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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6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辦理「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99年2 月間辦理「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經評選後由原告以被告所約定之固定費率得標,並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點及第3 點分別約定:「甲方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按各距所示服務費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後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 附件) 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約定:「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原告自得於所監造之工程於其施工進度逾百分比二十、四十、六十、八十時,向被告請求依前揭契約書第四條(附件)及契約書第六條(附件)之約定給付報酬。

(二)惟查,本件原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其實際發包之契約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2,182,000,000 元,然系爭工程經案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施作,至起訴時其進度已逾百分之六十,而系爭工程亦經變更設計,其契約工程費亦變更為2,026,317,228 元,故原告實已得據此契約工程費所計算之建造費,請領三期監造服務之報酬,惟被告卻未依前揭契約書第四條(附件)及契約書第六條(附件)之約定,以契約工程契約費扣除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本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計算報酬,而係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列之「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新臺幣1,960,000,000元」為建造費計算之基礎。

(三)是系爭工程之興建工程費因辦理變更設計之故,減縮為20億2,631 萬7,228 元,而扣除保險費22,804,040元、設計費35,179,371元、及加值型營業稅96,491,297元後建造費用為1,871,842,520 元,另因系爭工程現又辦理加減帳,分別為「截流污水管」減帳6,778 萬4,116 元,「3 號路、8M-2號路」加帳2,798 萬3,200 元,合計共減帳3,980萬916 元,是以目前之建造費應為1,832,041,604 元。

(四)依監造費用1,832,041,604 元核算之原告所得請領之第一期至第三期監造服務費用,共計25,562 ,949 元(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42,604 ,915 ×0.2 =8,520,983 ;8,520,98 3×3 =25,562,949)。而今被告僅給付第1 期6,166,756 元,第2 期6,123, 678元,第3期6,145,217 元,致第1 期短少給付2,354,227 元,第2期短少給付2,397,305 元,第3 期短少給付2,375,766 元,合計尚欠7,127,298 元(8,520,983 ×3 -18,435,651=7,127,298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請求被告給付差額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7,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所指工程物價調整增減金額,係指被告與工程廠商間所訂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4 目「物價指數調整」及第5 目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即「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之部分,於估驗完成時調整工程款」及「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成本項目為發包工程費,金額為發包工程費80% 」等,是以,系爭契約所指「工程物價調整增減金額」自係指工程發包後工程進行中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所為之調整款,自不包括工程未發包前預算之調整。

(二)另由被告所提97年3 月12日簽呈說明四(三)亦載明「由於物價調整係自決標後起算,建議現階段先行將預算調整接近市場行情…」以觀,前揭建造費內所扣除之「工程物價調整增減金額」,自係指工程發包後決標後,依物價指數所為之調整,而非決標前預算之變更。基此,本件被告抗辯將預算金額變動為物價調整款,而應自建造費用中扣除,實屬無據。

(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6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 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04 頁)非屬契約內容,且不具強制性,故不適用於本案,再者,前揭函之主旨已明定,係用於規劃設計廠商,此有該案主旨所定「有關工程流標案件退回規劃設計公司重新檢討預算,嗣後技術服務費用計算合理性之疑義」,已載明係對「規劃設計公司」所為之解釋可稽,是以,本件原告非規劃設計廠商,而係監造服務廠商,服務範圍並不包設計及提出預算,自不屬前揭函所釋示之範圍,故應無前揭函之適用。

(四)原告所監造之工程,依被告所提之技術服務邀標書第5 頁「本計畫將以統包方式執行發包,全部工程預計於99年1月報竣」,是以,若由97年3 月決標(決標當時工程部分尚未發包)後即97年4 月開始履約監造則至99年1 月報竣,則監造時間,亦不過22個月,約為670 餘日曆天,惟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其履約期限為900 日(另依中鼎公司97年6 月11日函工期亦載明由633 日延長為900 天),所增加監造工期之比率為34% ,故由此以觀,系爭工程之規模與契約所定1,331,895,669 元差異甚大。是以,本件工程規模增加非僅物價上漲,且原告亦必須配合延長監造期間,故本件原告所增加亦非僅工程會前揭函釋所指之「僅工項單價調整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故本件自無前揭函釋之適用。

