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36號原 告 陳加發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胡園林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透過婚姻仲介而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依親名義來台灣共同生活。詎婚後爭執不斷,雖婚姻至今三年有餘,但被告竟高達二年五月期間在外別居,復因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暴、虐待原告的母親及原告的幼子、在外通姦懷孕後墮胎等情,致使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感情實已消磨殆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3 、4 、5 款及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事實敘述如後。
(二)被告自結婚時起,即無結婚真意:
(1)原告於96年5 、6 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覓得婚姻仲介,經婚姻仲介在中國湖南省永州認識被告,兩造初次見面在中國某飯店用餐,尚有被告的姊姊及多名仲介在場,仲介人員當場詢問被告有無進一步發展意願,被告欲規避高額仲介費而佯裝拒絕,私下卻連同其姊邀請原告出遊,相約數日後至桂林遊玩,遊途中被告對原告甚殷勤,承諾來臺灣會替原告照顧老母及幼子,旅途過夜時主動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藉以換取原告迎娶之承諾。不久,兩造於96年9 月20日在中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依親方式來台。
(2)被告婚後態度大變,乖張性情逐漸顯現:
(Ⅰ)被告第一天入住原告的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時,竟四處嫌棄原告家中裝潢擺設,要求原告必須重新裝潢。被告婚後幾乎不曾負責家務,不曾為原告及原告的幼子煮飯燒菜,每當原告請求被告稍事家務時,被告卻稱:「你當我是女傭啊?」,若原告要求被告妥善照顧老母及幼子時,被告又回答:「你要我照顧你媽,你當我是外勞嗎?要我照顧你小孩,你當我是保姆阿?」,態度十分傲慢。
(Ⅱ)被告婚後二十幾天即顯露本性,不時對原告耳提面命,要求原告為伊在中國大陸買房、買地、買店面,給伊錢做生意,多次直言:「我知道你急著想找個孩子的媽來照顧,我不騙你,你會帶我來臺灣嗎」,「我二十幾歲,你大我近三十歲,你都可以當我爸了,你以為我結婚真是為了你嗎?我離鄉背井來臺灣不是為了錢嗎?我來是為了工作,還有拿身份證的」,令原告心寒不已。
(Ⅲ)一旦原告拒絕被告要求時,被告竟打鬧生事,動輒報警離家,並向原告表露心跡:「你如果不給我錢,我就用家暴法說你打我,驗傷很簡單,只要有意外,我就說是你造成的,只要我打110 賴著警察,到派出所蹲著,警察就會帶我去庇護所」,「陸配臺灣媳婦打官司有免費律師,我要讓你不得安寧,我爛命一條,大不了再回湖南,我要天天跟你鬧,讓你不得好過,你要照顧小孩、要上班、還要整理家務,看誰有時間鬥」。
原告心寒而不願再擔任被告的依親居留保證人時,被告竟威脅稱:「你不當保證人,我來了臺灣叫我回去,我有那麼傻嗎?我會申請保護令,不用你保證,我自己處理」,「我要工作權,你暫時當我名義上的老公,等我有錢,或找到有錢的臺灣男人,就和你離婚,不會再利用你」,被告的惡劣行徑毫不掩飾。
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婚前親近舉止,全為騙婚來台賺錢,足見被告自始無結婚真意。
(三)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被告婚後不斷要索原告滿足伊金錢慾望,動輒對原告毆打、侮辱、咆哮,口出穢言,甚至對原告吐痰或當眾痛毆原告,完全不顧及原告之尊嚴,事後卻報警誣指原告對渠施暴,甚至去驗傷並聲請保護令,進而取得離家或進住庇護所之正當理由。因被告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而施暴,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因而危及婚姻關係之聯繫,其次,從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狀觀察,被告所欲所求無非金錢而已,渠對待原告已無誠摯基礎存在,兩造摩擦絕非偶有勃谿,全然缺乏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誠意,原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裁判離婚。被告於婚姻中較嚴重之暴行詳述如後:
(1)發生時間:97年1月1日(被告來台的第22天)。發生地點:新北市八里區左岸風景區。
事情經過:原告駕車載被告及原告的幼子去八里左岸風景區散心。被告在車上不斷抱怨在台灣生活不習慣,首次要求原告為伊在中國買房、買地、買店面,並向原告索資金,直言:「我來台灣的目的,就是為了錢和身份證,難道是為了你嗎?」,「我們年紀差這麼多,你都可以當我父親了,當初如果不是說我要幫你帶孩子、照顧家庭,你會跟我結婚嗎?」,「你要我幫你照顧你媽,你要把我當外勞嗎?要我幫你照顧小孩,你把我當保母嗎?要我幫你打掃家裡,你把我當女傭嗎?」,「如果你幫我買,我就暫時幫你照顧那個野種,不是我生的那個野種」;原告聞後雖傷心但仍相應不理,到達目的地後,原告下車牽著幼子走在前方,並找椅子坐下等候被告,被告突然從後方瘋狂地奔向原告而來,口中稱:「你都不理我,也不等我」,「你敢對我怎麼樣的話,我就會報復到你母親跟孩子上」,隨即用腳踹原告小腿,用力毆打原告頭部一下,原告只能隱忍不發。
(2)發生時間:97年8月4日約12時至13時許。發生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頭。
事情經過:當天中午原告開車回家休息,途中在三重區忠孝橋頭發現被告,被告當時拎行李離家出走,原告開車窗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回答「我要走了,因為你不給我錢買房和買店面,也不給我資金。我來這邊不是作女傭的,我對留在這裡已經沒有希望了」,原告說「你不要鬧了,有事情可以好好溝通」,被告沈默不語,旋搭車隨原告一同返家。
翌日(8 月5 日)下午三時許,原告接獲幼子電話稱被告又不見了,原告擔心只有幼子一人在家故趕回家,等待約三十分鐘後,始見被告姍姍來遲返家,原告詢問被告「你是去哪裡了?怎麼又把孩子一個人丟在家裡好幾個小時?」(被告置八歲稚齡幼童一人在家數小時,出入行蹤未告知家人,全然缺乏責任感),被告竟若無其事云「我去打電話」(令人不解為何打電話竟耗數小時,且家中有電話何需求外出打電話),原告對此深感無奈。
自此,被告無故離家之情形日漸頻繁,甚至偶有在外過夜情形,自此時期開始,家裡時常接獲陌生男子來電找被告,甚至來電者一聽聞原告的男人聲音,旋掛斷電話。
(3)發生時間:97年11月3日約7時30分許發生地點:台北市西門町西門站公車站牌。
事情經過:原告早上送幼子及被告至西門町公車站牌候車,再由被告陪同原告的幼子搭公車去學校上課。等候公車時,被告向原告索錢花用,原告遂將身上全部數百元交給被告,被告大怒云「你給我這麼少,當我是乞丐嗎?」,隨手將原告給的錢甩落一地,適逢公車進站,被告頭也不回地和小孩搭上公車,留下一臉錯愕的原告。
