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邵陳美池
邵儀娘邵揚威邵英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蔣政治
蔣岳樺蔣劉冬錫蔣進華蔣進興蔣鎮鍠蔣火樹蔣根煌蔣勝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複 代 理人 張 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建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邵達誠於民國74年7月19日與訴外
人即被告蔣火樹與蔣根煌2人之被繼承人蔣水連、訴外人即被告蔣劉冬錫、蔣進華、蔣進興與蔣鎮鍠4人之被繼承人蔣健治、被告蔣勝治、蔣政治、蔣岳樺及訴外人蔣蕭秀鳳、莊天財、莊天寶等8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上開8人提供其等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58、58-
1、58-3、58-5、60、60-1、60-2、60-5、60-6、60-9、60-1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邵達誠,由邵達誠負責出資於其上興建房屋,約定合建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邵達誠分別於74年7月19日給付第1期合建保證金350萬元及於75年3月18日給付第2期保證金350萬元。嗣後因系爭土地遭政府公告禁建,雙方乃於75年12月7日簽訂合建續約書,乃約定雙方同意依原契約條件於禁建開放之日起3個月內繼續履約辦理相關證照之申請。
㈡嗣蔣水連及蔣健治分別死亡,蔣健治之土地於86年間由繼承
人蔣劉冬錫、蔣進華、蔣進興、蔣鎮鍠辦理繼承登記,蔣水連之土地於93年間由繼承人蔣火樹、蔣根煌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新莊區副都心都市計劃之重劃,
重劃後系爭土地中原58、58-1、60地號土地編○○○區○○○段1小段322地號,原60-1、60-4地號編○○○區○○○段1小段339地號,原60-2、60-6地號編○○○區○○○段1小段340地號,並於96年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如附表所示,惟重劃機關直至98年7月間以後才陸續將土地交付重劃地主。嗣邵達誠於其98年12月13日死亡前之98年7月間兩度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履約,被告竟表明渠等解除合建契約,願返還所收合建保證金,因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爰依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拒絕依74年7月19日合建契約書及75年12月7日合建續約書架構之合約精神重新議定符合時宜的合建法律關係,其後又濫用假處分制度,意圖迫使被告接受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且不合理之合建條件,並於99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無確認實益之訴訟,已構成合建契約書第16條前段之違約事由,依約被告本可將原告前所支付之合建保證金700萬元予以沒收。惟被告為使此事圓滿解決,避免損失持續擴大,非惟未向原告主張沒收保證金,反而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3日二度致函原告,表示願意加倍給付1400萬元予原告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詎原告拒絕,並欲藉由對被告所有土地施加假處分及提起本件無益訴訟之拖延策略,逼迫被告同意依合建契約書履行,由此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邵達誠於74年7月19日與被告蔣火樹、蔣根
煌之被繼承人蔣水連、被告蔣劉冬錫、蔣進華、蔣進興、蔣鎮鍠之被繼承人蔣健治、被告蔣勝治、蔣政治、蔣岳樺及訴外人蔣蕭秀鳳、莊天財、莊天寶等8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上開8人提供其等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58、58-1、58-3、58-5、60、60-1、60-2、60-5、60-6、60-9、60-10地號等系爭土地予邵達誠,由邵達誠負責出資於其上興建房屋。
㈡嗣蔣水連及蔣健治分別死亡,蔣健治之土地於86年間由繼承
人蔣劉冬錫、蔣進華、蔣進興、蔣鎮鍠辦理繼承登記,蔣水連之土地於93年間由繼承人蔣火樹、蔣根煌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新莊區副都心都市計劃之重劃,
重劃後系爭土地中原58、58-1、60地號土地編○○○區○○○段1小段322地號,原60-1、60-4地號編○○○區○○○段1小段339地號,原60-2、60-6地號編○○○區○○○段1小段340地號,並於96年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如附表所示。㈣邵達誠於98年7月間兩度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履約,被告表明渠等解除合建契約,願返還所收合建保證金。
㈤邵達誠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㈥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發函原告,表明其等解除兩造間之系爭
合建契約關係,並願返還合建保證金700萬元及給付同額之損害金,合計1,4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函覆稱被告解約並無理由。被告復於100年1月3日再次發函主張解約並表明若原告逾期受領上開款項即將提存法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3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雖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3日致函原告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然被告就是否已與原告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抑或有何法定解除原因存在,足使被告得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均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合建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復抗辯原告濫用假處分制度,意圖迫使被告接受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且不合理之合建條件,並於99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無確認實益之訴訟,已構成合建契約書第16條前段之違約事由云云,惟觀諸合建契約書第16條前段:「甲方違約時願將所付之押金及所興建之建築物由乙方沒收」,僅規定違約時之法律效果,並無明定何種情形構成違約及契約解除之事由,亦未有保留解除權之特約。再者,人民請求履行契約,依民事訴訟相關制度尋求私權保障,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亦難謂本件原告依法聲請假處分,提起訴訟已構成何等法定解除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契約仍然存在。
六、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74年7月19日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附表(合建土地標示):
一、新北市○○區○○○段1小段322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分別為蔣勝治1/5、蔣政治1/5、蔣岳樺1/5、蔣劉冬錫1/20、蔣進華1/20、蔣進興1/20、蔣鎮鍠1/20、蔣火樹1/10、蔣根煌1/10。
二、新北市○○區○○○段1小段339地號土地:被告蔣政治應有部分1/2。
三、新北市○○區○○○段1小段340地號土地:被告蔣政治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