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李詠祥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吉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間購置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新北市○
○區○○路1 段7 巷72號3 樓之住宅乙戶(下稱系爭房屋),期間經歷過大小颱風,從未發生淹水狀況,然因被告嚴重之過失疏於清理公共管線,及怠於及時履行其維護修繕之責任,致使原告家中發生100 年7 月13日、100 年7 月26日、
100 年8 月30日3 次嚴重淹水,並因而遭受鉅額損害,詳述如下:
⑴自100 年7 月13日起,每逢下雨,公共管線即有水倒灌,且
原告自100 年7 月13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應陽台公共管線淹水一事。即於100 年7 月13日公共管線即開始有水倒灌,原告即通知被告,此次雨勢之大致淹沒陽台而流入室內,原告通知被告但未獲重視;期間於100 年7 月18日陽台復有淹水,經通知被告,被告仍未重視;直至100 年7 月26日,陽台公共管線排水不及,又致淹入室內,導致原告系爭房屋屋內大淹水。原告並於7 月29日、8 月12日兩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親自出席,並告知事發狀況及損害,8 月8 日、8 月17日並陸續發出存證信函,被告仍未履行管理委員會應盡查證之義務,反將責任推給國工局,並再三強調無維護不周之實云云。復於100 年8 月30日發生第3 次大淹水,致使原告損害更加擴大,全室淹水目測高度達3 公分,木造地板、櫥櫃、家具、所有裝潢無一倖免。
⑵系爭淹水肇因,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指
出,應為社區內6 棟頂樓官帽施工後,其工程所產生之水泥粉隨雨水流至地下1 樓90度彎頭之排水幹管處,造成淤塞嚴重、排水管堵塞,而於豪雨時無法滿管排水,導致升高水位達高程差約10公分,及於72號3 樓陽台,因而致使原告家中於100 年7 月13日、7 月26日、8 月30日全室淹滿積水。
⑶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起,即不停向被告反映陽台公共管線
排水孔異常出水之狀況,惟被告僅被動消極的配合勘查,而無任何積極循線找出肇事原因之作為,及至原告於8 月8 日寄送存證信函後,始引起被告之重視。惟被告縱意識到事態嚴重,但仍無意負起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反而不斷以「疑似五楊高架施工所致」、「無維護不周之責」等語推託,被告拖至第1 次淹水後第47天即第3 次大淹水,致使除了原告以外,74號住戶也淹及室內後,被告始決議發包進行72號、74號分流作業,並函知社區水電維護商於9 月2 日完工。被告於清理地下1 樓幹管後,竟有淤積水泥厚1 公分以上。因此,被告顯然未盡管理委員會應盡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 款、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⑷原告於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內受損等
相關範圍回復原狀,亦為被告所拒,足認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逾期不為回復,依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第214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①裝潢回復原狀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1,
390 元: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及木質地板等財物毀損後,原告為回復原狀共計支出必要費用為901,390 元。②水電話費損失部分為14,000元:自8 月30日起無法居住,有線電視、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電話費共計單月2,000 元基本費之支出,以3 個月為計算(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下同)6,000 元,另重新裝潢期間約30天,因而額外支出水電8,000 元,加總為14,000元。③交通費用損失部分為15,000元:原告夫妻本係由新北市○○區○○路分別前往五股工業區、臺北市上班,後轉變為自桃園縣龜山鄉分別前往五股、臺北市上班,每月增加油費耗損合計5,000元,以3 個月計算,所受損失合計為15,000元。④上班請假損失部分為14,000元:100 年7 月14日、7 月18日、7 月27日、7 月29日、8 月19日、8 月30日、9 月1 日、9 月2 日、9 月6 日、9 月9 日總計7 天,一天2,000 元,共計14,000元。⑤搬家損失部分為15,000元:原住居不堪居住,因而搬家,依3.5 噸車趟2 趟次,五股往返桃園龜山計,共為15,000元。⑥住宿損失部分為60,000元:系爭房屋因水害無法居住而閒置,損失相當於出租費,依當地36.8坪4 年屋,月租約20,000元,以3 個月計,共為60,000元。⑦額外支出停車損失部分為7,500 元:原系爭房屋備有停車位,社區內月租2,500 元,3 個月計,共為7,500 元。⑧精神慰撫金部分為125,000 元: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精神上受到極大折磨,不僅焦慮、身心俱疲,且已需求診身心精神科,並須服用藥物後始得入眠,造成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
㈡被告不僅怠於負起維護、修繕之責,甚至斷而撇清自己責任
,並一再容忍其代理人許伯仁先生以不實的會議記錄,造成原告遭受社區鄰居不諒解,致原告精神上均受極大不利益,詳如下:被告所指派之代理人許伯仁,並未如實記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及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告知被告,其代理人許伯仁有不實記載之情形,如⑴以「李詠祥認知裡,他是住戶,一切事情他只對管理委員會,其他單位與他不相干,雖經溝通仍無法消彌他的思維」之不實內容記載於會議記錄中。惟維護修繕本屬被告之責,被告所言均屬推託之詞。⑵以「理賠已由國工局黃主任允諾先概括承擔」、「依今天李詠祥表示並無意簽署協議書,表示管理委員會沒有推託之意」,惟原告所以不願簽署協議書,實因國工局僅為代墊之意,且協議金額並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害。⑶「據春原營造廖先生於9 月22日告知已與李詠祥完成鑑價,實已違反三方應達共識之原則,表示李詠祥已有放棄管理委員會協助之意」,惟原告並無與春原營造廖先生完成任何鑑價等等。然均未為被告所接納,被告仍為認可後,張貼於為公共區域之電梯公布欄內,因上開會議記錄均公告於電梯之公布欄,所有住戶均能知悉,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極大之損害,應可認被告係蓄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張貼不實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25,000 元。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0條第2 項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暨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失共計1,026,890 元部分:
