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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64號原 告 孫華雄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林冠儒被 告 孫劉菊梅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第二任妻子,原告因細故與第一任妻子疏遠,進而與被告相識後發生外遇,原告旋即與第一任妻子離婚,並於民國68年5月17日與被告共結連理,婚後原告對被告極其呵護,舉凡洗衣、打掃、照顧小孩等工作皆由原告一手包辦,家中生活開銷亦由原告全額負擔,更將原本給與被告個人花用之零用金由新台幣(以下同)6千元提高至2萬元,原告疼愛被告至極,非但不願其為家務辛勞,更給予優渥之經濟條件,連被告閒暇於市場擺攤之收入,原告也未曾要求其用於家庭支出。

(二)原告本以為終於覓得一位得廝守終身之人,起初兩人相處亦無不睦,惟被告係介入原告與前妻家庭之第三者,雖與原告先後育有兩子,然因世俗眼光及其個人心理因素,仍嚴重缺乏安全感,遂多次要求原告將其名下房屋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並稱如此方得安心,故於72年間原告遂在被告吵鬧不休及原告母親反對下將該房屋借被告之名為登記,以為如此即可令被告無後顧之憂,願意與原告同心協力經營夫妻生活;然而,因原告母親極力反對將房屋登記予被告,加以被告平日完全不掌理家務,原告母親對有虧妻職之被告早已大為反感,後更因被告時常無理取鬧,造成兩造間嫌隙日漸擴大,尤有甚者,被告更不時忤逆原告之母親、對原應盡心奉養之婆婆不敬,更於99年間要求原告及其母親搬離家中,原告因惦念與被告育有兩子,且仍希望夫妻以和為貴,遂不與其計較,便偕同母親至他處租屋居住,惟原告自始即無將該房屋贈與被告所有之意,當然仍視其為住所,詎料被告竟得寸進尺,以房屋主人自居,禁止原告及原告母親進入自己所有之房屋,如此種種均令原告深感心寒,惟被告雖薄情至此,原告仍處處退讓,無非就是希望兩造間能有重修舊好之機會,再共同為家庭之經營。

(三)惟事與願違,之後於一次被告又對原告母親不敬而生之爭吵中,原告為拉開被告,防止其傷害原告之母親,致無意間造成被告手肘輕微碰撞到家中之紗門而產生些微紅腫之情況,而並無其他之傷害,豈知被告竟挾此事為由,大肆誇示其所受之傷害有如何之重,更四處宣稱原告經常對其施暴云云,而藉此向法院提出傷害告訴並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但凡此種種原告均忍氣吞聲,無非就是想到兩造之小孩,並念及多年夫妻之情份,而一再吞忍,詎料,被告食髓知味,竟接連提起民事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及竊盜告訴,雖民事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於100年11月23日經鈞院駁回,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而竊盜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種一直不斷對原告濫訴之行徑,實已令原告無法再為忍受,加上兩造之子女均已心智成熟而可以體諒原告之行為,故原告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請求。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所揭櫫。

(五)被告於平日不分擔家務、生活開銷且於婚後目無尊長,致夫妻生活間產生嚴重齟齬,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予裁判離婚之原因:

1、被告與婆婆平日相處態度不佳,無侍奉之意願,尚於96年12月11日甚至產生嚴重口角爭執等忤逆情事,雖原告一再隱忍,目的即係希冀被告可以對原告母親好一點,然被告變本加厲,終致兩造嫌隙日深,感情生變,被告對此實無法推諉其責任。已據證人丁彩虹、孫華陸證述在卷。

2、依證人孫淑玲、林能吉、孫炎基所為證言,可證被告對原告母親態度不佳、處處為難原告母親,兩造因此婆媳問題造成爭執不斷,使原告不得不攜母另尋他處居住,致兩造感情盡失而處於分居之狀態,被告欲為其自身對婆婆不佳之行為卸責,辯稱原告母親亦不願服侍原告祖母云云,被告所述完全非事實,亦無證據可資相佐。

3、被告辯稱:兩造雖未與婆婆同住,但婆婆仍偶而會至家中坐坐,雙方相處尚稱融洽,有和樂照片為證,一般民間婆媳不合多有所聞,此亦為人情之常,絕未當面忤逆婆婆云云,並提出被證9之照片為證。惟其所引用之被證9,實無法證明係在被告家中所拍攝,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母親同桌吃飯和樂融融之景象。且上開證人已一再證稱被告對原告母親「態度不友善」、「不讓原告之母親來住」等語,顯見被告所執僅屬狡辯之詞而已,不足為信,再依證人孫華陸於鈞院所證: 「(原告複代理人問: 你媽媽對被告的態度為何一開始把她當自己人,到後來死亡時不希望她來祭拜?)因為媽媽回去,被告都對她不好,常常給他臉色看,累積很多怨恨。」亦可知原告母親於兩造結婚時對被告是視如己出;但因被告之諸多無禮是故對其怨恨及不滿逐日漸增,故於去世前萬般交代被告之名不可出現其訃聞之內,以示切割與警示其與被告之關係。

4、依證人孫詠蓁所為證言,可證被告於平日均不操持家務、分擔家庭生活開銷,而均由原告自行處理家事勞動,並自行負擔家庭生活之開銷,縱被告有工作收入,也不共同分擔之。

5、另依證人孫淑玲、孫炎基所為證言,可證原告疼愛被告,對被告極其呵護,不僅主動替被告分擔洗衣、打掃等工作,家中生活開銷亦由原告全額負擔,被告閒暇之餘至市場擺攤之收入,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提出分擔家用,而讓被告作為自己的私房錢,甚被告之甥女即證人鄂嘉慧至原告家中居住長達近7年,原告均未曾要求付過任何費用,可見原告不僅疼愛被告,原告亦愛屋及烏至被告之親人,是被告於答辯狀中宣稱被告不得不到市場擺攤賣衣服補貼家用,一方面需照料家庭,一方面須做生意等語,顯非屬實。事實上,被告不僅不願與原告分擔家庭瑣事,亦不願侍奉、照顧原告母親,更對原告母親極為無禮,被告所為顯致兩造感情產生嫌隙,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至為明顯。

(六)被告圖謀原告之祖產,故濫行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之告訴,已致雙方婚姻毫無互信基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1、被告指稱原告竊盜而提出告訴乙事,無非以其所有之水晶碗遭原告所竊云云,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自有權利進出原告名下之房屋以維持夫妻生活,而原告將被告及其母親趕出家門在先,又禁止被告等人進出該屋在後,原告因生活所需,仍經常出入該屋拿取物品,亦屬合理。況系爭房屋並非真屬被告所有,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已,被告根本無權不讓原告入內!退步言,縱原告果真持被告之水晶碗離去(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按夫妻間共財共居,一切家具、廚具、其他日常用品等之所有權究屬何人,衡諸常理已難分辨,被告以區區數只水晶碗為由輕啟事端,欲陷原告於牢獄,顯違常理而別有目的。被告率行指控原告有竊盜犯行云云,對於原告於鄉里間之名聲有莫大的傷害,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平反昭雪。由是可見,被告提竊盜告訴僅係存心尋釁,原告遭親妻如此陷害,情何以堪。