被告事後竟至「萬盛派出所」(台北市○○○路,位在被告兄長家附近)報案,向員警謊稱伊遭原告毆打而要離婚,幾小時後,員警來電通知原告,原告先請兄嫂張美惠就近去派出所察看詳情,兄嫂前去後,在派出所旁看見被告,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伊想離婚,兄嫂一再苦勸,被告始願返家同住。被告個性任性之極,可見一斑。
(4)發生時間:97年12月6日(假日)13時。發生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
事情經過:兩造及原告的幼子三人於假日早上一同前往跳蚤市○○街,過程中,被告又要求買房、買地、買店面、索現金事,原告不理會,後來原告接獲女性友人撥打來電話(該友人係兩造在馬偕醫院照顧住院小孩時,一同認識的中國大陸朋友),當時電話訊號不良,原告走向路旁幾步以便收訊,被告聽聞電話內有女人聲音,竟不分青紅皂白,用手猛擊原告頭部及胸部,引起許多路人側目,原告不得不先掛斷電話,稍走幾步離開現場,被告竟追上來猛打原告後腦並猛踢原告後小腿,原告不禁怒問:「你打完了沒有?」,被告竟答:「你不會痛是不是?」,隨即又一陣痛毆猛踹,過程持續數分鐘之久,被告打完後餘怒未消,拉著小孩對原告稱:「我要把你留在我身上的錢全部花光,反正留著也是給別人用」,「你去報警或要告我說我打你也可以,小孩在場可以作證」,「如果你還手或怎樣的話,我就要報復到你母親和孩子身上」,原告只能壓抑怒氣,忍辱吞聲。
(5)發生時間:97年12月27日約20至21時。發生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圖書館。
事情經過:兩造及小孩三人於當晚7 時許,在住家附近的「魚家莊」自助餐店用餐,餐後原告騎機車載被告及小孩至圖書館看書,途中被告又提及買房、買地、買店面之事,原告不理,坐在機車後座的被告竟用手猛推原告背部,並用力搖擺機車,導致機車不堪搖晃而左傾倒地,原告手腳因此受有擦挫傷,當時尚不知被告有無受傷,原告將機車扶正停妥後,生氣質問被告:「幹什麼?幹嘛把車弄倒?妳整天一直死跟我要錢,我是欠妳有多少」,被告反而用腳怒踹原告機車,並對原告破口大罵,原告見被告無理取鬧,不願搭理,乃拉著小孩逕自走往圖書館門口,被告竟搶先進入圖書館,向服務人員誣賴原告:「他打我!幫我報警!」,服務人員不知所措,先請被告出去,被告仍拒絕退去,雙方一直僵持在圖書館門口吵鬧,直到警察到場關切,勸雙方和平收場,並各自安撫兩造後,至凌晨1時許員警欲離開現場時,被告硬搭員警機車離開現場,留下原告及小孩在現場。
(6)發生時間:98年1月27日(大年初二),21-22時許。發生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住家。
事情經過:被告如往常般又要求買房、買地、買店面,並向原告索幾十萬現金花用;原告當時在玩電腦牌七遊戲而不理會,被告突然衝至原告身旁,五體投地跪在前,喃喃自語地詛咒原告「不得好死、被車撞死」,並一直咒罵原告「麻批」(中國湖南省土語「陰部」之意)或「幹你娘」等髒話。不久,被告又奔至廚房拿取菜刀,作勢要砍殺原告,原告見狀一怔,即對被告說:「你要砍就砍吧」,幸好被告未砍下。原告見狀趁隙離開現場,躲回房間床上,詎被告跟隨原告到床上,對原告身上猛吐四、五口痰,原告不堪騷擾,遂怒稱:「你這樣很過份耶!」,被告仍不停手,欲強扳開原告的嘴,強要把痰吐在原告嘴裡,口中並稱:「我要讓你知道我是誰!」,原告只能奮力抵抗或閃躲。由於被告當時幾近發狂,狀甚驚人,原告迫於無奈,只能一直閃躲,直到被告自己停手為止。
(7)發生時間:98年1月28日(大年初三),15時30分許。發生地點:三重區住處。
事情經過:被告再度要求買房、買地、買店面,並要索現金幾十萬元花用;當時原告在玩電腦遊戲而置之不理,被告突然從廚房拿出塑膠臉盆,將臉盆左右甩向牆壁五、六下,意圖引起原告注意,隨後又衝到原告電腦旁破口大罵,原告對此早已習以為常而無動於衷,被告突然又衝進廚房,沒多久跑出來說「我破相了」,原告朝被告望去,只見被告右臉頰有輕微線型擦傷(原告懷疑是被告自傷所致),被告旋打電話請兄嫂過來,兄嫂趕到後,被告一直誣賴是原告毆打伊致破相,兄嫂提議買藥擦拭,待被告情緒稍緩和後,三人至兩造房間聊天,言談間稍有不順,被告當著兄嫂面前,以右手掌揮打原告左肩及左耳數下,致原告疼痛不已。原告以為事情已落幕,詎被告數小時後至醫院驗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日後聲請保護令之用。
(8)發生時間:98年2月7日傍晚。發生地點:台北市萬福國小對面的地瓜攤販。
事情經過:原告到學校接小孩與被告回家,當時正與地瓜攤老闆聊天,被告與小孩在旁嬉戲,不知何故,被告突然跑來猛踢原告右小腿一下,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卻稱:「你孩子把我踢這樣,我當然要踢你」,原告問:
「我什麼時候叫他踢妳?」,被告沈默不語。後來原告騎車載被告和小孩回家,途中原告小腿太痛而停車察看傷勢,被告竟突然直接奔十公尺遠的路邊兩位員警,原告跟去後,只見被告指著小孩向兩位員警稱:「他(原告)的小孩子踢我」,其中一位員警答稱:「妳跟小孩子玩,這樣踢來踢去也要告?他是小孩子阿!」,被告卻稱:「是他(原告)叫小孩踢我的!」,原告旋拉開自己褲管給被告及二名員警看,稱:「妳自己看妳把我踢成什麼樣子」,被告及兩名員警看到原告右小腿破皮流血之情形後即沈默不語。員警介入協調,被告趁員警詢問原告時,偷偷離開現場,沒想到一離去就是三十多天,直到3 月17日才返家居住(於此期間,被告僅於3 月11日有短暫回家片刻,不久又離開)。被告返家後,原告詢問被告此段時間身在何方,被告一概回答住在家暴庇護所。
(9)發生時間:98年3月20日晚間。發生地點:三重區住家。
事情經過:被告如往常般要求為伊買房、買地、買店面,並給伊資金做生意,原告不理會,被告再度陷入瘋狂狀態,並生氣地亂砸東西,甚至情緒激動地將自己左手咬傷,不久即打電話報警,員警抵達後,被告向員警誣稱:「他(原告)打我!我要離婚!我要去庇護所!」,員警勸和謂:「你們是常客,你們已經鬧得太多了,乾脆去戶政事務所辦一辦離婚好了」,過沒多久,被告上樓收拾東西,並拿著原告的皮包下樓要帶走,原告見狀稱:「皮包是我的」,於是用手拉住皮包阻止被告帶走(內有原告證件),被告用力抵抗,拉扯間,兩造手部互有拉傷(被告有驗傷,原告則無驗傷),拉扯間兩造互罵,員警全程在現場見聞,後來被告放棄爭搶皮包,隨員警一起離開三重住處,此後又不知所蹤,直到同年月30日才返家居住。
(10)發生時間:98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發生地點:三重住家。
事情經過:原告在客廳玩電腦遊戲,被告站立於廚房和樓梯口附近,兩造談及離婚條件,被告趁機要求為伊在中國買房買地買店面才肯離婚,原告不理會,被告愈發激動,當時小孩從二樓下樓一探究竟,被告藉機挾持小孩,將阻隔客廳和廚房的鐵門關上反鎖,刻意將原告隔絕在客廳,被告則在鐵門後對小孩施暴,挾持小孩以逼迫原告就範,原告當時清晰聽聞小孩在鐵門後哀嚎哭叫,苦苦哀求被告停手並稱:「跟小孩沒關係,不樣這樣好不好!」,惟被告仍繼續施暴。幾分鐘後,被告打電話報警,待警察來到現場後,被告誣稱遭原告毆打、伊脖子遭原告掐住云云(被告事後完全無法提出任何驗單據以證明傷勢),後來員警帶被告離開住處。自此以後,被告長期離家未歸。原告事後察看小孩傷勢,發現小孩受有臉部紅腫,胸部及背部淤清,脖子有勒痕,手腳有淤傷和擦傷等傷勢。
(11)發生時間:98年7月23日早上9至10時。發生地點:三重區住家。