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
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又所謂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同條第2 項及第36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足見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地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惟仍係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即僅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侵權行為能力,乃行為人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資格,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無責任能力,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管理委員會,因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具有對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能力。
⑵本件被告為香草部落格管理委員會,既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
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家中淹水所受財產上損失1,026,890 元部分,自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自知悉100 年7 月13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有雨水倒灌
之情後,即於當日委請通台灣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清通排水幹管之工程。嗣後於100 年7 月22日再委請國泰機電有限公司進行「B 棟(即72號)3F冷氣排水疏通」工程、100 年7 月26日進行「B 棟3F淹水管路查修工程」、100 年8 月30日進行「B 棟排水幹管改管工程」、「B1F 排水幹管疏通」等工程,可見被告自知悉原告陽台有雨水倒灌之情後,即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所課予之義務,積極進行公共管線之修繕及一般改良,非如原告所述之不予重視。
⑵且被告100 年度與國泰機電有限公司簽訂機電保養合約書,
該合約書載明國泰機電有限公司之工作範圍包含排水設備系統:自屋頂層雨水落水管至地面一層排水溝各用戶共用排水系統相關連接之配管、配線及設備之保養與維護。又原告曾任被告第3 屆之設備委員,於擔任設備委員時,依其分工所選擇並與被告簽約之機電包商為韻立企業股份有公司,而韻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養合約書其保養項目則標記為公共區域電氣、給、排水設備,與國泰機電有限公司承攬之範圍大致相同,顯見原告亦認為委由專業人士處理即已盡管理委員會就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故被告就排水設備系統既已委由專業人士定期進行維護、保養,且被告知悉原告陽台有雨水倒灌等情後,即積極採取修繕行動,實難謂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規定履行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⑶又被告雖有僱用訴外人廣春成建設公司於100 年1 月間進行
拆除頂樓官帽牆面黏貼瓷磚,並將原黏貼瓷磚水泥砂漿磨平之工程,惟於工程進行時被告已嚴格要求施工人員使用網子將排水口網住,以避免異物落入排水管線。原告主張因頂樓平台雨水排水落水頭,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而有損壞現象,因而減低防止外物隨雨水流進排水管功能,致前開工程所產生之水泥粉隨雨水流至地下一樓排水幹管90度彎頭之淤塞嚴重云云。然原告所謂損壞之落水頭,實際上僅是落水頭距離地面數公分高處沒有頂蓋,於防止異物隨雨水進入排水管之功能根本毫無影響,是若被告未於施工時要求施工人員以網子網住排水口,則不論落水頭是原告所主張之受損壞的,抑或是完好的,對於水泥粉此等細小之顆粒,均無法產生阻擋作用。故原告陳稱頂樓平台雨水排水落水頭,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而有損壞現象,因而減低防止外物隨雨水流進排水管功能,非但不實,且與雨水倒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原告又主張其陽台雨水倒灌係因雨水排水管落水頭損壞、10
0 年1 月30日建築物頂樓官帽施工完成前所製造之水泥粉流入排水管所致。然原告陳稱其家中淹水之日期,據中央氣象局板橋觀測站之逐日雨量資料,分別為7 月13日降雨11.5毫米、7 月26日降雨21毫米、8 月30日降雨15.5毫米,然自10
0 年1 月30日施工完成後至原告陽台雨水倒灌前,多有降雨量顯大於前開日期者,諸如6 月25日之155.5 毫米等,卻未發生雨水倒灌之情,顯見原告所指摘之原因與雨水倒灌之結果,兩者間無甚關聯,益證被告於建築物頂樓官帽施工時確有為防止異物進入排水管之防果行為。因此,綜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⑸原告另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陳盛強技師出具之報告,主張
損害發生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云云。惟查:①該報告九、鑑定結果與分析(四)2.指稱頂樓平台雨水排水落水頭有損壞現象,減低原應防止外物隨雨水流進排水管功能,尤其無法防止磨平牆面之水泥砂漿隨雨水流入雨水排水管。然該落水頭並非損壞,且對於防止異物流入水管之功能亦無減損,施工人員施工時更以網子網住排水口,防止因施工所生雜物流入排水管,已如前述。②該報告九、鑑定結果與分析(四)
3.所稱之B1F 雨水排水管清除之淤積凝結固體物厚度約1.3~
