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18號原 告 吳阿有訴訟代理人 董曉惠被 告 程華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子詹進國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死亡,而依戶籍資料顯示,詹進國於90年9 月4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並於90年11月2 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繫或見面,故原告懷疑詹進國於90年間係遭人盜用身分證,或詹進國與被告間係假結婚,為此,請求確原告之子詹進國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347 號判例);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定、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又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查,系爭婚姻關係之夫即原告之子詹進國已死亡,有原告所提之死亡證明書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詹進國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即有被告不適格之違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