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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83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一0一年九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夫妻同居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夫妻財產之返還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3 款、第5 項第2 、

5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行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程序,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本請求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夫妻間有同居之義務,兩造既為夫妻,被告即應履行其同居義務:

(一)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間有同居之義務。乃婚姻為雙方共同維繫感情交流及互相生活扶助,以期家庭圓滿。是被告既為原告丈夫,即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至於被告主張反請求之理由,誠非事實,不足做為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二)兩造婚姻原甚美滿,亦有過一段幸福甜蜜之時光。被告亦多次表達希望原告能生下屬於彼此之結晶,原告乃不顧高齡產婦之危險多次進出婦產科打針、嘗試各種受孕方式。然原告畢竟已過適合生孕之生理年齡,受孕手術並不順利,至此被告即逐漸改變態度,多次以「年紀這麼大、又不能生、養妳幹嘛等語」辱罵或毆打原告。原告十分珍惜此段婚姻,多次忍受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仍持續至婦產科就診。惟原告之努力非但無法喚起被告疼愛妻子之心,被告反而以各種理由嫌棄原告,以煮飯不好吃、襪子找不到,甚至原告買卡西歐手錶送被告當耶誕節禮物,皆能成為被告不滿之理由,被告並藉此離家出走借宿他處。被告離家出走通常二、三日即會返家,然100年2月12日被告將原告載回臺北住處後即又藉故離家出走,多日未回,原告甚為擔心乃至派出所報案,並有此次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依原告記得被告離家之紀錄:

1、99年初,農曆新年時,被告將原告載至臺南娘家後即離家出走,至高雄楠梓找友人許真昌,長達三日後經友人許某相勸方返回臺南娘家。

2、99年10月15日,因原告詢問被告其與丙○○小姐之關係,致被告不滿而毆打原告後,被告又再次離家出走。原告復於隔日16號至三軍總醫院驗傷,有驗傷證明可稽。

3、99年12月25日,耶誕節被告稱原告為老女人不須要送禮物,故無準備。原告卻能購買卡西歐手錶送被告作為耶誕節禮物,詎料被告竟怒目相向以「這種手錶怎麼配得起我的身分」作為藉口,再次離家出走。

4、100年1月,被告前後四次以「原告煮飯不好吃」「襪子找不到」等藉口,離家出走,每次約二、三日。

(三)被告辯稱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均為被告捏造:

1、被告指稱原告剪斷被告所有刀劍之劍穗。惟查,被證3 劍穗照片所示之日期為2011年2 月11日,斯時為農曆過年,2 月

7 日至2 月11日原告均於臺南娘家,且係被告親自開車送原告回家,原告如何有機會破壞該劍穗?又參原證5 、6 時序表及醫療單據,2 月7 日、9 日、11日原告均有至婦產科就診,直至2月11日就診完畢後方返回臺北,故依被證13光碟內所示照片拍攝時間為2月11日中午12時26分,當時原告根本不在臺北,前數日亦均在臺南娘家及臺中看診間奔波,何來時間破壞劍穗?顯見係被告藉口送原告回娘家後,將其支開,以便捏造不實證據。

2、被證4照片之吉他,被告並無法提出被毆打之證明或驗傷單,甚至無法說明事件發生之時間。被告顛倒是非,事實上為被告先前因故持其所有吉他毆打原告,致吉他破損,其發生時間亦非近日。原告迄今於大腿臀部仍留有疤痕。

3、被證5撕毀之報刊雜誌:依前述,原告雖有剪貼雜誌之習慣,惟並非破壞性之撕毀。被證5撕毀雜誌並非原告所為,原告甚至為丈夫自2010年5月23日還在努力受孕之時,被告即開始捏造蒐證,預謀若受孕不成即將休妻,深感不寒而慄。細審照片內雜誌碎片,仍可辨識參雜多張女性裸體圖片,推測應為色情書刊,縱妻子撕毀丈夫偷看之色情雜誌,亦為正常之吃醋反應,無何不對。

4、被證6、7、8之照片同樣未註明時間,亦非原告所為,原告從未摔盤子或剪破衣物。被證8中之女用內褲甚至非原告所有。依被告平日既知偷錄音存證之行為推知,若上述破壞真係原告所為,被告亦應於破壞當時錄影或錄音存證,豈會僅有事後雜亂之照片?

5、原告歷經多次人工受孕及診療,其身體狀況必受影響,已非如一般正常人健康。再依試管嬰兒須知,植入胚胎後原告即須二至三日臥床休息,且應避免勞累及刺激,在如此虛弱之情況下,原告又如何能對被告有暴力或摔盤子等行為?所有相關之被證照片實乃被告為了污衊、醜化原告事後才無中生有,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持之錄音譯文前後版本不一,明顯係遭被告剪接變造,被告又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自不得做為證據:

1、第一段錄音:

(1)被告自承為功學社之吉他老師,被告為教學所需時常有剪接音檔之行為,亦有相當專業之電腦軟體,此乃原告早已知悉。惟原告萬沒想到,被告以其剪接專長設計其髮妻。

(2)經播放錄音光碟,多處有「無聲音」、「停頓」或前後文不對題之情況,實乃被告偷偷錄音數次後剪接而成,並剪除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專用以醜化原告之用。被告所提之錄音檔中亦有多次疑問。

(3)如第一段錄音檔中,原告所提之「小黃」即為疑似與被告過從甚密之女性友人丙○○。

(4)第一段錄音檔中,28秒處被告稱「我再跟妳強調一次」即知被告於本段錄音前尚有向原告表示過某些話語,否則不會用「再強調」之用詞,卻遭被告剪除。從29秒處原告回稱「你不要威脅我」更可知悉前段遭被告剪除之話語應係被告威脅原告。

(5)第一段錄音檔中37秒至52秒為無聲或背景雜音,極有可能係經被告剪接,前後不連貫。

(6)「房子賣一賣」及「不用當主委」等語,係因被告稱其不想工作,因此原告才會說房子賣掉過舒服的日子。不用當主委也是被告說很麻煩不想當了。

(7)而「我們要死,全部死在一起」之部分,係有其原因,是被告先稱「我要殺了妳,和妳同歸於盡,作鬼也不會饒妳」,原告因十分珍惜此段婚姻乃回稱「全部死在一起,全部豁出去」表示其不願放手之決心,並非由原告主動恫嚇被告。惟被告前段恐嚇話語,卻遭被告剪除。

(8)從錄音內容中反而可以得出被告時常離家,甚至以此威脅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不安全感,甚至達到對原告精神恫嚇及虐待之程度。

2、第二段錄音:

(1)前段關於「監視」部分之對談,音量明顯較後段「你再告我阿」之對話為小。前後乃經被告剪接兩次不同時段之對話而成。

(2)將錄音檔音量放大檢視,當被告說「你是不是想監視我?」時,其語調是輕鬆且具玩笑話的,於03秒至04秒被告之語調中甚至辨識出夾雜被告之笑聲。顯見「監視」該段對話僅為夫妻間玩笑情趣、打鬧,並非真有監視一事。

(3)後段「你再告我阿」等語,係因為原告經多次婦產科人工受孕仍未成功,被告竟疑神疑鬼懷疑原告和婦產科醫生聯合騙他,並賺取手術費,乃揚言要告原告及醫生。當時原告歷經多次人工受孕身體及心理皆承受相當大壓力,夫婿非但不體諒,還懷疑妻子並未作手術,原告當然情緒上無法接受,而有「你去告我阿」等語之回應。

3、細繹第三段譯文內容,約略可分為幾個重點:被告慣性離家出走、被告與林依穎之往來、被告曾拿菜刀威脅原告、原告揚言要剪東西及原告口語之措辭等,茲分述如下:

(1)被告慣性離家出走:

1、 錄音譯文第9 頁:女聲「你可以回家,你為什麼不回家?你

在哪裡?」,男聲「我在車上」,女聲「對阿,你都在車上阿,你騙這種騙人騙很大的事情,誰相信阿?」,男聲「家裡沒有溫暖,沒有幸福。」…可知,被告亦承認其有離家不回之情事,僅係藉口家裡沒溫暖為推託之詞。

2、 錄音譯文第12頁:女聲「本來晚上不回家,現在整天不回家

,找一個小芝麻綠豆的,兩年前這個湯匙就不見的東西,我連,甚至於自己都忘記這件事情的事情,把他找出來,我從房間打大哥大出來,他可以跑掉,然後講說,我給他買一個卡西歐手錶,他也可以跑掉。」…被告確實會找一些小事藉口離家出走。

3、 錄音譯文第14頁:女聲「我不要你再跑掉,我不要你養成那

種壞習慣,他媽的是誰教你的?」,男聲「家裡沒有溫暖」。…再次可得知,被告確有慣性離家之事實,故原告之措辭方為「不要再跑掉」。

4、 錄音譯文第17頁:女聲「我罵你什麼?你每天都離家出走,

我罵你什麼?」,男聲「你罵我」,女聲「我大氣都不敢吭一聲阿」,男聲「這房子是我的,我還要離開,你一直罵我、罵我,我待在這裡真是的。」…再次可證,被告承認確有離家出走之情事。

5、 錄音譯文第18頁:男聲「我只是離開一下,到我的車子裡面

,我的車子就在地下室,地下室那邊,我也沒有開出去,就在地下室裡面,我悶在裡面」,女聲「你不要騙我,那一天25號,你出去兩天,我跟阿姨兩個都有到地下室,車子都不在」,男聲「那是那一天,可是有時候我。」…由雙方對話顯見,99年12月25日被告確有離家未歸,且其謊稱至地下室車內並非真實,原告與被告阿姨(實為繼母)均有看見車子不在地下室,被告亦非返回老家,否則繼母不會不知道其行蹤。故實際上被告離家出走二日,去往何地?借宿何處?均不可得知。

(2)被告與林依穎之往來:錄音譯文第16頁:女聲「我看到,我看到林依穎就住在你家」,男聲「又怎麼樣?你看到我跟她在一起又怎麼樣?」…等語,可知被告亦承認有帶林依穎回家,且依雙方對話可知,原告係偶然撞見,並非被告有事先告知。按一般常理,夫妻雙方對於住家之隱私均應共同維護,若有需要攜同友人回住處,應光明正大協同夫妻之另一方招待客人,縱他方有事未能參與,亦應事前告知,而非偷偷摸摸隱諱藏匿。依此種情狀下,復以被告常有離家紀錄,離家後又不知究借宿何處。原告身為妻子,發現丈夫無預警偷帶其他女人回家,瞞著太太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豈可不起疑心?豈可不生氣?是被告與林依穎間之關係本非無疑,原告之不安乃事出有因。

(3)被告曾拿菜刀威脅原告:錄音譯文第18頁:女聲「你也威脅我很大,哈,你要拿刀子殺我。」…依當時原告並不知被告已在偷錄音,故其所言乃真實無造作,復以對話當時僅有夫妻兩人,原告更無須捏造適時吵給他人聽,故原告之所言洵堪為真。雖被告似有否認,惟斯時其已在錄音蒐集對原告不利之證據,自會小心用語而不可能在錄音中承認對其不利之事實。

(4)原告揚言要剪東西:

1、 錄音譯文第5頁:女聲「你要不要上床睡覺?你如果再這樣

子,我告訴你,我不是只有剪那張卡,其他卡我都給你剪掉。」…依錄音時間為1月20日凌晨,參以原證5時序表及原證

6 醫療單據,可知隔日1月21日雙方需一同至臺中婦產科取精作試管嬰兒,故截至1月20日原告已施打許多賀爾蒙及服用藥物,若1月21日被告未攜同前往,則原告這段時間之努力均將前功盡棄。復以被告屢次有離家數日未歸之紀錄,此次被告又打算離家出走,原告自會擔心1月21日之約診是否能如期順利進行,乃請求被告趕快上床睡覺,不要再往外跑了,實可謂苦口婆心。而被告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先前乃被告給原告使用,卻嫌原告卡費過多(約兩千元),乃要求原告不要繼續使用,而將該卡片剪掉,亦非對話當日所剪。要剪掉澳盛銀行信用卡當時,原告曾不服氣,表示要剪就通通都剪,兩個人都不要用信用卡,當時被告亦表示同意,但並未真的剪除。故此時原告為求丈夫不要離家,乃藉口剪卡,實際上亦並未為之,僅係希望丈夫可以趕快就寢。第6頁之揚言剪皮夾亦係如此。

2、 錄音譯文第10頁:男聲「你卡片,片可以還我了嗎?你不要

破壞」,女聲「那我已經破壞了,怎麼辦?…」…依其對話可知,被告說話時卡片尚未遭破壞,而原告回答之「已經破壞了」實指先前已剪除之澳盛銀行信用卡,並非當被告面破壞卡片,被告並未親眼看到,否則其即可阻止。

3、 錄音譯文第13頁:女聲「我現在只是告訴你,這是什麼卡我

看不懂啦。這這這叫什麼名字,我都看不懂啦,我只是告訴你,你如果再不去睡覺,我繼續剪這張卡。」…顯見對話中所稱之「卡」並非信用卡,否則原告豈會「看不懂」,故此段對話並非被告所稱之剪澳盛銀行信用卡。(剪什麼卡?待補)。

4、 錄音譯文第18頁:女聲「我告訴你,我現在頭痛啦,你要不

要,你要進來就快點,你要不要進來?」,男聲「你要把我(包包)放回去,你這樣威脅我。」…可知,斯時原告因服用賀爾蒙等藥物已身體不適,而被告又欲離家出走,不願上床,甚至連離家所需之衣物都用包包收拾好了。身為努力受孕之妻子,原告自會擔心。

5、 錄音譯文第19頁:女聲「我要剪東西」,男聲「那我出去」

…該處之「剪」字,實為「撿」字,乃被告將原告之衣物丟出,欲趕其離開,原告乃開燈去撿拾衣物。被告不滿,故出口「那我出去」,實為妳不走我走的意味。

6、 錄音譯文第19頁:男聲「妳的東西也是我花錢買的阿」…原

告表示要去撿拾衣物,為剪接而成,企圖營造原告破壞物品之形象。且此處顯見原告要剪的並非信用卡,否則即不會稱「花錢買的」,且被告亦承認原告要剪的東西是原告所有,僅係在其認知上是被告花錢買的,惟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處分其所有物無疑。實際上原告係因丈夫不上床睡覺心生煩悶,參以其原有喜歡剪貼蒐集報章雜誌上,女性模特兒髮型或服飾照片之習慣,方會想以看雜誌剪貼圖片來抒發情緒。此參錄音譯文第20頁,男聲「妳的東西,也是我花錢買的」,女聲「那些都是舊的」可知,原告實係剪貼自己所有,且已經過期之舊雜誌。

7、 錄音譯文第19頁:女聲「我什麼都要剪掉」…並非表示原告

欲破壞被告之所有物,而係打算要剪貼報章雜誌或其買回的花卉,因原告平日亦有喜好花草,插花等習慣。

8、 錄音譯文第20頁:女聲「我的小剪刀,我要」,男聲「好拉

,好拉,好拉。」女聲「你不要給我拿走喔。」…可知斯時原告手上根本沒有剪刀,剪刀是在被告手上,故原告實際上並無剪毀任何物品。

(5)原告口語之措辭:錄音譯文第7頁,該段原告雖有較口語之措辭,惟係因被告先口出穢言,原告僅係於其後之對話重複而已。參以該段對話之前被告並未出聲(譯文中記載為啜泣)實則為剪接後所留之空白,被告剪去其先有對話之部分。按一般常理,夫妻吵吵鬧鬧,絕非一人可以起爭吵,必是雙方有言語往來,故被告均少言,顯不合理。又原告為臺南人,偶有較口語之表達方式,此亦為被告婚前即已知悉。參以錄音隔日原告即需丈夫陪同至婦產科作試管嬰兒,被告又欲離家出走,在焦慮之情緒下難免用語較不經修飾。且部分口語或不雅言詞均係被告先說,原告跟著重複而已,惟此部分均遭剪接方式刪除。復以隔日(即21日)雙方確實一同至婦產科取精、作試管嬰兒,可知20日凌晨之對話僅為夫妻生活間難免之吵吵鬧鬧,否則若被告真感受到威脅,認難以維持婚姻,又何須一同製作試管嬰兒,欲創造屬於彼此之愛情結晶?

