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8號原 告 劉麒亮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張紫翔被 告 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76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劉彥伶(00 年0 月00日生) 及劉彥君(00 年0 月00日生)2 名子女。然而被告個性極端,易因小事激動暴怒,甚至動粗,時常為了細故與原告吵架,聲稱要讓原告死很簡單,怎麼死都不知道,並辱罵原告是懦夫、沒用的傢伙,還開口要求離婚,但隨即又自誇家裡老的、小的沒有她不行,性情飄忽不定,令人難以預料。尤其被告欠缺安全感,時時懷疑並監視原告之一舉一動,若被告有應酬或出差回家,就會趁原告睡覺時搜查衣物口袋及皮夾,倘發現發票或名片,就立即撥打電話查證或將原告叫醒直接盤問,以確認原告行縱,只要原告稍有交待不清,便不斷吵鬧、發飆,讓原告時時處於緊張與恐懼之中,非常痛苦。其中: ①被告於婚後第一天上班時,下班後就為了芝麻綠豆小事與原告發生爭吵,沒想到其一怒之下,就將其當時任職的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贈送的結婚禮物一部價值約3000餘元的無線電話機用力摔壞。②83年夏天,原告母親因為子宮頸癌於手術後到原告家中休養復原,被告身為媳婦本應善盡照顧之責,可是被告卻為此極不高興,多次與原告爭吵,並向原告嗆聲:「你要母親還是要我」,雖原告極力安撫,仍無效果,原告母親聽聞後為了不讓兒子為難,便藉口回家陪老伴為由馬上搬回苗栗鄉下居住,讓原告深感不孝,至今無法原諒自己。③92年間因為修○○○區○○○街之住處,共花費25萬元,其中被告曾幫忙支付7 萬元作為廚房部分的修繕費用,未料,當年7 月15日兩造又因為細故吵架,被告便開口要求原告返還上開7 萬元,並威脅如果原告不從就要將她自己出錢修繕之廚房部分敲掉或燒毀。④93年12月間,原告所任職之公司邀請芬蘭FBMLim
it ed Oy公司兩位工程師到臺灣進行裝機作業,前後共約兩星期,因為工程進行不順,一直到當月23日即將離台的當天凌晨約2 點左右才完成收工,因為該二位工程師工作疲累想洗三溫暖,原告為盡地主之誼,乃帶同該二名工程師到工廠附近的三溫暖梳洗、休息並按摩,回到家中已約凌晨4 點,沒料到被告竟未有一語問候,反而於原告入睡後搜得該三溫暖所開立之發票,當場暴跳如雷,先用兩手掐住原告脖子,逼問為何上三溫暖消費,當時原告因為身心極為勞累,加上在三溫暖時有喝一點酒,故一時說不清楚,被告便坐在原告肚子上一直用力甩原告耳光,打到兩臉通紅才罷手,當日晚上又趁原告熟睡時拿著菜刀逼原告起床交待細節,令原告不知如何是好。⑤94年間某日,原告到台中出差,因忘了打電話回家告知不回家吃晚餐,結果當晚回到家就發現手機充電器及變壓器之電源線遭被告剪成數段,完全無法再使用。⑥95年3 月5 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同意出借3 萬元給侄子劉傳宙,被告得知後竟因此事生氣,在盛怒之下將原告所有的衣服、西裝、領帶、襯衫、外套、大衣、風衣、紀念照片、結婚照片、結婚週年照片、國外開會資料等全部以剪刀剪爛,黑皮鞋及運動鞋則噴滿白色油漆,血壓計、盆栽則加以摔壞,洋酒便打開倒掉,家中餐桌再用大榔頭敲裂、敲凹,幾乎將原告個人所有物件全部加以毀壞,依當時價值計算損失高達6 、70萬元之譜。⑦99年8 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到公司計劃到中國大陸拓展業務有可能指派原告到上海工作,被告一聽竟無任何鼓勵,反而威脅原告若欲前往必須先行閹掉,否則所有財產必須先登記給她,以免日後原告在大陸生了子女回臺與她爭財產,若原告不接受就要求離婚。同月22日被告又再次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終於應允,雙方並簽下離婚同意書,由兩造女兒劉彥君、劉彥伶見證,但隔天被告就以原告同意所給金額200 萬元不夠為由反悔,其捉摸不定之性情讓原告痛苦不已。⑧99年9 月28日原告因工作疲累,所以晚上9 點就上床睡覺,但被告因平時在家都可以睡午覺到下午3 點,晚上就看韓劇到約11、2 點才願意就寢,原告擔心被告看電視影響到原告睡覺,便請被告與女兒同睡,沒想到當原告睡至晚上11點多時,便突然被極大聲響驚醒,原來是被告打算進房時發現房門上鎖,竟然以大鐵錘將門把敲壞,被告嗣並威脅原告不可以再鎖門,否則還會再做同樣的事。