又如原告於親屬會議後三個月始知悉此會議存在,將又喪失提出本件訴訟的程序權利,顯違反法律正義。因原告二人係潘義雄之遺產繼承人,訴外人林淑嬌自行召集親屬會議欲酌給遺產給伊本身,顯侵害原告二人所繼承的財產權利,依前揭說明,林淑嬌應通知利害當事人之原告出席會議瞭解及表示意見,始符合法律保障財產所有權之精神,亦符合民法第1137條規定意旨。

(三)因系爭親屬會議召集人林淑嬌未通知財產所有權人之原告參與會議,又決議將原告所繼承財產的三分之一酌給予林淑嬌,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二人的財產權,故認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不合法,原告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潘義雄是否請領低收入戶補助款,經該社會局函覆以「潘義雄係該市97年度列冊3 款之低收入戶」,此有該局函覆文一件在卷可證。

又本院依職權以網路資料查詢潘義雄與林淑嬌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潘義雄名下無任何財產收入,林淑嬌卻有土地四筆、房屋一筆、投資一筆收入二筆。因此,林淑嬌的財產資力顯較被繼承人潘義雄為優渥,被繼承人潘義雄生前既無財產收入而領取政府補助,豈有能力扶養有恆產的林淑嬌?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依上開調查結果,被繼承人潘義雄生前不可能扶養林淑嬌,故林淑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酌給要件,顯有疑問。然而,系爭親屬會議竟由被告李淑貞、江來匏二人同意酌給遺產三分之一予林淑嬌(另一會議成員之被告簡錦娟未表示意見,詳見卷內的會議紀錄),因此,被告李淑貞、江來匏二人是否徒具開會形式而根本不瞭解林淑嬌未受扶養之事實,容有研究的餘地。

(五)又,原告主張:林淑嬌與被告李淑貞均與原告有分割遺產之利害關係云云,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

按民法第1136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是以,原告質疑林淑嬌召集會議及被告李淑貞參與會議決議,均違反該規定而有瑕疵,非無理由。

八、綜上論述,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親屬會議無效,但因系爭親屬會議未通知財產所有權人之原告出席,且會議決議明顯侵害財產所有權人之原告,故原告主張親屬會議有瑕疵而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美 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