二、原告受被告詐欺匯款新台幣(下同)199萬7000元,請求被告返還:

(一)被告謊稱原告匯款200萬元即會回家,原告遭被告所騙致匯出199萬7000元予被告:

1、被告於99年7月21日、7月29日、8月9日為了彌補原告不斷就醫之痛苦,聊表慰勞妻子之意,及供應日常生活費所需,先後以其賣房子之所得匯入共243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由原告使用)。是被告之行為乃為夫妻間贈與,經雙方合意並移轉所有權,原告自取得上述款項之所有權無疑。

2、孰知,原告遲無法成功受孕後,被告即心生嫌惡,甚至於100年2月12日離家出走。被告見原告苦苦哀求其返家後,更心生歹念,藉原告對其之深切愛意,起念詐騙原告,謊稱「只要把200萬元匯還給我,我就會回家。」使原告因愛夫心切乃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不顧單以醫療費用即達38萬餘元,更遑論生活費支出,仍將被告所有要求之200萬元,於100年2月17日先後匯款三筆共199萬7000元予被告。詎原告將款項匯出後被告仍在外逍遙,不願返家,更不接原告電話。

3、原告至此方知受騙,而打電話詢問被告繼母,原告:「他那天騙我說,我錢匯給他,他就會出面,阿也騙我阿。」被告繼母:「妳不會,他也有跟老師講過阿,妳不會叫老師問他看看。」原告:「老師說…」。被告繼母:「說這件事情老師也聽過了啦。」顯見被告謊稱只要原告匯錢就會出面一事,被告知繼母及對話中所提及之「老師」皆知此事,即堪為真。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以「匯錢返家」之詐欺陷於錯誤乃匯回款項,原告業已於100年10月26日民事追加狀中,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及繕本送達為撤銷到達時間。而意思表示之撤銷溯及既往自始無效,故其效果如同原告自始未同意匯回系爭199萬7000元。依民法179條被告受有此筆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199萬7000元之損害,即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此部分屬於夫妻間返還財物,故依民事訴訟法572條第3項得訴之追加。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

(一)被告應給付雙方約定之每月3萬元生活費: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鈞院言詞辯論庭中自承,兩造約定每月之生活費為3萬元。而被告之書狀中又認其所匯款並非交予原告家庭生活支用,而係原告盜領(此部分原告仍有爭執,認係屬夫妻間贈與),故依被告之主張,豈非於兩造約定3萬元之生活費後,被告並無給付之事實。故爰依民法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結婚時起之生活費,即按月以3萬元計算。

(二)且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要件,故兩造雖因被告離家而暫分居,被告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成年之兒子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非「無謀生能力」、「有精神虐待而應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依上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不以上開要件為必要,故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義務。

(三)綜上所陳,家庭生活費與扶養費既非同一,被告自不得以扶養之要件免除其負擔義務。又被告於庭上自承雙方約定按月3萬元之生活費,被告又主張其先前之匯款並非支付生活費與原告使用(被告主張係遭原告盜用),倘若被告無法證明其另有給付該筆生活費,則原告擴張主張生活費應自結婚時起計算,應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遭原告盜領之216萬元,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

(一)被告以遭原告盜用其存摺內之款項做為生活費之抵銷,惟原告並無盜領被告帳戶,該帳戶原係被告交予原告使用:

1、被告早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原告使用。承100年8月16日、100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暨答辯狀所述,被告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早在兩造結婚之初即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原告共同使用,該存摺目前仍由原告保管中。存摺影本共兩本,99年3月後及99年3月以前,倘非被告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何以能持有該帳戶之存摺,並於訴訟中將存摺影本提出?

2、依夫妻就日常事務之互相代理及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即應屬有授權他人使用之同意,故原告使用帳戶內款項自無不妥。倘被告就此部分有相反主張即屬非常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

(二)房屋買賣之尾款,係被告交予原告使用,否則何須匯入原告持有使用之帳戶中:承前所述,該帳戶既在原告使用支配下,且又係股票買賣帳戶,非一般定存帳戶;倘被告不願原告將其房屋買賣款項用以支付家用或買賣股票,依常理判斷,被告又非僅有系爭帳戶,被告即應告知買受人將尾款匯入其自己所持有使用之其他帳戶才是。故該三筆共計243萬元之房屋價款,乃係被告交予原告使用無疑。

(三)被告主張之216萬元,原告係有權使用並非盜領:

1、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家用及人工生殖等費用,將房屋尾款匯入系爭帳戶,故原告即有使用權,其欲何時支領使用乃原告之自由。被告亦自承房屋尾款匯入之帳戶,及被告所主張遭盜領216萬元之帳戶均為同一國泰世華之帳戶,可見兩者間有相當關聯。

2、被告倘主張原告所使用之216 萬元非先前房屋尾款之延續,被告應先行證明該216萬元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另行將216萬元匯入該帳戶。蓋該帳戶為原告保管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查閱該存摺明細其帳戶之款項增加除上開房屋尾款外,大多為原告買賣股票之獲利,於98年8月11更有「乙○○存入」之註記。是倘被告主張房屋尾款與事後原告使用之216萬元毫無關聯,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216萬元,原係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匯入,否則原告使用者乃自己買賣股票之獲利,與被告何干?更無被告所稱盜領之事。

3、次者,縱被告能證明使用之216萬元係屬被告所有,惟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原告使用支配下,依一般常理觀之即係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同意原告使用,方會將帳戶相關憑證長期交予原告。故此時倘被告主張原告之提領,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辯稱已給原告300萬餘元,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

1、被告以錄音譯文辯稱已給原告300萬元,惟查,目前呈現之譯文中原告乃答稱:「笑死人了,三百多萬我會給你拿掉、給你用光嗎?」顯見原告並無使用該300萬元,而是在被告一再無理爭執下,方才無奈回答「用的差不多了?以後我原封不動還你…」等語。並非原告承認有使用該300萬元。

2、依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並無法得知被告有交付300萬元與原告使用。故此部分倘被告有所主張,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被告舉證。

(五)被告辯稱原告將其售屋之餘款花費殆盡,並非事實:

1、實則被告賣屋所得之1141萬元扣除清償房屋貸款後,尚償還積欠其姐卜家枚約3、40萬元,及償還同事借款10餘萬元後,餘款243萬元即係被告交予原告使用人工生殖等款項。

2、次者,依被告書狀第4頁下方註記,自承房屋尾款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及人工生殖費用,是該筆支出與兩造婚姻間即是共同同意由被告負責支出。惟系爭帳戶未見被告有其他大筆款項存入,而被告又事後要求原告匯回200萬元,並遭被告領走,扣除該200萬元後,系爭帳戶其他存款已所剩無幾,亦即實際上造成原告以自己之存款,支出家庭生活費及人工生殖費用。此即原告一再主張該243萬元房屋尾款、原告轉帳投資股票款(即被告主張之216萬元)及原告匯回帳戶之

193 萬元,均係連貫相關亦發生於同一帳戶,而無法切割。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99萬700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生活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二、三項之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有正當理由與原告別居:按「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果有正當原因亦非絕對禁止別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妻對於夫有同居之義務,苟非有不堪同居之事由,即不得訴請別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41號、19年上字第2693號、20年上字第1645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得知,兩造雖為夫妻關係,苟被告有正當理由,即得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查被告長期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為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原告破壞家中及被告之物品: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之2之家中,發生多次家暴行為,令被告心生畏懼:

(一)原告明知被告有一把心愛的劍,故意讓被告傷心,將該劍之劍穗剪成數段。

(二)被告為功學社之吉他老師,原告明知吉他為被告之教學工具,卻故意手持被告所有吉他之琴頸部位,以琴身攻擊被告之頭部,被告當時本能以手肘護頭阻擋,原告將吉他琴身背板部位擊中被告之手肘,致被告心愛之吉他背板破一個洞,已無法修復,有照片為憑。

(三)原告易怒無法控制情緒,動輒破壞家中物件、撕毀雜誌以宣洩其情緒。

(四)原告動輒大發脾氣,在餐廳摔毀瓷碗,致瓷器碎片散落一地。

(五)原告情緒失控時,猶如晴天霹靂,在被告之書房內,大肆傾搗被告之樂譜、筆記本、文件、文件夾、資料夾、照片本等,並撕毀、剪破被告之照片及被告與親友合照之照片,將被告之書房弄得亂七八糟。

(六)原告在廚房歇斯底里發狂,剪破自己的衣服,並將垃圾桶內的垃圾傾倒一地。

三、原告以言語恐嚇、羞辱被告:

(一)恐嚇全部死在一起: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晚間在兩造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之2家中,對被告恐嚇稱:「你知不知道,你再給我走出去一步,我就打電話給你們公司說:『不要上班』,你從此就在家休息!」、「今天再給我出去一次,我告訴你!詹明樹那邊,你也不用去了,我也給他講啦!陳朝枝,我也講啦!你的功學社,我也講啦!我從此叫你都不用上班!房子賣一賣,從此舒舒服服過日子,在這邊你也不用當主委,就跟你講這樣子,我們要死,我們全部死在一起,全部豁出去」云云,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足證原告警告被告不准去上班,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且欲與被告同歸於盡,已危及被告之生命安全,被告實難以忍受原告之精神虐待。

(二)原告以言詞羞辱被告: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聲稱:「我監你的懶叫勒!(指男性生殖器)我監視你!大不了,你再告啊!你不是要告我,我現在就是怕沒有人告我!我、我這個怕沒有人告我,我不夠紅,你知道嗎!我就是要紅,要出名嘛!好不好!人怕出名、豬怕肥,我要出名嘛!你趕快去告死我啊!看能不能把我告死最好!很奇怪吶,媽的!你再那麼固執。」原告以言語羞辱並挑釁被告,在客觀上已令配偶無法繼續與之共同生活。

四、被告已獲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一)原告持續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已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7號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為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原告實施暴力行為與人工受孕無關:原告僅空言泛指陳稱因從事人工受孕療程,注射藥劑及服用藥物之緣故,導致情緒不穩、性格暴力,而未能具體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是當然認定原告抗辯事實並非真正。

五、本件錄音為真正:

(一)原告於另案中坦承錄音為其所言:查兩造另案互相聲請保護令事件中(鈞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55、1056號),法官問:「對聲請人(甲○○)提出之光碟所錄內容是否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對話內容?」原告之非訟代理人於另案中稱:「我們認為是有相對人(乙○○)說話,但無全文照錄,因為聲請人說話內容完全被剪掉,如今日對照表」云云,足證有關原告對被告之人格羞辱、毀損物件等,均係確有其事。原告不斷指稱被告說話內容被剪掉,誠屬不實,蓋被告已提出完整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不容原告為不實之指控。

(二)錄音並未經剪接:兩造於100年1月19日晚間至同年月20日凌晨在家中之對談錄音,係以大陸製之MP3錄製而成,被告業已提出完整版,並未經剪接,乃原始呈現兩造間之對談內容,且原告亦承認內容為其所言,尚非虛構。

(三)錄音完整,業經對造律師核對:被告已於100年12月9日持本件錄音器材MP3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將本件「錄音檔」全部複製下載至對造律師之電腦中;另於100年12月19日將本件「錄音譯文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對造律師。蓋原始之錄音檔無法做任何剪接,足證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完整之錄音,並未經剪接,時間點如同譯文上所示。原告空言指摘本件錄音經剪接而成,實不足採信。蓋原告對被告之恐嚇言行,其於鈞院開庭時,及另案保護令事件開庭時,均坦承確為其所言,故並不影響其所爭執之內容。原告一再對錄音內容提出意見,僅係不斷以一謊言圓另一謊言而已。

六、原告未受詐欺:原告自99年6月30日起迄100年1月17日止,陸續盜領被告之銀行存款,總計高達266萬元,故原告自知理虧,事後匯款返還被告,尚無受被告詐欺之虞。

(一)原告自承單純換手氣、辦大額轉帳電給被告:原告盜領被告之銀行存款,高達266萬餘元,尤以99年12月22日、100 年1月17日大額盜領被告存款分別為100萬元、116萬元,計為216萬元,原告自知理虧,遂於100年2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我不是把你股票的錢電走私奔,是單純換手氣,不要一直被套住…」、「早上9點銀行開始,我會去辦大額轉帳,會把所有的錢電給你,加上文文欠你8萬7,明系(細)你可以叫人查證…」,足證原告坦承不是將股票的錢電走私奔,會把所有的錢電還給被告,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二)被告未曾表示以金錢贈與、慰勞原告:原告於訴狀中表示「匯入243萬元」係被告彌補原告就醫之苦聊表慰勞之意、供應日常生活所需,誠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未曾表示贈與金錢予原告,亦未曾表示慰勞彌補被告就醫之苦而贈與金錢,原告自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之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

2、被告任功學社音樂教室老師,收入微薄,自與原告結婚後,難忍原告之揮霍習性,不得已將婚前之不動產出售以維生計,被告焉有可能將出售不動產之價金贈與原告?

3、原告盜領被告216萬元後,僅以檢附2次人工受孕之醫療費用單據,率以論定為被告贈與其賣屋尾款243萬元,原告僅空言泛稱且未能舉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就此除與民法第406條贈與之要件不符外,抑有進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僅以空言爭執,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當然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非真正。

(三)被告未曾施用詐術:

1、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只要把200萬元匯還給我,我就回家」,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盜用被告存款200餘萬元,將被告所有存款匯還予原告,亦屬正當,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

2、原告與被告之繼母之對話內容,尚非真實,原告言及「他那天騙我說,我錢匯給他,他就會出面」,係原告片面之詞,並非被告所言。況原告與被告之繼母對談時,原告:「不是,不是跟我說錢匯他就談嗎?」被告之繼母答:「我不知道」、原告:「他不是就騙的。像這樣說要斷水斷電,明天不就要給我換鑰匙了。」惟查被告並未告知其繼母「斷水斷電」之事,且迄今為止,就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根本未有斷水斷電、更換鑰匙之事,純粹係原告臆測之詞。

七、系爭243萬元係被告賣屋所得之買賣價金,由訴外人蔡舒樺、溫家宏匯款至被告帳戶,與原告以卡片轉帳盜領被告存款216萬元,係為同一帳戶,皆為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

(一)買賣價金243萬元,與原告無關:查99年7月21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9日,先後由訴外人蔡舒樺、溫家宏匯款予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 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分別為42萬元、52萬元、149萬元,共計243萬元,此金額係被告出售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二間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與原告以卡片轉帳盜領被告存款216萬元,係為同一帳戶。承上所述,243萬元係被告賣屋之買賣價金,並非為原告匯款返還予被告,與原告毫無關係,亦非被告同意以該款贈與被告,此觀,原告在該存簿影本上親筆記載:「卜r賣屋」即明。

(二)原告匯款「返還」被告193萬元,另代其子王聖文返還8萬元,總計「返還」被告201萬元:原告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17日以卡片轉帳盜領被告存款100萬元、116萬元,共計216萬元後,自知理虧,於100年2月17日轉帳匯款返還被告193萬元,此觀原告於100年2月17日凌晨所傳送簡訊予被告即明,足證原告於100年2月17日轉帳193萬元予被告,係先挪用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216萬元,然後再歸還193萬元,並非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可言。另原告代其子王聖文於100年2月8日、100年2月17日分3次以匯款及存入現金之方式,返還被告8萬元。

八、原告昔日盜領被告存款足以支付其家庭生活費:

(一)原告盜領被告之多筆金額,其尚未返還之部分,已足以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

(二)原告與其前夫生有已成年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亦應扶養原告,且其子收入高於被告,原告生活應已無慮。

