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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曹蕥蘭訴 訟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雅雲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生活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潘秀珠被 告 黃聖龍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生活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稱生活空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000元及其利息,另請求被告黃聖龍應給付原告669,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上開二名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等情,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追加其請求之聲明如下述;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生活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610,375元,及其中423,500元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86,875元自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請求之聲明如下述;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聖龍給付之。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除引用歷次主張及陳述,並否認被告(反訴原告)之主張外,謹整理詳陳相關理由及證據資料如下:

(一)被告未依合約書約定於99年6月15日完工而有遲延之情確屬事實,則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第5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原告對於第四期款及尾款不負給付義務,並得請求遲延罰鍰及無故不施工之設計規畫準備費用,應甚明確:

1、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第五條規定,施工期限為自開工日期民國99年3月5日後100日曆工作天,故完工期限為99年6月15日,此部分被告亦未否認。

2、被告於99年10月21日蘆洲空大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參被證7)表示「未完成部分請甲方(亦即被告)於文到10日內約定時間讓乙方進行修補」,足證被告亦承認本件工程尚未完工。

(1)按被告於收受大部分之工程款項後,即開始不斷藉故拖延工期,此由被告於雙方所約定之完工日期6月15日已逾3個月之久之期間內,對原告所寄發要求儘速完工之信函完全置之不理毫無回應,包括期間原告於99年8月1日就工程缺失寄發書面聯絡單要求被告改正(參原證5),又再於8月22日以書面指明瑕疵以及未施作部分,表示「尚有未施工部分」、「前述未施工部分請於收到本函起10日內完成」(參原證7),然均未獲被告有任何回電或回函對原告指出之工程瑕疵及未完工為辯駁,即足證明被告實係明知其根本未完工之事實。

(2)否則按常理,若被告早已依約於6月15日即已完工,何有完全不予請求工程款之理?若被告果真認其已完工,則理應急於向原告表示業已完工之事方合於常理。而被告卻是在收受大部分之款項,約定完工日期後整整3個多月之時間內,完全不聯絡原告,亦對原告之函文置之不理,均在在足證被告未完工之事實。

(3)被告遲於99年9月20日才突然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074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完工,而再向原告索要高達449,500元之工程款項。

(4)經原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並未完工且已遲延工程等情,包括:

①99年9月27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372號存證信函表示「

已逾期進度達100%以上,乙方無故不施工毀約」(參原證9)。

②復於99年10月2日以永和郵局42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指

明1至5樓未完工之工程內容,表示「本公司多次催促貴公司何時可以完成,可是黃聖龍先生及貴公司均置之不理,延宕工期」、「怎知貴公司從收取工程款日起,再也沒有派工人進場施工,本公司多次電話聯絡都得不到任何回應」、「本公司又於8月22日以雙掛號聯絡單通知黃先生及貴公司,請於收到函起10日內即9月2日要施工完成工項,貴公司及黃先生未回覆,顯然默認8月22日本公司所發之聯絡單,同意以違約處理」、「本工程工期100天,應在6月15日應完工,已延宕工期在先」(參原證10)。

③再於99年10月5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385號存證信函(

參原證11),向被告說明追加工程未完工等事,再次限期修正及完工。

(5)然被告再次未予回應而置若罔聞,對於原告指謫其施作瑕疵及未完工之事項,亦完全未見任何回覆或辯解,實足徵被告乃明知系爭工程根本未完工之事實。

(6)其後被告於99年10月21日蘆洲空大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參被證7)表示「未完成部分請甲方(亦即被告)於文到10日內約定時間讓乙方進行修補」,足證被告亦承認本件工程尚未完工。

3、鑑定報告已確認本合約約定工項有多數均未施作,故被告並未於99年6月15日依債之本旨給付,自屬未完工:

(1)第一次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下揭至少11個合約工項完全未有施作,則該工項自始即不存在,自與所謂有施作但存在瑕疵之情迥然有別,足徵系爭工程確未完工:

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人戴源昌於100年2月23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會勘,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場無裝設浴室抽風機、編號2所示全室皆無施做電視線、編號4所示2樓女孩房未施作書櫃,編號5所示第1、2、3樓之網路配線均為原告自己施作,非被告所施作,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陽台女兒牆有部分南方松未上漆等情形,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0年4月14日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3、94、95頁);且被告亦自認浴室抽風機工程尚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見系爭工程被告確有未完工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天線係指電視線,並已裝設完成云云,惟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全室皆無施作電視線,且天線應係指接收類比或數位無線電視之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而非指電視線,兩者顯不相同,故不論是天線或電視線,被告均未施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等語,即為可採;被告辯稱已完工云云,實不足取。

…(4)系爭承攬契約逾期罰款之計算: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8年9月15日,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於98年9月20日已施工完畢云云,足見被告自98年9月20日之後即未繼續進場施工。又原告於98年12月9日以北縣政府郵局第4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8年12月10日履行修繕義務,並完成後續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然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至現場修補瑕疵(詳細之瑕疵項目,詳後述),亦未續行未完成之工程。再者,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迄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4日起訴之際,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並於99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甚且,系爭工程於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人於100年2月23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會勘時,猶有上開未完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自98年9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程逾期未完工共107日,應屬可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罰款原則」之逾期罰款約定,請求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原告,並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罰款168,311元(1,573,000×1/1000×107=168,3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證物4)。

②下揭工項業經第一次鑑定報告確認未有施作,自不可能

認系爭工程有完工,此與有施作但存在瑕疵之情迥然有別:「客廳副牆現場無施作」(鑑定報告14/22頁)、「客廳隔間屏風現場無施作」(15/22頁)、「主臥室廁所隱藏門施作成品未達業主要求」(15/22頁)、「主臥室化妝台五福鏡子及鏡框未施作」(16/22頁)、「主臥室主牆未施作造型及壁紙」(16/22頁)、前臥室主牆造型未施作」(16/22頁)、「前臥室海島型超耐磨架高地板未施作」(16/22頁)、「清潔工程未施作」(17/22頁)、「冷氣機雨棚未施作」(17/22頁)、「全室地面拋光磚保護工程無法辨識」(17/22頁)、「開關蓋板大多未裝設完整」(15/22頁)。

(2)另,依被告主張本件係屬總價承攬之性質,則工程圖說內所載包括玻璃、壁紙、大理石等工項經鑑定報告確認未有施作,亦徵系爭工程確未完工:

①除上揭11個工項被告未施作外,第一次鑑定報告指出本

件未施作部分尚有:客廳展示櫃未施作清玻璃門片、底明鏡及清玻璃層板、客廳電視櫃未施作玻璃、客廳電視主牆未施作大理石、餐廳餐櫃(腰櫃)未施作五金把手、廚房拉門未裝玻璃、主臥室屏風未安裝印花紙、主臥室化妝台五福鏡子及鏡框未施作、主臥室展示櫃未施作玻璃、前臥室置物櫃未裝玻璃層板、神明廳置物櫃未裝玻璃門片及五金把手、神明廳展示櫃未裝玻璃門片及層板。

②若依被告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之性質,則依據工程界

之慣例以及相關實務見解,工程契約施作工項範圍應以約定之圖說為準,而合約總價即為承攬人依照圖說所為估價之結果,是以包括玻璃、壁紙、大理石等工項,既已繪製於工程圖說內,自應包含於原合約之施作範圍內,就此,鑑定報告雖單以各工項金額論斷上揭工項是否包含於合約範圍,而顯有漏未斟酌工程圖說以及被告表示本件係屬總價承攬之性質等情,自難謂無疏誤之處:

依據工程界之慣例以及相關實務見解,工程契約施作工項範圍應以約定之圖說為準,而合約總價即為承攬人依照圖說所為估價之結果:

⑴於總價承攬契約,工程內容及範圍應以工程圖說為準

,工程價目表之目的僅做為估驗計價之用,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故有不符情形時,工程圖說所示工項即屬合約內容,承商若不願承造可構成違約要素,此乃工程界之慣例。

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1號民事判

決:「總價承攬之特性,乃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參考,承包者投標時必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應於總價中。」(證物5),相關判決諸如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84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亦同指出總價承攬係以圖說作為估價之準據。

③鑑定單位漏未斟酌工程圖說及合約內容之約定,單純以各工項之預估報價鑑定施作範圍,顯有誤會之處:

⑴本件工程圖說業將玻璃、壁紙、大理石等工項明確標

示其內,足徵上揭工項確屬合約施作範圍:二樓客廳、二樓廚房、三樓主臥室、四樓女孩房。

⑵且工程報價單上備註欄第3項既載有本案現場施工需

遵照圖面之文字,及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工程圖由乙方即被告提出並經甲方即原告簽認後均為本約之一部份,乙方即被告應確實照辦,而施工圖說既有鏡面、玻璃等項目(參被證1),顯然其亦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內甚明。

⑶再自雙方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觀察,第13條之付款

辦法中,關於第四期工程款之給付,係約定「貼壁紙、油漆粉刷、一般粗工現場清潔及所有工程完成後五日內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顯見施工項目包含「貼壁紙」,惟此卻與工程預估報價單上之記載有所出入,益見該報價單之記載無法作為認定施工項目之依據。

⑷鑑定報告漏未斟酌工程圖說,亦未細究合約書內容,

所作「原合約金額不包含玻璃、壁紙、大理石等工項」之認定,即顯有違誤之處。

④再者,鑑定報告亦未考量施工範圍應以工程總價作認定,而非單純以各工項之預估報價認定施作範圍:

⑴鑑定報告就認定上揭工項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

時,顯未將合約總價納入考量,亦未考量承攬合約之整體性,尤其就承攬契約必經議價程序此點作觀察,估價單內各個工項之價額僅是一個參考數字而已,因為重點不在於各個工項之金額多少,而是在總價多少;各個工項之價額勢必會隨議價過程而產生必然之變動,所以合約各個工項之金額實際上僅為一概括約定數額,因為合約會經議價程序,故雙方議價後之金額,必定為承攬人認為有利潤存在之金額,亦肯定為一合理金額,亦即,在考量本件裝修工程之施作內容時,除施工圖外,應審酌者乃合約之目的以及總承攬金額。

⑵又總價承攬,即是以總價來承作,承攬人在訂約時,

就是以合約之總價來作估算其成本及利潤,所以若要認定施工範圍,亦應以工程總價作認定,而非單純以各工項之預估報價鑑定施作範圍:總價承攬合約於考量合約所約定之施作工項範圍時,除以合約本身內容為優先外,若有疑義應以合約總價來考量契約範圍與總價間之合理性,而非單純以估算各個獨立工項之金額作為認定施作範圍之標準,故就此,第一次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在認定玻璃、壁紙等工項之施作是否在原合約範圍內時,顯然疏未斟酌第一次鑑定意見書所鑑定出來之總價,單純考量各個工項之金額,其所為鑑定結果不免有誤會之處。

⑤且,以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現場工程價值僅為1,314,38

0元,亦足徵被告以1,450,000元承攬此工程包含玻璃、壁紙之施作,實屬合理:

⑴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鑑定客廳電視櫃之現場價格為18

,480元(2/22頁),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電視櫃玻璃合理金額為1,200元,則18,480+1,200=19,680,接近合約書系爭工項之金額19,600元,適足見玻璃包含於客廳電視櫃此一工項之施作範圍內。

⑵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鑑定主臥室化妝台之現場價格為

12 000元(4/22頁),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五福鏡子及鏡框之合理金額為1,800元,則12,000+1,800=13,800,合計尚低於合約書系爭工項之金額14,000元,適足見五福鏡子及鏡框包含於主臥室化妝台此一工項之施作範圍內。

⑶另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主臥室主

牆之現場價格為7,000元(4/22頁),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壁紙之合理金額為3,800元,則7,000+3,800=10,800元,合計尚低於合約書系爭工項之金額12,000元,更足見壁紙包含於主臥室化妝台此一工項之施作範圍內。

⑥又既為總價承攬,則縱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玻璃及壁紙之

施作需增加12,300元,然此承攬人在締約時即應參考該工程相關之契約、工程圖說以確定其應施作之工作內容及範圍,若嗣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3)又被告100年4月19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附被證2第4頁報價單,並非被告當初向原告為報價時所交付原告者,故關於施工項目及金額,仍應以原出具之5張報價單為準:

①被告當初針對系爭工程向原告為報價時,係提出報價單

共5張(參原證1,其報價頁數並寫明共5頁),交原告帶回確認施工項目及金額,經原告詳讀無誤後,雙方即再針對報價單之內容作議價,其後被告表明因簽訂合約之需要,復又出具一張其上載有「經雙方議價以1,450,000元整定案(稅外)」之報價單,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