⑨99年10月5 日晚間約11點左右,原告於言談間向被告表示因為其要求200 萬元作為離婚條件,所以打算要將現在居住之房子賣掉以便籌款支應,原告本來只是想藉此嚇嚇被告,看被告會不會因此收斂一些,未料被告竟誤以為原告手中拿著房地契資料,立即動手搶奪,原告原想退回房間內躲藏,但因內衣衣領遭被告抓住,隨即又被抓去撞牆,導致原告兩側上肢挫傷併發瘀傷,但被告竟然惡人先告狀,指使大女兒劉彥伶撥打110 報警,指控原告家暴。㈡綜上,原告自婚後即長期受被告身體、言語及精神上之不當虐待,不但已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甚至已有進一步傷害原告人身安全之行為發生,客觀上應已逾越一般夫妻可能容忍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繼續維繫。尤其,原告遭受如此重大之身、心折磨,心理上實已瀕於崩潰,毫無意願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續作夫妻,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經完全破裂,難以繼續加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1 項第
3 款、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結婚迄今已23年,結婚之初被告尚在金利橡膠公司上班,薪水全數供作兩人生生活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原告僅負繳納房貸支出,80年4 月29日長女出生後,因原告希望被告在家當家庭主婦,被告為了丈夫及孩子才決定放棄工作,專心做個賢妻良母。婚後原告個性強勢,生氣時會突然大聲怒吼甚至衝過來掐住被告脖子,被告豈可能會對原告動粗,或辱罵、恐嚇原告,又被告根本不曾打電話查勤原告或監視原告一舉一動,請原告舉證。再被告因體貼原告工作辛勞,經常主動幫原告按麼手腳讓其舒服入睡,而夫妻間難免會有爭吵,原告今為求離婚,虛構誇大夫妻間之生活瑣事,實令被告痛心,其中: ①新亞電器公司從來沒有贈送結婚禮物給員工,何來摔壞結婚禮物事。②被告於公公婆婆來兩造住處居住期間,對公婆照顧可說盡心盡力,原告非但無感謝之心,還視為理所當然,被告侍奉公婆完全出於一片孝心,根本未曾向原告嗆聲: 「你要母親還是要我」。③93年6 月修繕兩造住處時,被告曾幫忙支付10萬元作為廚房部分之修繕費用,因原告時常向被告表示這房子是我的,讓被告感到沒安全感,也覺得幫原告出這筆錢很不值,於是開口向原告要回10萬元,原告卻不予理會,被告只好說: 「既然廚房被告做的,被告可以敲掉嗎」,此話一出,原告才肯還錢,而被告未曾說過要燒毀廚房等語。④93年12月原告帶2 名芬蘭人到三重名人三溫暖嫖妓,至凌晨4 時多才回家,因原告之前並沒有打電話告知要晚回家,被告是出於關心才問原告為何晚歸,原告卻謊稱帶芬蘭人去福華飯店吃
B.B.Q ,被告覺事有蹊蹺才趁原告洗澡時翻查原告皮夾,發現有名人三溫暖之發票,嗣被告於上午打電話到福華飯店查證,始知上情。被告當日並未有原告所指毆打原告或拿刀逼原告之粗暴行為,何況被告也不需要以此方式逼問原告,只要用電話即可查知詳情。⑤原告經常有不告知被告要不要回家吃飯情事,兩造雖曾因此吵架,但被告並未有剪斷電源事。⑥95年3 月5 日兩造雖有爭吵,但被告無原告所指將家中物品搗毀乙事,實係原告於爭吵後將物品搗毀後欲嫁禍被告,當時原告瘋狂之舉令被告害怕,故被告有提出離婚欲結束婚姻,但顧及小孩還小,始隱忍下來。又兩造事後已和好如初,此從原告於95年7 月即替全家辦理六福村年卡可知。⑦99年8 月21日因原告要去大陸長期工作,被告當然會擔心,才希望原告出國前能做結紮手術及將財產歸屬被告,且這是被告提出來討論之話題,原告不肯後,被告也沒有大吵大鬧。而隔日晚上被告雖曾提出離婚要求,但出於家庭和諧考量及避免對子女有不利影響旋於當日將離婚協議書撕毀。⑧99年9 月間,因被告欲回房就寢時發現原告將房門上鎖,被告敲門持續5 分鐘,原告仍不開門,竟叫被告爬窗進入,次女便說我去爬,被告深覺不妥,始用塑膠槌子敲門把門敲開,而原告嗣後竟告訴長女,他是故意的,想看原告是如何處理此事。⑨原告自99年9 月間起即數度揚言欲將兩造居住之僑中一街賣掉,10月5 日當天原告懷疑被告偷藏地契,被告即將地契置放處告知原告,並將地契拿出來交付原告,因原告一直表示是被告藏的,被告才生氣欲拿回,雙方拉扯中,因被告不久前才住院開刀,深怕傷口撕裂故趕緊叫女兒報警,怎可能有力氣抓原告去撞牆。