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94號原 告 林明洋原名:陳世龍.被 告 張巧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巧鈴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7 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約一個禮拜左右,被告竟不告而別,未再返家,並於89年11月16日出境後未再來台,自此音訊全無,致兩造迄今已10年未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陳世明於100 年5 月17日到庭證述:「(問:被告張巧鈴是什麼時候來台灣,是什麼時候不見的?)當時我與我媽媽幫被告張巧鈴辦理對保的事宜,之後被告張巧鈴就居住在我們家,但是來台灣一個禮拜左右,他就不告而別,離家失蹤了。當時我哥哥是在大陸工作」、「(問:被告張巧鈴來台灣之後,有否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被告也沒有說什麼,來台灣也好好的,人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等資料,查明被告確於89年11月16日離境後迄未入境屬實,有該署回函所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於89年7 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然約一個禮拜左右,被告竟不告而別,未再返家,並於89年11月16日出境後未再來台,自此音訊全無等情,業已如前所認,堪認本件兩造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長期分居而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主要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