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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04號原 告 林竹偉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被 告 李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1年1 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4 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李冠憲。婚後被告染上不良嗜好,終日無所事事,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執,嗣兩造認彼此價值觀差異甚大,已無法共同生活,遂於92年4 月4 日協議離婚。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數次前往原告家中表達希望復合之意,原告認被告有改過意願,願給兩造重新開始之機會,惟因兩造之父母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實,故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92年4 月8 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由兩造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2年4月6 日在高雄市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詎二度結婚後,被告之不良嗜好非但未見改善更日益嚴重,兩造終日爭執不斷,原告認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遂於93年間獨自離家前往北部生活,兩造自此未有任何往來與聯繫,其後亦未再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因兩造二度結婚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兩造於92年

4 月8 日登記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吳錦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歷次申辦結婚及離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6年11月4 日結婚,嗣於92年4 月4 日協議離婚,其後欲再度結婚,惟因兩造之父母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實,故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92年4 月8 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由兩造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2年4 月6 日在高雄市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吳錦珠到庭證稱:「(問:曾經參加過兩造的結婚典禮幾次?)一次,於86年在高雄縣當時我們的住家門口舉辦。」、「(問:是否知道後來兩造離婚?)不知道。」、「(問:何時才知道兩造後來有辦理離婚?)有一次他們吵架,原告回來說要離婚,但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去辦理離婚。直到這次原告提起這個訴訟,才跟我說。」、「(問:《提示92年4 月6 日結婚證書》有無看過這份結婚證書?)我沒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歷次申辦結婚及離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離婚證書及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查閱無訛,有該事務所100 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之結婚、離婚證書及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衡諸證人吳錦珠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五、至於上開兩造之戶籍謄本上雖記載兩造復先後於93年4 月6日離婚,93年4 月8 日申請結婚登記,惟原告始終否認有何再度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之事實,質諸證人吳錦珠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後來先後申辦兩次結婚登記?)不知道。我一直以為他們於86年結婚後,夫妻關係就一直持續。」、「(問:有無聽被告或被告的家人說他們先後兩次結婚的事情?)沒有。」等語(參見上開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亦未見有兩造於93年4 月8 日申辦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尚難認定兩造有再度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行為。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具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