2、被告聲稱其提起竊盜告訴乃係誤會,設若真是誤會,為何在被告知悉原告不起訴處分後,還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若非想讓原告受牢獄之災,怎會以刑事案件對原告一直窮追猛打呢?更何況若真是誤會,為何不在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前,先確定真實情狀?何況夫妻之間同財共居,原告為家庭支出之花費不知凡幾,區區幾個水晶碗,就算是原告取走(此為假設之詞,原告否認之),有提告刑事竊盜告訴之必要嗎?雙方何來夫妻情分可言,是故原告對被告之夫妻情分早在被告之濫行濫訴中蕩然無存。被告濫訟成性,動輒以刑律相逼,何況在本件鈞院之審理過程中,被告一方面不斷對原告及原告之子提起民、刑事訴訟,甚至對原告提起保護令之聲請,致原告根本無法接近被告,惟另一方面卻又在庭上一再宣稱其不願離婚之意思,被告所為實無法令人相信其確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觀其用意,明顯僅係為求折磨原告而已,故隨意指謫,甚至捏造原告有所謂「婚外情」之情形,試圖混淆焦點。

(七)被告圖謀原告之祖產,復濫行提起二次刑事違反保護令告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懇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1、被告濫行提起「第一次之違反保護令」,欲使原告因此而入監服刑,以遂其侵吞原告祖產之事。然探究該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原由,係因被告對原告母親不敬而生之爭吵,原告為拉開被告,防止其傷害原告母親,於無意中被告手肘處便碰撞家中紗門產生些微紅腫,並無其他傷害,原告惦念多年夫妻之情不與被告計較忤逆母親一事,豈知原告竟挾此事為由,聲稱原告經常對其施暴云云,而向法院提出傷害告訴並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後,因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18時36分許,進入兩造原共同住處拿取私人物品,取畢後便即行離去,但被告卻誣指原告在屋內將其反鎖,並陳稱原告指使孫炎基,於被告住處砌磚牆,將被告主要出入口封住,使其只能從側門進出,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第一次之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但此一刑事告訴,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436號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獲知「第一次之違反保護令」,原告獲得不起訴後,又濫行提起「第二次之違反保護令」,被告以「原告帶工人前去砌牆」,使其無法自由進入而告發。關於此點,原告根本是摸不著頭緒,因自從原告遷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後,原告幾乎很少和被告見面,如何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更何況「砌牆」乙事,於「第一次之違反保護令」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詳細交代始末,「證人孫炎基到庭具結證述:那面牆係伊砌的,因為該處所之房屋登記在告訴人(本案被告)名下,但是土地是伊的,告訴人要將該處改裝成出租套房,伊怕留在那邊的東西會被偷,所以僱工砌牆,是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告何罪之有?探究被告再次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原因,被告是為了蠶食鯨吞原告之祖產,先行將原告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以所有人自居,將該處改裝成出租套房,並提起民事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更於訴訟中聲請訴之變更,對原告、孫華富(原告兄弟)、孫炎基所有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進而又以二次刑事違反通常保護令等告訴,強逼原告遠離,並使其無法管理、掌握其祖產,而遂行其侵吞原告祖產之目的。是故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刑事告訴,均是被告侵吞原告祖產之方法,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3、又設若原告果真如此惡劣,非但有偷竊惡習且如被告所稱「長期對其施暴」云云(假設語,原告嚴正否認之),則此種水深火熱之婚姻常人應皆避之唯恐不及,早即協議離婚或訴請裁判離婚,如何可能相安無事達數十年之久?且若原告之品行果真如此,又如何可能為避免被告吵鬧不休而偕同母親搬離該屋,另在外居住?退言之,縱認原告於傷害及聲請保護令一事有情緒過當以致造成被告皮膚有紅腫現象之處,亦係被告忤逆原告母親、不斷挑釁而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又夫妻發生爭執,怒罵甚至丟擲物品洩憤,均僅係一時性之衝動行為,難以作為夫妻平時性格之證明」,蓋於此情形下任何人均有可能一時情緒憤激,洵不足以作為斷定原告平時性格之證據。假若原告果真對被告「長期施暴」,此種反覆不斷實施之慣行必將造成無數新舊傷痕,被告如何可能僅受手肘紅腫之輕微傷害?顯見被告所言並非事實。況當時被告亦抓傷原告之手臂,原告因認丈夫對妻子不宜計較此種小傷,故未驗傷亦未有進一步主張,豈知被告竟利用此一偶發事件醜化原告之人格,令不知情之人均認原告一無可取,抹滅原告多年來為被告及兩造間婚姻所做之付出!

(八)被告為圖謀原告之祖產,再濫行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故懇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1、被告為圖取原告之家產,於100 年2 月17日向鈞院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訴訟中變更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將孫華雄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孫劉菊梅」),然被告此一請求,遭鈞院判決駁回。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聲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係原告所贈,且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日後一併移轉其應有部分給被告云云,為何不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係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又為何不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日後將一併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何況被告所提起訴訟已遭判決駁回,可見被告濫行訴訟之不當。被告不僅以刑事告訴逼迫原告就範,更欲以民事訴訟之方式蠶食鯨吞原告之祖產。

2、被告近年來,一直不斷地向原告濫行訴訟,不論是以「民事請求優先承買權存在」、或是以毫無根據之理由二次告發原告「違反保護令」及「竊盜」,其不計一切的奪取原告家產,濫用司法資源,使原告無法進入自己家門,縱使被告於本案調解庭當中,假意要將家門鑰匙交給原告,以爭取法院對其之好感;但原告深怕回家開門見到被告後,又會再遭到無名的指控,原告對其濫行訴訟之舉深感恐懼。更何況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出席調解庭前,收到被告第二次告發原告「家庭暴力防治事件」之刑事傳票,被告明知其已向鈞院檢察署告發原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事件」,但於調解庭當日卻還裝腔作勢將家門鑰匙交給原告,表示並無離婚之意。一般提起保護令之人均視相對人如洪水猛獸,避之唯恐不及;怎會再要求同住呢? 被告之舉動不但與常理不符,且工於心計更有臨訟變巧之嫌。是故,被告為奪取原告祖產,濫行以「確認租賃權存在」等訴訟之方式強取豪奪,不禁令原告心驚膽顫,如此情狀怎能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呢,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實屬有據!

