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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82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被 告 施信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登記後,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為被告不爭執,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90年初經由友人介紹而相識,兩造並於同年5 、6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多年以後,因兩造間之互動更進一步,故雙方同意於96年5 月11日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並事先備妥結婚證書乙紙,由被告之母親顏麗玉、被告之胞兄施信蒼、被告之友人鄭俊宏分別於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欄位簽名蓋章後,再由原告於結婚人欄位上簽名蓋章,被告並填上結婚日期為96年3月2 日,另於結婚證書上載明「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午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等語。然實際上,兩造無論於結婚登記後或結婚登記前,均未舉行公開儀式,且上開證人及2 名訴外人,亦僅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無主婚或證婚之實。綜上,兩造之婚姻既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其真意應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詳如後述)。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結婚之時,原告父母親均知情,伊承認兩造結婚時沒有宴客或任何公開儀式,因當時電視在宣導結婚登記制,故伊才認為結婚已不需要有任何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見證人僅依兩造要求而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6年5 月11日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揭條文。而原告既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復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且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認兩造結婚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然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並不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查: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姓名及蓋上印文係由被告委請被告母親、胞兄及友人簽署用印後,逕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顏麗玉101 年3 月8 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結婚證書上面之主婚人是否是你簽名?)是的」、「(問:依據結婚證書所載,兩造在96年3 月2 日有在自宅舉行結婚儀式嗎?)沒有,他們是去登記」、「(問:他們是否在事後有補正公開結婚儀式嗎?)沒有,但是登記之後,我兒子即被告就去住在原告家中」等語明確,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六、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兩造結婚應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