(五)另本件如依被告主張計算原告報酬,應扣除物價上漲部分,回歸於原約定預算金額,則前揭變更契約「截流污水管」減帳6,778 萬4,116 元部分,卻係以發包金額計算(即已包括物價上漲調整部分),而非預算金額,故足證本件被告於計算給付原告報酬時,未將減帳部分先扣除物價上漲調整部分扣除,而係以發包金額計算,基此,可見被告以系爭契約所約定預算金額為據時,其理難通,故本件被告之抗辯,自實謂有據。

(六)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招標時,無人投標,自係原預算編列有誤所致,至於後續之所以以物價上漲為由提高預算,亦不過是為了掩飾錯誤所為,此由本件投標須知第壹-柒所定之「擬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為新台幣1,331,895,669 」,其工程規模為1,331,895,669 元,而今決標後之工程規模之建造費為1,832,041,604 元,增加近38% ,與實際物價總指數97年3 月為123.57,97年

7 月為132.34,增加比率約為7.1%以觀,即知被告主張預算金額全係物價上漲所致,實非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已完成之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1,331,895,669 元,此既於招標須知中明文揭示,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本應受其拘束。被告辦理招標採購當時正值物價上漲,依原有條件辦理招標廠商無投標意願,經多次流標後,方提高總發包金額以21億8,200 萬元決標。

(二)系爭工程第三次修正之預算書編製欄位中,確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對此增加之工程預算金額,確係反應物價上漲所為調整,該預算書既為原告所編製,又豈能諉為不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3 項及第6 條(附件)之約定,建造費用中本不包括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自不得將工程物價調整款納入建造費用中加以計算。

(三)參以工程會97年6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 號函釋,有關工程流標案件,退回規劃設計公司重新檢討預算,如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則對於受託提供監造服務之廠商而言,其工作內容並無變更,縱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然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應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自不應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

(四)本件工程招標決標前,因應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然對原告應提依之監造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亦無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 號函所列,因工程預算調整需變更設計圖說、增作(或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增作(或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重新提送都市計畫審議等事由而有實質變更服務內容之情,自無請求增加報酬給付之理。

(五)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第8 條附件所示:「辦理期限及進度,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第八條附件」、「於決標次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日止。」可知,原告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辦理期限,應自決標次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日止,並無原告所稱由原訂670 餘日變更為900 日之情,而其所援用技術服務邀標書第5 頁固載有「本計畫將以統包方式執行發包,全部工程預計99年1 月報竣」,然此僅係粗估工作時程,況工程之招標尚歷經多次流標,在工程未決標前,被告之監造工作亦未啟動,自不得以此作為履約期限之依據而為主張,遑論增加服務報酬,其理不言可喻。

(六)被告依原預定之建造費用即13億3,189 萬5,669 元,扣除工程加減帳金額3,980 萬916 元後之數額即12億9,209 萬4,753 元,計算應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分別為第一期61

6 萬6,756 元、第二期612 萬3,678 元,及第三期614 萬5,217 元,合計共1,843 萬5,651 元,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短少給付之情。

(七)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採購時,因值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之際,致廠商無參與投標意願,於歷經多次流標退回規劃設計公司重新檢討預算後,方應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其建造費用縱有增加,然所增加之工程款實為工程物價調整款,而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監造服務內容並無差異,此有97年3 月12日、同年4 月24日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簽呈、97年5 月28日系爭工程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97年5月29日系爭工程統包最有利標招標文件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及中鼎工程公司97年6 月11日鼎環專字第09761106號函等資料可稽。是以,原告主張決標後之建造費1,832,041,60