(三)於98年1月間被告匯款予原告35萬元:原告於98年1月間謊稱急需家用35萬元,致被告迫於無奈於98年1月8日、9日,賠本出售2筆基金,籌得35萬元,並於98年1月9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轉帳匯入35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平日即自由取用被告之帳戶存款,將被告存款金額掏空轉入其子之帳戶,故實有調閱原告及其子銀行往來資金流向之必要。

(四)原告盜刷被告信用卡2萬4567元:原告盜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以98年已逾期無效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繳納原告之國泰人壽醫療險2筆保險費,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費合計2萬4567元。嗣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8月29日將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2萬4567元成功。原告旋於100年8月31日立即辦理退保取款,顯係掏空被告之財產。

九、請求免除被告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一)按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原告對於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而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義務:

1、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7號暫時保護令在案。

2、原告誣指被告在外有外遇,誣稱:「林依穎跟那個甲○○兩個給我搞到現在」、「你們有一腿啦」、「她用雞雞去把你那個小(台語,指精液)吸出來」、「去、去找一個更大的Bigger size的大雞雞去相幹啦」、「天天去外面搞女人」。

3、原告破壞被告之物品:

(1)原告剪壞被告之劍穗、破壞吉他背板、撕毀雜誌、摔毀瓷碗、湯匙、大肆傾搗被告之書房。

(2)原告對被告稱:「我摔掉你的湯匙」、「我一次給你剪乾淨(指信用卡),你通通用現金」、「我現在什麼都要剪掉」、「你繼續看我,看我剪,剪給你看,我要這種老公幹什麼」、「我再繼續剪就是剪新的」。

4、原告恐嚇被告:「我從此叫你都不用上班」、「我們全部死在一起」、「如果你讓我知道你開車出去吃,你就完蛋了」「不是你死,就是我活」、「我們倆同歸於盡,你就不用去那邊上班了」「我們通通來挖糞,通通同歸於盡!通通死在這個世界上」、「我們兩個就只有這樣同歸於盡」、「那你要繼續搞死你自己,我高興」。

5、原告以言語辱罵被告:「我監你的懶叫勒!(指生殖器)」、「你就在那邊起肖(發瘋)」、「那我嫁給你是嫁給神經病、嫁給王八蛋」、「你雞腸鼠肚」「幹你娘、啥、啥小都吃了」、「讓人家都知道你這個人面獸心,長得一表人材,後面有說不出有這麼齷齪的事。啊!專門找那個小女生同居」。

6、原告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原告對被告稱:「你如果再這樣子,我告訴你,我不是只有剪那張卡,其他卡片我都給你剪掉,只要你給我到床上去,你要不要給我試試看」、「我現在就去剪給你看」、「你不上去,我一個一個剪!你先到床上去」、「你現在不睡覺,你皮夾子也會被我剪破,皮夾子裡面的任何一張卡,你從此也不用刷了」、「你如果再不去睡覺,我繼續剪這張卡」、「我就是要威脅你」。

十、原告取得被告財產已逾家庭生活費:

(一)原告長期挪用被告銀行存款,已逾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故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

(二)被告中年罹病:被告已達55歲(00年生),與原告結婚後,因受被告之精神虐待,導致陷入嚴重憂鬱狀況,罹患適應障礙,持續接受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罹患B型肝炎、肝血管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被告中年罹病,經濟壓力沉重,且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尚應扶養年邁老父:被告雖年收入約為60萬元,然被告已達55歲(00年生),又罹患B型肝炎、肝血管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與原告結婚三年,因原告揮霍成性,兩造之婚姻生活入不敷出,被告接受原告之遊說,於99年6月賣掉2間房地,其售屋後得款金額總計為1141萬元,然售屋至今,不到2年時間,其1141萬元竟已遭悉數花盡,且截至100年12月27日止,被告自宅尚有333萬7299元之房貸未清償。且被告之父親年已83歲(00年生),罹患攝護腺癌,目前無復發情形,有輕微應力性尿失禁,100年7月13日因雙側腹股溝疝氣住院,翌日接受雙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仰賴被告扶養,故被告經濟壓力沉重。

(四)被告負債333萬7299元:

1、自99年6月後被告陸續出售兩間房屋,出售房屋後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兩棟房子之剩餘貸款,分別是第一銀行貸款333萬餘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248萬元。

2、被告雖年收入約為60萬元,惟目前仍背負房貸333萬7299元。蓋被告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二筆,截至100年12月27日止,負債之金額:一筆為128萬5026元,一筆為216萬2273元,共計負債尚有333萬7299元之房貸未清償。

(五)原告擁有不動產,且有二子足以供養原告:查原告擁有座落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7樓之3之房地,尚非無立椎之地,此觀鈞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頁足以為證,故原告自有房產,且原告亦承認花掉被告300多萬元,原告取得被告財產已逾家庭生活費。原告與其前夫所育之二子,均已成年,且均為職業軍官,兩人月收入合計10餘萬元,足以扶養原告,尚非需完全依賴被告提供其生活所需。

十一、原告於訴狀中表示「卜某並無給付生活費之事實」,誠與事實不符︰

(一)原告承認花掉被告300多萬元:依100年1月20日凌晨現場錄音譯文(三)所載,被告:「停、停、停,我已經給妳300多萬了!我。(此時被告尚不知原告另將其國泰銀行帳戶裏僅有的200多萬元提領一空,直到100年2月9日至銀行查詢後才得知)。」原告:「笑死人了!300多萬我會給你拿掉、給你用光嗎?」被告:「妳用的差不多了。」原告:「用的差不多了!以後我原封不動300萬還你,好不好?」。

(二)原告並非基於感情,實乃為尋求供養所為之婚姻關係:

1、原告婚前無正式工作:原告不斷表示,是被告要其婚後不要工作,表示原告婚前應有工作云云,誠屬不實。依鈞院所列雙方97至99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所示,原告於97年財產申報資料,並無申報薪資所得,然原告與被告係於97年7月20日結婚,原告婚前既有工作何以97年未申報薪資所得?此即表示原告婚前即無工作,或者根本從未有正式之工作。

2、原告辱罵被告:依100年1月20日凌晨現場錄音譯文(三)所載,原告:「我用你太多錢,什麼用掉你太多錢,我怎麼樣,你不需要養老婆,我告訴你!你沒有!你本來就有養老婆的義務,你去告我啊!你告得贏我,我恭喜你發財啦!好不好?」、「我如果嫁,他還要養媽媽的話,(指其子王邵安)那我嫁給你是嫁給神經病、嫁給王八蛋、嫁給什麼東西的!這種屁話你講得出去!你講給詹明樹,他媽的,他現在賺錢賺的要死要活的,他不是去養他老婆,他是養哪一個小狗啊?」。可見原告並非基於感情,實乃為尋求供養所為之婚姻關係,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斷以言語辱罵被告,被告實不堪其精神虐待。

3、原告自承去工廠上班養自己:原告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表示:「卜寶貝回來你一生辛苦賺錢打拚裝璜美麗的家,不要放棄的,而我只是借住房間睡覺而已,以後我病開完刀,我會去工廠上班養我自己夠了,然後你過你的。」苟被告要求原告不去上班,原告何需傳送簡訊告知被告,伊會去工廠上班養自己等語,可見原告是否上班,取決於其自己之意願,與被告無關。且依原告之簡訊內容,可知其有能力去工廠上班養活自己,無需仰賴被告供給其生活費。

4、原告亦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查原告目前應該已經有工作,足以供應其自己生活,無需被告提供其生活所需,且依法原告亦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非由被告一人擔負家庭生活費用。

十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一)原告並未發生家庭生活費用:查被告因遭受原告之精神虐待,故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不得已於100年2月12日離家出走,因兩造間並無子女,夫妻二人並未共同生活,原告即無發生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言。

(二)原告應遷出被告之戶籍地:查被告因遭受原告精神虐待之行為,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該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並令原告應於101年2月20日前遷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之2,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告。足證原告本應遷出被告之戶籍地,而原告因自己生活之花費,並非為家庭生活所支出,自不得計入家庭生活費用之中。

(三)原告尚應歸還被告75萬5217元:原告盜領被告之銀行存款,有其手寫於存摺之筆跡為證,另其謊稱支付李茂盛醫療費用,二者合計後,扣除實際上已支付李茂盛醫療費,再扣除原告已歸還被告201萬元,加上原告盜刷金額及謊稱急用費用,原告尚應返還被告75萬5217元。苟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則請求准許被告以原告尚應返還75萬5217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

十三、被告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

(一)原告無故動怒:原告經常對被告以言語恐嚇,卻無故動怒「幻想」自遭威脅,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語出「不合常理」之話語,卻被其硬拗為遭被告威脅云云,然科學錄音證實被告確實為家庭暴力中之受害者,原告無故語出恐嚇威脅之語,被告根本沒有在錄音上作任何剪接。

(二)原告不理智之行為將危及被告生命安全:由整體的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生活在原告限制行動自由之高壓下,動輒得咎,實在不堪其言語虐待,及莫名其妙毀損物件,令被告生活於恐懼中,甚至擔心原告不理智之行為將危及被告生命安全,故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忍痛離家在外流浪居住。

(三)被告為生活奔波,根本沒有離家紀錄:被告為音樂老師,長期為生活奔波,賺教師之鐘點費,只要被告外出工作,即遭原告誣指為「跑掉」云云,然被告確實為工作,未曾有何離家之習慣,假設被告經常性離家,原告又何需以簡訊表示應珍惜被告?可見原告指稱被告「慣性離家」誠屬不實。被告於婚後根本沒有任何離家之紀錄。此次因被告無法忍受原告擅自盜領被告之大額存款及原告長期對被告之精神虐待,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始離開家裡,甚而無法就近照顧居住於同幢大樓之高齡老父,希望與原告離婚後,生活能回歸平靜。

(四)原告每日質疑被告找女人:婚後,被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中,下班後必需立即趕回家,甚至擔心遲到,有時必需搭計程車返家,稍有遲到一、二分鐘,則遭原告質疑到外面找女人,被告根本不知該如何解釋,益見原告完全不信任被告,處處質疑被告。

(五)原告主動挑釁、跳躍式的說話: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之言談,主動向原告挑釁、跳躍式的說話方式,不一定合邏輯,亦無一定的規則,惟其卻以其說話的方式,藉以誣衊為錄音剪接,實不足採信。

(六)原告言語虐待:原告就其錄音中曾言及:「除非你死,不然,不是你死,就是我活,你別想要離開我」、「我們倆同歸於盡」、「你們有一腿啦」、「我們通通來挖糞,通通同歸於盡!通通死在這個世界上」,均未予否認,足證原告確實在婚姻生活中對被告以言語虐待之行為。

(七)原告剪掉被告信用卡、摔毀湯匙:原告就其錄音中曾言及:「我不是只有剪那張卡,其他卡片我都給你剪掉」、「我現在就去剪給你看」、「我一個一個剪」、「你現在不睡覺,你皮夾子也會被我剪破,皮夾子裡面的任何一張卡,你從此也不用刷了,就這樣子!你如果要這樣跟我這樣再豁下去,我們兩個就只有這樣同歸於盡」、「我摔掉你的湯匙」、「那我已經破壞了」、「我馬上全部剪給你看」、「我繼續剪這張卡」、「我就是要威脅你」,均未予否認,此觀錄音內容上下文,足證原告不但以言語恐嚇被告,且已經實施剪掉信用卡之行為,不容原告飾詞狡賴。又原告未否認其摔掉被告的湯匙,可見原告確實毀損、破壞被告之信用卡、湯匙等物件。

(八)原告言語粗鄙:原告就其錄音中曾言及:「她用雞雞去把吸你那個小(台語,指精液)吸出來,還是要吸你那個什麼,還是吸什麼都可以啦!她當然要感謝你啊!她給你感謝令,生了沒有?沒有啊!她用這種方式報答你啊!去、去找一個更大的Bigger size的大雞雞在相幹(台語)啦!她這樣報答你啦!因為你滿足不了她啦!你如果滿足得了,那個女人,她也不會跑掉。笑死人了!媽的!那勤奮都來不及了,還會跑掉?」、「那我嫁給你是嫁給神經病、嫁給王八蛋、嫁給什麼東西的!這種屁話你講得出去!」、「你們一天搭幾次,才有小孩啊?幹幾次,才會有小孩啊?怎麼會這樣子,你們會沒上床?」原告未予否認。可見原告平日言語粗鄙,足以貶低被告之人格尊嚴。

(九)原告自承編故事:原告於錄音中稱:「對、對、對!你當然是沒有講啊!」、「是!是我自己在編故事的,我告訴你,我只要說"有",他就會給你遣散」,原告並未否認。可見原告自承其編造故事,誣指被告在外有女人,欲將此事向被告任職功學社的董事長誣告,以達被告失去工作,藉此恐嚇被告,已嚴重損及被告名譽及人格形象。

(十)原告辱罵羞辱被告:原告在錄音中稱:「你雞腸鼠肚」、「還是去跟那個姓林的在一起」、「我偏要誣賴人」、「你每天都在搞一個」、「那你要這樣搞死你自己,我高興!那你怎樣搞死你自己,我OK啊!你要怎麼搞死你自己,好啊!你也不用去上班了」、「你要去找人家那個、那個用過的,那個表兄哥、表兄表妹的,隨便你啦!」原告並未否認。可見原告自承誣賴被告與姓林的搞在一起,每天都在搞一個、搞死自己等語,令被告不堪受辱。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與之履行同居、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謊稱因被告詐欺而匯款請求返還現金等,均於法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反請求部分:

甲、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致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如鈞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反請求原告就其餘請求即不請求審判。

二、反請求原告不堪反請求被告同居之虐待:

(一)反請求原告長期在家中搗毀物品:

1、反請求被告將反請求原告之劍穗剪成數段、將反請求原告之吉他持之毆打反請求原告,致吉他背板破洞而無法修復、撕毀雜誌、摔碎瓷碗散落一地、搗亂反請求原告之書房、撕毀、剪破反請求原告之照片及反請求原告與親友合照之照片、剪破自己的衣服,並將垃圾桶內的垃圾傾倒一地,反請求被告歇斯底里之行徑,實係對反請求原告精神上之家暴行為。

2、反請求被告毀損物品之證據: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稱:「我現在就去剪給你看!」、「我摔掉你的湯匙」。反請求原告:「妳卡片、卡片可以還我了嗎?你不要破壞。」反請求被告:「那我已經破壞了!」。反請求原告:「(啜泣)妳破壞我的東西!妳破壞我多少東西了!」反請求被告:「我不管!」反請求原告:「妳不要再破壞我的東西了!」反請求被告:「反正你也不愛我了!你也要告死我!多加這一條不多,少這一條不少,隨便你!」。反請求原告:「那妳開燈幹嘛?妳開這個燈幹嘛?叫我出去是不是?」反請求被告:「剪東西!」反請求原告:「那我出去。」反請求原告:「那是我用錢買的,那個都是我的錢買的!妳為什麼要這樣子,這樣破壞!那都是我的錢買的!」反請求被告:「那你根本不喜歡、不喜歡我!我、我,你讓。」反請求原告:「妳不要再破壞我的東西了!」、「妳又破壞了一個」、「又破壞我的東西,破壞狂!這、這、不要、不要剪!不要!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哭泣),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反請求被告:「我現在什麼都要剪掉!」反請求原告:「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好不好?不要剪!不要,好不好?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反請求被告:「我要剪!我受不了了!我告訴你,你會抓狂,我也會抓狂!」反請求原告:「好了,不要剪了,好,我進去,不要剪、不要剪好不好?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反請求被告:「有什麼了不起啊!也是我花錢剪我自己的東西嘛!我不要剪你的東西。」反請求原告:「妳的東西,也是我花錢買的啊!」反請求被告:「我不管了啦!你、你就這樣虐待,整天就這樣虐待我,不然就是白天不見,不然就是晚上不見,我受不了了!」反請求原告:「好、好啦、好啦!好不好?不要再剪了!不要再剪了!不要再剪了啦!好不好?不要再剪了啦!」反請求被告:「(走遠)剪給你看嘛。」反請求原告:「好啦,我要睡覺了,我要睡覺了!妳不要再剪了,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好不好?」反請求被告:「你家的事!你繼續看我、看我剪,剪給你看,我要這種老公幹什麼!」。反請求原告:「唉!不要再弄這個啦!好不好?不要這樣破壞東西了啦!這些都是我花錢買的啦!不要這樣破壞,這些東西都是我花錢買的,這些東西都很貴,唉!妳破壞妳的東西,也是我、我花我的錢買的!好不好?」反請求被告:「你說過,要解決你自己的東西!我現在。」反請求原告:「妳的東西,也是我的錢買的!」反請求被告:「那些都是舊的!」反請求原告:「不管是不是舊的!」反請求被告:「我再繼續剪就是剪新的!」反請求原告:「我很愛惜東西的,好不好?」反請求被告:「我再繼續剪就是剪新的!」云云。足證反請求被告瘋狂破壞家中物件及剪碎反請求原告之信用卡,反請求原告根本無力阻止,昔日反請求原告焉可能對反請求被告施以暴力?

