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50號原 告 曾玉葱被 告 林賢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1年間來臺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嗣原告再聲請被告來臺時團聚,因被告未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准許,兩造自此分居,其間原告雖曾試圖與被告聯絡,但均無法取得聯繫。而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多年,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被告確實曾於兩造結婚後多次入境,惟最後一次入境後於93年6 月16日遭警察機關認定涉嫌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予以遣送出境等情,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復參酌證人即原告房東曾國華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曾經有來過,住個兩三天就走了,那是五六年前的事」、「(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都沒有過來?)我不太清楚,我是聽原告說,是因為機場面試人員問他一些問題,有一些兜不籠的地方,就把被告遣送回去了」等語,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但僅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3年6 月16日經遣送出境後,雙方即失去聯絡,分居迄今已逾7 年之久等情,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