1.5CM ,該凝結水泥塊則為建築物落成時即已存在,原告既稱自96年4 月間迄今歷經大小颱風從未淹水,而該水泥塊自95年間即已存在,顯見其與原告陽台雨水倒灌,並無因果關係。③該報告另就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鑑定部分,認最大沉陷變化量為正負2mm ,最大傾斜變化率為1/3478,均在誤差範圍內,從而判斷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P146橋墩基礎等工程並未造成原告家中淹水。然該報告之沉陷觀測點共計37處,確有30處為新增,亦即該處係為第
1 次測量,實不知比對之基準何在。尤有甚者,該報告所附
100 年9 月22日之照片,水平高程觀測點E 及水平高程觀測點F ,相距最多不過10公尺,且依社區建築之行走動線以觀,該2 處應為接續先後觀測之觀測點,於如此短之距離,竟爾發生觀測點E 之照片所示天氣似為滂沱大雨,觀測點F 卻是日照充足,顯非事理之常。況被告社區之透明塑膠布架因拆卸不易,僅有在下雨時或天冷時放下用以擋風遮雨,應無一部份放下,一部份捲起之情,總此以觀,該報告所援用之照片錯漏百出,實令人難以相信其正確性。④又鑑定報告理應出於客觀中立立場,鑑定人依其專業就事實部分予以解析、判斷。然該報告除有前述草率及不合理之情外,於十、結論與建議(四)更有「建議廣春成建設公司、香草部落格管理委員會與受損戶儘速協調解決淹水損害爭議事件」之字樣,然鑑定人之工作理應為依專業判斷責任歸屬,至於是否需要和解或協調則應非鑑定人所得置喙,是該報告要求被告與原告儘速協調賠償事宜,以求事件儘快塵埃落定之心態,已與鑑定人應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不服,衡量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為鑑定申請人外,亦為給付鑑定費用之人,故此報告之公正性與可信性,確難令人甘服。
⑹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原告求償之金額亦屬誇大:
①原告僅空言損失金額若干,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確有
該項支出。復觀原告所列裝潢回復清單,原告家中地板淹水後遭水浸泡過底部之家具是否即已毀損不堪用而可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並未就該家具已損壞提出證據,且所估價回復裝潢之範圍竟爾有天花板之修復,令人匪夷所思。尤其原告提出之IN空間設計估價單,就同樣之標的,修繕費用超出原告9 月16日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修繕工程費用甚鉅,如餐廳拉門修繕費用,前者估價新台幣15,000元,後者則估價12,000元,相差25%、主臥衣櫃前者估價66,300元,後者估價47,850元,相差38.5%等,顯見原告就所受損害之金額方面有所誇大。此外,本件究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迄今未有定論,原告在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明確時逕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並原告所要求者為金錢賠償,非回復原狀,則此情形是否合於民法第214 條所規定而得以適用該條直接請求金錢賠償,容有疑義。
②另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有陽台與水倒灌時即進行修繕,已如
前述,於100 年8 月間,亦曾向原告表示被告願意出資在原告陽台與廚房之門檻位置裝設防水欄,卻遭原告拒絕,致有原告所陳稱之8 月30日第3 次大淹水而損害加劇之情。故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屬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㈢原告另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與民法第195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 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因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
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且就事實上而言,原告指摘被告以不實會議記錄,使原告遭
受鄰居之不諒解云云。惟:①100 年8 月28日會議記錄「李詠祥認知裡,他是住戶,一切事情他只針對管委會,其他單位與他不相干」等語,係訴外人許伯仁與原告溝通後,對被告所為之報告。且被告所負之維護修繕責任乃針對共有及共用區域,此部分被告早於知悉時即修繕,實不明原告有何理由認為責任歸屬未釐清前其家中裝潢之維護修繕本屬被告之責,亦不明此等中性之陳述性文字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②
100 年8 月19日國公局黃主任於當日會議時確有表示「我先承受、概括承受」等語,且不論原告拒絕簽屬之原因為何,原告確實有拒絕簽屬協議書之表示,實不知原告指稱被告會議記錄不實據何而來。③原告稱其未與春原營造完成鑑價,並主張被告100 年9 月23日被告會議記錄「據春原營造廖先生9 月22日告知已與李詠祥完成鑑價,實已違反三方應達共識之原則」等語記錄不實。然原告與訴外人廖宏文確於100年9 月16日鑑價,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記錄表、鑑定(估)記錄表、鑑估修繕工程數量計算表、鑑估修繕工程費詳細表等文件可資證明。
⑶此外,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即已搬離新北市○○區○○路
1 段7 巷72號3 樓之址,而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則分別為100年9 月1 日、100 年8 月29日、100 年9 月23日後所公告,前開公告並無任何不實記載,已如前述,其內容依社會觀感難謂有塑造原告無理取鬧形象,亦無致原告社會生活地位受貶損之情,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云云,實屬無稽。復原告已於8 月30日搬離上址,其生活自搬離日起即與被告社區住戶脫鉤,前開公告之日期為被告搬離之後,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有任何人會因為與自己生活已無關聯亦無交集之人對自己有意見而感到痛苦萬分、夜不能昧。尤有甚者,原告陳稱遭被告社區眾多住戶無端仇視,然對於其遭何人、遭如何之方式仇視等客觀事實均無任何說明或舉證,顯見原告僅係空言攻訐、虛妄指謫,其所述難可採信。
