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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51號原 告 連牡丹被 告 林明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主張:

㈠原告連牡丹於民國79年11月21日與被告林明雙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

被告長期對原告施加肢體及言語暴力,造成原告身心極大之傷害,依原告受傷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至少即有91年

10 月17 日、96年11月20日、98年5 月30日、99年4 月2日、99年6 月20日、100 年7 月4 日等件家暴行為,以上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前因顧及子女年幼及家庭圓滿和諧,對被告之施暴行為多所隱忍,然被告未曾反省改善,反而變本加厲。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再度對原告施暴,原告遂於次日報警,並至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進行驗傷,嗣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顯見被告實為家庭暴力之累犯。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暴力,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難以期待夫妻為幸福圓滿之夫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

㈡再本件離婚原因係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則

被告為判決離婚有過失之一方,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甚明,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施加家庭暴力,致原告先後於91年

10月17日、96年11月20日、98年5 月30日、99年4 月2日、99年6 月20日、100 年7 月4 日受傷就診;詎被告又於

100 年7 月25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

9 月30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原告,然被告無視保護令仍繼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77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認其本人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另兩造之女林心玉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何抗辯,本院綜上調查,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前開調查結果,認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無視禁令,再對原告為家暴傷害之行為,核其所為嚴重漠視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主張其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又本件既已判准離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一節,即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多次對原告以暴力相向,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顯然因離婚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此一事由係可歸責被告一方,原告並無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結婚已逾二十年,育有子女,而原告受被告家庭暴力對待之時間竟逾十年以上,是以原告自青春年少至中壯年之人生黃金時代,均在與被告婚姻中受家庭暴力之陰影下度過,原告為求子女穩健成長而長期委屈求全,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謂至為巨大,兼衡兩造之資力、教育程度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