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77號原 告 彭道中被 告 劉保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保秀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感情尚稱良好,詎被告於98年間取得永久居留證後,即經常夜不歸戶,嗣於99年間取得我國身分證後更幾不返家,並有多次欺騙原告稱其人在甲處,但實際上其人係在乙處之異常舉止,且其間雖偶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但均不知告知其居所。又於100年初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偶電繫原告,雖均表示人仍在大陸做生意,沒辦法回台云云,但其卻早於100 年2 月間返台,是被告所為顯惡意遺棄原告,且因被告上開舉止,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被告未再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李國輝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常常到原告家中,都看不到被告。原告跟我表示他認為被告有異狀,經常不回家,回來只是吃個晚飯就走了,他想搞清楚被告在做什麼,所以要我陪同他去跟蹤。第一次,被告表示說她在宜蘭上班,回來吃個晚飯就走了,原告想要了解他老婆是否回宜蘭去,就找我一起偷偷跟著被告,結果發現被告並沒有把車子開回宜蘭,而是把車子停在新莊的某個地方,人就進去該處所,我們停留約一個小時之後,被告都沒有出門,我們就先行離開了。之後原告表示他第二天在去該處所,發現被告的車子還是停在該處所,沒有離開。第二次,被告表示她換到新竹上班,原告就帶著被告去板橋車站坐高鐵,我等原告離開之後,就跟著被告看她是否搭高鐵或者是其他交通工具回新竹,結果被告從板橋車站的一號出口進去,不久就從四號出口出來,之後被告就走了一陣子到板橋的一個民宅。我把民宅的住址跟原告說。之後原告是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0 年9 月

29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最後於100 年2月14日入境臺灣後,未再有出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婚後取得永久居留證後,即經常夜不歸戶,嗣於取得我國身分證後更幾不返家,並有欺瞞原告其行蹤去向之言行舉止,業已如前所認,堪認本件兩造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被告行徑而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主要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原告既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