3、被告濫訟之目標並不以致原告疲於奔命即為已足,更對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孫炎基及兄弟孫華富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等訴訟,無非妄圖掌握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抑有進者,被告甚至尚提出訴之變更聲請,主張「優先承買」該土地,如此更足證其居心叵測,蓋夫妻間關於財產處理之事理應溝通協調為上,況該屋本為原告婚前即有,之所以借名登記予被告無非愛妻心切,而被告竟一方面維持婚姻關係存在,一方面蠶食鯨吞原告其他財產,其心態殊不足取!被告聲稱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夥同其子孫炎基及工人趁被告外出之際,將大批築牆工具搬入被告住處,並於隔日由孫炎基帶領工人於被告住處客廳築磚牆,使被告無法在自己住處內通行云云。惟原告就「雇用工人砌牆乙事」均不知情,為何被告在本件離婚訴訟答辯中,又誣指原告夥同孫炎基及工人,趁被告外出之際,將大批築牆工具搬入被告住處,被告企圖贏得勝訴,一再向鈞院提供不正確資訊、混淆視聽,諸如此舉實不可採。

(九)被告提出被證10之光碟,誣指原告經常酒醉倒臥街頭及「婚外情」等事,復又提出案外人鄭雪玲之存入憑條,再誣指原告包養鄭雪玲而有「婚外情」之情,然光碟中之女子並非鄭雪玲,且原告匯款予鄭雪玲亦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而已,被告所述均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1、據鈞院勘驗該光碟結果:光碟中第一段畫面攝於98年2月14日晚上9時28分,於某巷弄中由兩名男子攙扶原告走路回家。查被告自數年前即已於新北市○○路○○○巷○○弄○號住處門外及室內各裝設監視器,長期拍攝住處室內、外舉動,假若原告真有被告所言經常酒醉神智不清,需賴他人攙扶回家之情形,則被告應不僅「一次」攝有原告上述畫面,然被告僅攝得該畫面「一次」爾,故該畫面如真係為原告因酒醉神智不清,而無法自行回家,僅能以此得知原告有一次酒醉遭他人攙扶回家之情形,被告應不得據此「一次」畫面即謬稱原告「經常」出外飲酒醉樂、爛醉如泥。證人鄂嘉惠於鈞院證稱:其與兩造同住期間,目睹原告喝醉酒被兩個人抬回來,至少30次云云,設若證人鄂嘉惠所言屬實,則被告所設監視器應攝有至少「30次」以上原告醉倒賴他人攙扶之影像才是,為何被告僅攝得此畫面一次?綜上可知,被告及證人鄂嘉惠所言,顯非事實,其等乃企圖使鈞院認原告為無所事事,每日爛醉如泥之丈夫,其言顯不可採。

2、證人孫淑玲於鈞院證稱:「(法官問:爸爸有常在外面喝酒喝到酩酊大醉?)我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鄂嘉慧說她在和兩造同住期間,看到爸爸打被告,你爸喝醉酒被抬回來,至少30幾次,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看過爸爸喝醉酒被抬回來,也沒有看到爸爸打被告」;證人林能吉證稱:「(法官問:原告會常常在外面喝的酩酊大醉?)18年來沒有看過。」、「(法官問:你有看過原告打被告嗎? )沒有,以前他們沒有互告的時候,原告對被告很好」;證人孫炎基證稱:「(法官問:你爸爸常常在外面喝的酩酊大醉?)我在家裡住了30幾年,從來沒有看到爸爸醉到需要人家攙扶回來,爸爸不會常常喝酒,偶爾跟叔叔他們聚會會小酌。」、「(法官問:你有無看過原告打被告? )我在家裡住了30幾年,從來沒有看過爸爸打被告過,…。」,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言經常大肆飲酒,而醉倒須他人攙扶回家,原告僅偶爾與兄弟會面小酌,並未至酒醉之程度,且原告亦未毆打被告,是被告僅以該一次原告難以行走、遭他人攙扶回家之錄影畫面,即誇大渲染成原告「經常」醉倒遭他人攙扶回家,並稱遭被告毆打云云,顯非屬實;證人鄂嘉慧證稱看見原告醉倒遭他人抬回家「至少30次」,並看見原告打被告等語,顯完全無任何事證,係證人鄂嘉慧為維護被告而極盡誇張之能事,按鄂嘉慧為被告之親外甥女,因被告之故而得以借助原告家中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其自然心向被告,故證人鄂嘉慧所言不足為採。

3、另鈞院勘驗該光碟結果:另段錄影畫面起初攝得原告與一名女子於餐廳內隔桌對坐各自用餐,兩人無任何親密舉動,後畫面轉至銀樓處,僅攝得銀樓內一人面對馬路,兩人背對馬路之背影,無法辨識何人,八分鐘後畫面轉至銀樓外,兩人站立交談,原告雙手放在口袋,無親密之動作,最後畫面轉到巷子,兩人消失於巷子轉角後,即無其他畫面。查攝於銀樓內之影片中,錄影畫面因遭騎樓之物品擋住大部分窗戶,僅能看到銀樓內有兩人之背影,並無法辨識該背影係何人,故並無法證實該畫面中之背影係為原告與其他女子,且亦無法證實原告有購買金飾給同行之人,又畫面並無拍攝原告兩人從餐廳走至銀樓內,故被告不可遑論原告與該名女子用餐後,帶該名女子至銀樓買金飾贈與該名女子,且不論於餐廳內或銀樓處兩人僅各自用餐或交談,並無攝得兩人有任何親密之動作,光碟畫面最後僅以兩人消失於巷子轉角,即無其他畫面,亦未攝得兩人進入旅館之畫面,被告僅以此根本無法證明任何事情之錄影畫面即看圖說故事,隨意胡謅兩人前往旅館開房間,原告有所謂「婚外情」之情,已顯屬誣攀,何況,依證人吳添發所證:「(問:92年11月5日你有替兩造調解嗎? 當時發生何事,為何由你出面調解?)答:我有替兩造調解,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知道他們在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吵鬧,他們聯絡我,我就叫他們到我辦公室來,不要在那邊丟臉,我當時擔任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所長,我請他們兩人到我辦公室來,我問他們發生何事,為何在三重派出所吵鬧,當時我岳母講說我岳父有外遇,我也打電話到三重派出所了解,當時同仁說,當時他們沒有查到通姦的證據,我就叫他們心平氣和在辦公室好好談,後來談了一、二個鐘頭,他們比較心平氣和就離開了。」、「我覺得一個家庭走到此地步,兩人都要檢討,我們當晚輩都在看,我還一直跟他們講,你們長輩的事情,不要牽連到晚輩,但據我了解已經影響到我們晚輩,我認為兩造目前狀況,我是覺得這個婚姻存在的意義都沒有,像仇人一樣,整個孫家家族裡面都對於之前阿嬤過世,大家都耿耿於懷,包括以前我過年過節都回太太的娘家,現在變成這樣,有時候我太太都會跟我講,我們的家都不在,有時候還講到哭,怎麼會這樣。」可知,被告當時雖確實有向警察局為報案之動作,惟因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原告涉有「婚外情」之證據,故警察局根本無法受理以致最後不了了之,且依照上開證人吳添發所為之證詞中亦可發現,被告實係本件婚姻走到這一步的最大元兇,蓋被告對原告母親之所作所為已令原告之親友均感心寒,導致家不像家,加上被告一再對原告及其子孫炎基提出民、刑事之訴訟,更顯被告根本毫不在乎原告之感受,試問其等之婚姻將如何繼續存在?