⑷綜上所陳,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渠於96年4 月間,購置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內之系爭房屋乙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依法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乙情,此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0 年7 月6 日新北五工字第1000011201號函、系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01 頁、第229 頁、第23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辦理報備迄今相關資料全部乙份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到庭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於原告購入後,經歷過大小颱風、從未發生淹水狀況,未料嗣自100 年7 月13日起,因被告之過失疏於清理公共管線及怠於及時履行其維護修繕責任,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0 年7 月13日、100 年7 月26日、100 年8 月30日分別發生3 次嚴重淹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嚴重受損,原告因而受到鉅額損害,並因此不僅焦慮,且身心俱疲,而需至身心精神科求診,並服用藥物後始能入眠,其精神上亦遭受到極大折磨,依法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原告復再主張被告明知其指派之代理人許伯仁並未如實記載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竟仍以張貼不實公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顯係蓄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欠缺侵權行為能力,公告內容尚無不實,且亦不致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發生淹水情形,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有無理由?㈡如有,則就系爭房屋淹水肇致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就系爭房屋淹水所生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不實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如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是否允當?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發生淹水情形,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核屬「非法人團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自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屬非法人團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即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因之,程序法認非法人團體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固尚不能因之即謂非法人團體亦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日常以非法人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既屬常態,則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67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權責,核係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應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意即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固應屬有效,即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權利能力,但逾此範圍則仍尚難認有權利能力。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另「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所屬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9 條第7 款、第13條亦有明文,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乃係受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共用之排水管線。如未盡注意義務時,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渠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100 年7 月13日起,
即發現系爭房屋陽台之公共管線出水口處開始有水倒灌,並淹沒陽台至流入系爭房屋室內,經向被告反應後,仍未獲改善,肇致復又於同年7 月26日、8 月30日再度接連發生因系爭房屋陽台公共管線排水不及而致淹入室內之情形,直至10
0 年9 月1 、2 日,經被告委請國泰機電有限公司施作改管動作後,始未再發生淹水情事。惟上開3 次淹水結果,業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木造地板、櫥櫃、家具、裝潢等財物受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數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裝璜受損求償專案會議記錄、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第5 屆第3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第5 屆管委會第2 次月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IN空間設計報價單、水、電話費等收據在卷為證。又關於系爭房屋陽台發生有水倒灌,致流入室內造成原告所有財物毀損之原因,並業經依據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於兩造同意下,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至現場勘查後,依據現場調查結果以及參酌兩造暨相關關係人等所提供之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始就淹水原因之責任歸屬以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等項予以鑑定在案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0月5 日北土技字第1003141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十項「結論與建議」之第㈡點所載:「為鑑定責任歸屬原因,依據會勘代表確認,豪雨造成72號3 樓淹水時,建築物排水系統之排水溝尚有出水高至少10㎝,地面亦無堵塞現象,與排水系統檢測結果相符。複經檢測受損鄰房沉陷觀測點結果,最大沉陷變化量2 ㎜,係在測量誤差範圍內,檢測受損鄰房垂直傾斜觀測點結果,最大傾斜變化率1/3478,亦在測量誤差範圍內。因此,研判P146橋墩基礎等工程施工並未造成受損戶72號3 樓之淹水。」以及第㈢點之記載:「依據管委會資料,B1F 排水幹管已全面清除管內淤泥,淤泥厚度大於
