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21號原 告 施怡君被 告 陳明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淋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來臺不久後因結識大陸友人,即經常外出不歸,嗣於92年間,被告因無照駕駛機車及逆向行駛等非行遭警遣返大陸。被告回大陸後,原告曾多次以電話、信件、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被告,均未獲回應。而兩造迄今已逾7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93年3 月27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然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生活,但其於93年3 月27日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致兩造迄今已逾7 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主觀上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構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係被告所造成,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