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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30號原 告 蔡英芬被 告 謝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2月2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登記兩造於該日結婚,惟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姓名係被告自行填寫,印章係被告所蓋,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婚姻不具備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是兩造結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二子潘育奎自5歲被告即扶養至今,已結婚育有二女,被告之任務與責任已完成。今年7月22日因房產問題,引起原告不悅越窗欲尋短,被告及時拉住,三次連續此動作,迄今被告卻被冠上家暴傷害罪,夫復何言?原告患有身心中度疾病,情緒易不穩定,被告又不善於言詞表達,誠屬不忍目睹再度病情發作,故不出庭辯論,是非曲直與對錯,法眼明心判乾坤。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丁暉榮(原名丁清榮)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認識兩造嗎?)認識,是工作上的關係。」「(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提示)不是我簽名的。」「(你有擔任兩造結婚的證婚人?)我沒有。」「(你有參加他們的結婚典禮?)沒有。」「(他們有辦結婚嗎?)沒有。」等語。被告於所提之書狀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