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育蓓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文杉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張育蓓)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被告於67年1 月因姦淫幼女(被害人為原告),經原告母親曾李多提出告訴,致被告於67年1 月16日收押,復因原告母親與被告為同事,故經原告母親宥恕並撤回告訴,被告隨即於67年1 月20日經檢察官釋放。斯時被告26歲,而原告僅15歲,原告禁不起鄰人異樣眼光待遇,且原告年幼無知,涉世未深,於當時被告之花言巧語下,一時未能看透被告個性,礙於當時舊社會風俗觀念,故不顧父母多方反對,勉強於民國(下同)68年6 月26日嫁與被告。惟被告非真心愛護原告,被告沉迷酒色,不僅不願工作,以暴力強逼原告工作賺錢,更於原告所賺取之微薄收入不足其花用時,要求原告至特種行業「茶室」賣身工作,原告因年幼無知,故不敢報警。
且被告於酒後若思及因曾性侵原告而遭羈押之事,即毆打原告,並扣押原告之身分證件,迫使原告於70年左右離家,到處逃避被告之糾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0年,此當中均未連絡,縱有聯繫,亦係透過家人。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二、反訴答辯部分:
(一)反訴被告70年離家後,反訴原告迄今僅有一次透過被告親屬表示要調解,並在雲林縣當地公所進行調解,但調解並未成立,於此後30年間,兩造均未曾往來,至於反訴原告稱其三妹曾於三重見過反訴被告,並非事實,反訴被告予以否認。
(二)本件兩造名存實亡之婚姻長達30年,且反訴原告亦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本件反訴,益足證兩造確實均認為已無法維持婚姻。
(三)反訴被告係因年幼即受到反訴原告性侵,宥於舊社會習俗觀念及反訴被告年幼無知,始與反訴原告結婚。然婚後反訴原告仍不改其性,反訴被告無法忍受,且恐反訴原告再度加害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才離家逃避,而30年來反訴原告亦未曾尋找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就此指責反訴被告有過失,其並受有損害云云,就此部分反訴被告予以否認。
(四)反訴被告雖未對反訴原告前述不法侵害行為提出告訴,亦不等同反訴被告已宥恕反訴原告婚後種種行為。反訴原告表示,因反訴被告離家,致無法傳宗接代云云,更是將反訴被告視為生產工具,如同反訴原告於婚後花用反訴被告所賺取之微薄薪水,而將反訴被告當作生財工具。
(五)綜上,反訴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有相當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就兩造離婚難諉為無過失,是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請鈞院判如原告訴之聲明,而本件離婚之訴,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反訴原告有相當之可責性,敬請鈞院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文杉)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1.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答辯部分
(一)被告自早年即有正當職業,被告為人忠厚老實,對家庭亦有責任感,於婚後同住之三年中,被告尊重且照顧原告,希冀夫妻能長長久久、同甘共苦,建立美滿幸福家庭。詎料婚後三年,原告私自離家出走,現今並指控被告要求其至茶室工作,且沉迷於酒色云云,此均為無的放矢,被告自原告離家後,曾數十次至原告娘家及各處尋找原告下落,希望原告能返家與被告團圓,但均無原告消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67年性侵原告部分,原告當初確因涉犯妨害風化罪而遭羈押,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惟該案件於當時已經原告母親、舅舅及被告胞兄等人,協議達成和解,並經職權單位簽結在案,被告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為有罪判決,是難認定被告有何性侵犯罪情事。況依常情,如原告係受被告性侵,當無仍喜悅訂婚、結婚,而原告於結婚數年後始離家出走之理。
(三)兩造原即相識,被告與原告之父為同事,均居住於木材工廠之員工宿舍。兩造於68年6 月26日結婚係出自於彼此之情投意合,原告起訴狀雖稱係受被告花言巧語,不顧父母多方反對而與被告等情,僅係原告單方說詞,惟不可抹滅兩願離婚之事實。且兩造結婚當時,被告亦有依傳統習俗下聘,聘金為岳父母收受,結婚戒指、項鍊亦未缺少,並拍有婚紗照,從結婚之慎重其事及婚紗照中兩造均喜氣滿面,亦可知雙方確實係因情投意合而結婚。原告嗣後改稱係因遭被告性侵云云,並非屬實。
