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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62號原 告 陳永裕被 告 方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方俠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

6 日結婚,婚後原告雖曾聲請被告來臺獲准,但被告卻不欲來臺且失去聯絡,而兩造自結婚後迄今未曾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 伊一直在本地務農,從來沒有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更不存在結婚事情,可能是別人冒充伊姓名與原告認識結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1 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結果,查明被告於94年申請來臺核准在案,但迄今未入境,故無相關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該署回函在卷足憑,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具狀辯稱係遭他人冒用身份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申辦被告來臺時所檢附之資料,其中結婚公證書,業經被告居住省份之安徽省公證處核發,渠結婚時之身份既經國家公權力所確認,足認兩造身份正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雖曾聲請被告來臺,但被告卻未來臺且失去聯絡等情,業已如前所認,堪認本件兩造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長期分居而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主要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