1 ㎝,有半管者,已新配∮10㎝排水幹管。76號、78號B1 F排水幹管則因淤積清淤,已停止使用,準備新配∮10㎝之排水幹管。研判鑑定標的建築物於95年11月30日竣工應未清除B1F 排水幹管之淤泥,複於100 年1 月31日前拆除屋頂突出建築物牆面貼磁磨平之水泥粉等隨雨水流至B1F 排水幹管90度灣頭處之淤塞嚴重,於豪雨時無法滿管排水,導致升高水位達高程差約之10㎝,及72號3 樓陽台。因此,責任歸屬應由廣春成建設公司與香草部落格管委會負責。」等情以觀,並再佐以原告所稱:「於100 年9 月1 日經改管後,系爭房屋已不再發生有淹水情事」乙節,可見系爭房屋陽台所以發生有水倒灌情事,其原因確實應係由於該棟地下1 樓之公共排水幹管,於90度彎頭處淤積嚴重,造成無法滿管順利排水所致,被告空言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卻未提出具體之指摘,所辯自難為採。依此,承前所述,有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則本件阻塞於地下1 樓公共排水幹管之嚴重淤積情形,無論其阻塞之實物為何,或係於何時、何人於工作時或私人行為或何因進入該公共排水幹管內而造成阻塞,惟其既確實係阻塞在公共之排水幹管內,則被告依法便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被告雖辯稱已於原告告知時,即積極委請訴外人通台灣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與被告簽約負有維護責任之廠商即訴外人國泰機電有限公司進行處理,並提出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然經上開廠商處理之結果,既於100 年8 月30日仍然發生原告所稱之第3 次大淹水情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係直至100 年9 月2 日(原告誤為9 月1 日)進行改管工程後,始不再發生淹水情形,有訴外人國泰機電有限公司改善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100 年11月8 日國泰機電字第100110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起),足見雖被告於其間已有所作為,然其所為之內容,顯尚難認業已符合債務之本旨,即系爭房屋室內因淹水所造成之損害,仍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易言之,被告雖又抗辯業已委請專業人士處理,應認渠已盡就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當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㈣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發生淹水情形,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要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可資認定。
五、關於「如有,則就系爭房屋淹水肇致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裝潢回復原狀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房屋
內之天花板、牆面及木質地板等財物毀損,原告為回復原狀共計支出必要費用901,390 元云云,固據提出IN空間設計所製作之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頁)。惟上開估價單性質核屬私文書,其上亦無被告蓋章確認,堪認應僅為原告單方面委託IN空間設計評估所得,且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據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係由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申請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進行修復鑑定,經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至現場勘查後,並依據現場調查結果以及參酌兩造暨相關關係人等所提供之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後,除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責任歸屬外,另依照一般修復方式估算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582,000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此項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估之費用,應屬客觀、公允,自得作為本件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被告復抗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係由原告指定何
處受有損害,即就該處逕行估價,至於實際上有無該項損害,是否已達損害程度,請鈞院斟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惟前述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9 月2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第2 次會勘時,被告所指派之代表許伯仁已於鑑定(估)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且當時亦未對於原告所指之損害範圍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3頁),顯見被告於當場即已接受原告所指稱之損害及其範圍,如今被告倘欲就損害及其範圍再行爭執,則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遑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係由技師至現場勘查,並參酌兩造暨相關關係人之陳述,以及渠等所提供之資料後,依其自身之專業經驗進行綜合研判所得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非如被告所稱係專以原告所指定之損害及其範圍為依據,倘被告欲否認鑑定報告所列之損害及其範圍,亦應由被告舉證以為推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水電話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8 月30日起即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每月仍有有線電視、電費、水費、天然氣費及電話費共計約2,000 元之基本費支出,以3 個月為計算基礎(100 年9 月