4 元,與原工程之建造預算金額1,331,895,669 元相較增加38% ,其監造工作亦隨工程規模之擴大有所增加等語,要難認其有據。

(八)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2 月間辦理「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廊環境營造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經評選後,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97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本件監造服務費用,雙方約定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履約監造項目,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後計付。

(三)所謂「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

(四)原告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例為準),得申請被告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述服務費時,依契約約定「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

(五)原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偉盟公司承包,以總價決標,契約價金分為興建工程費20億6,027 萬4,775 元,及

3 年營運管理費1 億2,172 萬5,225 元,合計共21億8,20

0 萬元整。其中,興建工程費因辦理變更設計之故,減縮為20億2,631 萬7,228 元,合約總價亦變更為21億4,804萬2,453 元整。

(六)系爭工程經偉盟公司施作,於100 年9 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工程施工進度已逾百分之六十。

(七)截至原告起訴止辦理系爭工程加減帳,分別為「截流污水管」減帳6,778 萬4,116 元,「3 號路、8M-2號路」加帳2,798 萬3,200 元,合計共減帳3,980 萬916 元。

(八)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為第一期616 萬6,756 元、第二期612 萬3,678 元,及第三期614 萬5,217 元,合計共1,843 萬5,651 元。

(九)對於原證1 至原證8 ,被證1 至被證7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第一次招標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1,331,895,669 元。

(十一)決標之後因為變更設計在未扣除物價調整款及工程加減帳之建造費用為1,871,842,52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工程總預算金額由原訂19億4,380 萬元,提高至30億9,

092 萬餘元,是否係因物價上漲所為物價調整款,而依約於計算監造服務費時,可否將工程物價調整增加之金額列入建造費用中予以計算?

(二)本件計算報酬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應為被告主張之新台幣1,292,094,753 元整,抑為原告所主張1,832,041,604 元整?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一)本工程總預算金額由原訂19億4,380 萬元,提高至30億9,

092 萬餘元,是否係因物價上漲所為物價調整款,而依約於計算監造服務費時,可否將工程物價調整增加之金額列入建造費用中予以計算?⒈本項爭點標題所列總預算金額19億4,380 萬元及30億9,092

萬餘元,其中僅建造費用與服務費用有關,其餘費用均與本件無涉。故本項爭點應為「本工程建造費用由原訂1,331,895,669 元,提高至1,871,842,520 元,是否係因物價上漲所為物價調整款,而依約於計算監造服務費時,可否將工程物價調整增加之金額列入建造費用中予以計算?」,合先敘明。

⒉按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3 款約定:「建造費用,指工

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卷第15頁)。準此,上開約定之除外項目並未排除因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或設計數量與實際完工數量不符所生加減帳金額,則監造服務費於工程數量變更致使實際施工成本有所增減時,即須予以調整,倘工程數量並未變更,監造服務之標的工程範圍、規模及內容即無二致,自無調整服務費用之可言。系爭契約約定建造費用不含物價調整款,即等同於工程數量未變更者,服務費用即不予調整,從而,物價調整款固屬施工過程中因營建工程物價波動,而就各期估驗計價項目所為單價之調整,於施工標尚未發包前,僅就各工項之預算單價所為物價調整,並未變更工程數量,監造服務之標的工程範圍、規模及內容即未因此而變更,於監造服務之實質內容不生影響,債之本旨不變,服務費用亦不應予以調整。

⒊復參酌工程會97年6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 號函釋

:「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上開函釋亦係認為因物價波動而僅作工程預算單價之調整,就提供監造服務之廠商而言,其實質工作內容並無變更,自不應將該物價調整款納入建造費用以計算服務費用。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會之函釋係用於規劃設計廠商,伊係監