詎原告竟自10月6 日起離家迄今,且不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亦斷絕與被告及女兒間之往來。㈡綜上,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施暴情事,且被告為使子女有健全家庭著想,願努力維繫婚姻,用理智成熟之方式解決家務事,是兩造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地步,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並育有2 女劉彥伶、劉彥君,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離婚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茲就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逐一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臺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個性極端,婚後易因小事激動暴怒,甚至動
粗,時常為了細故與原告吵架,聲稱要讓原告死很簡單,怎麼死都不知道,並辱罵原告是懦夫、沒用的傢伙,還開口要求離婚,但隨即又自誇家裡老的、小的沒有她不行,性情飄忽不定,令人難以預料。尤其被告欠缺安全感,時時懷疑並監視原告之一舉一動,若被告有應酬或出差回家,就會趁原告睡覺時搜查衣物口袋及皮夾,倘發現發票或名片,就立即撥打電話查證或將原告叫醒直接盤問,以確認原告行縱,只要原告稍有交待不清,便不斷吵鬧、發飆,讓原告時時處於緊張與恐懼之中,非常痛苦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舉證人劉建宏、劉雲嬌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劉建宏證稱: 「(問:你在95年間任職大觀派出所期間,是否有去處理兩造婚姻事件?)正確時間不清楚,但是我記得在3 年前有發生家庭糾紛事件,我有到場處理」、「(問:當時現場狀況如何?)當時我到現場只有看到西裝被破壞掉,當時現場狀況我已經不記得」、「(問:除了看到西裝破壞之外,是否有看到其他狀況?)在衣櫥裡的衣服幾乎都被剪刀剪破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兩造於該日有發生重大衝突,無法證明當日爭執時,被告有原告指稱之將家中所有物品搗毀事。再依證人劉雲嬌證稱: 「在93、94年間兩造又發生重大爭執,被告跟我說,當天原告出差很晚回來,並且喝一點酒,被告當時很生氣,就坐在原告肚子上,打他的耳光,打到原告哭為止」、「95年度那年的過年兩造也回苗栗過年,我姪子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就開口向原告借8 萬元,原告後來就借了他
3 萬元。之後,在某一天晚上10點多,原告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與我先生趕快過去,我趕過去之後,原告身上穿著一身工作服,應該是剛下班,看到兩造家中家具毀壞,花瓶碎裂,酒瓶裡的酒也被倒在地上,鞋子都被噴成白色,衣服、領帶、毛線衣、襪子都被剪壞,兩人合照的照片全部都被剪壞,牆上的合照也被剪壞,原告開會的資料也被摔在地上。我當時有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毀壞家中物品,被告說他要離婚,所以要把這些東西全部毀壞」、「(問:92年被告有幫忙出錢修理兩造居住房屋的廚房,當時發生什麼事情?) 整理廚房的時候,被告出了7 萬元,有一天兩造吵架,被告就要要回7 萬元,不然要把廚房敲掉,當時雙方吵架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是事後聽兩造跟我說的」、「(問:99年10月你是否知道兩造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我沒有在場,我事後聽兩造講經過。兩造陳述都一樣,因為當時雙方鬧離婚,雙方在搶東西,被告就叫女兒報警,其實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劉雲嬌並未親見事實之發生經過,至其雖一再強調: 『被告跟我說的』、『事後是兩造跟說我的』、『兩造陳述都一樣』云云,然證人劉雲嬌係原告胞姐,倘被告果對原告有任何家暴行為,衡諸常情,被告豈會向證人劉雲嬌據實陳述,故證人劉雲嬌證述之內容應均係源自原告轉述,屬傳聞而不可採。況從證人劉雲嬌證稱:「因為95年發生這件事情後,我覺得被告行為太過份了,就很少再與被告聯絡,並很少過去他們家」等語,益徵證人劉雲嬌主觀上對被告充滿負面觀感,其證言實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
