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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40號原 告 陳永平被 告 林雪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雪云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3月5 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0年6 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個月多後被告即以返家探親為由離家,詎自此音訊全無,嗣經原告多方探聽被告消息,方知被告已返回大陸。而兩造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90年9月5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生活,但嗣於90年9月5日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主觀上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構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