(四)兩造訂婚後,被告即搬至岳父母居住之宿舍與原告同住,婚後,兩造則搬遷至原告兄長曾金標所有位於新北市○○街○○巷○○號之住處,若真有原告所稱被告未曾工作、沉迷酒色、長期虐待原告等情事,被告兄長及週遭親人、鄰居當無不知之理,而渠等未曾見聞聽聞原告有何哭訴或要求秉公處理、禁止被告不當行為等舉止,斯時亦無原告娘家之親友出面詢問表示原告有何受虐待或訴苦情事。或因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低,不識字,且為人忠厚樸實,不懂以甜言蜜語討好原告,婚後同居日久為原告所輕視,或原告婚後不適應新環境且幫忙打理家計等。
(五)婚後一年半餘,因被告雲林老家須祭祀祖先,被告即請原告先行回去幫忙,孰料原告即就此離家未歸,亦未至被告雲林老家。隨後被告多次詢問岳父母,並親自前往原告娘家尋找,惟岳母均稱原告並未返家,不知原告人在何處。
(六)約於十年前,被告之三妹曾秀蓮於三重市○○○路市場擺攤時,曾見原告偕同一名陌生成年男子至市場買菜,當時被告之三妹認出原告,便稱呼「嫂子(台語)」,惟原告急忙撇清,被告三妹反問:「你不是阿華嗎?」(原告舊名:張春華),原告急忙回稱其非阿華,並將該陌生男子拉走,因被告三妹尚有攤位要顧,無法跟隨上前找回原告,惟其事後有向被告提及此事。
(七)原告起訴狀載兩造交往結婚經過,略謂原告之父母反對,然兩造不顧反對而結婚,嗣後原告所提書狀又為相反陳述,稱其受性侵,原告之母迫於無奈而將原告嫁予被告云云,說辭迥異,前後不一,嗣後所提書狀顯係為打贏官司而污衊被告,顯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扣留原告之身分證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原告於71年間離家時,即已將其身分證件、現金、黃金首飾等攜帶離家。證人賴建某於100 年11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言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辦理身分證之事實,至於身分證係因遺失、毀損、被扣押或其他情事而須申辦身分證,無從證明,且證人賴建某亦非親自見聞,故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再者,倘有非法扣押身分證或傷害毆打情事,原告大可依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或賠償,以及刑事告訴等方式處理,何以原告均無該求償、提告?而先前亦未曾有扣押身分證之說,殆至起訴後,原告始有該說法,故原告稱身分證被扣押一情,亦非可採,且身分證可申請補發,亦不影響原告權益。
(九)證人陳月珠於101 年3 月5 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亦不足採信。證人已屆76歲高齡,平日與兩造並無往來,其言談間稱被告耽誤原告4 、50年,或指摘被告不是,顯見其偏頗原告。且其非木材工廠員工,亦不知兩造訂婚、結婚之事,證人為76歲,卻稱「已80歲了怎麼記得」,或就原告年齡亦講錯為14歲(67年間原告約為16歲)。且證人陳月珠稱「被告領薪水後喝酒、賭博,後來被告把原告灌醉,原告又被被告抓去睡,當時原告媽媽都不知道,是後來工廠的人跟原告的媽媽說,才報警把被告抓起來」、「原告後來跟被告一起到烏來做工,但賺的錢都被被告的哥哥拿走,我之後就都沒有再見到原告。直到最近原告的媽媽帶原告過來找我,我們好幾年沒有再見面了。」等語,依其陳述情節,顯非在場之目擊證人,而係聽聞轉述而來,否則證人怎未於見聞時即阻止?或有其他緊急處置方式?且證人出庭陳述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稱未與證人溝通好,則亦顯見應係原告為傳訊證人而找到證人陳月珠,表示婚姻不幸福,以博得證人同情,並依原告向其訴說之內容為出庭之陳述。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云云,並非屬實,其起訴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係夫妻關係,兩造於68年6 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街○○巷○○號,惟反訴被告於70、71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反訴原告聯絡,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反訴原告苦等反訴被告30年,而今反訴被告卻提起離婚訴訟,並為不實之主張,且經開庭數次,反訴被告多方迴避不出庭,至此反訴原告知道反訴被告已無意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加以反訴被告離家出走30年之客觀事實觀之,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情事,且亦構成同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為反訴之提出。