③末就兩造於婚姻期間互動情形,經觀諸證人劉彥伶庭證述
:「(問:父母之間,就你平常的觀察,他們相處狀況如何?)他們平常都還不錯,也還好,不知道為什麼突然變成這樣」、「(問:你是否還記得9 月間晚上,你媽媽有拿東西去敲房門的事情?)當天是我爸爸故意把房門鎖起來,不讓我媽媽進去,並叫我媽媽跟我一起睡,我媽媽就敲門,我爸爸就說為什麼你不爬窗戶進來。後來是我妹妹爬窗進去把門打開。那天我沒有印象我媽媽有拿什麼東西敲門把」、「(問:你是否還記得10月某一天,你父母有拉扯的事情?)那天我忘記是什麼原因,他們有拉扯。他們有互告傷害,最後有和解。那天警察有來,是我去叫警察,我看到他們互相拉扯又勸不開,才去叫警察。當時是我跟我妹在我爸房間,我媽媽去拿土地所有權狀,我爸爸就衝出去拿所有權狀,兩個人就在吵房子是誰的,才發生拉扯」、「(問:就你了解,你媽媽會一直要求你爸爸要幾點回來,如果不回來會怎麼樣嗎?)沒有吧。如果我爸爸晚回來,我媽媽也沒有打電話問他什麼時候回來,只是會等他」、「(問:你父母會常常帶你們一起出遊嗎?)我們一家四口常常出外旅遊吃飯,最後一次是在過年之前,我們全家一起出去吃飯逛街」、「(問:你媽媽的脾氣會很不好嗎?)要有事情的時候,他才會生氣。例如我們小時候不乖的時候,他會生氣,但是不會無緣無故的生氣。他生氣的時候,如果我們不乖,他會處罰我們。我母親跟我爸爸吵架時,我有看過他們互相拉扯,但除了剛剛我所述10月間的事情之外,我上次看到他們吵架拉扯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問:你媽媽會常常亂翻你爸爸的皮夾,搜查他的衣物?)沒有。只有一次我爸爸去大陸回來得陰蝨,傳染給我媽媽,我媽媽很生氣,就去翻他的皮夾、衣物的口袋,發現有名片,才知道爸爸是去酒店」、「(問:你印象中,在94年你爸爸出差沒有打電話回家,跟媽媽說他不回家吃飯,雙方是否有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吵?)我只記得有一次,爸爸去姑姑家吃飯,沒有打電話跟我媽媽說,之後雙方有吵架,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問:你媽媽當天晚上是否有把手機的衝電器的電源線剪斷?)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問:95年3 月你發現家裡的衣物都被毀掉,你是否有詢問是誰做的?)我只有問怎麼會這樣,但是沒有人回答我」、「(問:99年8 月份,你爸爸是不是被公司派往中國大陸拓展業務,與你媽媽發生爭執?)是我爸爸自己生氣,因為我媽媽跟他討論說,如果他要去大陸的話,希望爸爸去結紮,爸爸就很生氣為什麼要他去結紮,且媽媽當天有要求如果爸爸要去大陸的話,要把房子過戶給媽媽這件事情,爸爸不同意,雙方就開始冷戰」;證人劉彥君證述:「(問:你爸爸為什麼要搬出去住?)搬出去前一天,我父母在搶一個文件,有鬧到叫警察來。當天是爸爸懷疑媽媽把地契藏起來,媽媽說是爸爸自己收的,爸爸自己忘記放哪裡,媽媽就去把地契拿出來跟爸爸說你是放在那裡,爸爸就要把地契拿走,說要把房子賣掉,媽媽說早知道你要把房子賣掉的話,為什麼要找給你,就不准爸爸把地契拿走,之後雙方就發生拉扯,吵得很厲害,那時候媽媽剛開完刀,媽媽就先叫警察來處理」、「(問:在之前是不是有一天,爸爸把房門鎖上,媽媽拿東西去敲門的事情?)有一天,爸爸回家之後,不講話就直接把房門鎖起來,晚上媽媽要回房睡覺的時候,邊敲門發現房門是鎖著,媽媽沒有用很兇的語氣要爸爸開門,後來媽媽又求爸爸開門,爸爸還是不願意開門,最後媽媽有點生氣,就用橡膠錘子把門撬開,爸爸就出來,說我就是要看你怎麼做事情的。在媽媽敲門的時候,我有從後陽台爬進去開門,我想這樣比較快。我爬進去還沒有開門的時候,媽媽就把門撬開了」、「(問:你父母之前有談離婚的事情?)有。爸爸要去中國大陸,媽媽當時就跟爸爸說,希望他可以結紮,要不然我們就離婚,爸爸不願意結紮。因為媽媽想說爸爸有在外嫖妓的紀錄,爸爸又不願意結紮,如果在外面有私生子,所以想跟他離婚。..