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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戴木榮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木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者,乃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依此,上訴乃為一訴訟行為,且係對於終局判決為之,並僅得對不利於己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前為之,如非不利於己之判決,抑或判決已確定,均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時,乃係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喪葬費用分擔額新臺幣(下同)13,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並已依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如數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則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原審判決結果顯然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且該部分上訴人之起訴,亦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依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即不得再對該部分(即原審本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渠所為就原審本訴部分提起之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於前開不合法上訴程序中,雖又表明欲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判命被繼承人戴春草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等7 個兄弟姐妹共同分擔;及確認被繼承人戴春草喪禮之奠禮收入等標的,然因本件上訴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該程序中所為之前揭追加部分自亦難以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