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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0號原 告 郭芳成被 告 胡又芳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又芳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於98年2 月間,被告以返回娘家省親為由而離家,且其於同年3 月16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自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之久,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胡又芳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間離家,並於同年3 月16日出境後未再來臺,且自此音訊全無等事實,則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等資料,查明被告確於98年3 月16日離境後迄未入境屬實,有該署回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8年3 月16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去向不明且無法聯繫,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 年之久,業如前述,可認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