(二)誣指與人通姦:

1、反請求被告於100年1月19日晚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之2住處恐嚇反請求原告:「你只要再給我走出去一步,我就打電話給你們公司說:林依穎跟那個甲○○兩個給我搞到現在,我跟他結婚三年多,還再搞在一起!我就讓你們兩個都不要上班,你從此就在家休息!」云云。

2、反請求被告:「你們有一腿啦!」、「管你有沒有一腿」。

3、反請求被告稱:「你從那天離家出走,就跟你那個姓黃的,或者那個林依穎在一起。」

4、反請求被告稱:「我不曉得你在外面是沾上誰啦!我隨便你啦!厚!你只要,如果你再演戲被我發現,你的事情絕對會傳遍你整個公司,你從此以後,你就退休」。

5、反請求被告稱:「她用雞雞去把吸你那個小(台語,指精液)吸出來,還是要吸你那個什麼,還是吸什麼都可以啦!」。

6、反請求被告稱:「她用這種方式報答你啊!去、去找一個更大的Bigger size的大雞雞在相幹(台語)啦!她這樣報答你啦!因為你滿足不了她啦!你如果滿足得了,那個女人,她也不會跑掉。笑死人了!媽的!那勤奮都來不及了,還會跑掉?」。

7、反請求被告稱:「你才沒有義務養,養那個、那個小黃跟那個姓林的!媽的!你是捐慈善捐款家是不是?莫名其妙!」。

8、反請求被告稱:「是找小黃還是找小黑啊?你如果要繼續這樣子,我告訴你,也不用再演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功學社的那個董事長︰甲○○有一個好好的家,他天天給我出去外面找女人,你們幫我查一下,我不曉得到底甲○○到哪裏?在外面當人師表的話,可以在家裏不愛他老婆,不愛他的家,偏偏說他老婆很壞!生不出小孩子來,哈!你可以用這樣子侮辱我嗎?」云云。

9、反請求被告稱:「因為你的心裏有別人嘛!有姓小黃、有這個、跟你現在這個,還在一起,那個、那個、那個打鼓的女生,另外那個女生,那個本來從學生現在變成老師那個!」。

10、反請求被告稱:「他媽的30幾歲的女人在一起,他15歲的女生在一起,他不去怪她們,他怪我,哈!」反請求原告:「我沒有怪妳啊!」。

11、反請求被告稱:「我不知道你是不是飆去三峽,還是去跟那個姓林的在一起!」反請求原告:「妳不要誣賴我」反請求被告:「我偏要誣賴人!」、「你每天都在搞一個」云云。

12、反請求被告稱:「你當初那個,小黃明明他媽的在家裏,你竟然可以跑去竹林路三天三夜不回家!哈!你這樣傷害小黃的心,你以為我不知道這一段嗎?你跑去找誰?你跑去找姓林的啦!那個姓林的住在竹林路啦!」反請求原告:「妳在編故事。」反請求被告:「我編你的鳥故事啦!」。

13、反請求被告稱:「明明她在你身邊,明明住在這個地方!(敲桌)你可以徹夜不歸!就為了那個姓林的,你已經有這個紀錄了,我早就知道了!你那天那個姓蔡的那個,他媽的只是個幌子,那個只是放屁用的,我根本不怕她的,她找不找你隨便啦!好不好!你要去找人家那個、那個用過的,那個表兄哥、表兄表妹的,隨便你啦!淑玲也可以啦!你愛就可以,好不好?您爸(台語)懶得管你,但是你今天敢給我夜不歸營,然後你還給我裝的很清純,去那邊當人家師表,您爸(台語)就拆穿你的這個假面目啦!反正你也不想上班了,一起通通不要上,通通不要上,連那個什麼詹明樹那邊你也不要去,連陳朝枝那邊你也不用做朋友,我就告訴他,你真正的面目是怎麼樣!」。

14、反請求被告:「看是去找小黑、小黃、小,林依穎,你只要敢給我去找她們,你還是我先生,你戶口上面,後面還是我先生,(乙○○敲桌)我就告死你們,我告訴你,我就去抓姦!」反請求原告:「唉!」。

15、反請求被告稱:「我看到林依穎就住在你家!」、「我只要告訴公司說,你把這個女生平白無故帶回家,天天給你送便當,啊!這樣還沒事?」。

16、反請求被告稱:「蔡小姐對你講話講得那麼露骨,你們一天搭幾次,才有小孩啊?幹幾次,才會有小孩啊?怎麼會這樣子,你們會沒上床?」。

17、反請求被告:「因為你的心中有小黃,你的心中有林依穎,你在等她們!」。

18、反請求被告稱:「從學生時代就在搞師生戀,老頭子跟那個女生在那邊搞,在那邊鬼混,搞得他另一個同居人,他跟兩個女生在那邊同居,哈!兩間房子給兩個女生同居。我就把你這個事情給你豁出去,我管你網路上是真的、是假的,你這件事情至少是真的!」。

19、誣指「在外有外遇」:反請求被告100年3月15日於起訴狀載:「…再加上甲○○把我停金融卡…,然後在外有外遇不願意回家…」云云,純屬子虛烏有之不實指控,嚴重損及反請求原告之名譽,反請求被告誣指反請求原告之行為,亦係對反請求原告之精神虐待。

20、誣指「與第三者住在一起」:100年3月17日反請求被告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之訴狀內親筆記載:「…他(指甲○○)已經離家與第三者住在一起」,然反請求原告之所以離家出走,係因反請求被告不斷以「同歸於盡」之恐嚇言詞為加害通知,致反請求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絕無與任何異性交往或同住。

21、誣指「婚後與人同居二年」:100年3月15日反請求被告在鈞院另案暫時保護令開庭審理時陳述:「…結婚後相對人(甲○○)還跟他以前的同居人同居在另一間房子裡兩年」云云,惟查:兩造於97年7月20日結婚,迄至反請求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書寫前開訴狀,僅2年有餘,況反請求被告指述反請求原告於100年2月間離家出走,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二年有餘,二人同住一屋簷底下,反請求原告焉有可能與人在外同居二年?非但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為反請求被告含血噴人之不實指控。況證人丙○○於鈞院證稱:「(問:與被告何時分手?)2006年」、「(問:你跟被告為何分手?)因為我不愛他了。」、「(問:之前你說在2006年與被告分手,之後有無藕斷絲連或交往?)沒有」云云,足證反請求原告於95年與其婚前之前女友丙○○分手後,即無交往,遑論同居。兩造於97年7月20日結婚,距離反請求原告與其前女友分手業已二年有餘,反請求被告不斷以莫須有之罪名加諸反請求原告,令反請求原告實不堪其精神虐待。

(三)反請求被告恐嚇「不用上班、死在一起」:反請求被告於100年1月19日晚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之2住處恐嚇反請求原告:「詹明樹那邊,你也不用去了,我也給他講啦!陳朝枝,我也講啦!你的功學社,我也講啦!我從此叫你都不用上班!房子賣一賣,通通舒舒服服過日子,在這邊你也不用當主委,就跟你講這樣子,我們要死,我們全部死在一起,全部豁出去」,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

(四)限制自由、你就完蛋:反請求被告:「如果讓我知道你開車出去吃,你就完蛋了!你只能到文化路吃!」。

(五)不是你死,就是我活:反請求被告:「你到死我都不可能跟你住在一起,好不好!除非你死,不然,不是你死,就是我活,你別想要離開我!」。

(六)同歸於盡:

1、反請求被告稱:「你今天不上來睡覺,你明天去上班,我就去把你的事情告訴,把林依穎的事跟你的事,告訴你們葉經理!我們倆同歸於盡!你就不用去那邊上班了!你從此就可以輕輕鬆鬆過日子,看你愛去哪邊就去哪邊!」。

2、反請求被告稱:「你今天如果把我惹火了,我告訴你,我們通通來挖糞,通通同歸於盡!通通死在這個世界上!」。

3、反請求被告稱:「你現在不睡覺,你皮夾子也會被我剪破,皮夾子裏面的任何一張卡,你從此也不用刷了,就這樣子!你如果要這樣跟我這樣再豁下去 (台語),我們兩個就只有這樣同歸於盡,就是這樣子而已!我對你見好就收,你不要這樣,媽的!」。

(七)言語辱罵:

1、生殖器:反請求被告於100年1月19日晚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之2住處,辱罵反請求原告:「我監你的懶叫勒!(指男性生殖器)」。

2、起肖(發瘋之意):反請求被告:「今天又找一個捷運卡來,卡片之前,你就在那邊起肖」。

3、神經病、王八蛋:反請求被告稱:「那我嫁給你是嫁給神經病、嫁給王八蛋、嫁給什麼東西的!這種屁話你講得出去!你講給詹明樹,他媽的,他現在賺錢賺的要死要活的,他不是去養他老婆,他是養哪一個小狗啊?」「老公出言恐嚇,老公夜不歸營,老公白天也不回家,為了什麼?為了一支湯匙,為了一個大哥大從房間打出來,因為他叫我不要吵他,我只好打大哥大,問他好了沒?都還沒講,就發神經、神經病就逃掉了」。

4、雞腸鼠肚:反請求被告稱:「我給他買一個卡西歐手錶,他也可以跑掉!你的心胸竟然小到,人家說寬闊的人有量才有福,你雞腸鼠肚」。

5、×你娘、啥小:反請求被告稱:「你他媽媽一點點腫的,那個一點點那個蛋糕,那個什麼,肝功能高一點點,他就不得了了!要死要活的,靈芝啦、善存啦、花粉啦!×你娘!啥、啥小(台語)都吃了」。

6、人面獸心、齷齪:反請求被告:「我就去功學社把你的事績表揚出來,讓人家都知道你這個人人面獸心,長得一表人材,後面有說不出有這麼齷齪的事。啊!找那麼,專門找那個小女生同居,專門找他小」。

7、屁啦:反請求原告:「妳一直罵我!妳的兒子來,我、我當然會心情不好,我很難堪,所以我乾脆先暫時離開一下。」反請求被告:「屁啦!屁啦!你已經有這個習慣,那我昨天也沒有罵你」。

三、因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毀損物品:

1、反請求被告稱:「我現在就去剪給你看!」。

2、反請求被告稱:「我摔掉你的湯匙」。

3、反請求原告:「妳卡片、卡片可以還我了嗎?你不要破壞。」反請求被告:「那我已經破壞了!」。

4、反請求原告:「(啜泣)妳破壞我的東西!妳破壞我多少東西了!」反請求被告:「我不管!」反請求原告:「妳不要再破壞我的東西了!」反請求被告:「反正你也不愛我了!你也要告死我!多加這一條不多,少這一條不少,隨便你!」。

5、反請求原告:「那妳開燈幹嘛?妳開這個燈幹嘛?叫我出去是不是?」反請求被告:「剪東西!」反請求原告:「那我出去。」反請求原告:「那是我用錢買的,那個都是我的錢買的!妳為什麼要這樣子,這樣破壞!那都是我的錢買的!」反請求被告:「那你根本不喜歡、不喜歡我!我、我,你讓。」反請求原告:「那是我用錢買的,妳不要碰,我告訴妳,妳不要再破壞我的東西了!我、我花錢買這些東西給妳,妳這樣給我破壞!妳有沒有良心?妳有沒有良心啊?我花錢買的,妳又破壞了一個、這個!啊!他媽的!又破壞我的東西,破壞狂!這、這、不要、不要剪!不要!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哭泣),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反請求被告:「我現在什麼都要剪掉!」反請求原告:「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好不好?不要剪!不要,好不好?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反請求被告:「我要剪!我受不了了!我告訴你,你會抓狂,我也會抓狂!」反請求原告:「好了,不要剪了,好,我進去,不要剪、不要剪好不好?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反請求被告:「有什麼了不起啊!也是我花錢剪我自己的東西嘛!我不要剪你的東西。」反請求原告:「妳的東西,也是我花錢買的啊!」反請求被告:「我不管了啦!你、你就這樣虐待,整天就這樣虐待我,不然就是白天不見,不然就是晚上不見,我受不了了!」反請求原告:「好、好啦、好啦!好不好?不要再剪了!不要再剪了!不要再剪了啦!好不好?不要再剪了啦!」反請求被告:「(走遠)剪給你看嘛。」反請求原告:「好啦,我要睡覺了,我要睡覺了!妳不要再剪了,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好不好?」反請求被告:「你家的事!你繼續看我、看我剪,剪給你看,我要這種老公幹什麼!」。

6、反請求原告:「唉!不要再弄這個啦!好不好?不要這樣破壞東西了啦!這些都是我花錢買的啦!不要這樣破壞,這些東西都是我花錢買的,這些東西都很貴,唉!妳破壞妳的東西,也是我、我花我的錢買的!好不好?」反請求被告:「你說過,要解決你自己的東西!我現在。」反請求原告:「妳的東西,也是我的錢買的!」反請求被告:「那些都是舊的!」反請求原告:「不管是不是舊的!」反請求被告:「我再繼續剪就是剪新的!」反請求原告:「我很愛惜東西的,好不好?」反請求被告:「我再繼續剪就是剪新的!」。

(二)反請求被告平日即有破壞反請求原告物品之習慣,茲提出被證3至被證8之顯示日期之照片,說明如后:

1、100年2月11日反請求被告將反請求原告所購買之太極劍之劍穗剪成數段。

2、反請求被告曾手持反請求原告所有吉他之琴頸部位,以琴身攻擊反請求原告之頭部,反請求原告當時本能以手肘護頭阻擋,反請求被告將吉他琴身背板部位擊中反請求原告之手肘,致反請求原告心愛之吉他背板破一個洞,已無法修復,該照片係事後於100年7月8日所拍攝。

3、99年5月23日反請求被告無法控制情緒,破壞家中物件、撕毀雜誌以宣洩其情緒,此觀被證13之錄音光碟即明反請求被告之脾氣暴躁。

4、99年1月22日反請求被告大發脾氣,在餐廳摔毀瓷碗,致瓷器碎片散落一地,並在反請求原告之書房內,大肆傾搗反請求原告之樂譜、筆記本、文件、文件夾、資料夾、照片本等,並撕毀、剪破反請求原告之照片及反請求原告與親友合照之照片,將反請求原告之書房弄得亂七八糟。

5、99年3月17日反請求被告在廚房歇斯底里發狂,剪破自己的衣服,並將垃圾桶內的垃圾傾倒一地。

6、反請求被告曾持刀劈破家中大理石餐桌,造成桌面呈現凹洞,經反請求原告事後於100年3月9日拍攝照片為證。

(三)言語挑釁:

