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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61號原 告 鄭龍潭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被 告 陳素英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戶籍雖登載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10日結婚,然兩造自始迄今均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當時係由原告自行書寫兩造於77年10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並自行簽署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之姓名及蓋上印文後,逕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 項之方式而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於77年10月10日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法推定其等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實際上未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應負舉證之責。㈡當初兩造決定於77年10月10日結婚時,因都沒有什麼錢,故決定結婚當天只辦一桌宴席請雙方家長及當時住在附近之好友參加,並由原告負責處理相關事宜。惟近結婚之際,被告父母因臨時身體狀況無法北上參加婚禮,而原告父母為何不參加,被告並不知悉,故於結婚當日僅原告幾位好友參加,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林國寶及介紹人張麗雲即為當時參加婚宴之人,且結婚當日係在林國寶家中請客,席間林國寶曾向在場眾人致詞表示係因兩造要結婚而辦桌請客等語,故應認兩造婚姻已具備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合法成立。況兩造結婚後,亦依習俗同回被告彰化老家歸寧祭祖,並在被告家中宴請親友及鄰居,如何能稱兩造間婚姻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於77年10月10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1 為證,則就兩造間婚姻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96年

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參照)。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主張戶籍上雖登載兩造係於77年10月10日結婚,但實際上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若其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且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之姓名及蓋上印文係由原告自行簽署並上印文後,逕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博侯於

100 年6 月17日到庭證稱: 「( 問: 你女兒結婚的時候,家中是否有人去參加?) 沒有」、「(問:結婚證書上面的有書寫說你是證婚人,上面有你的簽名跟蓋章,是誰蓋章簽名的?)不是,他們公所辦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鄭申未於100 年7 月7 日到庭證稱: 「(問:

當時你兒子結婚的時候你知不知道?)不知道」、「(問:什麼時候才知道?)是我兒子後來跟我說他去公證結婚」、「(問:這張結婚證書你是否有看過?)我不識字」、「(問:該簽名是否是你簽名?)我不會寫字」等語;證人張麗雲於100 年9 月13日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擔任兩造結婚之證婚人?)我印象中沒有看過這張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書寫的」、「(問:你是否記得在77年10月間,兩造有在你家舉辦過結婚宴客的事情?)根本沒有這回事,我先生是作包工程,經常有人來家裡聊天、吃飯、喝茶,但是結婚宴客是根本沒有發生」、「(問:你是否記得兩造有請你們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我是沒有印象」、「(問:你是否知道兩造有結婚?)我並不知道,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曾經用你的名字去當結婚證書的結婚見證人去辦理結婚登記?)我並不清楚原告當時是否有跟我先生說過,但是是沒有向我說過這件事情」、「(問:你是不記得兩造有在你家裡宴客,還是根本沒有這回事?)是根本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記憶模糊」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六、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兩造結婚應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