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蔡萍萍被 告 陳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於82年間曾居住於桃園,當時被告即有外遇,倘原告為此與被告爭執,便會遭被告施以肢體毆打之家庭暴力,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該等行為,遂於85年間攜同一對雙胞胎兒女搬到中和租屋居住,而被告於10年後即95年間才搬回中和與原告及子女同住,然該10年分居期間,被告從未盡其為人夫、人父之責。嗣被告搬回中和後,因無業鎮日酗酒,並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倘原告不從便會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長期以來,原告除需獨力承擔家中大部分經濟來源,尚要照顧一名身心障礙女兒,又屢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現已身心俱疲,難期再與被告白首偕老,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 原告所述不實,伊承認伊十幾年前有外遇,當時伊要跟原告離婚,是原告不肯。原告在小孩子大了才要跟伊離婚,是要報復伊。又伊承認伊有打過原告,但是原告也有打伊,伊雖然沒有工作,但伊有退休金,且有按月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受理家庭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4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建成到庭證稱:「(問:就你的記憶中,你父母相處狀況如何?)越來越不好。在我記憶中,我父親在我小時候大約是國小的時候有外遇,我會記得這件事情,是因為我父親曾經帶我去找過他,且我會知道他是我爸爸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看過我爸爸及那個女人還有一個小孩親密的合照」、「(問:你爸爸都一直與你們同住?)小時候沒有。在我國中之前,他只有偶而會回來,他一個人是住在桃園」、「(問:你爸爸搬回來住之後,有工作嗎?)沒有。我那個時候是國中升高中的」、「(問:家中生活費的來源是由誰在負擔?)那時候媽媽在工作,我生活的開支及學費都是跟媽媽要」、「(問:你爸爸沒有工作都在做什麼?)都在家中看書、看電視無所事事,也沒有在幫忙整理家務」、「(問:你爸爸有酗酒的習慣嗎?)大概這1 、2 年開始酗酒,一個禮拜大約有2 、3 次喝醉」、「(問:你爸爸與媽媽是否常常爭吵?)有。他們常常為了錢的事情在爭吵,都是我爸爸在跟媽媽要錢,因為我爸爸沒有工作。如果我媽媽不給他,爸爸就會一直跟我媽媽吵」、「(問:你是否有看到你爸爸打你媽媽?)就我看到的就有4 、5 次,而且我還因為工作不常在家。通常都是在爭吵的時候,我爸爸就會動手打我媽媽」、「(問:你爸爸搬回來住之前,是否有負擔過你的生活費用?)我不知道。是搬回來住之後,爸爸沒有拿錢回家,因為他沒有在工作」、「(問:你姊姊有什麼樣的問題?)因為他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他現在沒有工作,他的事務主要是媽媽幫他處理,爸爸僅有偶而協助照顧」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結果所示,被告曾因對原告之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簡字8553號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曾外遇生子,此舉顯已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嚴重破壞兩造間誠摯相愛基礎,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後,分居期間被告對家人又未盡照顧之責,致兩造夫妻關係異常淡泊,嗣被告重新與原告及家人同住後,卻常因向原告索錢未果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有毆打原告情事,導至兩造感情發生破綻加劇,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