1、反請求被告稱:「我就是要紅,要出名嘛!好不好!人怕出名、豬怕肥,我要出名嘛!你趕快去告死我啊!看能不能把我告死最好!很奇怪吶,媽的!你再那麼固執」。

2、反請求被告稱:「你就到法院去,告死我!告到我們兩個分手」。

3、反請求被告稱:「你也不用去上班了,你就乖乖在家裏,整天在家告,我隨便你」。

4、反請求被告稱:「你根本不把我當一回事嘛!那我是你用之,揮之即來,呼之即去的舊書,還是拖鞋啊?你要把你老婆弄掉,你他媽到法院去告離婚,去告我離婚嘛!」。

5、反請求被告稱:「你告得贏我,我恭喜你發財啦!好不好?」。

6、「你常常威脅我說,你恨不得拿刀子殺了我,你這種恐嚇的話你講得出來?我都到警察局去備案,你已經有案底了啦!出言恐嚇,出言譏笑我,生不出來!出言說娶老婆不用養老婆的!」反請求原告:「我沒有講那些話,妳不要自己編故事!」反請求被告:「你沒有講那些話,你有沒有跟他講說,我討厭你,我恨不得拿刀子殺了你?」反請求原告:「我沒有講那些話!」反請求被告:「對、對、對!你當然是沒有講啊」。

7、反請求被告稱:「是!是我自己在編故事的,我告訴你!我只要說出"有",他就會給你遣散!」。

8、反請求被告稱:「我才會這麼痛恨你!」。

9、反請求被告稱:「那你要這樣搞死你自己,我高興!那你怎樣搞死你自己,我OK啊!你要怎麼搞死你自己,好啊!你也不用去上班了,就好好,到地方法院好好打官司,打死我,看打死一個少一個!好不好!(乙○○摔壞物品)」。

10、反請求被告稱:「你恨不得我早死啊!你心地壞到這種地步啊!」。

11、反請求原告:「妳不要再用那個來威脅我了。」反請求被告:「豁出去了!豁、出、去,就是這樣最大!好不好!跟你一樣,你告訴我,死都不怕」。

12、反請求被告稱:「不然你跟林依穎不是人嗎?」。

(四)言語警告:

1、反請求被告稱:「你如果再這樣子,我告訴你,我不是只有剪那張卡,其他卡片我都給你剪掉,只要你給我到床上去,你要不要給我試試看!啊!」。

2、反請求被告稱:「你不上去,我一個一個剪!你先到床上去!」。

3、反請求被告:「你現在要不要跟我回去房間?你今天沒有、不回去房間,你的所有的那個卡夾裏面的,所有的那個,我一次給你剪乾淨,你通通用現金」。

4、反請求被告稱:「我不要!你現在,你不進去的話,我馬上全部剪給你看」。

5、反請求被告稱:「你如果再不去睡覺,我繼續剪這張卡!」反請求原告:「妳不要這樣威脅我!」反請求被告:「我就是要威脅你!」。

6、反請求被告稱:「我再給你三分鐘!你的頭抬起來,不然你就繼續處理去這件事情,我現在是找不到理由啦!我找不到!我要那張卡,因為你會騎那台車,這個卡都不重要,你要,就趕快給我到床上去,我不管你是威脅利誘,還是要怎麼樣,你現在就給我到床上去,我不要你再跑掉,我不要你養成那種壞習慣,他媽的是誰教你的?」。

7、反請求被告稱:「你敢再給我講家裏沒有溫暖,我就打電話給你的那個、那個、那個董事長講!」。

8、反請求原告:「妳要把我(包包)放回去,妳這樣威脅我。」反請求被告:「我就是威脅你!我就是威脅你!你也威脅我很大!哈!你要拿刀子殺我!」反請求原告:「我什麼時候?」。

9、反請求被告:「你繼續講家門不幸,沒關係!你繼續講!我有很多東西都可以毀掉,我銷毀的,我一天、一天不要,我什麼都不要,我什麼都不要,我告訴你,你會我也會,好不好!我已經警告你,你要上來睡覺,幾點了!」。

(五)妨害行動自由: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反請求被告利用反請求原告(當時擔任大樓主任委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陽光花園」管理室召開管理委員會之際,持反請求原告所有之SONY相機拍攝多張照片,隨後未經反請求原告之同意,擅自開啟反請求原告所有置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門前、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竊取反請求原告置於啟動器上之汽車鎖匙,以達阻止反請求原告於開會結束後駕車離去,足以妨害反請求原告之行動自由。

(六)誣控竊盜罪:

1、反請求原告曾於100年1月16日在位於臺北市○○路○○號之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店8樓紳鑫企業有限公司專櫃,以1萬1260元分期付款購買SONY相機乙只,有遠東百貨公司發票、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帳單、達東百貨公司銷售明細表、紳鑫企業有限公司名片、信用卡分期刷卡明細足以為證。反請求被告明知上開相機為反請求原告所購買,並非反請求被告所有,且於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反請求被告持有該相機在上開管理室拍照,反請求被告竟意圖反請求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0年3月10日傍晚向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提出申告,謊稱反請求原告竊取其所有之相機、手套、存摺、充電器等,全部均係捏造事實,惟反請求被告事後自知理虧而撤回刑事告訴。

2、反請求被告竊取反請求原告置於啟動器上之汽車鎖匙:查反請求原告為陽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0 年3月10日下午3時以主委身分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管理室召開委員會,反請求被告為妨害反請求原告之行動自由,前來管理室門前介入干擾,當著反請求原告面前及保全員林逸明、管理員李肇德,財務委員康志源、委員邱志雄之面前公然咆哮羞辱:「離家出走的人怎麼可以當主委」云云,當場持反請求原告所有之SONY相機拍攝多張照片,在場之人均未理會反請求被告。旋即反請求被告利用反請求原告召開管理委員會之際,未經反請求原告之同意,擅自開啟反請求原告所有置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門前、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竊取反請求原告置於啟動器上之汽車鎖匙,以達阻止反請求原告於開會結束後駕車離去,足以妨害反請求原告行使權利。由於反請求被告開關車門發出聲響,致反請求原告驚覺停置於管理室外之汽車被人開門,立刻起立抬頭查看,目擊反請求被告擅自進入反請求原告車內,出來後關上車門,隨即駕駛其機車匆匆離去,此時反請求原告立刻以遙控中控鎖鎖上車門,上開全部過程,有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已由警方收錄存檔。俟會議結束,反請求原告欲駕車離去時,發現車內鑰匙已遭反請求被告竊取而無法啟動。反請求被告擅自竊取反請求原告之汽車鑰匙,以達妨害反請求原告行動自由。

3、反請求被告誣告反請求原告竊取其「相機電池」:反請求原告前於100年1月16日,在臺北市○○路○○號之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店8樓紳鑫企業有限公司專櫃,以1萬1260元分期付款購買SONY相機乙只,隨機配件有:充電式鋰電池NP-BN1、電池充電器、多功能傳輸線、電源線、手腕吊繩、繪圖筆、光碟等,有遠東百貨公司發票、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帳單、遠東百貨公司銷售明細表、紳鑫企業有限公司名片、SONY相機型錄足以為證。反請求被告明知上開相機為反請求原告所購買,並非反請求被告所有,且於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反請求被告持反請求原告所有之相機在上開管理室拍照,反請求被告竟意圖反請求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0年3月10日傍晚先向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提出申告,謊稱反請求原告竊取其所有之相機電池、手套、存摺、充電器等,故意虛構事實,欲陷反請求原告於罪。

4、反請求被告於100年3月10日竊取反請求原告汽車鑰匙後,竟於當日傍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提出申告,謊稱反請求原告竊取其所有之相機電池、手套、存摺、充電器等,中正橋派出所遂致電至反請求原告之工作場所,反請求原告於當日晚上下班後親至中正派出所說明本案,並告知警方是反請求被告竊取反請求原告汽車鑰匙。翌日(100年3月11日)下午,反請求原告由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協助,調閱監視錄影帶為證,向派出所申告反請求被告竊取其汽車鎖匙及妨害自由。然反請求被告為報復反制反請求原告,又於100年3月11日晚上報警誣告反請求原告竊取其相機,100年3月13日,反請求被告將其所竊取反請求原告之汽車鑰匙送交至派出所,嗣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丁○○放閱監視錄影予反請求被告觀看,並向其勸說勿一錯再錯,然反請求被告仍為報復反制反請求原告,堅稱反請求原告偷竊其相機等物,堅持提告,其申告行為根本係虛構事實。

5、反請求被告誣指反請求原告涉竊盜罪,意圖使反請求原告受刑事處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區中正橋派出所對反請求原告提出竊盜之不實指控,捏造事實誣指反請求原告偷竊反請求原告自己所買之相機、電池,嗣後經反請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乃相機之所有人,反請求被告擔心此舉已涉及誣告罪才撤回告訴,且事後毫無愧色言稱為念及夫妻情份方才撤回告訴,如此配偶致反請求原告飽受精神上之虐待,反請求原告如何履行同居義務?

6、反請求被告陷人於罪,誣告反請求原告竊盜,浪費司法資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2636號):反請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誣告」反請求原告「先於100年2月10日前某日,在兩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之2處所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保管之世華銀行存摺(申辦人:王聖文)、金融卡及告訴人(乙○○)所有之大華銀行存摺得逞,復於100 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乙○○)相機、相機電池、充電器、記憶卡與手套得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嗣後反請求被告撤回告訴,惟該申告事實均為子虛烏有,致反請求原告身心、名譽受創,兩造間之感情已無法回復。

7、反請求被告涉嫌誣告部分續行偵查:有關反請求被告被訴誣告部分,反請求原告於101年5月7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發回續行偵查在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74號處分書載:「另被訴誣告再議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足以為證。

(七)另案誣指「施以家暴」:

1、反請求被告於100年2月19日另案提出民事暫時保護令書狀記載:被害人(乙○○)遭受相對人(甲○○)普通傷害、妨害自由、不准其上班之暴力攻擊,相對人以言語辱罵髒話並威脅不惜任何代價要把被害人處理掉,誹謗被害人偷竊相對人金錢500萬元捲款潛逃避不見面,及誹謗被害人要找人殺害相對人讓其生命受到威脅,恐嚇被害人搬走否則要斷水斷電,因而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的困擾云云。惟查反請求被告根本未遭受反請求原告之任何暴力及恐嚇,反請求被告誣控之行徑,顯難期反請求原告繼續與之維繫婚姻生活。

2、反請求被告誣指99年10月16日之驗傷單為反請求原告毆打所致,誠與事實不符。查反請求被告於100年2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第2頁第8點記載:「相對人以前是否曾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否」。由此可見,反請求被告竟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提出99年10月16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藉以誣指反請求原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而該家庭暴力純係子虛烏有之事,而係反請求被告臨訟持過去之驗傷單無端指控反請求原告施暴,顯係對於反請求原告精神虐待之行為。按反請求被告主張暴力發生之時間為100年2月7日20時30分,其所受傷害為「大腿後側遭剪刀劃傷並留疤、眼角、嘴角瘀血紅腫」,其卻延至13日後之100年2月20日14時25分,始至警局報案,豈不啟人疑竇?為何反請求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至永和分局通報家庭暴力之後,反請求被告始於

100 年2月20日向警局通報其於100年2月7日遭受家庭暴力?況依據反訴被告所述受傷情節尚非輕微,為何未至醫院治療?或驗傷?又何能證明其大腿後側遭剪刀劃傷,係反訴原告所為?又反訴被告主張其「眼角、嘴角瘀血紅腫」云云,為何無人目睹反訴被告曾受有該傷害?顯見反訴被告之主張根本係無中生有。反請求被告所提臀部疤痕照片,與反請求原告無關,尚不得作為反請求原告毆打反請求被告之證明。苟反請求原告曾經毆打反請求被告,反請求被告豈可能在簡訊中表示:「我愛你非常」、「到死也不會與你離婚」、「寶貝、我想念你,想你的好、想你的優,想你的味,對不起沒有珍惜你,給我機會讓我今生沒有遺憾好嗎,阿娜答我一定報答你一萬倍,愛護你。」、「而且我要你都來不及」、「不要不理睬我」、「卜寶貝回來你一生辛苦賺錢打拚裝璜美麗的家」、「你可以回來做我的老公嗎」、「我非常關心思念你」「因你失聯在外90天我實在太想念你」、「回家的大門為你打開」、「可不可以回家呢,我真的很想念你」、「然後我想看我老公」、「中午餐我們一起在遠東地下餐廳吃飯談情好嗎?」、「甲○○我愛你、請你快點回吧!你不是說你心地善良宅心仁厚嗎?我七世都要與你當老公,我的心愛老公,我的心愛老公我愛你。」、「老公、你別別別再生氣了,都是我錯」、「因為你本溫暖和善、心腸又好對人謙虛,對女朋友都可以很好,怎可能會對結髮下毒手!我有缺點但是你可以想我的優秀」、「你回來吧!我很想念你」、「卜帥我的愛、你在外吃的好?過的好嗎?我非常掛念,但是你都不理睬我,我沒有你活不下去,我被你下咒言,就是怕你不見了」、「我很抱歉對不起,你受委曲了,我嫁了個好老公我不知珍貴,請你大人大量別與我計較,回家好吧,我一定與以前不一樣對你」、「你和別人不同,你有你生活方式,因為你是你,所以寶貝回來」,可見反請求被告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主張反請求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顯係空穴來風、憑空杜撰之事。茍反請求被告主張受有家庭暴力,觀其發送之簡訊,即有違經驗法則。反請求原告自幼迄今,未曾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遑論毆打妻子。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只有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及精神暴力,此觀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即明反請求被告在家中十分強勢,限制反請求原告之行動自由,甚而出言恐嚇,毀損反請求原告之信用卡及家中物件,反請求原告豈敢對反訴被告施以暴力?

3、反請求被告日前對反請求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該案中,反請求被告誣指反請求原告曾多次揮拳毆打反請求被告臉部、頭部或用吉他毆打反請求被告之大腿弄傷10至15公分之傷口;反請求被告誣稱反請求原告辱罵髒話,並威脅不惜任何代價要把反請求被告處理掉,要找人殺掉反請求被告等情;另又謊稱99年10月16日反請求原告毆打反請求被告3、4下,致反請求被告受有左上唇挫瘀傷之傷害;反請求被告謊稱反請求原告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往來云云,均應屬反請求被告對於反請求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行為。

(八)反請求原告未為人身攻擊:

1、反請求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答辯狀第5頁載︰「乃改以人身攻擊乙○○48歲老女人,不如林依穎年輕妙齡」云云,誠與事實不符。查反請求原告訴狀原文為:「苟如反請求被告所言,反請求原告一心求子,而反請求被告又懷疑反請求原告於婚前與林依穎發生不倫戀情云云,則反請求原告當初又豈可能捨年輕正值妙齡之林依穎而娶48歲之反請求被告?豈不陷於矛盾?」反訴原告僅強調並無「一心求子」之念頭,從未提及反請求被告為「老女人」之字眼。

2、反請求被告不斷誣指反請求原告於婚前即與林依穎交往,又言反請求原告渴望生子乙事,反請求原告認反請求被告所言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一個人若渴望生子,理應會找生育力較好之年輕女性,而且反請求被告當時確為48歲,反請求原告無論於婚前、婚後均未曾與林依穎交往,且反請求原告並無渴望生子之事,此為單純陳述事實,何來人身攻擊?