4、另被告既自稱此光碟畫面係找徵信社跟監偷拍而得,就一般而言,徵信社為達其業務成果,通常會不擇手段找尋證據,是若原告與該名女子真如被告所稱有進入旅館開房間之事,徵信社人員必會將此畫面拍下,並報警捉姦,以利向當事人邀功,然本光碟僅拍攝至兩人於巷弄消失後,就無其他拍攝畫面,若原告兩人真有逾矩之行為,徵信社未有任何作為,實讓人匪夷所思,足見被告僅以此部分畫面即稱被告有其他外遇之情形,根本子虛烏有、搬弄是非。此外,依被告濫行提告之性格,甚區區幾個水晶碗都要告「竊盜」,並無中生有誣攀原告「違反保護令」,動輒以刑事相逼之個性,若原告真有被告所稱「婚外情」之情,豈有可能輕易放過原告,可證被告所指僅為誣攀而已,要無足採。

5、再者,原告須再次重申,被告所提呈之錄影光碟中之女子,確實並非被告所提出被證19存入憑條上所記載之「鄭雪玲」。原告與鄭雪玲間僅有單純之借貸關係而已,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存入憑條無法佐證其指稱原告每月存入固定款項給鄭雪玲係用來包養之款項云云。被告僅以一個什麼都無法證明的錄影畫面,加上幾張單純借款之存入憑條,即憑空捏造出一段根本並不存在之「婚外情」故事,實屬荒謬。

(十)綜上所述,原告在經營本段婚姻關係上,對被告可謂無微不至、極盡呵護,豈料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一往情深,不但利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向該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孫華富、孫炎基,主張優先承買權,甚提起刑事竊盜訴訟,以隔絕原告對於該房屋之支配管理權,進而於他案返還房屋訴訟上主張非屬「借名登記」,以遂其志;被告如此妄為,不僅未感恩原告對其呵護、疼愛,反因其對原告母親之偏見、婆媳問題,將原告及原告母親趕出自身住所,並濫行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孫炎基等人提起竊盜、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罪、妨害名譽等訴,意圖使原告及孫炎基受徒刑宣告之處分,甚為達其目的,胡亂指稱原告經常在外飲酒作樂並神智不清,及有「婚外情」等情,不惜汙衊原告之名譽,是被告所為已致兩造婚姻毫無互信之基礎,且兩造分居至今已久,早已形同陌路,見面時亦均在法院對簿公堂,原告勢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營造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婚後家事協議由被告主外,原告主內歷經數十年,原告甘之如飴,不應再執此訴請離婚:

1、原告於婚前即向被告承諾婚後保證讓被告衣食無缺而且不需要做任何家事,今原告何能以被告未分擔家務、生活開銷一事指責被告?事實上婚後被告不僅包攬大多數之家事,甚至還需至市場擺攤賺錢補貼家用及栽培兒子至英國留學取得碩士學位。

2、原告於婚前為取得被告芳心,經常向被告表明因家境富有,毋需被告於婚後拋頭露面外出工作,若被告肯嫁給他,也捨不得讓被告為家務事操心,被告念在原告如此深情有心的情況下,縱然知道一嫁入原告家門,將立即成為原告與前妻所生三名子女之繼母,心中雖亦有後母難為之擔憂,但最後仍決定嫁給原告,並一肩擔起三名繼子女之養育責任及照顧原告老邁多病祖母之責,剛開始兩造之感情確實美滿和諧,兩人也再育有兩子,但隨著日子一久,因原告無業又揮霍無度在外欠債,雖有租金收入,但不足以供一家8口生活所需(原告、被告、原告之祖母、五名小孩),故被告不得不到市場擺攤賣衣服以補貼家用,雖累但皆不以為苦,只因對原告及這個家庭充滿了愛,而原告也能體念被告的辛苦,而分擔部分家事並騎機車載被告至萬華補貨,關於這點被告至今仍感念在心。

3、但原告母親無法體會原告與被告夫妻間之深情,一旦見到自己的兒子幫忙做家事或開車載被告補貨,便會不捨自己的兒子,進而指責被告不是,初期被告能體會婆婆的心態是出於不捨,但此種指責媳婦不是的情況日漸增多,日後只要婆婆來被告擺攤之處所,即不停的指責被告,使被告無所適從。

(二)被告於婚後克遵為人媳之責,對婆婆必恭必敬,從未當面予以拂逆,縱或婆婆因不捨原告分擔家事而對被告多所指責,此時為人夫人子之原告不僅未作好雙方之潤滑劑,反而任令婆婆對被告之誤會加深,在在使被告深感無奈及無力,非可歸責被告:

1、人際關係是相對的,被告於嫁給原告後雖知後母難為,但仍戰戰兢兢對待原告之原生子女及婆婆,並善盡為人孫媳之責任侍奉原告之祖母,並深得原告祖母之喜愛,但此舉卻引來素與原告祖母不睦之婆婆不歡,開始對被告百般刁難指責,對媳婦僅想顯現身為婆婆的威嚴而百般無理的指責媳婦不是,但為求全家得以和諧相處,被告皆認命的隱忍下來,寧可自己承受委屈也不願當面拂逆。

2、被告嫁予原告時,原告之祖母即與兩造同住,而其祖母因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晚年時大小便無法自主,每天由被告為其更換數次褲子及床單(當時尚無紙尿布),其惡臭可想而知,有時遇到祖母大便無法自行排出時,被告亦得忍住惡臭以手指挖出,但被告至今仍無怨言,但試問:應該服侍原告祖母的人不就該是被告的婆婆嗎?請問為何原告的母親不肯服侍自己的婆婆?理由無他,那就是原告母親素來即與自己的婆婆相處不睦,根本不願照顧自己的婆婆,於兩造婚後更索性將照顧原告祖母的責任推給被告,試問:原告母親可曾在原告祖母生前為其煮過一餐飯、餵其吃飯或為其把過屎把過尿挖過一次大便嗎?這些外人看起來辛苦甚或噁心的工作是誰負責的,不就是被告嗎?被告代替婆婆照料其婆婆,婆婆可曾感謝過被告?而被告又可曾發出任何怨言?