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離婚,其他離婚事由無庸加以審理等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被告離家30年,音訊全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反訴原告苦苦找尋,最後只能等候反訴被告返家,而無法履行夫妻間應有同居之婚姻生活,傳宗接代或是父母子女間之天倫溫馨生活,則反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反訴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長達近30年,所受損害甚鉅,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其訴,本件離婚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請 鈞院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均主張渠於68年6 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張育蓓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文杉於67年1 月間因涉犯罪性侵原告(即反訴被告),經檢察官於67年1 月16日裁定收押,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家人達成和解,於67年1 月20日交保後釋放,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有罪判決之部分,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羈押資料核閱後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100 年11月25日北所總決字第1000012240號函暨所附姓名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張育蓓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文杉扣押其身分證之部分,雖據證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妹婿賴建某到庭證稱:我跟原告妹妹結婚後,發現原告每
二、三個月就來向我太太借身分證,結婚一年多後詢問我太太,我才知道原告的身分證被夫家扣留,我才知道原告有結婚,這大概是17、18年前的事情。後來我帶著原告跟我太太一起到雲林幫原告聲請新的身分證,在這之前我岳母幫原告辦身分證四、五次都辦不通,因為戶政機關人員表示要有戶口名簿才可辦理,我岳母跟被告他們要戶口名簿,被告他們都不給。之後我請教公司裡面的律師,只要本人及一位親人陪同一起去戶政機關,即可辦理新的身分證。我們去戶政機關辦理新的身分證時,戶政機關才告訴我們原告已經被報為失蹤人口,我們就先到分局辦理失蹤人口解除,分局開立證明,我們才順利辦到新身分證。辦好身分證的同天,被告姑姑說要跟原告調解,希望原告回去,但原告拒絕,原告表示他被打到怕了。原告說他的丈夫如果沒有喝酒對他都很好,但喝了酒後只要想到被關的情形,就會打原告。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前述調解是在被告當地,即雲林那邊的公所調解,但調解未成立,我們簽完名後就走了等語(見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曾於82、83年間,由證人賴建某之陪同下赴雲林辦理補發身分證事宜,並於當日與被告及家人就雙方婚姻之事,在公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然此尚無法證明原告無身分證之原因係因其身分證遭被告扣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四)又查:㈠證人陳月珠到庭證稱:當時原告14歲,原告的媽媽在工廠
作衣服,我跟原告的媽媽在同一個工廠作衣服,原告的爸爸在同公司作木材。被告領薪水後喝酒、賭博,後來被告把原告灌醉,原告又被告抓去睡,當時原告的媽媽都不知道,後來是工廠的人跟原告媽媽說,才去報警把被告抓起來。後來,兩造結婚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原告後來跟被告一起到烏來工作,但賺的錢都被被告的哥哥拿走,我之後就都沒有再見到原告。直到最近原告的媽媽帶原告過來找我,我們好幾年沒有見面了。據我了解當時他們沒有訂婚,因為如果有訂婚,工廠的人都會知道。被告在木材工廠工作時,並無跟被告同居,當時原告才14歲,也沒有在宿舍住在一起。剛才所言被告喜歡喝酒、賭博是我親眼看到,因為我先生也有跟被告一起賭博過等語(見101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證人即被告兄長曾金標到庭證稱:兩造之婚姻我從頭至尾
皆有參與、處理,我都非常了解。結婚兩年後原告就離開了,他們的婚姻過去有一些問題在。結婚前兩造就一起住在宿舍,原告跟爸媽及證人陳月珠是住在有眷宿舍,被告是住在單身宿舍,兩造參加公司員工旅遊比較有認識後,慢慢有感情,我們鄉下人大約17-18 歲就結婚,我弟弟也有這樣的意思。有一天發生感情的關係,在工廠宿舍晚上
