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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王文成被 上 訴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943 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敘明起造人即被上訴人為法定管

理負責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條、第28條、第5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尚未移交予管委會之前,共用部分之設施產生之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然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致有遭電力公司斷電之虞,上訴人基於住戶生活安全,在電力公司準備斷電之際,代被上訴人繳清積欠共用部分之電費,自得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擔法定負責人之義務,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起造、興建與販賣之公寓大廈即坐落

臺北市○○○路○○○○○○○ 號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該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遲未通過檢測與依法辦理移交予大廈住戶且就該大廈公共設施電費遲延未付款,早在民國100 年2 月間台灣電力公司即函催被上訴人因過去繳費逾期「即日起暫停供電」,惟被上訴人並未聞問,迄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現場執行斷電時住戶發現,始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給付100 年2 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24,251元及100 年3 月份電費25,083元做為補救,被上訴人當已享有免對台灣電力公司給付電費債務之利益。

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條、第28條與第57條規

定,起造人為法定管理負責人,負責發起管理委員會,在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移交管理委員會為之前,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法定責任。而被上訴人為本公寓大廈之法定管理負責人,依法律與台灣電力公司催繳單據,渠有管理責任而為公共電費而繳納義務人,有管理與繳納責任。因被上訴人依法為本公寓大廈建築物第一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有管理與繳納責任,本應負責處理台灣電力公司有關上訴人所住該公寓大廈建築公用部分電費,尤其該等欠費單據都是被上訴人名義,為電費開徵對象,此即被上訴人負有公共設施管理者之責任,因他人為此電費墊款受損而無端享受免除清償電費欠款之利益,自有義務返還。

㈢是以,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之49,33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應為各住戶共有之共有部分,

且應一併處分,且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已載明:「本買賣不動產應繳納之水電費等在不動產交付前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清,於不動產交付後,由甲方(即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已於99年1 月20日辦理交屋而取得區分所有權,則共有部分亦已隨之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則其後之水電費本應由上訴人繳納,共用部分所產生之費用亦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非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目前在該公寓大廈有三戶保留戶,均為一樓之店面

,並未使用電梯、梯廳及對講機等公共設施。且在26個機械車位中被上訴人保留4 個,目前均未使用,上訴人請求電費供電之公共設施範圍係為電梯、梯廳照明、對講機、電信室、電機房、停車塔等,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縱被上訴人有給付電費之義務,因該公寓大廈共有房屋27戶,停車位26位,被上訴人僅有就自己仍保留之房屋3 戶及停車位4 個負有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給付2 月份電費24,251元中公共設施及電信室之部分為16,941元、停車位為7,310 元,3 月份電費25,083元中公共設施及電信室之部分為20,572元、停車位為4,511 元,則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電費共5,987元(計算式:16941 ÷27×3 =1882、7310÷26×4 =1125、20572 ÷27×3 =2286、4511÷26×4 =694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5,987 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347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987 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代為繳納電費係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範圍係包括

電梯、梯廳照明、對講機、電信室、電機房、停車塔等所使用,該等公共設施為該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㈡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給付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100 年2 月

份電費24,251元及100 年3 月份電費25,083元,上開電費之繳納登記用戶名義人為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前,因公共設施產生之電費,應由何人負責繳納?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28條第3 項亦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分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乃係為避免新屋銷售移轉初期,無人主持公共事務,而賦予起造人的一項義務)。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第2 項前段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依法應提列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負責人後,移交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負責人。該條款之所以課起造人設置公共基金,係因起造人因興建公寓大廈出賣予購屋人,而獲有相當利益,是在起造出賣獲利同時遂令其對未來住戶負擔相對之義務。

㈡經查:本件起造人即被上訴人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且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提列公共基金,已如前述,則依法應負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不論有無可歸責事由,均應負擔第一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如此始足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所稱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法律既明定起造人為法定管理負責人,負責發起管理委員會,在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移交管理委員會為之前,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法定責任,解釋上當然包括住戶使用共用部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諸如水、電費等,負有給付之義務。㈢再者,被上訴人為本公寓大廈之法定管理負責人,而台灣電

力公司催繳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單據,戶名均為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催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357 號卷第5-8 頁),被上訴人對於公共電費自負有繳納之義務。亦即,若果被上訴人不願負擔上開費用之支出,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儘速協助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將共用部分移交予管理委員會後,申請將電費之用戶戶名更正為管理委員會,始可免除被上訴人法定管理負責人之義務。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第

1 項已載明:「本買賣不動產應繳納之水電費等在不動產交付前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清,於不動產交付後,由甲方(即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已於99年1 月20日辦理交屋而取得區分所有權,則共有部分亦已隨之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則其後之水電費本應由上訴人繳納,共用部分所產生之費用亦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非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本院詳閱前揭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100 年度板小字第943 號卷第22頁),應限於上訴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並無法推論出包括被上訴人尚未移交之共用部分。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一般買賣房屋,建商會與購屋者另行約定,由建商向購屋者預收半年或一年之管理費用,用以繳納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預收管理費用,故應由全體住戶依區分所有比例負擔等語以觀(見同上卷第5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此係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建商與各別住戶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另行約定之契約關係,亦即繳納義務人與繳納費用之來源應屬不同概念,不得以前揭另行約定之契約關係而推論出起造人無庸負擔繳納義務,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台灣電力公司給付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100 年2 月份電費24,251元及同年3 月份電費25,083元,上開電費之繳納登記用戶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受有免除其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34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誤認上訴人所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而僅命被上訴人給付5,987 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判決核屬違背法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據無因管理為之請求訴訟標的,然此與不當得利為客觀競合且為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之主張,本院既已就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已如前述,自無庸另行審酌無因管理之請求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