3、婆婆從不允許被告於過年過節時回高雄娘家,更遑論被告曾於春節年初二回過娘家,也致使被告因顧及婆婆之感受而於母親過世時因無法立即趕回家看母親最後一眼,至今仍感無限心酸並為自己的不孝而遺憾不已。

4、婆婆對原告百般挑剔限制,不准被告有自己的興趣及嗜好,即使被告將學習插花之作品佈置在家中,亦會引來婆婆的不悅,莫名的責罵被告,認為被告浪費時間金錢在無謂的興趣上,凡此種種對被告無理的對待,作為媳婦的被告亦只能默默的吞忍,而被告並非聖人,有血淚有思想有情緒,縱私下對家人發發牢騷,亦屬正常情緒之發洩,況且原告女兒孫詠蓁於鈞院證稱:「(法官問:被告會常常忤逆阿嬤?)孫詠蓁答:不會。被告當面不會說阿嬤怎樣。」另證人孫淑玲於鈞院亦證稱:「(問:被告對爸爸的媽媽如何?)孫淑玲答:…阿嬤來的時候被告表面上對她很客氣。」可見被告與婆婆間的相處仍維持應有的禮節,絕無不敬之處。而原告女兒於出嫁前與兩造同住,自然最清楚被告與婆婆的相處情形,其所為之證詞可信度當然高於未曾與兩造同住的孫華陸及丁彩虹。

(三)兩造間雖有訴訟爭執,原告甚至對被告家庭暴力毆打之惡行,導火線係起因於原告,均可歸責於原告所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既有過失依法不得請求離婚:兩造32年之婚姻雖有波折,但被告仍願意容忍扶持,子女均已長大成年,各有事業,然原告仍在外拈花惹草,於99年底離家,意欲逼迫被告離婚,而於婚姻期間因原告對被告一再施以家暴,被告乃向鈞院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分別獲得9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99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原告有罪及100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保護令之裁定,是以原告基於報復遂在被告不知情下將被告所有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使被告無法取得該建築物基地之所有權,令法律關係複雜,以作為相爭的手段;俟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調閱土地謄本之際,始發現早於同年1月28日原告即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其子孫炎基。被告為保護自己房屋所有權,乃提起確認租賃權訴訟,主張自己房屋得合法使用基地,單純係為保障自己財產權;然而原告與孫炎基竟為將被告趕離住處,於100年4月27日、28日原告帶同孫炎基及工人,由原告開門率工進入被告住處,不顧被告之阻止,強行在被告住處內築牆,阻絕被告通行,需借用鄰居出入通道始能進入自己住處,有照片可證,甚至孫炎基還於屋內置放音樂播放器大聲播放干擾被告,連續八天不中斷,致被告精神飽受痛苦,已獲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可稽,因此被告實在忍無可忍,為了排除侵害,才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已由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判處孫炎基拘役50日,此足證雙方之爭訟係因原告之前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禁止聯絡騷擾被告,仍率工侵入被告住處非法築牆,以妨害被告自由,原告甚至因此惱羞成怒,反告被告妨害祕密(已獲不起訴)、返還房屋訴訟(鈞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363號已判決原告敗訴,該系爭房屋確屬被告所有),雙方才有多項訴訟官司進行,此均導因於原告及其子孫炎基之蠻橫築牆限制被告行動,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是以被告因權益受損而被迫提起,可歸責程度顯較原告為輕,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自不得訴請離婚。

(四)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破綻,最大的原因即是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原告確實有經常外遇及在外嫖妓之行為,但被告為顧及原告在子女面前的顏面及維持家庭之完整性,再三容忍,甚至於92年11月5日捉姦成功,亦在女婿的勸和下,始未對原告及其外遇對象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未據以提出離婚,原因無他,僅因希望原告能夠回歸家庭,但原告卻誣指被告係虛構事實予以誣蔑云云,但事實勝於雄辯,被告本已不想追究原告之外遇背叛,但既然原告矢口否認,被告不得不將原告外遇經過予以說明,以示正聽:

1、被告於92年間發現原告行為舉止異常,常藉口外出不歸,雖直覺原告應有外遇,但為了求證,乃於同年10月間委請徵信社調查,果然發現原告與鄭姓女子來往密切,同年10月20日兩人即在旅館開房間,其後更發現原告於22日、26日、30日在萬華康定路與廣州街口一帶尋花問柳,此亦即在被證10光碟片中所顯示為何原告之機車皆停放於廣州街及康定路一帶之原因;而就在92年11月5日被告接獲徵信社之通知發現原告與該鄭姓女子兩人又開房間,當時被告立即向三重區三重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員與徵信社人員趕赴旅館捉姦,當警員與被告等人進入房間時,原告與該鄭姓女子兩人衣衫不整,見到警員與被告出現極為驚訝,場面極其混亂,被告當時親眼目睹原告與女子上床怒不可遏,然鄭姓女子竟趁亂穿好衣物馬上離去,被告連阻止的機會都沒有,當大批人馬出了旅館時,原告即惱羞成怒對被告動粗,被告遂向警員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兩人隨即到了三重派出所,但因原告於三重派出所內向員警宣稱其女婿吳添發在臺北市延平所擔任主管,要員警聯絡其女婿,隨後由三重派出所以警車將兩人載送至臺北市延平所,吳添發勸諭雙方冷靜,並安排兩人進入主管室內調解,被告在原告女婿吳添發的安撫下,打消對原告提出傷害及妨害家庭之告訴,事後原告亦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作為其賠償被告僱請徵信社之費用(此事實於鈞院101年5月16日開庭審理時,原告並未否認)。上開過程,原告女婿知之甚詳,雖吳添發於鈞院101年9月25日開庭作證時自承當天確曾為兩造調解事情,但卻選擇性的失憶表示已忘記是調解何事,對原告多所迴護而作偏袒其岳父之詞,但試問當天若非原告遭被告會同三重派出所員警捉姦成功,大批人馬隨即到了三重派出所,該事件本當由三重派出所員警處理即可,為何在吳添發獲悉此事後可以囑咐三重派出所員警將兩造以警車載送到非三重派出所轄區之臺北市延平派出所?可見當天吳添發確實係為了調解其岳父婚外情之糾紛,而勞師動眾將兩造請到其轄區進行調解,是以雖吳添發之證詞多所迴護原告,但仍無礙原告確有對被告不忠之事實。況被告本已不想舊事重提,但原告如今在這一、兩年又因有新的外遇對象而急於休掉被告之際,竟不顧兩造多年之夫妻情誼,不斷以莫須有之『被告貪圖其家產』、『對婆婆不孝』、『不作家事』等罪名加諸於被告身上,企圖以這些莫須有之罪名逼迫被告與之離婚,被告無奈下不得不將原告背叛婚姻之經過予以說明,但被告再次重申,當初縱然發現原告不斷外遇,但皆隱忍下來,為的就是冀求家庭的完整。

2、原告雖再三否認其與訴外人鄭雪玲有外遇通姦之行為,但原告陸續於90年、91年間多次匯款給鄭雪玲,每月金額多達3、4萬不等,若非兩人之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又何需給付鄭雪玲金錢呢?該金錢之給付顯然即為原告包養鄭雪玲之費用,雖原告於庭上極力否認,但原告在92年11月間遭被告捉姦後,不僅未立即與訴外人鄭雪玲結束婚外情,反而仍陸續匯錢給鄭雪玲,原告顯然已無視與被告間仍有婚姻存在之事實,蓄意踐踏破壞兩造之婚姻可見一斑。