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6,000 元;另重新裝潢期間約30天,因而額外支出水電8,000 元,加總為14,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電費、有線電視、石油氣費、水費、電話費等收據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2 頁),且衡情亦堪認系爭房屋於淹水、修繕期間確實無法供人居住,但原告每月仍應繳納有線電視、電費等之基本費用,是原告請求無法居住以及裝潢期間所需支付之基本費用等語,係尚屬有據。然因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2 日改管工程完工後,依原告所自承即已不再發生淹水情事,則自斯時起,原告即應可僱工進行修復工作,倘以原告所稱重新裝潢期間約30天計算,則原告至遲於100 年10月2 日即可重新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具體說明何以無法居住期間係計算至100 年11月30日為止?亦未提出裝潢、修繕期間約需30天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致本院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實際無法居住之期間,自亦無從加以計算原告所受基本費支出之損害額究為何?據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尚難認業已盡舉證責任,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夫妻本係由新北市○○區○○路分別前往五股工業區、臺北市上班,後轉變為自桃園縣龜山鄉分別前往,每月增加油費耗損約5,000 元,以3 個月計算,所受損失合計為15,000元云云。而原告雖於100 年8 月30日第3 次淹水後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除未提出自系爭房屋搬遷後係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地區之證明文件外,亦未提出何以3 個月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搬遷後所增加之交通費用15,000元云云,亦尚乏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所請同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班請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4日、7 月18日、7 月27日、7 月29日、8 月19日、8 月30日、9 月1 日、9 月2 日、9 月6日、9 月9 日向公司請假,1 天以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4,000元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100 年9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有於上開期日向公司請假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另觀諸上開薪資明細表,其上亦無原告因請假而遭扣薪之記載,故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期日向公司請假,尚非無疑?再者,縱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期日向公司請假,惟究竟是請需扣薪之事病假,抑或係未扣薪之特別休假,均屬無從得知?是原告倘確於上開期日請假,然究竟有無遭公司扣薪而受有損害,實尚有疑問?而被告復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即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㈤搬家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不堪居住,因而搬家,依3.5 噸車趟
2 趟次,五股往返桃園龜山計,共為15,000元云云,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自系爭房屋搬遷後係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地區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相關之費用單據以為佐證,則原告是否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即非無疑?自不得空言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損失。
㈥住宿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水害無法居住,損失相當於出租費用,依當地36.8坪4 年屋,月租約20,000元,以3 個月計,共為60,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因遭受水害致無法供人居住以前,乃係由原告與其家人在居住使用,並未出租予他人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已難謂原告有何租金收入之損失可言。更何況,承前述,原告並始終未能提出所稱無法居住期間需
3 個月之證明文件,而須搬遷至他處達3 個月,並因而有增加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失,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難准許。
㈦停車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備有車位,社區內月租2,500 元,3 個月計7,500 元云云,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無法居住期間為3 個月之證據,已如前述,且亦迄未提出渠業另行支出停車費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
1 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精神上受到極大折磨