事情經過:被告自98年4 月25日離家後,於同年7 月21日曾撥電話回來,自原告口中得知家裡添購電腦及機車之事,兩天後(7 月23日),被告於早上10時許突然回家,擅自打開原告的電腦,同時以原告帳號登入「QQ社群網站」,藉機和原告的女性朋友攀談,被告對其中兩名女性網友辱罵「賤人」,又以原告帳號和其他女性網友進行網路視訊,嚴重侵害原告隱私,影響原告社交關係。被告用畢後,表示要把電腦和新購之機車帶走,原告不同意,被告聞後大怒,徒手毆打原告兩頰,用腳猛踢原告兩腳七、八下,原告躲到床上,被告仍繼續拳打腳踢,原告繼續閃躲。待原告下床站立時,被告又以其額頭用力猛向原告臉上人中部位撞去,導致原告後頸持續三、四天不能動彈。當時被告又撕毀原告一件綠色T 恤洩憤。被告發洩完後始揚長而去。
(12)發生時間:98年9月22日下午。發生地點:台北市○○路第二殯儀館內的某暫厝靈堂。
事情經過:原告的母親於98年8 月24日病危住院,被告未曾探視,原告曾在法院開庭時懇求被告去探視,被告相應不理。嗣原告母親於同年9 月21日過世(見起訴狀所附證物三之訃文),被告於隔日(9 月22日)至殯儀館暫厝之靈堂探望,當天隨同原告全家人前往兄長家,談論母親後事相關事宜,被告誤以為母親過世後原告有財產可繼承,趁機向原告勒索稱:「你媽媽走了,你如果要我參加你媽的後事,你就要給我一顆五十萬元以上的鑽戒,而且要我自己選的,而且你還要重新給我一次聘金,兩邊都要辦酒席」,所言全是金錢,原告怒答:「我媽屍骨未寒,你還跟我講這些」,被告羞憤難當,隨手拿起原子筆猛戳原告左手兩下,並用力拉扯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見起訴狀所附證物四號之驗傷單)。
證人即原告大嫂「張美惠」證稱伊未看見當天有傷害情形,係因原告的大哥在兩造發生爭吵時將兩造趕出客廳外,兩造移往走廊繼續爭執,被告於走廊時持原子筆戳原告手臂致傷,故當時身在客廳的大嫂當然無法見聞此經過。
此次之前,原告共遭受被告達11次暴力行為,原告為維持婚姻關係而均未前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嗣諮詢律師以後,遂於98年9 月23日針對前一日遭被告戳傷情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因此次家暴發生於夜間且傷情非重,原告於翌日(98年9月23日)赴醫院驗傷並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邏輯上為合理正當。
(四)原告之母陳吳菊及幼子陳星霖遭被告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原告的兒子就讀台北市萬福國小,早上原告騎車載被告及兒子,共同由三重區住家前往至台北市西門町(原告任職的疾病管制處)旁的公車站牌,再由被告陪原告的兒子搭公車至萬福國小上學,被告事後再前往學校附近之原告兄長家中,陪伴照顧臥病在床之原告老母(原告的兄嫂外出工作,家中僱有外傭在家看護煮飯,被告的早午餐及偶而晚餐均在該處由外傭為伊準備,被告僅須與外傭一起照顧原告的老母),晚上再由被告及小孩搭乘公車至西門町旁的公車站牌,由原告接回三重住處。詎被告虐待原告的母親及幼子,情形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1)據原告的兄嫂張美惠及兄長家中所聘僱之外傭所言,被告未曾照顧過原告的母親,舉凡翻身及便溺工作均由外傭一人負責,被告始終袖手旁觀,僅消極等候外傭按時為伊準備餐點,尸位素餐,態度傲慢。
(2)被告對原告的母親態度極為不屑,原告母親年邁臥病在床,被告把母親當廢人看,對原告稱:「你母親已經八十多歲了,活著是多餘的,我只要活六十歲就夠了,她活著幹什麼?」,並詛咒原告母親早點死掉,原告寒心至極。
(3)原告的母親於98年8 月24日病危住院,被告未曾去探視。原告的兒子陳星霖證稱被告曾去探視一次,是由外籍看護工事後告知,惟原告全家人未曾見聞被告前去探視。原告的母親過世(98年9 月22日)後,被告始至殯儀館探望並趁機向原告勒索昂貴鑽戒,要求原告須重新下聘並補辦婚宴,否則不參與母親後事。原告拒絕後,被告果然不參與母親任何後事(包括告別式及做七)。
(4)被告婚後一直鄙視原告母親,待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所念者全是金錢利益,無視原告家人之悲痛情緒,亦絲毫未念及人媳身份,被告的貪婪無血性態度,令原告精神痛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重大事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5)被告每提及原告的兒子時均以「野種」稱呼,大言不慚地自稱:「反正不是我生的就是野種!」,即使於兒子面前稱呼亦然,全然無視兒子自尊心。
被告來臺灣兩個月左右,即向原告表示:「這個兒子太壞,我沒辦法相處!」,屢屢藉機推卸照顧兒子之責任,完全缺乏耐性與愛心。
更有甚者,被告只要稍有不快,動輒毆打原告的兒子出氣,即使原告苦苦哀求停手亦然,所作所為,已致兒子不堪同居生活。
(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長達二年半,迄今仍在繼續狀態:兩造結婚迄今僅歷三年多,然被告離家期間竟高達二年半,可見婚姻狀況異常,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 第1 項第5 款請求裁判離婚。
(1)被告多次無故離家未歸:被告自97年8 月4 日第一次離家出走後,無故離家之情形日漸頻繁,離家期間短則數小時,長則數天未歸,最長一次竟高達三十餘天未返家(98年2 月7 日至3 月17日)。
被告離家期間均不知所蹤,每當原告問及行縱時,被告均答稱渠在庇護所。直至98年4 月25日被告藉故報警離家起,不再返家,其間雖於98年7 月23日短暫返家一小時,惟仍未留宿過夜。
就原告紀錄所及,被告離家情形如下:97年8 月4 日,97年11月21日至24日,97年12月27日至98年1月9日,98年2月
7 日至3 月14日、98年3 月16日,98年3 月20日至23日,98年3 月24日至25日及98年3 月30日,以及98年4 月25日離家迄今未歸。
(2)兩造結婚迄今僅歷三年多,然被告離家期間竟高達二年半,可見婚姻狀況異常。被告每次離家模式,均捏造家暴事實為手段,虛偽通報員警到場,再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或庇護所居留,藉此取得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更有甚者,被告為遂其離家之志,藉由三份診斷證明書(97年12月28日、98年1 月28日及98年3 月20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22 號),進而據此長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為求清白,被迫來回奔波於社工、警局及法院間,精神不堪其擾,訴訟所生時間、金錢勞費更為不眥,嚴重侵蝕原告照養母親及兒子之珍貴時間。
(3)被告離家後,視三重住家如旅館,來去自如,在外期間只有缺錢時才會打電話要錢,或打電話吵架,藉機錄下吵架內容以供日後訴訟之用,根本不願透露伊行蹤所在,若原告詢問被告所在何處,被告即拒絕回答或回答「我有我的行動自由,我高興怎樣就怎樣!」,原告為此多次向主管機關申報協尋不明人口(見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五號失蹤報案紀錄)。
(4)縱被告取得法院保護令,惟保護令僅及於「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尚無令原告遷出或須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因此被告不得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何況保護令有效期間早已屆滿,被告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5)被告辯稱因遭家暴而不敢回家云云。惟被告受傷均非原告所肇致,詳情如前揭所述衝突經過。