(五)被告盡心盡力對待原告、三名繼子女及其他家人,無非就是為了維繫兩造之婚姻,使一家能圓滿團聚:

1、原告與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於兩造結婚前並未與原告同住,但被告於結婚後,極力建議原告將三名子女接回共同居住,由兩造親自扶養照顧,被告對原告之三名子女視如己出,從未加以打罵,盡力讓原告之三名子女學習各項才藝,即使連該三名繼子女長大各自婚嫁後所生之孫子女,被告一樣疼愛有加,此於本案訴訟過程中,雖該三名子女陸續於鈞院作證兩造之相處狀況,姑且不論該證詞是否袒護其親生父親,但該三名繼子女皆未抱怨被告曾對其等有任何打罵或虐待之情形,可見被告與原告之三名子女間相處平和,無非就是為了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

2、又原告於99年間即蓄意疏離被告,自行搬出兩造之住所,不僅於99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出,又於翌日將被告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移轉過戶給其子孫炎基,並唆使其子孫炎基於被告房屋內築牆,企圖使被告屈服而搬出住所,更因此導致兩造開始衝突及婚姻破裂,原告不思反省溝通,彌補裂痕,被告多次表達願不記前嫌與原告復合團聚,彼此間之訴訟均可解決,甚至於調解時亦一再希望和好,原告不僅置之不理,對被告大聲咆哮,甚至對被告之努力拒之千里之外,被告於婆婆去世後前往奔喪弔唁,希望盡媳婦之道,原告竟阻止被告弔唁,於訃聞中故意將被告排除於媳婦欄中,公告於眾親朋好友,令被告顏面盡失,此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並非無情,只要原告仍能念及雙方之前恩愛情義,被告願不再追究以往種種糾葛,況且兩造均已年邁,子女均成年,正是享受天倫親情之際,32年婚姻歷盡艱辛,維持不易,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勸諭原告回心轉意,返家團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68年5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育有二名子女。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四、兩造於68年5 月17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平日不分擔家務、生活開銷,且於婚後目無尊長,不喜歡原告母親至其家裡居住,對原告母親態度不佳、忤逆不敬,致夫妻生活間產生嚴重齟齬,為圖謀原告祖產,濫行對原告及其子孫炎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違反保護令告訴、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誣指原告經常酒醉倒臥街頭及包養女子而有「婚外情」之情,汙衊原告名譽,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平日不分擔家務、生活開銷且於婚後目無尊長,致夫妻生活間產生嚴重齟齬之情:

1、證人即原告之女孫詠蓁證稱:兩造婚後有關洗衣、打掃、照顧小孩等家事,均由我爸爸在做,繼母沒有做;家裡開銷均爸爸負擔;繼母與阿嬤相處不好,阿嬤與小叔住,但有時會來永和我們家住,繼母不喜歡阿嬤來我們家住,阿嬤來繼母就不高興,態度上很明顯,後來在99年6月28日阿嬤來我們家住,聽聞繼母對阿嬤有衝突;繼母當面不會說阿嬤怎樣,但私底下會說阿嬤壞話;阿嬤來住時,繼母不會煮飯給阿嬤吃,都是爸爸煮飯;繼母不會陪阿嬤看電視、聊天,她們很少互動;阿嬤沒有常來我們家住,因為繼母不喜歡阿嬤來。

2、證人即原告之弟媳丁彩虹證稱:兩造婚後有關洗衣、打掃、照顧小孩等家事,都大伯在做,被告在販賣衣服沒有做;家裡的開銷都大伯負擔;被告沒有做到媳婦該做的本分,被告很怕婆婆來住,每次婆婆去,被告會刁難,她怕婆婆去住習慣;有一次婆婆跟我哭訴被告不養她,我就帶人去找他們理論;被告對婆婆講話不會很客氣;婆婆去住時,被告不會煮飯給婆婆吃,是大伯煮。

3、證人即原告之弟孫華陸證稱:兩造婚後有關洗衣、打掃、照顧小孩等家事,都大哥在做;兩造家裡開銷都是大哥負擔,被告自己賺錢自己的;被告與我媽媽相處不好,我是小兒子,我媽媽喜歡跟我住,我大哥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二哥住二樓,親戚朋友都住附近,媽媽一個禮拜會希望回去永和那裡住個1、2天,她回去以後再回來都會跟我訴苦,說被告都會給她不好的面孔,都講一些她聽不下去的話,對媽媽講話都很不客氣,也從來都沒有煮給媽媽吃;他們偶爾會有衝突;媽媽去住時,被告不會煮飯給媽媽吃,都是我大哥煮的;我聽媽媽說被告與媽媽是口角比較多;由於被告對媽媽不好,常常給她臉色看,媽媽累積很多怨恨,故媽媽生前交代其死後,不希望被告來祭拜,所以訃文上沒有列被告為家屬。

4、證人即原告之女孫淑玲證稱:兩造婚後有關洗衣、煮飯、拖地等家事都是爸爸在做,被告做生意之前還會分擔家務,做生意以後就沒有做了;被告對阿嬤不是很好,被告私下會跟我說阿嬤的壞話,阿嬤來的時候被告表面上對她很客氣,她很會作表面功夫,是爸爸煮飯給阿嬤吃;阿嬤的親友鄰居都在永和,她也會想搬來永和同住,但是被告不同意,阿嬤對我說她很傷心,後來爸爸在外面租房子讓阿嬤住,並照顧阿嬤;爸爸與被告最近幾年感情不是很好,經常會爭執,阿嬤要來家裡住,被告不同意,這是兩造爭執最主要的原因。

5、證人即兩造之房客林能吉證稱:我向原告租房子已經18年了,就在他們家出來的巷口;過年的時候我看到都是原告在整理家務,有拜拜的時候,原告會請我到他們家吃飯,都是原告在煮;原告對被告很好,被告在我店旁擺攤做生意,被告的攤位都是原告幫忙收,原告也都會送午餐給被告吃,有時候原告出去沒有辦法回來幫忙收,還會打電話叫我買便當給被告吃;原告的母親有時候會到我店裡泡茶、聊天,她會跟我說被告對待她的情形,我聽了也很難過(哭泣),因為原告的媽媽生病,她想去原告那裡住,但是沒有辦法回去住;後來原告在永和租房子讓他媽媽住,離兩造家大約十分鐘的路程,她本來住在女兒那裡,後來樓下有人搬走,原告才在那裡租房子給媽媽住,從山上搬下來大約住了三、四年;他媽媽常常嘆氣,原告的母親死亡前一天,由原告的妹妹推她到我那裡坐,她還是沒有辦法進去兩造家,我看了很心痛。

