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黃德成相 對 人 林瑞云非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複 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並於101 年6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74條規定自明。是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中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家事事件法中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婚姻非訟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又同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中國大陸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2月21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聲請人住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自98年起,相對人忽反常態,藉故要求外出工作,並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起初相對人陸續偶有返家過夜,直到兩造99年2 月過年期間爭執後,相對人已不再返家。又相對人雖曾取得鈞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但該保護令業已過期又無經聲請延長,且相對人既能單獨聲請保護令,如何不知可聲請延期,其稱係因不知法律規定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無故離家後,兩造從未私下見面,原告亦不知被告住在何處,更無遇到相對人朋友,如何向其索取金錢及如何四處放話,相對人不願離婚亦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之目的僅為取得我國身分證而已,因而為不實之陳述。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卻拒絕履行。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四、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前於99年2 月14日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竟將相對人趕出門,之後又多次前往相對人工作場所為騷擾,而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並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447 號通常保護令,致使相對人不敢返家,亦令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故相對人有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前開保護令雖已到期,然係因相對人不識字,且對台灣法制完全陌生,不知可聲請延長保護令,否則理應尚在保護令有效期限內,聲請人自無理由訴請履行同居。又前開保護令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曾多次向聲請人表示返家之意,但遭聲請人拒絕,且亦未表達悔意或積極請求相對人返家,反而不懷好意,四處向相對人友人打探相對人之居所或工作地點,更令相對人心生畏懼。相對人為大陸籍配偶,於各方面均居於弱勢,惶恐無助更甚於一般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施予精神上傷害之程度,已對婚姻基礎產生重大影響,難於短期內回復,宜認兩造仍有暫時分居之必要。又聲請人自始即係訴請離婚,亦不願意協助相對人取得身分證,甚至要向相對人索取費用,可證聲請人根本無意維繫婚姻。參以聲請人前兩次婚姻都以離婚收場,卻不思悔改,在兩造同住期間,動輒對相對人施以精神上之家庭暴力,並對相對人表示其娶過之妻子只有相對人尚未被其打過,令相對人心生畏懼。此外,聲請人在庭上陳述不准相對人外出工作,要求其只可能待在家中,無異係物化相對人,根本未給予適當之尊重。凡此種種,可認聲請人並非真心悔改,仍有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且根本無意維繫婚姻,應認兩造有繼續分居之必要。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21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兩人應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相對人亦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兩造於99年2 月14日農曆過年期間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已不再返家,現未與聲請人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六、相對人固抗辯係因婚後聲請人對其為家暴行為而離家,故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等語,是本院審酌之重點厥為相對人所述之事實,是否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又婚姻乃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同居義務,縱之前有主、客觀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苟非之後該原因尚繼續存在,自不容任以主觀之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84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曾於99年2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懷
疑相對人和其工作地點「名仕園養生館」之老闆有不當往來,兩人發生爭吵,並辱罵聲請人三字經,恐嚇要去找兄弟把聲請人老闆的店炸掉,翌日即99年2 月14日早上,相對人將聲請人趕出家門,然於99年2 月15日又帶小孩至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將小孩留置現場後隨即離開,及於99年2 月18日前往相對人前開工作場所吵鬧,致聲請人及相對人遭老闆趕出去,而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工作;且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所在,竟報警謊稱聲請人失蹤,導致警察先後2 次至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找聲請人,以此騷擾聲請人之工作甚鉅,令聲請人遭解雇,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核發99度家護字第447 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屬實。
㈢然前揭通常保護令業於100 年6 月21日失效,相對人並無對
之聲請延長保護令。相對人雖抗辯在保護令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曾多次向聲請人表示返家之意,均遭聲請人拒絕,且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友人打探相對人住居所及工作地點,並四處放話,令其心生恐懼云云,則此均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是實。又參酌相對人前後所述「聲請人拒絕其返家」及「聲請人四處打探相對人下落」,已有矛盾,且相對人既自稱於保護令屆滿後即不斷表達想要返家等語,亦徵聲請人在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應無繼續再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否則相對人焉有敢立即要求返家之理。
㈣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發生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後即已離開兩
造共同居所,未與聲請人繼續同居迄今,雖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99年6 月22日至100 年6 月21日),未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依當時情狀、社會通念、人之常情以觀,可認當時確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迄至今日,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家暴行為已時隔約2 年6 月,距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亦逾1 年2 月,則在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再度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相對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尚繼續存在,亦不能僅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
㈤此外,參諸聲請人前開所為家暴行為,並非慣常性發生,而
其多次前往相對人當時之工作場所進行騷擾,無非係為阻止相對人工作,希望相對人返家。衡之夫妻本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生活難免發生衝突、齟齬,如遇有意見相左或爭執時,實應理性溝通討論,而非率性離家多年不歸。聲請人又已在庭表示只要相對人願意返家,其不會再限制她工作等語(參101 年6 月21日筆錄),兩造自應平心靜氣理性溝通夫妻相處之道,俾利促進家庭和諧。況且,本件聲請人原係以相對人離家許久,顯無意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惟因相對人在庭不斷表達其仍有意繼續維繫婚姻,之前已曾多次表達想要返家等語,聲請人乃當庭變更請求相對人應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故本件相對人既仍有謀求婚姻維繫之意願,則參酌夫妻本應以誠摯互愛為基礎,相互尊重諒解,並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尤須兩造同居一處為前提,相對人實不得任意免除同居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現時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其拒絕與聲請人同居,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