1 點多就發生性關係。過兩天,我弟弟睡到晚上9 點,原告母親就到中和的派出所報案,並帶兩個警察將我弟弟帶到中和派出所,告我弟弟性侵害,筆錄警方已先寫好,叫我弟弟過去簽名就好,當天就被拘留一晚,隔天我弟弟又被送到土城看守所關了一個星期。我是因為兄弟情誼,就把弟弟交保五萬元出來,我弟弟還是繼續在原本的工廠工作,有些同事說事情過了就過了,冤可以解仇不可結,我便叫人去向對方提親,她們也同意,結婚是大家心甘情願。被告交保後約1 年多後兩造訂婚,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兩造訂婚和結婚之間大約相隔2 年。兩造婚後我提供位於台北市○○街○○ 巷○○ 號共三層樓之住處給兩造住約半年,我並未跟兩造收租金。我當時住在兩造隔壁,我從未聽過兩造吵架、打架,若原告有受到欺負,也應跟我說,結婚半年後公司就派被告即反訴原告至桃園龜山工作,兩造就在那邊住宿舍。我們雲林口湖鄉的老家有大拜拜的習俗,原告說要先回去雲林幫家人打理拜拜的事情,但原告卻未回真的回到雲林,而係藉口離家出走。我們到原告娘家找人,每次去原告之母親都說原告沒有回來,我要求原告母親解釋,但都沒有得到答覆。有一次原告到雲林說要遷戶口,順便要找我弟弟辦離婚,就到口湖的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我不在場,只有我弟弟跟我媽媽去,因為我們叫原告回來,她不願意,對方要求離婚,我們也不願意,所以調解不成。這也是十幾年前的事情。當初提親時,原告及其雙親,均無提到被告愛喝酒、有暴力傾向、花錢無節制之情形,且原告之父母均有同意兩造結婚,兩造訂婚後,被告甚至還到原告家中住了約1 年。於兩造訂婚後結婚前,甚至原告離家後,原告之父母未曾向我表示被告有沉迷酒色、毆打原告、花錢無節制、花用原告收入、逼原告出去賺錢甚至到茶室工作之情形,原告離家後,原告及其家人亦未曾向我表示被告扣留原告之證件云云(見本院10
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㈢依證人曾金標之證言,兩造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涉犯性
侵害案交保後約一年多訂婚,訂婚後,被告還至原告家中住了約1 年,兩造訂婚與結婚約相隔2 年云云。惟查,被告係於67年1 月16日因涉嫌性侵害原告而經檢察官裁定羈押,嗣於67年1 月20日交保,兩造並於68年6 月26日結婚,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100 年11月25日北所總決字第1000012240號函暨所附姓名簿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就時間順序觀之,果如證人曾金標所言:被告67年1 月20日交保,隔一年多再訂婚,訂婚後,被告還至原告家中住了約1 年,兩造訂婚與結婚約相隔2 年,被告交保至兩造結婚,至少需三年,則兩造焉有可能於68年6 月26日結婚?足見證人曾金標此部分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惟參酌證人陳月珠前述證稱:被告喜歡喝酒、賭博等情;及證人曾金標前述證稱:結婚兩年後原告就離開了,他們的婚姻過去有一些問題在等語。足見原告所以離家,顯係因被告有喝酒、賭博習性,兩造相處問題,又不能理性溝通,致雙方感情生變,事出有因。
㈣原告於70年間離家,兩造迄今長達3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毫無互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綜合上述(二)、(三)、(四),被告曾於67年1 月16日因涉嫌性侵害原告而遭檢察官羈押至67年1 月20日交保釋放,兩造於68年6 月26日結婚,婚後二年多,即70年左右,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喝酒、賭博習性而離家出走迄今,兩造曾於82年、83年間於雲林縣之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婚姻之事進行調解,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家,惟原告上述原因而拒絕,故兩造調解不成立。兩造分居迄今已有30年未共同生活,其間毫無互動,顯見兩造個性觀念不合,歧見已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亦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均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
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
(三) 、( 四) 、( 五) ),又於本訴訟進行中,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兩造開庭時雙方互相指摘責問,在經過此等激烈爭執後,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兩造據此分別訴請判決離婚,均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且兩造均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二、反訴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依據該1056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無過失者為限。查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難辭其咎,其二人過失比例不分軒輊,復如前述,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有過失,其請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