隔天以後媽媽後悔了,因為他覺得他想要我們,後來又問爸爸說我們不要離婚好不好,爸爸就說我們都已經跟姑姑說了,怎麼可以這樣子」、「(問:除了去年這些爭執之外,你父母相處狀況如何?)還可以。只是偶而會吵架,我記得比較深刻的事情,是堂哥跟爸爸借錢,當時爸爸說詞有點反覆,媽媽就很生氣,雙方有發生爭執」、「(問:就你記憶當中,你媽媽會經常要求爸爸告訴他什麼時候回家或這是去哪裡嗎?)不會阿,媽媽很少會打電話給爸爸,他不會要求」、「(問:你覺得你媽媽脾氣如何?對爸爸的態度呢?)媽媽吵架的時候比較兇,但是平常的時候對爸爸都很好」、「(問:你有聽過你媽媽罵過你爸爸是懦夫,沒有用的東西?)沒有」、「(問:他們吵架的時候都會動手嗎?)他們偶而會拉扯,拉扯之後,都是爸爸制住媽媽」、「(問:兩個人都是誰先開始吵?)都有,他們意見不合就會開始大小聲」、「(問:那們吵架會很頻繁嗎?)不會,大約幾個月會有一次」、「(問:最近兩三年你父母會吵架會比較厲害?)還好,跟以前差不多」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4 月7 日言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婚姻期間除偶有勃谿外,平日相處與一般正常夫妻無異。而證人劉彥伶、劉彥君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關係至為親,渠等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且渠等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當知之甚詳,是渠等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
③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婚後有易因小事暴怒、動粗及
經常恐嚇、辱罵、監視原告等行為,且原告所舉兩造於99年前之爭執事件發生距今已數年或10餘年之久,已難期還原事件之真象,復參諸兩造於事件發生後,既仍維持正常之婚姻關係,實難認上開爭執事件對於原告已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兩造99年9 、10月間之衝突,依兩造子女前開證述,可知係原告不允被告進房間及表示要將目前居住之住處賣掉並拿走房地所有權狀所引起,倘非原告有上開行止,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究不致有持錘子敲開房門及與原告發生拉扯情事,而就雙方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該等爭執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據而訴請離婚,實屬牽強,不應准許。
㈡關於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①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上開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情,已難認為真實
,詳如前述,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認兩造於婚姻期間,雖因個性、價值觀不同偶有口角衝突,惟兩造婚姻生活於近幾年來,已無重大衝突發生,足見家庭生活瑣事非不可由兩造持續透過協商溝通、相互退讓獲得解決。又自99年8 月間起兩造固因原告欲前往大陸工作乙事再起爭執,但雙方若能改變溝通表達技巧,甚或經由婚姻諮詢機制化解,衡情應可圓滿處理,因此兩造婚姻尚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會喪失維持意願之程度,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參以原告自99年10月初起離家迄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無視被告身為家庭主婦及2 名子女尚在就學中,遽然停止支付被告任何家庭費用,是縱被告於訴訟期間受原告攻防之影響,對原告產生怨懟,而難以期待兩造能再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重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