其次,被告的反訴起訴狀指稱,伊於99年1 月5 日在三重住家附近的早餐店遭受原告家暴而離開,但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屬憑空捏造,並非真實。
又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幾度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被告從來不曾接聽電話,只有被告想要錢過生活時才會打電話給原告,此即被告所謂「兩造均有聯繫」,故被告離家期間實際上與行蹤不明無異,原告為找尋被告才申請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
(六)被告與他人通姦受孕後墮胎:被告自98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被告隱瞞所在處所不讓原告知悉,不可能行夫妻人道;期間兩造雖曾短暫在法庭或兒子在場時短暫碰面,但兩造無從發生關係,故被告離家期間懷身孕絕非原告所出,應係與他人性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裁判離婚。
(1)被告自98年4 月25日離家後,除於同年7 月23日短暫回家一小時外,未曾返家同住。被告於99年2 月23日自中國大陸打電話予原告稱:「我現在人在大陸」旋即掛電話,令原告不明所以,原告遂前往中國大陸找被告家人商討兩造婚姻。99年3 月18日,原告抵達被告湖南娘家後,發現被告體態發福且狀似懷孕,故詢問被告是否懷孕,被告不置可否,原告用手觸摸被告腹部發現確有明顯隆起,又再度確認,被告不否認,原告追問被告為何會懷孕,被告相應不理,原告堅稱被告腹中小孩絕非己所出,被告兄長力稱被告不會出軌,雙方未獲共識。隔日原告再至被告娘家談判,被告姊姊一見原告竟痛甩原告數耳光,對原告一陣猛打,幾經被告家人勸架後,雙方始靜下來談,由於原告堅持胎兒非己所出,最後只能獲致「雙方都不能傷害胎兒,等生出來以後再驗DNA 」之結論,暫時擱置爭議。
是日中午,被告前往原告下榻之賓館談判,原告一再質問,被告終於坦承:「我本來不想讓你知道,想把小孩生在大陸,我自己來養,讓我姊姊來帶,現在你來了,妳也知道了,妳也不要問,也不要追究,我知道你很難受,但我們有名義上夫妻關係,你就當他是我們的孩子吧!我這個年紀在我們這裡是都要有孩子的」,被告又稱:「不然我們去長沙離婚好了,但是在這十天內你要幫我擦洗,這十天給我坐月子,你來照顧我,念在我們有婚姻關係在,可以嗎?」,原告為早日結束婚姻只好暫時答應,於此十天內,原告不計前嫌,儘量照顧被告。
據原告所知,被告婚前生活甚為開放,於十九歲半即與男友同居,懷孕八個月時,經男友向主管單位密報後,被告遭強制墮胎,爾後被告於93年6 月17日與中國人民文篤平結婚(見起訴狀的證物六號離婚證書),婚後一直無法懷孕,不到半年即離婚。離婚後又與一名軍人同居,惟仍未懷孕,爾後再與原告結婚。
被告依約應於第十日後隨原告至長沙辦離婚手續,詎到期當天,被告竟說:「謝謝你這幾天的照顧,我去打電話給社工,幫你問看看可不可以撤銷保護令處遇課程,看能不能撤銷保護令,我們作不成夫妻,還可以作朋友」,遂以打電話為由離開現場,豈知一去不復返,原告繼續苦候兩天,終因久候不到,始恍然大悟被告自始無離婚之意,遂無奈獨自返回臺灣。
(2)99年8 月25日,兩造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原告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因故撤回該訴),原告發現被告腹部隆起現象已消失,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答稱:「沒肚子了,因為你不要他」,原告始知被告腹中已無小孩。
(3)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有至被告住處留宿,且於98年12月31日跨年夜發生性關係並返回三重住家居住數日云云。惟,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跨年夜帶陳星霖前往被告工作的「心月餐廳」,係為與被告談論離婚事宜,該夜討論過程中陳星霖均在旁未睡,兩造根本沒有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原告亦未偕同被告返回三重住處過夜,被告根本未返家居住至99年至1月5日。證人許澤明自98年4月25日被告離家出走以後,一直與原告同住在三重家中,證人許澤明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5 日間未曾看過原告帶任何女子回家過夜過。
(4)被告辯稱伊於98年12月31日跨年夜返回三重家居住,直至99年1 月5 日在住家附近早餐店與原告衝突始離開云云。
原告否認有此事,實際上兩造自98年12月31日跨年煙火夜分手後,未再見面,原告在「衛生局」擔任司機,有當天出勤打卡紀錄表可證,其上顯示原告當天早上打卡時間為
8 時29分,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29分,加上原告上班前須通勤一個半小時才能至任職地點,原告於99年1 月5 日整天在上班,根本不可能在三重住家附近早餐店與被告發生衝突。
(七)兩造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1)被告自始無結婚真意,結婚目的在於來台打工賺錢及取得台灣身分證,被告來台後虐待原告、原告的幼子陳星霖、原告的老母,離家出走二年多,在外與他人通姦受胎後私自墮胎,致婚姻有重大破綻。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最終無法證明被告所懷身孕非己所出(假設語氣),或被告所懷身孕確實出於原告(假設語氣),那麼,被告私自墮胎,剝奪原告身為人父之期待與喜悅,原告對於被告懷有身孕乙事亦係許久後才知悉,足見被告未尊重原告身為丈夫或父親之角色,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墮胎,足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應歸責於被告,或被告至少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離婚。
(2)原告起訴本案離婚後,被告旋即反訴離婚並請求賠償,嗣被告眼見反訴內容無從證明而行將敗訴時,被告竟撤回反訴離婚,回頭主張要維持婚姻,顯見兩造早無情份存在。
(3)若法院認定兩造婚姻仍應維持,最終勢必成就一個更為破裂、更加紛爭的不幸家庭。蓋若婚姻維持,被告定會更加肆無忌憚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繼續在外逍遙度日,直到取得臺灣身份證為止;即使被告有意返家同居,兩造早已因對簿公堂而撕破情面,尤其原告的兒子陳星霖在法院指證歷歷被告之惡形惡狀,殊難想像日後陳星霖在同居生活中將遭受被告何等苦毒虐待,故原告與兒子陳星霖根本已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可能,夫妻誠摯相處之基礎已消耗殆盡。
(八)被告質疑原告的兒子陳星霖證詞可信度,茲說明如下:
(1)原告的兒子陳星霖到庭作證,雖與原告主張的家暴事實稍有出入;但因人的記憶具有不穩定性,每隨時間經過或類似事件之發生而使記憶受到影響,不同人對於同一事件的描述,往往取決於供述者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性格之差異而有所不同,本難期待完全一致,審判實務上往往不因證人供述彼此間之些許出入而影響供述之可信性;原告為成年智識成熟之人,陳星霖為十歲孩童,兩人認知能力或記憶能力本有差異,加上兩造同居期間原告遭受被告施暴之情形不少,次數頻繁,陳星霖極容易發生記憶重疊或印象混淆之情形(例如,將某一次行為環節誤認為屬於另一次行為)。況且,事發迄今已歷兩年有餘,任何一名證人能否精確陳述兩年前家暴行為之始末,亦有疑問。
(2)從經驗法則言,倘若證人與原告起訴狀之陳述細節絲毫不差,反倒證明雙方有勾串證詞之情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更有疑慮。
因此,人類記憶誤差的影響下,難期待證人對於各次家暴行為之供述與原告所述完全一致。反而在記憶誤差之支配下,證人仍能多次供述被告有家暴原告之情事,可見被告平素即以窮兇惡極、張牙舞爪之形象現身於小孩面前,以致陳星霖心中留下根深蒂固之家暴形象,足見陳星霖所述絕非空穴來風,毫無根據。
因此,陳星霖於97年11月3 日(第三次)、97年12月27日(第五次)、98年4 月25日(第十次)及98年2 月7 日(第八次)家暴行為中,所述內容雖與民事起訴狀有所出入,惟大致情節尚稱符合,並無顯然不一致或南轅北轍之情,故可信陳星霖所述事實。
(3)陳星霖於97年12月6 日家暴行為(第四次)中,指稱被告踢打原告很久,可能打了約三十分鐘或一個小時,故遭被告指稱證詞不符常理。惟當時原告確實遭被告猛擊毆打,此毆打過程並非連續不間斷發生,因爭執過程中,被告偶有停止動手而與原告口角爭執,一旦被告不滿意原告的解釋,被告會繼續動手施暴,故施暴過程係斷斷續續發生,並非過程中持續有毆打行為。故精確來說,陳星霖所欲表達之意,應係兩造發生衝突的時間持續約三十分鐘至一小時許,衝突過程中間或雜有被告對原告毆打或踹踢之行為,而非連續施暴達三十分鐘至一小時之久。
(4)對於98年2 月7 日兩造爭吵之原因,陳星霖回答「好像是因為離婚」,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知何故」有所出入,惟此點差異不難想見,因原告突逢被告猛踢小腳,原告自然不明遭被告踢打原因,故與被告爭執,居於第三者立場之陳星霖並未聽見兩造爭執內容,僅能由兩造歷來相處不睦等情,推論兩造在為了離婚而吵架,由於其不確定,故答稱「好像」是為了離婚吵架,而非篤定兩造吵架原因,故陳星霖的證詞無不合理處。
(5)被告僅對陳星霖關於97年11月3 日(第三次)、97年12月
6 日(第四次)、97年12月27日(第五次)、98年2 月7日(第八次)及98年4 月25日(第十次)家暴行為之供述提出反駁。被告對於陳星霖關於97年1 月1 日(第一次)、98年1 月27日(第六次)、98年1 月28日(第七次)及98年3 月20日(第九次)之證述與起訴狀所載相符之情,卻隻字未提,可見陳星霖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6)被告無端指控原告個性缺點,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為中國湖南省人,惟來台已久,熟稔台語「幹你娘」髒話,被告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書的書面書寫有辱罵「干你娘、滷小小」等詞,故被告辯稱不會說「幹你娘」髒話,並無可採。
(九)訴之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證物七:原告任職於「衛生局」之出勤紀錄表。
證物八:兩造於99年8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22 號通常保護令後,原告旋製作傷勢持驗傷診斷書指稱遭被告毆打並同樣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該案經法官曉諭應撤回,原告始悻悻然撤回聲請。原告所持驗傷診斷書係於98年9 月23日開立,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98年9 月22日,但原告當日為何不就醫而拖延至翌日才驗傷。原告的大嫂亦證稱伊當天不知道兩造有傷害的事。
(二)原告僅有前述一張驗傷單,其餘指稱遭被告多次家暴之過程,僅有原告之子陳星霖作證。惟,陳星霖年僅十歲且仰賴原告扶養,原告對陳星霖相當嚴厲,不聽話就不給飯吃,陳星霖對原告畏懼,豈敢不照原告意思陳述,陳星霖證詞偏頗不實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述情節有出入,故不足採信。
(三)被告未虐待原告的母親及兒子。原告之母親住在原告兄長家中,未與兩造同住,核與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合。原告之兄長僱有外傭隨侍照顧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又未與兩造同住,被告如何能虐待其母親。證人張美惠即原告之大嫂亦稱未見過被告虐待原告的母親。原告之子陳星霖證稱有聽見被告辱罵原告母親「去死」,係附合原告說法,不足採信。被告有去醫院探視原告的母親,此經原告的兒子陳星霖證述實在。
陳星霖稱其遭被告毆打辱罵云云,以原告脾氣個性,豈容被告打陳星霖,被告為中國湖南人,不懂台語故不會辱罵「幹你娘」。
(四)被告隻身來台,無機會認識任何男子,陳星霖如何聽到被告電話中傳出男子聲音,被告亦未帶男子返家。
(五)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到被告租屋處留宿,且於98年12月31日帶著陳星霖至被告工作之小吃店接被告返家數日,兩造因此有性關係;被告於99年2 月13日返回中國大陸娘家過年,其後被告主動聯絡原告,告知人在中國大陸娘家,原告才於99年3 月18日到中國湖南被告娘家。
設若被告腹中胎兒係與他人通姦懷孕,按理被告應極力避免原告知道被告行蹤,或在中國大陸墮胎後再返回台灣,則原告無從得知。惟被告主動聯絡原告,顯見被告心中坦盪,腹中胎兒確實為原告之親生。
被告在中國大陸墮胎,係因原告逼迫離婚且聲稱不要小孩,被告身心俱疲下方墮胎。
(六)被告遭受原告家暴,經社工協助數度住進庇護所,其後因原告仍不斷暴力相向,始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係因受到家暴而不敢回家,原告指稱被告惡意遺棄,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原告視被告為其附屬物,不得有自己想法,凡事須言聽計從,如對其稍有反駁即認為被告挑戰其權威,若遇爭執即動手毆打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三重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及數紙驗傷診斷書為證,並有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22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故被告非無故離家,亦非惡意遺棄原告。
(六)被告因受原告家暴,由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5 度安排住進該中心之庇護所,此有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回覆鈞院函文可稽,故被告並無行蹤不明情事。原告可聯繫到被告,卻謊稱被告行方不明,數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報案指稱被告行方不明,上開報案均由被告親自到移民署辦理撤銷行方不明紀錄,有卷附之移民署函文及相關調查筆錄可稽。