(九)反請求被告以子虛烏有之杜撰事實誣陷反請求原告:

1、反請求被告另案對反請求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鈞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於該非訟事件中,反請求被告竟於100年3月15日對反請求原告誣控:「相對人(甲○○)好像有強迫症會一直洗手,也沒去看醫生,99年10月16日我忘記在說什麼事情,相對人(甲○○)就一拳往我臉上打來,相對人(甲○○)經常會用拳頭打我,有時候會丟東西,還把我收藏的韓劇光碟摔壞。…相對人(甲○○)還把我的錢騙走。…我們爭吵的主要原因就是結婚後相對人還跟他之前的同居人同居在另一間房子裡兩年。相對人(甲○○)有說要把我現在住的地方斷水斷電…」云云。惟查以上所言,均屬子虛烏有之事,而對於反請求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傷害。反請求原告自幼迄今,根本不曾毆打過任何人,遑論毆打妻子,反請求被告為達聲請暫時保護令之目的,竟誣控反請求原告用拳頭打伊,誠屬不實。

2、反請求被告以莫虛有之事污衊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100年12月30日答辯狀第3頁記載:「甲○○前有對學員毛手毛腳之記錄」、「經乙○○建議報警求助後,網路警察始協助撤銷」云云。惟查,反請求被告明知反請求原告為一老實人,受人陷害,遭不名人士於網路上張貼誹謗其名譽之文章,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建議反請求原告報警求助。然反請求被告為求本案勝訴,以否認其家暴之行為,將辱罵反請求原告「人面獸心」等言語合理化,竟在反請求原告傷口上灑鹽,提及此莫虛有而遭人陷害之事,且毫無愧色言稱「怕歷史重演,卜某又落人口舌而出言提醒」云云,反請求被告此舉實欲讓不明究理之人,誤以為反請求原告乃一齷齪之人,以遂其目的。反請求原告家世清白,潔身自愛,從事教學工作30餘年,從不碰觸學生,不論男生、女生均不碰觸。

(十)違反暫時保護令:

1、反請求被告明知反請求原告於100年3月18日獲鈞院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嗣雖經反請求被告提起抗告,業經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亦即反請求被告不得對反請求原告為騷擾之行為。惟反請求被告竟故意違反暫時保護令,以其手機發送簡訊至反請求原告之手機,進行「騷擾」反請求原告之行為。先於100年4月1日發送簡訊:「到死也不會與你離婚,除非有人殺了我,不然這世人一定與你走完…」。又於100年4月4日發送簡訊:「致平、為何你會有被害妄想症,你老是覺得我欠你很多錢…」,而為打擾、嘲弄、辱罵反請求原告之言語,足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怖。

2、反請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將全部鑰匙交還反請求原告:

(1)鈞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反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前遷出被害人(即本件反請求原告)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之2),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惟反請求被告迄今仍未依據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規範履行,反請求被告接到該項命令,拒絕交付反請求原告全部鑰匙。反請求被告以保護令上僅規定歸還全部鑰匙,並未註明歸還遙控器為由,拒絕返還反請求原告2組遙控器,然該遙控器實際上乃作為控制社區大樓地下室進出所用,為該建築物共有部分之鑰匙,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曾數度規勸其返還遙控器,後反請求被告又改以遺失該遙控器為由,拒不交付,且在反請求被告所歸還3把鑰匙中,又其中一把信箱鑰匙不符,以贗品充數。據此,除讓反請求原告仍不敢返家居住外,亦因無法持有遙控器,致反請求原告之車輛無法出入使用。

(2)反請求原告由警員陪同返家點交物品時,發現放置家中之諸多物品不翼而飛,目前發現者,計有︰反請求原告之衣服飾品、具紀念價值之收藏、反請求原告珍藏之母親遺照、反請求原告工作所需之專業資料、置於家中之若干家電設備,其中所有需使用遙控器操控者,其遙控器悉數不見;其電源須使用變壓器者,其所屬變壓器亦悉數不見,尤其是冷氣、音響,缺少遙控器已無法使用。家中日常生活設備苟有倖存者,亦多缺損其部分零件,致使反請求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設備。反請求被告將大門、家中牆面貼滿剪報,污損裝潢等等,家中生活上應備之設施,多半附諸闕如,致使反請求原告縱使返家仍無法過正常生活。

(十一)反請求被告將反請求原告之銀行存款216萬元轉帳提領一空:查反請求被告狀載:「反請求原告曾有匯款給反請求被告使用,卻因遲無法受孕而要求返還」云云,誠屬不實。蓋:

1、反請求被告先後陸續將反請求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以卡片轉帳提領一空,其中大筆金額以卡片轉出者有:99年12月22日轉出100萬元;100年1月17日轉出116萬元。致當時反請求原告之帳戶內僅剩632元。

2、反請求被告以簡訊自稱「單純換手氣」購買股票之用,與醫療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精神貼補等根本完全無關。此觀反請求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傳送予反請求原告之簡訊內容:「大哥︰我不是把你股票的錢電走私奔,是單純換手氣,不要一直被套住,或是該賺的宏達電沒有賺到…」、「我賭濫才會卡住錢不要電給你?但是後來我覺得這種兩敗俱傷的事,我更不願意見到」、「早上9點銀行開始,我會去辦大額轉帳,會把所有的錢電給你,加上文文欠你8萬7」等語,足證反請求被告心虛臨訟杜撰轉帳金額為醫療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精神貼補云云。

3、反請求被告於簡訊中自承反請求原告已給付其醫療費用:反請求被告狀載:反請求原告「對照原證5時序表及原證6醫療單據可知,反請求被告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已達38萬1177元。是反請求原告非但於反請求被告就醫診療時棄之不理,時常離家出走,甚至亦不願負擔高額之醫療費用」云云,由此可見,反請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斷對反請求原告說謊訛詐金錢。

(十二)反請求被告動用反請求原告大額存款匯入其子王聖文帳戶:反請求被告100年11月30日答辯狀第2頁載︰「乙○○兒子車款10萬元係向甲○○暫借」云云,查反請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借款予反請求被告之子王聖文10萬元,而係反請求被告盜領反請求原告之存款後,挪用款項為其子購車。

1、反請求被告之子王聖文購車係於99年12月20日,並繳交10萬元定金,當日反請求被告亦從反請求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以金融卡提領9萬,存入反請求被告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卻謊稱支付李茂盛醫師醫療費。

2、反請求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分三次提領現金各3萬元,共計9萬元,又自反請求原告帳戶轉出100萬元存入反請求被告帳戶中,總計反請求被告當天共提領反請求原告之存款共計109萬元。

3、反請求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分三次提領現金後,存入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0年1月7日自其帳戶分三次轉帳至其子王聖文000-00000000帳戶,顯見反請求被告先將反請求原告之存款轉入其帳戶內,再分次轉入其子王聖文之帳戶。

4、綜上,反請求原告根本未曾同意借款予反請求被告之子王聖文10萬元,否則直接由反請求原告帳戶轉帳予王聖文即可,不必輾轉匯款,足證反請求被告為掏空反請求原告之存款,為圓謊而不斷說謊。

(十三)反請求被告領取70萬元詐稱為醫療費用:

1、反請求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匯款歸還反請求原告前,所傳給反請求原告之簡訊中稱:「關於有多少錢在股市,你自己心裏明白,大概有350萬(不要亂說有500萬),我約算給你看,馬英九上任那年,我賠約30萬,然後在國泰醫院20萬,在李茂盛50萬」等語,足證反請求被告自承在反請求原告之銀行存摺中提領之金錢中,國泰醫院20萬元及支付李茂盛醫生50萬元,共計為70萬元。

2、反請求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僅36萬餘元:惟查反請求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國泰醫院9萬8584元,李茂盛醫師26萬9500元,合計為36萬8084元,明顯與其簡訊中謊報花費70萬元不符。惟反請求被告卻向反請求原告以卡片轉帳或提領高額鉅款,謊稱醫療費用為70萬元,亦與其訴狀內所稱「反請求原告不願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等語不符,且有悖於事實。

3、反請求被告盜領27萬元,謊稱支付李茂盛醫師:反請求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16日、20日、22日,陸續以反請求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每日提領3次,每次3萬元,每日9萬元,先後提領共計27萬元,當日立即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觀反請求被告存摺內於99年12月16日、20日、22日,每日存入9萬元即明。當反請求原告詢及99年12月16日、20日、22日之資金流向時,反請求被告在反請求原告國泰世華存摺影本上親筆記載「付李茂盛」,惟其提出於鈞院之存摺影本就該部分之記載卻付之闕如,亦無法提出當時確有交付李茂盛醫師之醫療單據,足證反請求被告在婚姻關係中不斷盜領反請求原告之銀行存款,卻無法證實提領金錢屬於必要之開銷。

(十四)反請求被告掏空反請求原告之存款:

1、反請求被告「盜領」反請求原告之銀行存款,事後謊稱是反請求原告所贈與。苟為贈與,反請求被告又為何於反請求原告要求其歸還盜領之存款時,反請求被告非但不匯款返還反請求原告,反而於100年2月14日從反請求被告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了185萬8千元至反請求被告另一個銀行帳戶,致其帳戶餘額僅剩875元。

2、99年12月16日、20日、22日反請求被告從反請求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裏,每日以金融卡提領9萬,總計提領27萬元,當日立即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謊稱付李茂盛醫師醫療費。然醫療單據僅有99年12月16日8500元,且其子王聖文於99年12月20日在台南駿達汽車購買馬自達新車,繳交10萬元定金。

3、反請求被告將反請求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盜領一空,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100年1月7日轉帳3萬元、100年1月10日轉帳5.7 萬元至其子王聖文帳戶,事後謊稱反請求原告借錢給其子,苟為反請求原告借錢其子,反請求原告直接轉帳即可,又何需由反請求被告輾轉分次匯款?在在證明反請求被告不斷說謊。

(十五)反請求被告盜刷信用卡2萬4567元,繳納醫療保險費:反請求被告盜刷反請求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98年已「逾期無效」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繳納反請求被告之國泰人壽醫療險2筆保險費,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費合計為2萬4567元。嗣100年8月29日自反請求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2萬4567元成功後,反請求被告於三日後之100年8月31日立即辦理退保取款,顯係不擇手段間接領取反請求原告之金錢。

(十六)反請求被告昔日涉足賭博性電玩場所:反請求被告於94年間涉足賭博性電玩場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稽,據該判決理由詳載︰「…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乙○○…於偵查及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云云,足證反請求被告不務正業,有打電子遊戲機之不良嗜好。

(十七)反請求被告揮霍成性:

1、因反請求被告致入不敷出而出售房屋:反請求原告工作35年,多年來省吃儉用,購屋置產,於婚前名下有四間房屋。惟兩造結婚甫三年,婚後反請求被告揮霍成性,致兩造之婚姻生活入不敷出,反請求被告不斷遊說反請求原告出售房屋,於99年6月後陸續出售兩間房屋,出售房屋後之買賣價金,除用以清償兩棟房子之剩餘貸款,分別是248萬餘元及333萬餘元、支付家庭生活費、人工受孕費,其餘金額均遭反請求被告假藉反請求原告之名義操作買賣股票,且賠本不貲。

2、反請求被告藉反請求原告之名義將錢投入股市:反請求被告傳送予反請求原告之簡訊:「我不是把你股票的錢電走私奔,是單純換手氣,不要一直被套住,或該賺到的宏達電沒賺到!」云云,可證反請求被告將反請求原告之錢投入股市,另永和區北城證券營業員李佳燕小姐可茲證明。

3、反請求被告自承虧損至少50萬元:反請求被告傳送予反請求原告之簡訊:「…關於有多少錢在股市,你自己心理明白,大概350萬(不要亂說有500萬),我約算給你看,馬英九上任那年我賠約30萬然後在國泰醫院二次約20萬,在李茂盛50萬然後你將近半年沒有賣房子用去約30萬,然後我自己要賺生活費從六月到現在九個月27萬,再加上我一直去臺中和臺南的費用和我這一年小輸在股市的約20萬,所以就這麼多了,如果要仔細明系(細),你也可以花錢去查…」云云。由此可知,反請求被告將金錢虧損在股市約有50萬元。

4、反請求被告利用人工受孕向反請求原告訛取金錢,且反請求原告財產申報表上所顯示之股票,其金額日後亦遭反請求被告盜領一空,不復存在,對照呈予鈞院之雙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即可得知。

(十八)反請求被告指述不實:

1、反請求原告不可能要求「在外擁有別的女人」:苟反請求原告稍微晚歸,即受反請求被告之懷疑是否與其他女人有染,反請求原告豈敢對反請求被告要求在外擁有別的女人?而提出如此不合常情之要求?此觀反請求被告在家中經常誣指反請求原告與其他女性有染自明。

2、反請求原告並無到外面找女人之習慣:無論於婚前或婚後,反請求原告均無到外面找女人之習慣,反請求被告指稱:「小黃亦知悉卜某喜歡到外面去找女人之不良習慣」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依據證人丙○○於鈞院之證詞,亦未提及反請求原告有到外面找女人之習性,故實為反請求被告隨便攀誣。

3、反請求原告婚後與丙○○並無交往:丙○○為反請求原告之婚前女友,交往10數年,當時反請求原告並不認識反請求被告。故反請求原告於婚前與女友丙○○之交往,應不致於影響兩造之間之婚姻生活。反請求被告指稱「就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而言,男女間若非交情匪淺,何以會讓他人居住且無須付租金... 」云云,實有誤解。按反請求原告於婚前購置位於新北市○○路之房屋係受父親之資金援助,故反請求原告之父親有權決定竹林路房屋之處理。由於丙○○家住南部,負笈北上求學,對於反請求原告之雙親至為孝順,反請求原告之雙親對其讚賞、疼愛有加,視如己出,反請求原告之父親同意竹林路房屋出借予丙○○居住,日後丙○○順利考上臺灣大學。反請求原告於婚前與丙○○交往,當時丙○○設籍於竹林路,嗣兩人分手後,反請求原告之父親攝護腺癌開刀,丙○○在病房24小時看護,反請求原告之父感念其恩義,遂同意丙○○繼續居住,未向其收取租金,亦無何不當之處。而自從反請求原告結識反請求被告之後,未曾與丙○○繼續往來。至反請求被告另指稱:「…兩造已論及婚嫁之97年6月2日尚匯款予丙○○支用」云云,與事證相反,查兩造於97年7月20日結婚,婚前97年6月2日反請求原告並未匯款予丙○○,而係丙○○匯款10萬元歸還予反請求原告,此係反請求原告與丙○○交往期間,丙○○因操作基金與反請求原告間所生之借貸關係,嗣雙方分手後,未再往來,故一直未處理借貸事宜,至97年6月間,反請求原告認為應與丙○○釐清借貸關係,故由丙○○匯款10萬元返還反請求原告,此亦與兩造之婚姻關係完全無關。

4、反請求原告於婚前、婚後均未曾與林依穎有何交往:蓋林依穎係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之碩士,秉性純良、乖巧上進、家世背景良好,林依穎與其弟皆為反請求原告之音樂班學生,自小即與反請求原告學習音樂,苟反請求原告在「婚前」曾與林依穎交往,則反請求原告與丙○○分手後,即可與林依穎繼續交往,甚至娶其為妻生子,然事實證明反請求原告從未與林依穎交往,亦未曾發生任何戀情。反請求原告未曾與林依穎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情形,亦未曾無預警偷帶女人回家之情事,此完全係反請求被告誣指反請求原告之情節,無端波及無辜。

5、反請求被告並非柔弱女子,實為施暴者:反請求被告在家中對反請求原告咆哮、辱罵、摔毀湯匙、剪碎信用卡、家中物件等情事,有錄音光碟、譯文為證,即明反請求被告並非柔弱女子,而係家庭暴力之施暴者。

6、反請求原告未曾要求反請求被告生產或從事試管嬰兒之手術,而係反請求被告單方面要求受孕,反請求原告僅係配合辦理而已,否則當初反請求原告明知反請求被告已屆高齡不適生產,豈可能與之結婚?

7、反請求被告未經反請求原告同意,多次利用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功用,將反請求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實與醫療費用無關,更非反請求原告給付精神補貼。其中反請求被告未經反請求原告同意擅自所為之巨額轉帳有二筆: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17日分別自反請求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反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分別為100萬元、116萬元,反請求被告幾乎將反請求原告之存款盜領一空,致反請求原告存摺內僅剩632元。

8、反請求原告未曾對反請求被告稱:年紀這麼大、又不能生、養你幹嘛等語,純粹係反請求被告自己妄想臆測,反請求原告絕不可能口出該語。

9、反請求原告之父親未曾對反請求被告言及:「我兒子是有頭有臉的人,妳去驗傷的話,會害他沒工作」云云,此係反請求被告杜撰之情節。

10、反請求被告賣車、賣房,均與反請求原告完全無關。反請求被告未曾支出分文為反請求原告支付貸款。

11、反請求原告之繼母與反請求被告之對話內容,並未經反請求原告之授權,反請求原告未曾對繼母言及斷水、斷電之事。反請求原告未曾要求反請求被告必須搬回臺南娘家,以反請求被告在家中之強勢態度,反請求原告焉敢對反請求被告有任何要求?

