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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應君婷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8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被上訴所請求之信用卡帳款,皆係於國外所刷卡,惟上訴人於上開刷卡期間並未有出國紀錄,自民國88年起迄今,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帳款非並上訴人所使用,此由相關單位之上訴人出境紀錄即可證明。而原審通知書,上訴人因故遲收到,並非故意不到場協調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上訴人因故未及時提出新證據等之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