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16號原 告 林翊承被 告 卿春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卿春燕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7年2 月5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往返大陸一次,詎其於98年7 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即不再來臺,且此後音訊全無。而兩造迄今已逾2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各1 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等資料核閱結果,查明被告於97年2 月5 日入境後,曾離境往返一次,最後於98年7 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該署回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紀錄在卷足憑,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其於98年7 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且兩造自此失去聯絡,分居迄今已逾2 年之久等情,業已如前所認,堪認本件兩造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長期分居而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主要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