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康健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開庭審理期間,上訴人二度表明,被上訴人所提之副本申請書上之簽名雖確係本人所為,然因本人自己曾持有聯邦銀行正卡,且因年代久遠實不記得也無理由去使用副卡。故要求聯邦銀行提出核准發卡的證明文件、該副卡之正反面影本、副卡消費之簽單等等,惟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僅提出該銀行內部之電腦報表作為佐證。本案僅有信用卡之申請書,退步言之,上訴人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無核准發卡的證明文件,本件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成立生效。況現今社會資訊網絡發達,冒用信用卡消費者時有耳聞,金融機構內部出錯亦非不無可能,信用卡消費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簽單為憑以杜爭議,否則債權銀行僅持電腦報表即可催討,似於法無據。另本案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依法自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負舉證責任,原審竟因債務人無法提出反證而判上訴人敗訴,萬難甘服等語。
三、然查,原審判決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副卡卡號消費金額歷史帳單查詢及信用記錄查詢(上載有開戶時間)等件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