(七)兩造於鈞院99年度婚字第1083號離婚訴訟中,經鈞院純股法官勸諭撤回訴訟,被告承諾「若原告撤回對被告的妨害家庭罪、墮胎罪告訴」以後立即回家同住,原告亦當庭接受,惟原告事後反悔而不願撤回刑事告訴,致被告無法依上開承諾回家。
(八)被告自中國湖南遠嫁來台灣,人生地不熟,身旁無親友可支持,全須仰賴原告,兩造年齡差距較大,原告應包容協助被告,惟原告觀念偏差認為被告係為錢結婚,對被告控制慾極強,不容被告表達不同意見,一言不合即暴力相向,致被告身心受創。故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
(九)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96年9 月20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來台打工賺錢及取得台灣身分證而假意結婚、被告來台後經常吵鬧要求原告付錢使被告在中國買地買房做生意、被告多次毆打辱罵原告及原告之子陳星霖、被告不願照顧原告的老母且詛咒之、被告離家出走二年多、被告與人通姦受孕後墮胎云云。被告否認並辯稱伊遭受原告毆打而離家並取得法院保護令等語。經查:
(1)原告的兒子陳星霖到庭證稱:「我現在就讀小學四年級。是繼母(被告)打我父親(原告),我看過很多次。有一次兩造吵架,繼母打我爸爸,有時她會用腳踢爸爸,有時會用手打爸爸。有一次在西門町公車站兩造吵架,繼母就踢我爸,我爸沒有打繼母。三重市立圖書館那一次,我們騎機車吃完飯要回家,繼母用身體搖機車,機車就倒地,我不知道為何繼母要搖機車,兩造就吵起來,繼母就打爸爸,後來繼母說要去圖書館打電話『110 』,警察來後,繼母被警察載走。有一次過年在家,繼母拿菜刀要砍爸爸,我不知道原因為何,爸爸沒有罵髒話,繼母將痰吐在爸爸身上。有一次繼母掐我脖子,我原先在樓上看電視,繼母將樓下鐵門鎖起來,兩造在吵,我下樓去找爸爸,繼母就掐我脖子並打我,繼母打完我後就打電話給警察,那次繼母也有打爸爸。繼母有一次將臉盆摔壞,還有把爸爸的衣服扯破,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有一次在我就讀的萬福國小外面的地瓜攤販,兩造在吵架,我們三人騎機車外出,繼母要下車並說要去警察那裡,那次我沒有踢繼母,繼母好像有踢我,我不知道繼母為何踢我。阿嬤生病住院時,繼母僅有一次到台大醫院,是外勞跟我們講的,因為我們當時不在醫院而去吃飯。阿嬤過世後,被告僅有去伯父家折蓮花,繼母沒有到殯儀館。」、「(問:兩造在八里吵架的情形)他們吵架好像要離婚,被告說要回去大陸要跟爸爸拿錢,爸爸沒有答應給錢,當天繼母有打爸爸。」、「(問:西門町繼母打人的情形)繼母打爸爸前有吵架,當天爸爸沒有拿錢給繼母。」、「(問:三重跳蚤市場情形)爸爸接到一通電話,繼母以為是女人打的,就踢打爸爸,打很久,可能打了約三十分鐘或一個小時,過程中兩造也有吵架,但爸爸沒有還手。」、「(問:地瓜攤的那次情形)兩造有吵架,原因好像是離婚,繼母踢爸爸,踢到爸爸有流血。」、「(問:兩造同住時是否常吵架)是,都是繼母要錢所以吵架,繼母會說髒話,我只知道繼母要錢。」、「(問:繼母對你如何)不好,因為繼母常常打我,繼母不開心就打我,會用手打我的頭、背、肚子,會罵我是野種,還會罵我髒話『幹你娘』,繼母打我不是為教育我,僅是不開心就打罵我。」、「(問:爸爸會管繼母的出入與行蹤嗎)不會」、「(問:繼母常在家嗎)不常在家,一個月時平均十天住在家、十天住在庇護護所,來來去去的住。」、「(問:你有看過被告照顧阿嬤嗎)沒有。」、「(問:你有聽過被告說阿嬤的壞話嗎)我有聽到被告好像說『去死』,是我放學回伯父家時聽到,我有聽到被告罵阿嬤。」、「(問:被告是否曾與陌生男子通電話或帶回家)有,兩種情形都有,被告多次到外面打電話,這個情形很多。我下樓時會聽到話筒傳出男人聲音。被告也會帶陌生男子回家,男子待在我家一、二個小時,這情形比較少。」、「(問:二年前的12月跨年夜,爸爸帶你去找繼母是否記得)爸爸帶我到心月餐廳找繼母,晚上九點多到達,我與爸爸在外等繼母很久,回到繼母住處,兩造在講話談離婚的事情,我們三人在繼母住處床上,繼母打我,爸爸怕繼母再打我,我就跟著爸爸一起在床上待到天亮,我在看電視沒有睡,應該是12月29日,不是跨年那一天,到了天亮時繼母就趕我們走,兩造當晚都在吵架,都沒有做其他事情。」、「(問:當晚兩造有無一起離開過房間)沒有,但是爸爸中間有出去抽煙。」、「(問:12月29日到跨年期間,甚至到1 、2 月期間,兩造是否有碰面)兩造沒有見面,僅有12月29日見面。」、「(問:繼母打你的事情是否有跟爸爸說)我有跟爸爸說,我不知道爸爸如何處理。」等語。
(2)原告的大嫂張美惠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曾到你住家附近警局報案)那次我去警局電話亭那裡看見被告,被告在哭,我跟被告說有事回家談。我不知道兩造發生何事。」、「(問:有一次被告打電話請你到兩造家,三人到兩造房間聊天情形如何)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受傷,我到兩造家,看到被告臉上有一公分的小紅線,被告說她破相,兩造家滿地都是破臉盆,家裡亂七八糟。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要去驗傷,我說買藥給被告擦,被告堅持要驗傷。原告沒有說是他打被告,我沒有看到誰打誰。兩造後來到樓上聊天,兩造在絆嘴,我看見被告拍打原告側邊的耳朵、肩膀,原告沒有還手。」、「(問:98年9 月22日在殯儀館時兩造是否有爭執)兩造有到我家,兩造有說阿嬤後續節日要如何處理,後來我丈夫趕他們出去,因為我丈夫不喜歡聽見吵鬧聲音,我沒有看見有傷害情形。」、「(問:你是否有看見被告對阿嬤不好的情形)我沒有看過,但有聽過外傭說被告在家都沒有幫忙照顧。我沒有聽到被告罵過阿嬤。」、「(問:是否聽過被告向原告說要拿錢回大陸的事情)有一次聽到被告說她們沒有宴客,所以要求買鑽戒及宴客,其他沒有聽到。」等語。
(3)教會牧師李瑞華到庭證稱:「我是教會牧師。我們教會設立安親班,原告的小孩陳星霖在我們的安親班就讀,被告來找過我們禱告。有幾次被告去庇護所時有打電話給我,我僅有聽過被告跟我說她的事情,被告抱怨說她在家裡沒有自由而不能出外工作。被告有說兩造吵架才去庇護所,但是沒有說詳細情形。因為我是牧師,不是安親班老師,所以小孩陳星霖沒有跟我說什麼家裡的事情。」等語。
(4)安親班老師朱學華證稱:「我是陳星霖所就讀安親班的老師。兩造剛來安親班時感覺上感情還不錯,但是之後陳星霖就由伯母帶來,陳星霖沒有說家裡的事情,我不清楚兩造發生什麼事情,僅知道兩造吵架,被告不住在家。」等語。
(5)原告的姐夫許澤明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姊夫。98年4月25日我搬到原告家住,一直住到100 年初。我自己一人搬去原告家住。起初是原告半夜打電話給我說陳星霖在哭,請我去他家幫忙照顧陳星霖,我就搬去住到100 年初,這段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回來。這段時間都是我與原告及陳星霖共住同一層樓,我沒有看到被告回家。我僅有上次開庭看到被告。」、「(問:你搬到原告家時看到陳星霖的情形如何)陳星霖在哭,臉有紅紅的,當時晚上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沒有問陳星霖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原告有跟我說可能是兩造吵架的原因。」、「(問:你住在原告家期間,如果原告帶女子回家過夜,是否會知悉)我與原告住同一樓層,如果原告有帶人回家,我會知道,因為房子也不大。」、「我有結婚,我太太及小孩住在台北。我的工作在三重,所以我住在原告家是方便。我於100 年4月25日到原告家時,被告就已經不在家,當天陳星霖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也沒有問陳星霖,可能是兩造吵架。」、「(問:98年底到99年初的跨年夜,是否在原告家)是,我在原告家,我沒有看過被告回來。」等語。
