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羅民宗被 上訴人 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子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小字第4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部分:並非如原審所述拒絕
舉證依法撤銷該會議決議事實,該撤銷之訴正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然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證據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原審漏未調查清楚,且原審書記官疏於遺漏繕打筆錄,違反經驗法則,顯有違誤,懇請勘驗原審錄音光碟,並補記筆錄,另調閱高院相關卷宗及錄音光碟。
㈡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部分:原審判決容有
誤解,絕非被上訴人所述僅是形式審查,不以報備為要件;再者,第15屆代理主任委員洪美滿曾假借其丈夫兵宗憲名義向原審機關提起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惟因尚未補正市公所報備核備函而撤回訴訟;本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第14屆、第15屆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報備核准函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意圖推翻消滅85年社區規約。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特別法之法律先後秩序關係,社區
管理規約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5條、第56條清楚載明相關規定,而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所勘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原審誤認此一事實基礎,而有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推論,判決上訴人敗訴決定,原審判決適用不當者,顯有違背法令。
㈣管理費之負擔,標準應按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序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序,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倘無充分理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悖離上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者,即屬權利之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違。
㈤被上訴人第16屆管理委員會李子陽先生,既不是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召集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更不是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召集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其再度向原審提起對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不僅違反前項法律規定,更與中央目的事業機關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24788號函說明三、「至於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乙案,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已有明釋」相悖離;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固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於同條例第62條及施行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點或第6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99年度司促字第41906 號卷第13頁),其上記載授權核發機關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合法成立報備,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非由第14屆、第15屆委
員會所選出,其自不得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所示,被上訴人自有召開臨時大會為規約修訂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決議通過新規約內容,且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9年9 月16日北縣莊新字第0990060608號函影本1件附原審卷(見100年度重小字第40號卷一第33頁)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已依法修改住戶規約,且住戶亦已同意訂立新規約,是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時,自應按上開修改之住戶規約規定辦理;嗣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2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上開修改之住戶規約任選第16屆職稱管理委員20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16屆管理委員名單各1 份為證,而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社團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為宜,上訴人如對於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自應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或規約,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及規約自仍有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嗣於99年
6 月22日召開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並依上開修改規約規定,由管理委員互選後選任李子陽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則李子陽既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另上訴人上訴所主張各節,應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