12、反請求原告所有位於永和自宅的門鎖,於兩造婚前即94年、95年間,因無法密合,故由反請求原告拆掉其墊片並無毀壞,此觀照片即明。反請求原告焉有自己破壞自宅門鎖之理?反請求被告指稱反請求原告毀損門鎖,實屬無稽。

13、反請求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日期皆屬正確無誤,無論如何,反請求被告在家中對反請求原告施以精神暴力應屬事實。

14、反請求原告於100年1月21日並未與反請求被告共同前往臺中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受孕,反請求被告不斷捏造事實。反請求原告於100年1月21日當日因工作之故,需至臺北復興教室教學,故並未前往臺中李茂盛婦產科診所。

15、反請求被告有說謊、狡辯之個性:反請求被告於99年7月10日上午10時18分闖紅燈違規,竟編造謊言對警員稱「朋友生病」,嗣就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後,又改稱:「返家載先生就醫」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蓋反請求原告根本沒有生病,又何需反請求被告搭載送醫?且觀警員即證人林冠宏稱:「我告發完後,異議人(乙○○)來分隊找我,一副要向上級陳報的樣子,所以我有印象,我印象中剛取締時異議人(乙○○)向我道歉,但後來我還是依法告發,後來異議人(乙○○)就開始生氣說要證據,甚至還說她沒有在工作,有時間跟我耗」云云,足證反請求被告之說謊、狡辯之個性,遇事死纏爛打之心態。

16、實施人工生殖係反請求被告之要求:

(1)簽署公證書係於家暴之前:兩造至公證人處簽署卵子受贈同意書之時間,分別為99年4月14日、100年1月12日,均係於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施以家庭暴力之前。

(2)簽署公證書時,反請求原告尚不知悉反請求被告盜領存款:反請求被告最後一次盜領反請求原告之存款係於100年1月17日,而簽署第二次之公證書係於100年1月12日,當時反請求原告猶不知反請求被告已不斷盜領反請求原告之銀行存款,否則反請求原告焉有不制止而要求其返還金融卡、存摺之理?

(3)反請求被告自行接洽人工生殖之事:兩造於97年7月20日結婚,當時反請求被告(00年0月0日生)已逾48歲,不適於再生育子女,反請求原告結婚時,即已表明不欲生育子女,否則當時不可能選擇反請求被告結婚。惟反請求被告不斷要求欲生一子女,甚至於其卵巢已喪失排卵之機能,仍欲以人工生殖之方法生育子女,反請求原告只能配合其要求,故有關人工生殖、尋找公證人、婦產科醫師等事宜,均由反請求被告一人處理,反請求原告只能配合辦理,並無反請求原告要求傳宗接代之事。

17、100年1月21日反請求原告未進行精子檢體採樣:反請求被告指稱:「…單以100年1月21日兩造尚共同自住處前往臺中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受孕…及婦產科掛號預約卡…」、「…隔日21號雙方確實一同至婦產科取精、作試管嬰兒,可知20日凌晨之對話僅為夫妻生活間難免之吵吵鬧鬧」云云,與其所提證物不符。蓋兩造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卵子受贈同意書之公證、精子檢體採樣確認切結書、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說明及同意書均係於「100年1月12日」,均發生於反請求被告對於反請求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晚間、1月20日凌晨施以家庭暴力之前。

故反請求被告所載「100年1月21日」至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受孕云云,已與反請求被告所提證據顯示「100年1月12日」不符,且100年1月21日當天,反請求原告全日均在臺北,未曾前往臺中,更未進行精子檢體採樣之事。

18、反請求被告藉人工生殖之名,行搬空反請求原告財產之實:反請求原告自99年6月出售其所有新北市永和區2筆房地後,反請求被告即自99年6月30日起迄100年1月17日止,陸續盜領被告之銀行存款,總計高達266萬元。

19、反請求被告不斷向反請求原告索錢:

(1)於98年1月9日反請求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5萬元至反請求被告之帳戶,顯已超過一般之家庭生活費用。反請求原告在婚姻生活中,不斷受反請求被告要求匯款家用,反請求原告因此於98年1月8日、9日,賠本出售2筆基金,籌足35萬元匯款予反請求被告供為家用。

(2)房貸由反請求原告自行負擔:反請求原告之房貸,每月皆由反請求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反請求被告並未給付分文。

20、反請求被告前後矛盾:

(1)反請求被告:「你繼續講啊!你只要,你只要再給我走出去一步,我就打電話給你們公司說:林依穎跟那個甲○○兩個給我搞到現在,我跟他結婚三年多,還再搞在一起!我就讓你們兩個都不要上班,你從此就在家休息!」依反請求被告100年12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載︰「此段對話時間應為甲○○2月12日離家後,於2月14日由友人陪同返家欲取走私人物品時之錄音,並非卜某所稱1月19日」云云,然反請求被告所言前後矛盾,此乃100年1月19日所錄無誤。查反請求被告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為證明自己於100年2月14日並無對反請求原告施暴,向鈞院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依100年12月08日之該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2月14日斯時反係眾人強行拉住乙○○,並阻止其與卜某懇談」云云,反請求被告所言前後矛盾,雙方既無談話,何以有該段之內容。

(2)反請求被告:「我就跟你講這樣就夠了!誰作證?你小黃作證,找不到她的人!我告訴你!身份證字號、電話號碼,我通通都有,叫你們公司去查,看小黃有沒有這回事情。」查反請求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答辯狀附表1第5頁、第6頁所載︰乙○○言:「誰作證?你小黃作證」等語,係卜某於2月12日離家後之15或16日返回欲取走電腦、衣服等物品。卜某執意離家,且先故意於乙○○耳畔小聲說要去找女人,出言激怒乙○○,並偷偷準備錄音,故乙○○為向其他人證明卜某在外有其他女人,故出言「找小黃作證」。然其100年12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第2頁又言此為99年1月前之對話,日期前後不符。反訴被告所言前後矛盾,此乃100年1月19日所錄無誤。

四、綜上,反請求被告毀損家中物品、剪掉反請求原告之信用卡、以言語恐嚇反請求原告同歸於盡、誣指反請求原告與異性有染、以破壞家中物件威脅、警告反請求原告上床睡覺、以生殖器、起肖(發瘋之意)、神經病、王八蛋、雞腸鼠肚、×你娘、啥小、人面獸心、齷齪、屁啦等穢語辱罵反請求原告,在客觀上致反請求原告無法與反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同居。又反請求被告在法院對反請求原告所為虛偽不實之指控,顯見兩造間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乙、反請求被告部分:

一、兩造並非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縱認無法維持婚姻亦係應由反請求原告負較大責任,而不得請求離婚:

(一)兩造尚於反請求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之100 年1 月19日下午一同至錢櫃KTV 唱歌,雙方感情和睦:因反請求被告係學習音樂之人,雙方皆喜歡唱歌,夫妻經常一同前往錢櫃KTV 歡唱,反請求被告並辦有錢櫃貴賓卡,有預約定位系統查詢可稽,兩造於99年12月曾三次前往錢櫃唱歌,於反請求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之100 年1 月19日下午一同至錢櫃KTV 唱歌,過程並無不悅,雙方盡興而歸,並由反請求原告以其國泰世華之信用卡支付唱歌費用。故反請求被告對於反請求原告所提1月19日晚上之錄音光碟,指稱其無理取鬧、辱罵反請求原告云云,反請求被告甚感錯愕。

(二)於反請求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時間100 年1 月19、20日之後,同年1月26日兩造尚一同投宿香城飯店達三日,並未見感情不睦:反請求原告所提100年1月19、20日錄音光碟,並指稱反請求被告對其辱罵至難以維持婚姻云云。對錄音光碟真實性之質疑已詳如前述。倘如反請求原告所稱1月20日後即無法再與反請求被告共同生活,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何以其後間隔不出幾日,於1月26至28日,反請求原告即以其名義於香城飯店訂房,並攜同反請求被告入住達三日,且該住宿費用均由反請求原告以其信用卡支付。顯見兩造婚姻尚稱和睦,方會一同於外地投宿,並無反請求原告所稱其受辱罵不堪婚姻等情事。

(三)夫妻生活難免吵吵鬧鬧,惟總括而論,兩造婚姻尚稱融洽,亦一同出遊、唱歌,同心完成試管嬰兒療程等,並未形同陌路,反係積極共同創造新生之未來。倘反請求原告嗣後見人工生殖未果,即將生活中偶有之爭執擴大為離婚理由,即與前開雙方和睦之事證未合。更不得遽以兩造婚姻是否步入公堂做為是否仍繼續維持婚姻之判斷基準。本件係反請求被告先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訟,礙於男人之面子問題,反請求原告方提出離婚之主張,亦即反請求原告起先並無離婚之念頭,更見雙方婚姻關係尚有轉圜餘地。

二、縱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於本段婚姻中反請求原告應負較重責任,故其無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若於本段婚姻中反請求原告應負之責任較重,即不得主張裁判離婚。

(二)反請求原告於此段婚姻中應負之責任較重:

1、相較反請求原告於婚後仍無償將名下房屋讓與所稱之前女友居住,提供黃女生活上居住之保障及照顧,長達數年,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而反請求原告卻於要求反請求被告婚後離職之後,並未依承諾給付生活費。甚至連人工受孕之醫療費也以詐欺之方式騙回。而反請求被告又因多次進出診所,無法工作,身體亦日漸孱弱,無法自己維持生活。

2、又反請求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顯未盡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於反請求被告屢次請求後,仍拒不返家,且其所辯反請求被告無端指述其有外遇嫌疑等,亦經證人黃女到庭證述,顯見反請求被告之疑惑乃事出有因,並非胡亂臆測。

3、反請求原告與多名女子曖昧來往,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在先,又其後行為甚難謂符合民法對於夫妻互負扶養及同居義務之責任,顯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

4、反請求原告窮追猛打,欲將反請求被告逼入絕境,反請求被告因心愛丈夫故而撤銷對丈夫之竊盜告訴;反觀反請求原告卻藉此機會指摘反請求被告誣告,且無端提起諸多告訴,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不肯罷手尚提起再議。倘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同一心思,大可再反告反請求原告誣告,何以反請求被告未如此為之?因其心愛丈夫,不忍丈夫受刑事訴追之苦。

5、本段婚姻中反請求被告既無反請求原告所稱無端指述之情事,又明知身體狀況已無力負荷之情形下仍願盡心進行人工受孕,期為滿足反請求原告生兒育女之期盼。而療程過程因荷爾蒙因素難免情緒不穩,又受反請求原告言語相激,致有錄音譯文中之言語,斯時反請求被告身體及情緒狀態均類似病人,並經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經心理衛生科就疑心妄想、脾氣暴躁、睡眠不佳等症狀問診,並經醫生認定有適應障礙,應定期追蹤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之口角實非其本意,亦非可歸責反請求被告。

6、反之,反請求原告藉此機會屢屢離家未歸,並刻意引發爭執,偷偷錄音,顯見反請求原告嫌棄其妻子,乃密謀已久逐步錄音、騙反請求被告匯回款項、提告刑事、聲請保護令等。綜上,本段婚姻中僅見反請求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過從甚密、反請求原告一再指摘反請求被告之不是,強烈表達其想要離婚拋棄妻子之念頭,未見反請求被告有何應負之責任。倘此時依反請求原告所請判決離婚,無異是在懲罰心愛丈夫之反請求被告,其不該為丈夫忍受人工生殖之苦,致賀爾蒙影響精神狀況,方始反請求原告有機可趁,藉此機會與反請求被告爭吵錄音、提出告訴激怒反請求被告反告竊盜等等。由更甚者,倘反請求原告取得裁判離婚之判決,還能憑恃判決再向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因損害賠償,豈不更使反請求被告之經濟、生活陷於萬劫不複之深淵?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反請求原告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努力維繫婚姻:

(一)依兩造婚姻時序表及醫療單據可知,於兩造登記結婚前反請求原告即有希望反請求被告能懷孕,兩人能擁有自己之愛情結晶。因反請求被告與前夫已育有二子,反請求原告十分忌妒。

(二)當時於愛情中之兩人,反請求被告乃不顧自己早已過適宜生育之齡,仍數度前往婦產科打針、就診、人工受孕,花費金額達數10萬元。對於一個年近50之女人而言,高齡產婦是極度危險之事,且沒有人喜歡看醫生,對女人而言至婦產科就診更是難為情。惟為了完成丈夫之夢想,反請求被告不斷鼓起勇氣一再一再就診,依原證4時序表可知,反請求被告幾乎兩、三天就必須至婦產科診斷、打針、服藥,面對冰冷的手術台及陌生的醫護人員。且當日若有打針,反請求被告即需躺在床上休養三日,無法下床,更見療程之痛苦。反請求被告忍受著打針的過敏、手術的痛楚及心理恐懼,若非反請求被告極度珍惜這段婚姻,為何需要讓自己承受如此大之不適?

(三)然而當妻子正承受著就醫壓力,正是需要丈夫疼愛與關懷時,反請求原告竟因反請求被告遲遲無法成功受孕心生不滿,辱罵「又不能生,娶妳幹嘛」等語。從時序表可知,反請求原告於反請求被告陸續就診期間屢次藉口離家出走,留下就診後疲憊的反請求被告一人獨自面對接踵而來的過敏及生理排斥反應。

(四)醫生不斷告誡反請求被告必須維持平穩及愉悅之情緒,方有助於胚胎受孕。惟如上述,反請求原告不斷威脅、辱罵、離家出走,獨自面對一切之反請求被告哪得有愉悅心情?終日處於失去丈夫之恐懼中,致多次流產,始終無法成功受孕。反請求被告仍無怨無悔,甚至為此開始至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希望求助專業醫生之協助,使其保持良好心理狀態,以助受孕。

(五)至此,因長期施打黃體素及植入卵子、胚胎之手術,使反請求被告之身體逐漸不堪負荷,出現病癥。甚至開始有泌尿、內科等疾病之就醫紀錄,至100 年5 月間甚至施行需全身麻醉之卵巢手術。反請求原告於反請求被告就醫之脆弱時期加以辱罵、離家等行為,應係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有所精神及生理上虐待,詎反稱為反請求被告對之虐待,實為無法接受。

四、對反請求原告之抗辯及反訴理由之說明:

(一)反請求原告於書狀中稱「則反請求原告當初又豈可能捨年輕正值妙齡之林依穎而娶48歲之反請求被告?」實為對身為髮妻之反請求被告之侮辱,更凸顯反請求原告目前執著於離婚之目的,乃因其後悔娶無法成功受孕之反請求被告,欲另娶年輕妙齡之女子。實則反請求原告於婚後即常以「妳爛梨子假裝蘋果,我為什麼要娶你這麼老、這麼醜的女人,我一定是瞎了眼。」類似之話語羞辱反請求被告。

(二)公證相關文件係證明反請求原告積極參予人工受孕,求子心切,故攜同反請求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並非僅被動配合,反請求原告於書狀中稱反請求被告所提相關公證文件皆於1月19日家暴前所簽,故證據與主張不符等語,顯係混淆視聽。

關於反請求原告主張之家暴時間即1 月19日後,兩人於1 月26至28日尚一同旅居香城飯店之事,反請求原告即無爭執。

(三)丙○○於反請求原告婚後仍居住其名下房屋及設籍一事,不容辯解:

1、反請求原告名下有四間房屋尚待繳納貸款,金額高達1200萬元,反請求原告亦稱其收入微薄,何以無償借予已分手之前女友丙○○,而不收取租金或至少相當於房屋貸款之金額?對已分手之丙○○如此慷慨大方,卻對妻子斤斤計較,顯見卜黃二人關係匪淺。

