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蘇晉興被上訴人 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00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上訴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明知公有外牆是與住戶共有,並非其單獨所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的公共設施,全體共有都有管理使用的權利,個人自不得擅自加裝2台冷氣空壓機、鐵架及外露之管線,被上訴人未徵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竊佔公有外牆,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觸犯竊佔罪;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所為之房屋整修,經向管委會檢舉其不法竊佔公有外牆便宜自己之私行,談主委經向被上訴人洽談,答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說此次整修房屋因陽台外推,以致無陽台可裝冷氣空壓機,才會將2台冷氣空壓機裝於公有外牆上」,被上訴人陽台外推實屬違法,其明知外牆為公有,竟因自己違法陽台外推行竊佔公有之大廈外牆,且為逞其私利益,完全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冷氣空壓機裝於公有外牆並非依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凡竊佔公有物及損及公共利益者,任一共有人皆得要求其回復原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資格應無不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上訴人多次向主委反應,於99年10月25日已呈管委會紀錄,但管委會卻未為處置,99年11月24日管委會來函稱待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強相關規定,另次屆主委與里長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夫婦召開之協調會後,繕寫回復文之內容有虛偽不實紀錄,上訴人當時特別找主委談及紀錄不實,但管委會未為更改,協調會紀錄寫著:管委會於電梯內張貼公告,實情為被上訴人私自張貼內部修繕,有為被上訴人為相反之有利證詞之嫌,且被上訴人欺瞞說僅內部修繕,卻私裝系爭物於公共外牆上,更向上訴人揚言其在裝設時為何不講,等其裝妥才言,談主委並表示被上訴人說其無前陽台可裝,經裝冷氣工人所言私裝設2台冷氣空壓機及其外裝之大鐵架於公有外牆上,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言:他買的房子,難道其做任何事皆要跟別人講才可,顯見被上訴人漠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人之權益,經向主委及管委會檢舉,經開協調會後管委會亦無積極作為,且其回文並有不實記載情事,上訴人本區分所有權益,請被上訴人回復公有外牆原狀,返還給大廈各共有人之權益,上訴人之資格應無不適;本大廈直至97年11月12日才向區公所報備,但97年6月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提出要籌備向市公所報備,但各規約條文皆未籌措決議妥,且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逐條決議,規約條文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且區分所有權人未簽署同意,報備之規約條文,為個人私行為,100年5月21日前,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同意確定,所向區公所報備之條文,疑為不法,但100年5月2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修改關於公共空間及外牆之不當條文等,且表決已過半數而通過,決議不得在外強裝他物,顯見各共有人皆對本件公有外牆之態度明確,被上訴人實違反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任何共有人皆可出面請私裝系爭物之被告回復公有外牆之原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漠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私在公寓大廈外牆面2樓及3樓層間裝系爭物,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其他樓層者,亦未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同意,為法不容;上訴人自察覺被上訴人私自在公有外牆裝設2台冷氣空壓機及其外裝之大鐵架後,即向管委會建議及要求管委會向被上訴人請求,但管委會不但未為適當處理,且回上訴人之會議爭議處有紀錄不實且幫被上訴人曲解事實之疑,上訴人提異議,仍未修改,上訴人也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上訴人,但回應為規約未明示,應詢私權為之,管委會為區分所有人之組合,但被上訴人私行而為之行為已侵害各公同共有人共同利益,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應適格向被上訴人提出回復公有外牆之原狀;本件被上訴人私自竊裝冷氣空壓機之外露冷氣管線,在外牆挖洞穿出冷氣管線,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任何公同共有人皆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上訴人自得本此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備其侵害之外牆,返還大廈所有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本件雖大廈規約對於大廈周圍上下,未對裝設鐵窗冷氣之情形有特別之規定,固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私裝在公共外牆之2台冷氣空壓機、外裝之鐵架,及外露之管線,但被上訴人進行房屋整修,未按規定私行而為之行為已違民法及刑法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已侵害各公同共有人共同利益,各共有人皆可起而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公有之外牆原狀,返還公同共有人之共同利益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