(6)本院函請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被告住在庇護所的時間,經該單位函覆以「甲○○接受本中心庇護共五次,期間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計五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計三十八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計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近四個月)」,此有函文一紙在卷可稽。
(8)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22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該案係被告於98年7 月3 日向該院聲請保護令,卷內有如下資料:
(Ⅰ)被告於97年12月28日驗傷單(記載被告受有左手掌挫傷0點五公分、左膝挫傷四點五公分)。
被告於98年3 月21日驗傷單(記載被告受有左前臂擦傷五乘0點五公分、瘀傷五0點一公分、右前臂瘀傷一乘0點一公分)、被告手臂擦瘀傷照片(被告在上面註記:乙○○拉扯我致破皮,因情緒激動,我自咬一下)。
被告於98年1 月28日驗傷單(被告受有右臉頰二公分線型擦傷)。
(Ⅱ)被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內容節略以:被告說:「我講過離婚,你也講過離婚,沒有錯」。
原告說:「這些話都是你當著她們的面當場講的哦『我要離婚、我要什麼』,都答應你,照你的意思」。
被告說:「都答應我,可是之前你也是都答應我,然後說不為難我,回去面談,然後你又說要我拿錢,那你就是為難嘛」。
原告說:「拿錢?我問你,你一毛錢都不出,你這樣算什麼?你拿了我多少錢?」。
被告說:「我沒有拿你」。
原告說:「因為你的假好心,你知道嗎,在台灣丟盡我所有的臉。」。
.......。
原告說:「回來,叫你不要講那些。」。
被告說:「那種情況下不出來,一定要吵起來,要怎樣,一定要弄得很大的事。」。
.......。
被告說:「你就是不給我一分錢,也不讓我自己賺錢,從頭到尾,你都要把我當什麼?」。
原告說:「你是我老婆,你從頭到尾跟我鬧,鬧我,你得到什麼好處?」。
被告說:「我不想鬧你。」。
原告說:「現在你是我老婆,現在你不願意當老婆,也不願意當媳婦,我要收回我的保證書。」。
被告說:「是老婆,在那裡,在那個情況下,我能不出來,我們一直吵起來比較好嗎?」。
原告說:「放你的狗屁」。
........。
被告說:「因為六月二十七日檢查,被你天天講成挖B 玩
B ,講成那種很噁的話,你現在現在講。」。原告說:「不是玩B,是什麼。」。
被告說:「你一直這樣講,你就是污辱我。」。
原告說:「污辱你媽的B ,我還是這樣跟你講,我現在不想講那些。」。
.........。
被告說:「你以前講過,你說我不要跟你頂嘴、不要跟你瞪眼、不能大小聲、就算在公眾場合打你又怎樣,我聽了這話,我就一直記得。」。
原告說:「你就一直記吧。」。
.........。
原告說:「都說不行,誰做的?你要的答案,答應你,不用了,現在要講的是離婚,我答應你,在警察面前你是怎麼說的『我們就去辦』」。
被告說:「如我的願,我說,之前說你如果真的如我的願,『家裡攤販收了,你可不可以弄一個攤販給我,讓我自己行去討生活』,啊,你就是不如我的願啊。」。
原告說:「你拿到一毛錢有給過我嗎?我沒有看到一毛錢。我不知道你有沒有賣了。如果說有看到一毛錢,老子絕對不含糊,我很厚道。」。
被告說:「很厚道?」。
原告說:「厚道的。我現在讓你欺淩。高興走,把這個家當成旅館,高興走就走,高興回來就回來,還要我求你回來。」。
被告說:「不是這樣講的。每次確實是你逼成那樣、吵成那樣,才走的。你叫我回來,我就回來?」。
原告說:「馬上叫警察來,馬上怎麼樣,馬上這樣子。叫你不要走,還是一直要走。」。
被告說:「那個狀況,不叫警察來,你說我們要怎麼處理。你之前都說『你回來,如果真的合不來,你要走就走,你要打電話就讓你打』,可是每次打電話,你都會怎樣做,你自己知道嗎。」。
原告說:「我說的是當場,不是他媽的,知道嗎?」。
被告說:「當場,當場你有讓我打嗎?」。
原告說:「當場我沒有讓你打嗎?讓你打,每次我給你的電話對付我,拿來關鐵門,拿來對付我。我給你錢,你拿去挖B 。我給你什麼,你自己搞到你什麼都沒有,你懂不懂啊?你連婚姻也把它搞掉,那就讓你搞掉,我讓你搞掉,你這樣搞掉,你沒有什麼損失。
被告說:「你不要怪我。」。
原告說:「我花多少錢,你知道嗎?」。
被告說:「不要都怪我,這個家快破滅了,這個家不是我想像中的理想的家,這個家也不是我一手毀滅的,哎,錯誤是兩個人的。」。
(Ⅲ)被告親筆寫下其自述狀一份,內容節略以:「我是甲○○,......,結婚後,陳(原告)帶我們去八里的海邊玩,停車時我與他的小孩先下車,我未緊牽他七歲多的小孩,就說『發生危險怎麼辦』,我說『沒發生危險』,才結婚二十二天,他就因這小事打我的臉打我的頭。97年6 月27日我告知他,我要去婦產科檢查為何未懷孕,他不同意,......,我就再給同院婦產科檢查,被他知道後,就罵我『賤人,做妓女還可賺錢,給醫生看沒錢賺,還要付帳,又給別的男人(醫生)看光光」,又打我且不讓我睡覺,至97年7 月20日不分白天黑夜,想到就生氣,生氣就打罵我,因他認為醫生沒水準,怕會強姦病人。......97年11月3 日我被打臉,受不了,去派出所告訴警察,想離婚,乙○○通知我嫂嫂來勸我回家,只備案。平靜了一段日子,他動手較少只罵人,至97年12月27日他又用腳踢我,我就住到庇護所了。......98年1 月28日他又打我,他打我巴掌又指甲刮傷我。....98年2 月7 日在萬福國小,叫他的小孩踢我,我的左膝傷二個破洞,我回踢他的膝,他的膝有破皮。......。98年3 月21日他又打我。... 。98年
3 月20日他拉扯我,我受傷,我情緒激動自己咬一口,告訴他,我從此不再愛他。......98年4 月25日晚上八時多,因為餵魚時,他不滿意我,認為我與他作對,就掌我四個巴掌,又掐我脖子,....這次沒有脖子的傷,只有手部一點小傷。」等語。
(Ⅳ)原告在該案審理時辯稱:「98年1 月28日我沒有打她,她自己拿臉盆從廚房一直打出來。98年3 月20日警察處理時,她取走我的東西、手機、照相機,我們拉扯時,我也有受傷,她自己咬受傷,她的自述狀也有寫。她打我多次,都打到我流血,我沒有還手,也沒有告她。....我接個電話,她打我三次,我開個電腦,她也打我、用額頭撞我。
98 年4月25日她打我兒子,但卻說是我打她。」。被告在該案審理時陳稱:「那個臉盆是有掉在地上沒錯,臉盆是我在做飯,他一直在外面罵我,他在電腦前,我說『不要罵我,我會生氣』,然後臉盆掉在地上,我說『我讓你看,這才是砸,我就把臉盆砸到地上』,他就過來說『一、二十塊也是錢』,就用左手打我巴掌、指甲把我刮傷。」。
(Ⅴ)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案防治中心在該案曾就原告進行評估,報告記載略以:依兩造資料顯示,①原告無物質濫用或成癮病史、鮮少喝酒,②原告指出被告是蓄意製造家暴假象以便合理在外居住,且描述常遭被告打,③被告驗傷單之傷勢為輕傷,如抓傷、擦傷,且有一咬痕是被告承認她情緒激動自己咬的,④被告離家多次;原告屬於低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應完成十二週認知教育輔導。