造服務廠商,自不屬該函所釋示之範圍云云,惟該函釋所指技術服務廠商本即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廠商,其服務內容雖有差異,就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而言,除百分比率依服務內容調整外,計算方式並無二致。況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之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參與招標決標階段之相關作業、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之審查及監造作業等(見卷第147 頁),顯非單純僅提供監造服務,其於招標決標階段及施工階段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成本,難謂因營建工程材料物價波動而受有影響。

⒌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第8 條附件所示:「辦理期限及

進度,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第八條附件」、「於決標次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日止。」(見卷第

9 頁背面、146 頁)。足見原告履約期限非如施工廠商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而係至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日止,縱令預定與實際履約期限相異甚大,亦與本件建造費用應否計入物價調整款之判斷無涉。

(二)本件計算報酬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應為被告主張之1,292,094,753 元整,抑為原告所主張新台幣1,832,041,604 元整?⒈系爭契約第6 條( 附件) 約定:「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

比二十、四十、六十、八十…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見卷第16頁)。可見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雖以結算金額扣除除外項目計算,惟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因尚無結算金額可供計算,故暫以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除外項目計算之,待驗收後再依結算金額結算最末期服務費。

⒉查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1,331,895,669

元(見卷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第二次招標因鋼筋漲幅超過25 %,為激發廠商投標意願而就鋼筋材料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予以調整,其他各分類仍採總指數進行調整,發包工程預算金額因之上修(見卷第61-62 頁),足見第二次招標並無因工程數量增加而調整預算金額之情事,於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所採用之建造費用,即不生調整之問題。第三次招標即決標當次,除因預拌混凝土、鋼筋及鋼材等大宗物料調漲約18% 及其他材料之調漲屬因物價波動而調整預算,營運期間管理費之調漲與施工監造無涉外,另新增工程項目為自立街橋與昌隆橋改建、浚渫工程土方運棄、移動式抽水機與發電機等緊急應變設施,該新增工程項目增加金額為76,075,732元(見卷第73-74 頁),此部分即係因新增工程數量而調整預算金額,自應列入資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內。原告主張以變更設計之建造費用扣除工程加減帳金額後之價額,為其計算監造費用之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第一次招標建造費用預算金額扣除工程加減帳金額後之價額,計算監造費用。從而,兩造對於逕以新增或減縮工程項目所生價額調整建造費用,再據以計算監造費用,尚無爭議,僅對建造費用之認定有所爭執,是依循此一計算方式,前開新增工程項目增加金額76,075,732元,非屬物價調整款,即應逕行計入第一次招標建造費用預算金額內,據此得出決標當次資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為1,407,971,401 元(1,331,895,669 +76,075,732=1,407,971,401)。

⒊次查決標當次未扣除物價調整款之監造服務費用為43,480,5

35元(見卷第103 頁),經推算其相對應之建造費用為1,87

1,842,520元(見附表二);變更設計後未扣除物價調整款及工程加減帳之建造費用為1,871,842,520 元(見卷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於工程決標後雖經辦理變更設計,建造費用並未受影響,則變更設計後資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仍為1,407,971,401 元。

⒋系爭工程截至原告起訴止辦理工程加減帳共計減帳39,800,9

16元(見卷第2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亦皆主張建造費用應逕行依工程加減帳金額調整,再據以計算監造費用,準此,考量工程加減帳後,資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即應調整為1,368,170,485 元(1,407,971,401-39,800,9

1 6=1,368,170,485 )。兩造既皆主張以工程加減帳39,800,916元調整建造費用,則縱然該金額部分已包括物價調整款,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之約定,應於驗收後再依結算金額調整之,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如依兩造之主張,尚得暫以此數額調整建造費用。

⒌職是,依前開建造費用1,368,170,485 元核算之監造服務費

用為32,399,751元(見附表三),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之約定,原告所得請領之第一期至第三期監造服務費用共計19,439,851元(32,399,751×0.2 ×3 =19,439,85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原告18,435,651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一期至第三期監造服務費用為1,004,200 元(19,439,851-18,435,651 =1,004,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

七、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4,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