②惟該張後來始製作之報價單,被告卻刻意載寫與先前其

出具之5張報價單相同之日期,並於其上加註「以上五頁報價單施工不包含:窗簾、壁紙、冷氣、鏡面、玻璃、燈具、石材、稅金」之文字,經原告察覺該內容與雙方議價時之5張報價單及約定有明顯差異(諸如:原報價單第1頁客廳展示櫃此一工項,即在備註欄清楚寫明「玻璃門片」、餐廳餐櫃(高)此一工項亦在備註欄有相同記載,其他如化妝台、展示櫃等,亦約定好包含玻璃之施作),故予詢問時,被告即答稱「這不會影響原報價單之內容,且所謂不含玻璃係指不含原告欲自行挑選之玄關造型玻璃,其餘當然都包含在原報價單約定之工項內」等語云云,原告即因此相信被告之說詞而於其上簽名。

③故被告今執此一嗣後製作卻刻意擅打與前5張報價單日

期相同之報價單,指稱原約定施作工項本即不含窗簾、壁紙、冷氣、鏡面、玻璃、燈具、石材等,誠已與原5張報價單之內容以及雙方之約定不符,故針對此部分,仍應以原5張報價單之記載為準。

3、再由工程現場狀況來看,亦完全未達可合理使用居住之狀態,自更不可能稱系爭工程已完工:

(1)工程應完成之最清楚清潔工作完全未作,甚至牆壁上還畫有施工草圖,更未經驗收,如何能謂工程已完工。

(2)除此之外,本工程全室開關插座不僅裝置位置錯誤,多處根本無法使用外,插座內之電線更全部裸露在外,插座面蓋未安裝固定,明顯有使用安全上之疑慮,在插座根本無法使用之情況下,等於全室之正常用電均有困難,無非要原告處於黑暗之環境中居住,如此顯然無法達於合理使用居住之狀態,何能稱工程已完工?

4、再從證人林明輝之證詞亦可知,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顯屬不實:「(問:完工後有否到現場?)有。(問去現場看到的車庫、儲物櫃有無完成?)沒有完成。(問:客廳展示櫃、屏風、展示櫃、電視主牆、附牆、餐廳餐櫃是否有完成?)沒有完成。(問:主臥室隱藏門、屏風、主牆、展示櫃,化妝台是否未完成?)主臥室的化妝台沒有完成,但玻璃部分沒有完成,隱藏門沒有隱藏所以不算完成,我都有現場反應。(問:清潔工有完成否?)現場垃圾很多,哪裡算完成。」、「(問:八月初的時候,黃先生有無跟你說工程的事情?)在八月中,…黃先生跟我說叫我跟曹小姐講要修改合約日期,但我告訴他工程趕快完工,不需要改。」,從證人林明輝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工程於6月15日合約約定應完工日期後,包括車庫層儲物櫃、客廳展示櫃、屏風、電視主牆、副牆、餐廳餐櫃、主臥室隱藏門、主臥室屏風、展示櫃、化妝台等等工項,根本未完成。再者,證人林明輝亦證稱,八月初時被告黃聖龍曾請其轉告曹蕥蘭小姐修改合約日期,即益徵是時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顯屬不實。

5、復由證人鄭國榮之證詞,亦可知在六月中系爭工程仍未完成,甚至於8月還進場,足證系爭工程確係遲延未完工:「(問:最後一次到工地是何時?)答:最後一次去是在8月4日,還是為了開關面板的事情。(問:你剛才有提到退場是何時?)答:因為黃先生有交代,在六月中要交給業主,所以我們才在那時候把能做的事情做掉,因為有些工作沒辦法完成。(問:你剛說退場後,你有無再到現場?)答:有。(問:何時?何事?)答:去看開關面板如何處理。(問:有無含細清?)答:沒有。」

6、由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之本質觀之,倘施作成品未符合圖說、未符合定作人之要求,不論其實際成本合理金額為若干,對定作人而言其價值即為零,自不能認屬完工:

(1)室內設計裝修工程非僅是單純完成工作物,設計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更屬合約之重點所在,換言之,被告負責有完全依設計圖說施作之履行義務,定作人所要求的是合於設計圖說之成品,而非任何一個成品,亦即,訂做本即是依照需求量身打造之意,定作人所要求者並非單純一個櫃子、一扇門,而是在於符合定作人需求、符合設計圖說下之工作物,因此倘若成品未符合圖說、未符合定作人之要求,不論其實際成本合理金額為若干,對定作人而言其價值即為零,而非得將違反設計圖說之工作物金額計入報酬內,否則將與設計合約之本質悖反,而有強迫得利之問題。

(2)因此,本件工程有多處施作明顯與工程圖不同,諸如車庫層儲物櫃一施工圖乃雙門片、有透氣縫,卻作成單片門片且無透氣縫,車庫層腰櫃應有兩層卻做成一層、樓梯下方隔間對開門片應為兩扇卻只有做一扇、主臥室廁房未施作成隱藏門,甚至車庫房之排水孔根本無法使用,故對於定作人而言,未依其需求以及設計圖所施作出來之工作物,並非屬承攬契約約定給付之物,乃當然之理,前揭工作物等縱有施作,既不符合原告當初設計圖所要求之工作物,其價值對於原告而言為零,故定作人一方面不需就此給付工程款,另一方面亦表示承攬人並未依據設計圖應給付之工作物實際上施作,即屬未完工。

(二)綜上,本件工程確實未完工,參酌鈞院99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證物4),故原告依據合約書第5條及第12條請求遲延罰款及無故不施工之設計規畫之準備費用共計1,107,000元為有理由:

1、遲延罰款:依合約書第5條:依總成交價款10%為基準,每遲延1日扣除總成交價款10%之1%,直至累計扣款至50%,而被告遲延工程已逾500日。故遲延罰款為:1,845,000*50%=922,500元(本件總成交價:1,450,000+170,000+225,000=1,845,000)。

2、賠償無故不施工之設計規畫之準備費用:依合約書第12條:總工程款10%。故賠償金額為1,845,000*10%=184,500元。

3、遲延罰款及無故不施工之設計規畫之準備費用總計:922,500+184,500=1,107,000元

(三)另被告雖抗辯「部分原告所指未施作或施作項目與原合約圖說不符,實係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應原告指示所為,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云云,然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1、被告於收受大部分之工程款項後,即開始不斷藉故拖延工期,對於原告發函指述其未完工未驗收等情,均未有否認,甚至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未完成部分請甲方於文到10日內約定時間讓乙方進行修補」,足證被告亦承認本件工程尚未完工。

(1)本件被告於收受大部分之工程款項後,即開始不斷藉故拖延工期,此由被告於雙方所約定之完工日期6月15日已逾3個月之久之期間內,對原告所寄發要求儘速完工之信函完全置之不理毫無回應,包括期間原告於99年8月1日就工程缺失寄發書面聯絡單要求被告改正,又再於8月22日以書面指明瑕疵以及未施作部分,然均未獲被告有任何回電或回函對原告指出之工程瑕疵及未完工為辯駁,即足證明被告實係明知其根本未完工之事實。否則按常理,若被告早已依約於6月15日即已完工,何有完全不予請求工程款之理?若被告果真認其已完工,則理應急於向原告表示業已完工之事方合於常理。而被告卻是在收受大部分之款項後,約定完工日期後整整3個多月之時間內,完全不聯絡原告,亦對原告之函文置之不理。

(2)後於99年9月20日,被告竟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074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完工,而再向原告索要高達449,500元之工程款項,經原告於99年9月27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37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內完成瑕疵修補及完工驗收,復於99年10月2日以永和郵局42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指明1至5樓未完工之工程內容,再於99年10月5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3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追加工程未完工等事,再次限期修正及完工後,被告再次未予回應而置若罔聞,對於原告指謫其施作瑕疵及未完工之事項,亦完全未見任何回覆或辯解,實足徵被告乃明知系爭工程根本未完工之事實。

(3)其後被告於99年10月21日蘆洲空大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被證7)表示「未完成部分請甲方於文到10日內約定時間讓乙方進行修補」,足證被告亦承認本件工程尚未完工。

2、又被告既早已存證信函自承未完工及未依圖說施作,則本件工程確屬未完工應甚明確,故被告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又更亦其詞抗辯「部分原告所指未施作或施作項目與原合約圖說不符,實係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應原告指示所為,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被告空言稱其未完工係因原告指示所為云云,除已顯與先前自己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及證人證述「被告黃聖龍尚於99年8 月中向其表示未完工要修改合約日期」等語有所矛盾外,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甚明。

