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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49號原 告 周蓮珠被 告 許恭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6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不務正業,經常酗酒,有暴力傾向,且經醫生診斷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亦曾因殺人未遂遭法院判刑11月,已執行完畢,目前被告於淡水泓安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迄今已有六年,家計全由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詞相符:

⒈證人即兩造子女許媄茹到庭證稱:我從國中畢業後就沒

有與兩造同住,兩造的婚姻狀況不好,感情不是很好,有時候都會吵架,但不會打架。被告有時候會怪怪的,我國中畢業後被告去新莊住一陣子之後就去淡水住院,我很少去看他。我不曉得兩造吵架的內容,只知道爸爸常常喝酒,喝完酒之後就會發酒瘋,有一次關門不小心挾到弟弟的手等語。

⒉證人即兩造子女許祐豪到庭證稱:我現在都跟媽媽同住

,從95、6 年左右就沒有和被告同住,因為爸爸失業又喝酒,之前有去台北署立新莊醫院因神經失常住院,後來好像為了餐費的問題,又改到淡水泓安醫院住院。我爸爸不去找工作,我母親會生氣,我媽媽一直有在工作;我爸爸喝酒後神經失常,說我媽媽在外面有男人,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件事情。爸爸本來是從事糊紙的工作,後來景氣不好,而且喝酒的關係,都是做幾天就沒有去工作,我母親是從事火鍋業。我有時候去淡水看我爸爸,他的精神狀況還好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表姊許秋錦到庭證稱:被告他出院後有在我

那邊住過一個月,目前沒有住在我那裡,但我有幫他找房子住,他自己用補助去支付房租,他住在我家裡,我孫子會害怕。我那邊有收到開庭的通知書,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他不要來,他說要原告自己去申請離婚,反正他也沒有辦法養妻兒,他的意思是說離婚也無所謂。就我所知,兩造的兒子曾經遭到被告用門夾在手指頭受傷,被告也會半夜用菜刀剁剁剁,家人都很害怕,也不願意跟他一起住。所以被告也有離婚的意思,只是原告去找他蓋印章,他都說印章也不用蓋,要原告自己去辦理就好等語(以上分別見本院100 年11月9 日、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及因案服刑等情,亦據

本院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於泓安醫院之病歷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㈣綜上事證,再參以被告經多次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調查,兩造婚後,確因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酗酒、犯罪服刑及精神疾患等問題,屢生衝突,被告復因罹患精神疾病至淡水泓安醫院住院,兩造自95年開始即長期分居,堪認二人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是本件兩造基於夫妻關係應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傷害殆盡,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尚難認屬原告一方所致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對於兩造婚姻之前揭破綻,被告至少應負一半以上之責任,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