6、證人即原告之子孫炎基證稱:兩造婚後煮飯、洗衣、拖地等家事都爸爸在做,家裡的費用也是爸爸負擔;爸爸對被告很好,爸爸會幫她收攤、送飯菜、幫她洗內衣、打掃家務;被告對阿嬤不好,阿嬤常會抱怨,有一次阿嬤抱怨被告不給她住,所以我請阿嬤去住我的房間;後來爸爸家附近租房子給阿嬤住,走路大約十分鐘,住了大約三、四年,有時候我會去陪阿嬤;兩造感情交惡,主要原因除了被告不讓阿嬤回去住,就是金錢問題,有一次我休假在房間睡覺,聽到被告對爸爸說,你拿錢給老婆用,難道不對嗎,兩人越吵越大聲;被告對阿嬤很冷漠,阿嬤有氣喘、糖尿病,要打胰島素,被告都不願意做,我都看我阿嬤自己拿針自己打。

7、證人即兩造之房客劉黃愛珠證稱:我向兩造承租房屋已有8年,我住在2、3樓,兩造住在對面;兩造感情原先很好,常常看到他們晚飯後牽手一起出門散步,被告在巷口擺攤,原告中午會送便當去給被告吃,還會幫忙收攤,煮飯、洗衣服都是原告在做,因為被告在擺攤做生意,最近兩、三年他們告來告去;我聽樓下兩造房客說,被告的婆婆要來住,被告不給她住。

8、綜上證人所述,兩造感情原本相當融洽,原告分擔煮飯、洗衣、拖地、照顧小孩等大部分家務,家裡生活費用亦由原告負擔,還幫忙被告收拾攤位、送飯菜。惟被告拒絕原告母親同住,對待原告母親冷漠、不敬,此埋下日後兩造爭端之緣由,被告難辭其咎。

(二)據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主張於96年12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兩造住處,原告驅趕被告出去,推被告出門,動手毆打其背部,致被告受有右側上臂瘀傷之身體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惟為原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沒有這個事,我媽媽都住我弟弟那裡,那天我媽媽來家裡,被告進門看到我媽媽來就不高興,她就摔門、摔碗、摔東西,罵我媽媽,她和我媽媽一直吵架,我媽媽心臟不好,我把被告推到門外,我沒有打她,沒有罵她三字經等語。有關當日事件經過,證人即原告母親孫蛤小證稱:平常我都住在我小兒子那裡,那天我去兩造住處,被告罵我,還大力關門,因為我耳背,不知道他在罵什麼,被告不喜歡我到他們家,我們吵架,原告把她推出門而已;原告沒有打、罵被告,原告怕被告;證人即原告胞妹孫富美證稱:那天原告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我媽媽一個人在家叫我過去陪媽媽,我過去時看到被告從廚房走出來,臉臭臭的,我問她怎麼了,被告說我們家都怕她吃,媽媽生日時兄弟姊妹聚餐時都沒找她去,她就開始數落媽媽的不是,自己一個人在罵,我看到廚房的碗破掉,原告說是被告摔的,被告一直在我媽媽的身旁一直罵媽媽,原告過去拉她的手臂,面對面把她抱到門外去,把門關起來,她一直按電鈴,在門外罵,原告沒有打被告等語;證人孫慶文乃被告與原告所親生之子,其亦證稱:爸爸平常不會經常罵媽媽三字經,有時候兩人吵架,爸爸會比較大聲,吵架都是媽媽開始唸、唸、唸引起的;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他們平常如有吵架,乃是為夫家、娘家、金錢的事,還有媽媽不喜歡阿嬤來各等語,核與原告所辯相符。由此可見,當日兩造發生爭執,乃因被告不喜歡原告母親來家裡,而有摔門、摔碗、罵原告母親之行為,並與原告母親吵架,原告為制止被告之行為,而將被告強行抱起推到門外,其手段並無不當,因而駁回被告保護令之聲請。此有本院97年3月4日所為之97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被告就此事實,另對原告提起家暴傷害告訴,縱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民國96年12月11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人住處,因孫劉菊梅與孫華雄之母親發生口角爭執,詎孫華雄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用力抓住孫劉菊梅肩膀及手部,並將孫劉菊梅推出門外,致孫劉菊梅因而受有右側上臂瘀傷之傷害」觀之,當日被告確與原告母親發生口角爭執,因此原告始徒手用力抓住被告肩膀及手部,將被告推出門外,而被告因此亦僅受有右側上臂瘀傷之皮肉傷而已。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顯見該事件被告有錯在先,且原告當時之所為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亦屬有間。惟被告不知反省檢討,堅持對原告提起家暴傷害告訴,致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事件導致兩造感情惡化,被告應負主要責任,難以推諉卸責。

(三)兩造於99年6月28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又因生活費發生爭執,原告用力推拉浴室紗門,以紗門撞擊到站立門旁之被告,致被告受有右手紅腫之身體傷害。經被告提出家暴傷害告訴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2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關本次爭執經過,被告於警詢中指稱:原告「用門把我擠開」、「孫華雄就用門用力推我」;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是他將門推開,他要進去房間,會經過廁所,廁所會有紗門,我站在那邊,他用力一推,就將我弄傷了」各等語。就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觀之,原告推門撞到被告,原告應負全部責任,惟當時原告係因要進去房間始有推門而撞到被告之舉動,原告所為惡性尚輕,被告因此所受傷害亦僅右手紅腫之皮肉傷而已,情節輕微,尚非達不可原諒之程度。檢察官勸諭兩造調解時,原告同意調解,並答應會給被告承諾,被告既堅稱要維繫婚姻,此時如給予原告改過之機會,兩造婚姻或有不同之結局,縱或不然,相信家人、親友亦會給予被告包容、諒解之肯定。惟被告竟表示無調解意願並堅持告訴,致原告遭判處罪刑確定。在歷次訴訟中,只見被告伸張自身權利及意欲原告遭受刑事制裁之決心,未見被告有何維繫婚姻之努力,被告以法律手段保護己身權益固無可厚非,惟其舉措與其一再聲稱要維持婚姻之宣示卻背道而馳,並因此加劇兩造感情之惡化。

(四)此後兩造糾紛不斷,家人均遭牽連,原告曾於72年4 月21日將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該屋之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未隨同移轉,由原告與其弟孫華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兩造感情交惡後,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將該基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孫炎基所有;於100 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被告僱請工人整修房屋,引起孫炎基不滿,竟僱請工人於該屋客廳圍堵磚牆,妨害被告通行,並於物品堆中藏放音樂播放器,連續大聲、反覆播放音樂8 日,以此方式騷擾被告;被告亦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聲稱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23時15分許,竊取其水晶碗5 個;又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告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18時36分許,將其住處之大門反鎖,使其無法進入,以此方式妨害被告居住及行動自由;又指使其子孫炎基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僱請工人在其住處砌牆,將其主要出入口封住,以此方式妨害被告居住及行動自由;於100 年6 月10日對孫炎基、孫華富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訴訟中於100 年7 月18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租賃權存在、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對原告之子孫炎基提起妨害秘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入住宅、毀損、竊盜等訴訟;原告亦於100 年7 月19日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15 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0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4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