2、反請求原告先稱行事正當無任何可疑,均為反請求被告胡亂臆測。惟經證人丙○○到庭作證有無償居住一事後,又改稱係父親同意。惟查,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反請求原告,房貸倘如其所稱亦係自行繳納,何以反請求原告會無決定權?且先前未曾提起,顯見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3、反請求原告稱其「與反請求被告認識後,未曾與丙○○繼續來往。」與證人丙○○證詞不符,丙○○於100 年10月12日證稱「(你住在上開竹林路的房子時,被告有無跟你聯絡?見面、打電話,任何的聯絡方式?)很少。」顯見二人仍有聯繫,反請求原告說法不足採信。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7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未育有子女。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否認。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返還原告即反請求被告199 萬7000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否認。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自結婚起即未給付生活費,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生活費

123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3 萬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否認,理由如狀所載。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遭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否認。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否認。

伍、本請求部分: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於97年7 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態,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辯稱原告破壞家中及被告之物品、以言語恐嚇、羞辱被告,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本院查:

1、有關被告主張原告破壞家中及被告之物品:

(1)被告主張原告將其劍穗剪成數段、持其教學工具之吉他毆打被告,致吉他背板破洞而無法修復、撕毀雜誌、摔碎瓷碗、搗亂書房、撕毀、剪破被告照片及與親友合照之照片、剪破自己的衣服,並將垃圾桶內的垃圾傾倒一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7 件為證。

(2)依據被告所提之照片7 件,雖無法直接證明係原告所為,惟依被告所提下列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原告確有毀損物品之行為:原告稱:「我現在就去剪給你看!」、「我摔掉你的湯匙」。被告:「妳卡片、卡片可以還我了嗎?你不要破壞。」原告:「那我已經破壞了!」。被告:「(啜泣)妳破壞我的東西!妳破壞我多少東西了!」原告:「我不管!」被告:「妳不要再破壞我的東西了!」原告:「反正你也不愛我了!你也要告死我!多加這一條不多,少這一條不少,隨便你!」;被告:「那妳開燈幹嘛?妳開這個燈幹嘛?叫我出去是不是?」原告:「剪東西!」被告:「那我出去。」「那是我用錢買的,那個都是我的錢買的!妳為什麼要這樣子,這樣破壞!那都是我的錢買的!」原告:「那你根本不喜歡、不喜歡我!我、我,你讓。」被告:「妳不要再破壞我的東西了!」、「妳又破壞了一個」、「又破壞我的東西,破壞狂!這、這、不要、不要剪!不要!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哭泣),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原告:「我現在什麼都要剪掉!」被告:「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好不好?不要剪!不要,好不好?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原告:「我要剪!我受不了了!我告訴你,你會抓狂,我也會抓狂!」被告:「好了,不要剪了,好,我進去,不要剪、不要剪好不好?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原告:「有什麼了不起啊!也是我花錢剪我自己的東西嘛!我不要剪你的東西。」被告:「妳的東西,也是我花錢買的啊!」原告:「我不管了啦!你、你就這樣虐待,整天就這樣虐待我,不然就是白天不見,不然就是晚上不見,我受不了了!」被告:「好、好啦、好啦!好不好?不要再剪了!不要再剪了!不要再剪了啦!好不好?不要再剪了啦!」原告:「(走遠)剪給你看嘛。」被告:「好啦,我要睡覺了,我要睡覺了!妳不要再剪了,這都是我花錢買的,好不好?」原告:「你家的事!你繼續看我、看我剪,剪給你看,我要這種老公幹什麼!」。被告:「唉!不要再弄這個啦!好不好?不要這樣破壞東西了啦!這些都是我花錢買的啦!不要這樣破壞,這些東西都是我花錢買的,這些東西都很貴,唉!妳破壞妳的東西,也是我、我花我的錢買的!好不好?」原告:「你說過,要解決你自己的東西!我現在。」被告:「妳的東西,也是我的錢買的!」原告:「那些都是舊的!」被告:「不管是不是舊的!」原告:「我再繼續剪就是剪新的!」被告:「我很愛惜東西的,好不好?」原告:「我再繼續剪就是剪新的!」云云。

2、有關被告主張原告以言語恐嚇、羞辱被告等情,依據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原告對被告恐嚇稱:「你知不知道,你再給我走出去一步,我就打電話給你們公司說:『不要上班』,你從此就在家休息!」、「今天再給我出去一次,我告訴你!詹明樹那邊,你也不用去了,我也給他講啦!陳朝枝,我也講啦!你的功學社,我也講啦!我從此叫你都不用上班!房子賣一賣,從此舒舒服服過日子,在這邊你也不用當主委,就跟你講這樣子,我們要死,我們全部死在一起,全部豁出去」;「我監你的懶叫勒!(指男性生殖器)我監視你!大不了,你再告啊!你不是要告我,我現在就是怕沒有人告我!我、我這個怕沒有人告我,我不夠紅,你知道嗎!我就是要紅,要出名嘛!好不好!人怕出名、豬怕肥,我要出名嘛!你趕快去告死我啊!看能不能把我告死最好!很奇怪吶,媽的!你再那麼固執」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證(參本案一卷第173至184頁)。原告對該錄音為兩造之談話內容並不爭執,僅辯稱該錄音譯文前後版本不一,多處有「無聲音」、「停頓」或前後文不對題之情況,明顯係遭被告剪接變造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其原始檔案係以MP3錄製而成,被告已於100年12月9日持該MP3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將本件「錄音檔」全部複製下載至律師之電腦中;另於100年12月19日將本件「錄音譯文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者,觀諸錄音內容,兩造於「各段落談話」之陳述、語氣均連貫,顯非經剪接而成。原告空言指摘本件錄音經剪接而成,委無足採。

3、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對被告恐嚇、於100 年1 月20日凌晨,對被告恐嚇、嘲弄、於100 年4 月1 日及同年4 月4日傳送簡訊對被告恐嚇、嘲弄,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原告對被告為騷擾之行為、遷出被告之住居所、遠離被告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之場所,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附卷可證。

(二)綜上事證,被告辯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9萬7000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1日、7月29日、8月9日為了彌補原告不斷就醫之痛苦,聊表慰勞妻子之意,及供應日常生活費所需,先後以其賣房子之所得匯入共243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之行為乃為夫妻間贈與,經雙方合意並移轉所有權,原告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詎原告遲無法成功受孕後,被告即心生嫌惡而於100年2月12日離家出走,被告見原告苦苦哀求其返家後,心生歹念,謊稱「只要把200萬元匯還給我,我就會回家」,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17日先後匯款三筆共199萬7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至今仍不願返家,因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被告辯稱:系爭243萬元係被告賣屋所得之買賣價金,由訴外人蔡舒樺、溫家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被告未曾表示以金錢贈與、慰勞原告之意,原告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陸續盜領被告之銀行存款高達266萬元,原告自知理虧,事後匯款返還被告193萬元,另代其子王聖文返還8萬元,總計返還201萬元,尚非受被告之詐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所為夫妻間之贈與,其所持理由係謂被告早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原告使用,依夫妻就日常事務之互相代理及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即應屬有授權他人使用之同意,故原告使用帳戶內款項自無不妥云云。惟按「授權使用之同意」與「夫妻間之贈與」,係屬不同之法律意涵,被告為了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交原告使用,此固為被告所自承,然此僅係表示原告得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已,原告將「授權使用之同意」強解為「夫妻間之贈與」,擅自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自己帳戶內據為己有,顯然已逾越被告同意使用之範疇。再者,依原告於100年2月17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我不是把你股票的錢電走私奔,是單純換手氣,不要一直被套住…」、「早上9點銀行開始,我會去辦大額轉帳,會把所有的錢電給你,加上文文欠你8萬7,明系(細)你可以叫人查證…」此有簡訊照片影本9件附卷可證(參被證15之簡訊,本案一卷第218至220頁),足證被告並無贈與原告該款項,該款項係屬被告所有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所為夫妻間之贈與云云,顯然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匯款199萬7000元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兩造結婚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每月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至今,被告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雙方曾約定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兩造結婚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被告否認其情,並辯稱:其係自100年4月間起始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3日之書狀中自陳被告自「100年2月起」未支付家用、開銷及繳納健保費(參本案一卷第21頁);於100年10月26日之書狀中自陳被告自「100年2月12日」離家出走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其扶養義務(參本案一卷第275頁背面至276頁);並自承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早於兩造結婚之初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原告共同使用(參本案二卷第44頁),參以原告於該帳戶交易明細內之註記,有關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保險費、勞保費、車資等均自該帳戶內支用,此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參本案一卷第158至166頁)。此後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大筆存款210萬2000元轉出後,該帳戶內幾無存款,細觀該帳戶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00年2月間起至今確已無支出項目,此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01年8月7日所提出之同一帳戶自100年2月18日至今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參本案二卷第270頁)。綜上,被告應係自100年2月間起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結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被告辯稱其自100年4月間起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均無足取。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自承剛結婚時其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參本案二卷第4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並無表示該3萬元係兩造之協議。再者,原告與被告結婚自組家庭,其家庭成員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兩人婚後原係共同生活,故可推知被告所給付之3萬元應係供原告及被告兩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而非原告一人之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雙方曾約定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元,殊無足取。至被告另辯稱:其因遭受原告之精神虐待,不得已於100年2月12日離家出走,夫妻二人並未共同生活,雙方亦無子女,原告即無發生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告無工作、收入,被告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是原告之生活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憑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盜領被告之多筆金額,其尚未返還之部分達75萬5217元,已足以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若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則以此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查:

1、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自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提取下列款項:(一)於99年6月30日分三次自行提款各3萬元,合計9萬元,支付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二)於99年8月3日匯出匯款10萬元,支付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三)於99年12月14日分二次自行提款各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支付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四)於99年12月16日分三次自行提款各3萬元,合計9萬元,轉存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五)於99年12月20日分三次自行提款各3萬元,合計9萬元,轉存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六)於99年12月22日分三次自行提款各3萬元,合計9萬元,轉存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七)於99年12月22日以卡片轉出100萬元,轉存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八)於100年1月17日以卡片轉出116萬元,轉存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合計265萬元(計算式:9萬元×4+10萬元+3萬元+100萬元+116萬元=265萬元)。

2、原告支付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依其提出之收據計算,其金額固僅26萬9500元,此有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0件附卷可證(參本案一卷第101至157頁),惟依李茂盛婦產科診所出具之預收費用明細表所載,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0日、8月4日、8月7日、12月15日、100年1月12日、1月21日、1月24日、1月27日繳納醫療費用各9萬元、10萬元、3萬3400元、2萬8000元、5萬元、2萬元、8萬元(分別為3萬元及5萬元)、6萬3550元(分別為2萬3550元及4萬元),合計46萬4950元,此有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預收費用明細表2件附卷可證(參本案二卷第65、66頁)。故原告支付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至少應有46萬4950元(尚未計算門診掛號費、車資),是原告辯稱其支付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約有50萬元,堪可採信。

3、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返還被告下列款項:(一)於100年2月8日以卡片轉入1萬3000元;(二)於100年2月17日轉帳193萬元;(三)於100年2月17日存入現金3萬7000元;(四)於100年2月17日以金融卡存入3萬元。合計201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附卷可證(參本案一卷第158至166頁)。

4、綜上所述,原告自被告帳戶內提款之金額為265萬元,扣除已返還201萬元,實際提款金額為64萬元,用以支付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及門診掛號費約50萬元,及其他如永信牙醫診所、臺南市立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新樓醫院、吳俊賢婦產科、沐德牙醫等費用後(有關國泰醫院婦產科之醫療費用係97年3月至12月間發生,與被告帳戶提款之時間不同,未予列計)(參本案一卷第101至157頁),已所剩無幾。至於被告帳戶其他支出,或係家庭生活費用,或係買賣股票之用,或交付保險費、勞保費等,與原告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勾稽結果,並無其他款項流入原告帳戶內,應非屬原告挪用。被告辯稱尚有75萬5217元足以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而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1、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按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破壞被告物品、誣指被告外遇、以言語恐嚇辱罵被告、誣指被告婚後仍與前同居人同居二年、離家在外與人住在一起、誣指被告竊盜等,業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案一卷第173至184頁)、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證(參本案二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辯稱其遭受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堪可採信。

3、有關民法第1118條之1雖係對扶養義務所為規定,惟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婚姻關係為基礎,對家庭成員提供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需求,並涵蓋夫妻間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本質與扶養義務並無差異,本院認請求權人對負擔義務之人如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義務人應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義務。本件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而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本院衡酌原告對被告侮辱之情節,認應減輕被告對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五)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421元,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1萬0792元。本院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支出並未具體約定,原告婚後無工作、收入,有位於臺南之房屋一間,財產總值為59萬3150元;被告則以教學吉他為業,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6萬9725元,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二間,財產總值為397萬0832元,至100年12月30日止尚有房屋貸款332萬9864元未為清償,此有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1件附卷可證(參本案二卷第106至125頁、第

178 頁),是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惟亦僅屬小康而已。上開平均消費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項目,故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支出標準自可參酌此標準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而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前所認,應減輕被告對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各情,認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2000元為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

0 年2 月間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其中起訴前最近6 個月分已到期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即100 年2 月至101 年8 月止,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12000 元×19月=22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101 年9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依首揭說明,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已無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適用,故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指明。

陸、反請求離婚部分:

一、有關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毀損家中物品、剪掉其信用卡、以言語恐嚇同歸於盡、誣指反請求原告與異性有染、誣指反請求原告婚後仍與前同居人同居二年、離家與第三者住在一起、以破壞家中物件威脅、警告反請求原告上床睡覺,以生殖器、起肖(發瘋之意)、神經病、王八蛋、雞腸鼠肚、×你娘、啥小、人面獸心、齷齪、屁啦等穢語辱罵反請求原告等情,業據反請求原告提出錄音及譯文(參本案一卷第173至184頁)、毀損照片8件(參本案一卷第185至192 頁)、非訟事件筆錄影本1件(參本案二卷第18頁背面)、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狀影本1件(參本案二卷19頁背面)附卷可證。有關錄音內容部分已詳如譯文所載,不再贅引。反請求被告對該錄音為兩造之談話內容並不爭執,原告空言指摘本件錄音經剪接而成,委無足採,其理由已如前述。是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欲陷人於罪,明知SONY相機乙只及其配件,為反請求原告所購買,反請求被告竟意圖反請求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0年3月10向警局提出申告,謊稱反請求原告竊取其所有之相機、充電器等情,業據反請求原告提出遠東百貨公司發票、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帳單、達東百貨公司銷售明細表、紳鑫企業有限公司名片、信用卡分期刷卡明細(參本案二卷第162至17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6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參本案二卷第248頁)。是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陸續將反請求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盜領一空,其中大筆金額以卡片轉出者有:99年12月22日轉出100萬元;100年1月17日轉出116萬元。致當時反請求原告之帳戶內僅剩632元。此有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附卷可證,詳情已如前所述。反請求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被告所為夫妻間之贈與云云,其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堪採信。

四、反請求被告指責:反請求原告經常無故離家、與多名女子曖昧往來,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刻意引發爭執、辱罵反請求被告「又不能生,娶妳幹嘛」、對反請求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云云,為反請求原告所堅詞否認,反請求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反請求被告無法控制情緒,動輒毀損家中物品、剪掉反請求原告信用卡、以言語恐嚇同歸於盡、誣指反請求原告與異性有染、誣指反請求原告婚後仍與前同居人同居二年、離家與第三者住在一起、以破壞家中物件威脅、警告反請求原告、以生殖器、起肖(發瘋之意)、神經病、王八蛋、雞腸鼠肚、×你娘、啥小、人面獸心、齷齪、屁啦等粗鄙穢語辱罵反請求原告;欲陷反請求原告於罪,明知SONY相機乙只及其配件,為反請求原告所購買,意圖反請求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警局謊稱反請求原告竊取其所有之相機、充電器;又有計畫的於密集時間內,將反請求原告帳戶內存款240餘萬元盜領致僅存632元,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請求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云云,衡諸原告所指事件,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反請求原告所指家暴事件後,兩造尚有一起返回反請求被告娘家、至KTV唱歌、一起投宿飯店等情觀之,尚難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原告以此事由訴請離婚,難認有理。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