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07號原 告 陳旭恒被 告 陳雅妮IC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101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 005509號令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印尼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四、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與印尼籍之被告於93年8 月18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一段99巷1 號7 樓,嗣被告因犯偽造文書之罪,於97年4 月30日遭驅逐出境,之後即失去聯絡,兩造迄今分居已逾4 年之久,婚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語為由,而於100 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93年8 月18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一段99巷1 號7 樓,詎被告於97年4 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因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偽造文書之罪,遭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因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遂於97年4 月30日驅逐出境。被告離開後,原告有去印尼尋找被告,但被告的電話、地址都變了,原告聯絡不到被告,兩造迄今分居已逾4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且被告音訊全無,婚姻顯難再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印尼文暨中文譯本)各1 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卷宗暨偵查、執行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自97年4 月30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99224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足佐。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四、按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被告自97年4 月30日遭遣返回印尼後失蹤,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人分隔兩地,並失去聯繫,業如前述,是自97年4 月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有4 年之久,均無行共同生活,又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音訊全無,顯然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自97年4 月30日被告遭遣返回印尼並失蹤迄今,已有4 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且分隔兩地,現雙方亦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