(Ⅵ)該案法院審理後,於98年8 月31日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不得對被告不法侵害及騷擾,及原告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
(三)依前開調查,兩造均陳述婚後發生多次口角及肢體衝突,時間地點一致(包括前揭八里海邊、西門町公車站、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三重市立圖書館、三重家中、萬福國小旁、原告的兄長家等處,共十餘次),但衝突情節各謂自己遭受對方傷害,兩造互指對方家暴,因兩造衝突時僅有原告的兒子陳星霖在場目睹,陳星霖到庭證述內容全謂係被告毆打辱罵伊及原告(證稱被告踢打原告、故意搖倒機車、拿菜刀欲砍原告、向原告吐痰、掐伊脖子並打伊、故意摔壞臉盆、扯破原告的衣服、踢伊、索錢不成而打原告、因原告接女人來電而打原告、無故毆打伊並辱罵伊『野種、幹你娘』、經常離家、咒罵原告的母親『去死』),被告質疑陳星霖偏袒原告,依社會經驗法則及原告性情,若被告對原告及其子陳星霖有前揭辱罵毆打情節,原告不可能坐視受辱而不還手,故認兩造應係互毆互罵,較符合常情。
再檢視被告僅有的三紙驗傷單,所載傷勢僅輕微一、二處擦瘀傷,並無嚴重或多處傷害,因原告係職業司機具有男性健壯體力,若其果真對被告毆打暴力,被告所受傷勢絕非僅一、二處輕微擦傷,是認該三次事件應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兩造責任,茲分述如下:①第一張係97年12月28日驗傷單(記載被告受有左手掌挫傷0點五公分、左膝挫傷四點五公分),核與原告及其子陳星霖所述被告坐在機車後座故意搖倒機車、機車向左傾倒地之情相符,亦即被告故意搖倒機車後自己亦跌倒,故被告跌倒受有左掌及左膝擦傷,是認該驗傷單乃被告自己造成。②第二張係98年3 月
21 日 驗傷單(記載被告受有左前臂擦傷五乘0點五公分、瘀傷五0點一公分、右前臂瘀傷一乘0點一公分),參酌被告在保護令案件所親寫「自述狀」及所附照片說明文字,被告坦承當時伊遭原告「拉傷」後伊情緒激動自咬一口,原告則指稱渠所有的皮包遭被告強取而欲搶回故拉扯,可見該傷勢係兩造拉扯皮包及被告自咬造成。③第三張係於98年1 月28日驗傷單(被告受有右臉頰二公分線型擦傷),參酌被告在保護令審理時自陳伊故意砸臉盆而遭原告責打耳光因原告指甲劃傷,又原告的大嫂張美惠到庭證稱伊見到兩造家中滿地破臉盆而亂七八糟、兩造繼續絆嘴、被告拍打原告的耳朵及肩膀、原告未還手等情,可見被告性情十分激烈,其故意摔壞臉盆且毆打原告,難謂係受暴的弱女子。再參酌被告在前揭保護令案件所親寫的「自述狀」,被告坦承伊於98年2 月7 日在萬福國小前踢傷原告的膝蓋,可見被告於兩造衝突時絕非單方受暴者。
綜合兩造於本案及保護令的陳述情節,及證人陳星霖與張美惠的證詞,可認兩造係互毆互罵;又參酌被告在前揭保護令提出的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被告坦言「這個家快破滅了」、「錯誤是兩個人的」,可見被告亦認為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且兩造均可歸責。
又,原告指訴被告婚後經常於爭吵後離家出走,婚後三年多有二年多被告係離家別居狀態,致兩造長期分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遭家暴而住庇護所;然依本院函詢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被告住在庇護所時間共五次,分別五日、十六日、三十八日、十日、近四個月,合計約六個月;然被告卻長達二年多離家在外,顯非住在庇護所。何況,依前揭調查,兩造衝突時均互有出手,被告非單純受暴者,被告僅受輕微一、二處擦傷,何以被告需要離家長達二年多期間,故認被告離家二年多並非有正當理由。復參酌前揭保護令案件的錄音譯文,被告陳稱「你不給我一分錢,也不讓我自己賺錢」,可見被告離家目的或出於工作賺錢,非全為避免夫妻衝突。
再者,被告坦承離家期間懷孕後獨自返回中國大陸娘家墮胎,雖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8年12月29日至被告租屋處留宿、原告偕其子陳星霖於98年12月31日至被告工作的餐廳找伊、被告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初曾短暫回去兩造家團聚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同宿或發生親密關係,並提出其工作打卡出勤紀錄表為證,並由陳星霖到庭作證陪同原告與被告見面經過,及由原告的姐夫許澤明到庭證稱其於被告離家期間搬至原告家照顧陳星霖而未見過被告回家等情。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伊於前揭離家期間曾與原告有同居事實,又無法解釋何以懷孕後不先通知原告而選擇獨自默默返回中國大陸娘家,嗣遭原告質疑後卻私下墮胎等情。故原告懷疑被告離家在外與人有染受孕,並非全無理由。
又本案審理過程,被告曾提出條件要求原告賠償十萬元給伊回去中國大陸做生意,並表示去年在移民署協議離婚時亦提出相同條件但未獲原告同意(見院100 年7 月13日筆錄);又被告在本案曾反訴離婚並請求原告賠償四十萬元,嗣被告撤回反訴而不願離婚(見卷內的反訴狀);參酌被告在前揭保護令案件提出的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要求辦理離婚手續時,被告坦言「我之前說,你如果如我的願,(大陸)家裡攤販收了,你可不可以弄一個攤販給我,讓我自行去討生活」、「這個家快破滅了」、「錯誤是兩個人的」。可見被告早已無意維持婚姻而僅要求原告給予適當金錢補償。故認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甚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經濟因素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
五、從兩性關係而言,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為友伴、或免於孤寂、或因為性、或為生育兒女、或為經濟、或為安全考量、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本案兩造結婚初始動機,原告係為尋求生活伴侶、給兒子找個替代母親、給老母找個照顧者,被告則為尋求較佳的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然兩造婚後均無法滿足其等期待,被告無法盡責擔任賢妻良母孝媳角色,原告無法提供被告充裕的金錢物質,兩造的婚姻期待落空後,彼此開始衝突,不斷口角及互毆,加上被告長期離家在外打工及受孕墮胎等,更使兩造互信完全破裂,客觀上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主觀上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過失而難分軒輊。因此兩造均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3 、4 、5 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