0 年6 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之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其後被告又於100 年4 月28日將兩造住處更換門鎖,未將鑰匙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返家,此復據證人孫詠蓁、丁彩虹、孫華陸、孫炎基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其於100 年4 月28日換鎖,未交付鑰匙予原告,直至同年10月26日於法院調解時要交付鑰匙予原告時遭原告拒收。兩造報復性的舉動及相互提告,已致感情完全破裂,毫無夫妻情分。證人即原告女婿吳添發本院審理中亦有感而發稱:「我覺得壹個家庭走到此地步,兩人都要檢討,我們當晚輩都在看,我還一直跟他們講,你們長輩的事情,不要牽連到晚輩,但據我瞭解已經影響到我們晚輩,我認為兩造目前狀況,我是覺得這個婚姻存在的意義都沒有,像仇人一樣,整個孫家家族裡面都對於之前阿嬤過世,大家都耿耿於懷,包括以前我過年過節都回太太的娘家,現在變成這樣,有時候我太太都會跟我講,我們的家都不在,有時候還講到哭,怎麼會這樣。」顯見兩造之行為已使家庭支離破碎,形同仇敵,雙方均無可卸責,惟原告應承擔較多之責任。

五、被告指稱原告經常酒醉倒臥街頭及包養鄭姓女子而有婚外情云云,係以被證10之錄影光碟及被證19之存入憑條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第一段錄影時間為98年2月14日晚上9時28分,畫面出現在某條巷弄,原告由兩名男子攙扶走路回家,原告很難自己行走。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依該錄影畫面所示,原告僅於該日由兩名男子攙扶走路回家「一次」。又據證人孫詠蓁、丁彩虹、孫華陸、孫淑玲、林能吉、孫炎基、劉黃愛珠均證稱未見過原告喝醉酒被抬回家之情形。按被告自數年前即已於住處內外裝設監視器,設若原告苟真經常酒醉神智不清,需賴他人攙扶回家之情形,則被告應不僅「一次」攝得該畫面。是證人鄂嘉惠證稱:其與兩造同住期間,目睹原告喝醉酒被兩個人抬回來,至少30次云云,與前揭證據所示及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不符,應不足採。職故,被告指稱原告「經常」棄家庭於不顧在外飲酒作樂,醉臥街道需他人攙扶回家云云,尚難憑信。

(二)另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第二段錄影畫面無顯示時間,據被告訴代稱是92年11、12月間,畫面在一家餐廳內,原告與一名女子隔桌對坐在餐廳內用餐,兩人各自用餐,未見兩人有何親密舉動,據被告訴代稱,是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餐廳由徵信社拍攝。其後畫面跳轉到某銀樓,由於銀樓外的騎樓上堆放物品擋住大部分的窗戶,只看到銀樓內有一人面對馬路,兩人背對馬路的背影,無法辨識何人,畫面有拍攝銀樓招牌是為金揚珠寶銀樓,約八分鐘後畫面跳轉到銀樓外面的騎樓,兩人站立在騎樓、面對馬路交談,原告雙手放在口袋,沒有親密的動作。其後畫面跳轉到某巷子,兩人走在巷子,消失於巷子轉角。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1、自該錄影畫面所示,固可證明原告與某女子用餐,惟渠等自始至終並無任何親密舉動;攝於銀樓之畫面,並未拍攝到原告與該女子進入銀樓之畫面,且亦因遭騎樓之物品擋住大部分窗戶,僅能看到銀樓內有兩人之背影,無法辨識該背影是否確為原告與該女子,更不能證明原告有購買金飾贈與之行為。其後背影消失於巷子轉角,亦無拍攝到兩人進入旅館之畫面,實無法以此證明渠等有何曖昧關係。

2、被告指稱其於92年11月5日接獲徵信社之通知,發現原告與該鄭姓女子兩人又開房間,被告立即報案會同警員與徵信社人員趕赴旅館捉姦,當警員與被告等人進入房間時,原告與該鄭姓女子兩人衣衫不整云云。倘若屬實,徵信社自當拍得原告與該女子進入旅館開房間及兩人衣衫不整之錄影畫面,惟前開錄影光碟並無如此畫面。

3、證人即原告女婿吳添發證稱:「(92年11月5日你有替兩造調解嗎?當時發生何事,為何由你出面調解?)我有替兩造調解,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知道他們在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吵鬧,他們聯絡我,我就叫他們到我辦公室來,不要在那邊丟臉,我當時擔任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所長,我請他們兩人到我辦公室來,我問他們發生何事,為何在三重派出所吵鬧,當時我岳母講說我岳父有外遇,我也打電話到三重派出所了解,當時同仁說,當時他們沒有查到通姦的證據,我就叫他們心平氣和在辦公室好好談,後來談了一、二個鐘頭,他們比較心平氣和就離開了。」「(有無談到原告要賠被告四十萬元嗎?)沒有聽到。」「(原告有承認外遇嗎?)沒有,他們各說各話」「(你岳母跟你岳父為何在三重派出所?)據三重派出所說是我岳母去抓姦,沒有抓到。」據證人所述,當時並無原告通姦之證據。

4、再者,被告所提戶名「鄭雪玲」之存入憑條共8件,其匯款時間分別自90年4月27日至91年3月22日,金額自1萬6千元至3萬5千元,固可證明原告與鄭女有金錢往來,惟金錢往來之原因有許多,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包養鄭女。再者,原告否認前開錄影光碟中之女子為「鄭雪玲」,被告就該女子為鄭雪玲自又未能舉證以實,是被告指稱原告包養「鄭雪玲」而有「婚外情」云云,亦難採信。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婚後,由於被告不喜歡原告母親至其家裡居住,對待原告母親態度不佳,其後更有摔門、摔碗之不當對待行為,甚而發生辱罵、吵架之忤逆情事,原告為制止被告之行為,將被告強行抱住推出門外,而致被告受有右側上臂瘀傷之傷害,被告未對自己行為反躬自省,反而利用刑事手段報復原告,使兩造感情交惡;其後又因原告推門撞到被告之刑事事件、保護令事件,使得兩造感情急遽惡化;此後兩造糾紛不斷,原告先將兩造住處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其子孫炎基所有,及提起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又由孫炎基僱工於該屋客廳圍堵磚牆,並於物品堆中藏放音樂播放器,連續大聲、反覆播放音樂8 日,以此方式騷擾、報復被告;而被告亦報復性等濫行向原告及孫炎基提起竊盜、違反保護令、毀損罪、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及多起民事訴訟,意圖使原告及孫炎基受刑事制裁,顯見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並牽連家庭成員,雙方水火不容形同寇讎,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可歸責且責任相當,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