,不僅焦慮、身心俱疲,且已需求診身心精神科,並須服用藥物後始得入眠,造成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故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
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預約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
6 頁至第225 頁)。惟查,原告求診身心精神科之原因可能甚多,即或可能係來自於經濟、生活上之壓力所致,尚難逕認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意即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僅足證明原告有求診於身心精神科之事實,惟仍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淹水與原告求診於身心精神科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導致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云云,尚難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所為主張自難遽採。是本件雖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使得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但並未證明業已侵害及原告之人格權,雖原告一再陳稱其精神上受到極大折磨,不僅焦慮、身心俱疲云云,然此不過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尚非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直接侵害造成,原告復未舉證其人格法益確實因此而受有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云云,亦洵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㈨綜上,就系爭房屋淹水肇致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2,000 元,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關於「就系爭房屋淹水所生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爭點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木造地板、櫥櫃、家具、裝潢
等財物,既係因地下1 樓之公共排水幹管,於90度彎頭處淤積嚴重,遇有豪雨時因無法滿管順利排水,以致系爭房屋之陽台發生有水倒灌情形而毀損,業經認定屬實如前,顯然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8 月間曾向原告表示願出資在原告陽台與廚房之門檻位置裝設防水欄,卻遭原告拒絕,致有原告所稱100 年
8 月30日第3 次大淹水而有損害加劇之情事,原告此舉亦屬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被告倘於原告陽台與廚房之門檻位置裝設防水欄,亦僅係於陽台淹水時阻擋積水漫延至室內,並無法改善遇有豪雨時陽台仍會發生有水倒灌之情形,此應僅為治標而非治本之方法。參以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2 日改管工程完工後已不再發生淹水情形觀之,該項方法始為系爭房屋日後不再發生淹水情形最有效,且能兼顧原告居家環境、安寧之方法,被告為履行公共排水幹管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自應循此方法為之。矧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反恣意要求原告應配合於室內裝設防水欄,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並無應配合被告於其室內裝設防水欄之義務,故原告之拒絕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陽台與廚房之門檻位置裝設防水欄乙事,即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可言,自無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洵非可取。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不實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惟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因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自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據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雖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仍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故原告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不無違誤。準此,承前所述,被告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然仍無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名譽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另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有因執行職務而
加於他人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本院自無庸就此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關於「如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是否允當?」爭點部分:
承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原告所稱名譽權受損害乙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自無再就本件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是否允當?爭點部分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本院就此一爭點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損害部分,固屬無據,惟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