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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75號原 告 吳靉景被 告 張豐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離家不歸,且迷信密宗,常在家中牆壁上書寫莫名奇妙的言語,原告感到害怕,於98年5 月1 日離家出走,且被告不曾負擔家庭開銷,房租也積欠數月,直到房東請警察到兩造前於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將屋內衣物及傢俱丟棄,此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與被告分離多年,失去聯絡,已無夫妻之情,此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婚後因經常離家不歸,且迷信密

宗,常在家中牆壁上書寫莫名奇妙的言語,且不負擔家庭開銷,房租積欠數且,兩造於98年5 月1 日分居,而被告現已下落不明等情,業據證人關玉英到庭證稱:兩造感覺好像沒有結婚一樣,被告常常三、五天,一、二個星期,甚至一、二個月不回家,也不拿錢回家,房租都是原告在負擔,因為我就住在他們家附近,原告時常找我幫忙,有時候沒有錢給付房租會跟我借,所以我知道他們家的情況,我有去過兩造家裡,有看到一些奇怪的東西,貼很多奇怪的符咒,不知道被告在拜什麼神;我最近大概三、四年以上都沒有看過被告,被告都沒有跟原告同住等語,甚為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在監在押、入出境等紀錄,未見被告在監在押或出境;另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派員查明被告在其戶籍地之住居狀況,亦據函復稱被告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號」,且其家人亦不知被告之去向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開分局之回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指稱被告自行離家,下落不明,兩造已無夫妻生活之實等語,並非虛言。再參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應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堪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