(四)本工程未經驗收,甚至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驗收工程之要求,依合約書第13條付款辦法之規定,被告反訴請求剩餘工程款顯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因此,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為約定報酬之支付,承攬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應得援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在承攬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報酬。可知,承攬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證物2):「兩造工程合約分別約定工程完工及驗收完畢應給付之款項,有該合約書可稽。依其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於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之手續後,始得請由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審僅以該工程業由上訴人修補完畢,經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即謂應認已驗收,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修補後,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與驗收相當,遽命上訴人給付於驗收後始應支付之工程尾款,亦有未洽」。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參證物3):「上訴人就其如何通知被上訴人並會同至現場按圖驗收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為其何有利之認定…本件工程糾紛,經函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現場確有多處施工瑕疵之處,就業界一般施工而論,施工尺寸與圖說會有誤差,但應與業主溝通,若差異太大,應協議從工程金額扣除或增加;設計不良或瑕疵,施工單位應負責更正及修繕。且就分項鑑定結果認定:一樓1.壁爐石材有斷裂,為施工瑕疵;2.壁爐內之插頭及側面修復口與圖說不符;3.鞋櫃衣櫃化妝台尺寸不符;4.廚房流理台不平為施工瑕疵。二樓1.主臥室壁面造形與圖說不符;2.化妝台化妝室門片茶水台長度書桌音響櫃寬度均與圖說有施工誤差;3.按摩浴缸與馬桶料材有裂縫,壁磚縫線粗造,為施工瑕疵;4.視聽室壁面立體溝縫未做,地板有高低落差,與圖說不符。三樓1.書櫃內部未按照圖說設置坎燈及玻璃隔層板;2.拉門門片開關困難,係設計不良。四樓1.和室門片係貼壁紙與圖說不符;2.化妝台抽屜圖說三個,實作兩個;3.化妝台未裝置坎燈等情,內中包括瑕疵部分及未施工設置部分,有該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未完工,尚未驗收一節,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而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僅屬系爭工程結算後工程款追加減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未完工及未驗收云云,實無理由,而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既係以驗收為停止條件,則條件自屬成就云云,尚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尚未經依約驗收完畢,則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需經驗收無誤後上訴人使得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約定,難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予以駁回」。

2、足見,本工程依合約書第13條付款辦法,第四期工程款係「貼壁紙、油漆粉刷、一般粗工現場清潔及所有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付款,尾期款則必須「驗收所有工程完成後」,而本件工程業經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未完工,甚至連完工最基礎之清潔工程都完全未施作,現場雜亂不堪,亦未經驗收,更且被告完全未請求原告驗收,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反訴請求剩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五)增加施工工程3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經原告簽認,故原告否認之,況被告嗣後另立項目追加請求工程款,亦與被告主張本件乃總價承攬之性質有悖,足見被告反訴請求增加施工工程3部分工程款,顯無理由:

1、按本件自開始施工,至經原告提起另案民事程序求償至今,被告不僅對其未完工一事隻字未提,甚且對於工程中明顯之諸多瑕疵及未完工部分,完全未有提出任何願做修補或與以減價之表示,反在得知被告提起民事求償後,忽於訴訟中提出自簽約以來從未告知亦未要求之所謂追加工程款,要求原告給付。然其所提出之該追加工程款之估價單,既從未交原告簽認,則其此一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2、況,該未經簽認之追加工程單上,還載有包括二樓餐廳原天花板拆除、三樓主臥室原天花板拆除之工項,而上揭部分於雙方訂約前履勘施工現場時,被告即明知工程項目包括天花板之施作,卻未於原交付被告之報價單中明列該施作項目,自應認該等工項乃係包含於原合約約定之金額內;復依被告主張本件乃總價承攬,則承前所述,總價承攬之特性即在於承包者投標時必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參考,故原天花板拆除等本即應含括於系爭工程承攬總價中,被告於嗣後另立項目追加請求,自無足採。

(六)被告黃聖龍應負保證責任: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房屋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人雖係原告與被告生活空間公司,然被告黃聖龍既是親自向原告再三保證會在99年6月15日前如期完工,並保證會就契約之履行負全責,被告黃聖龍雖辯稱其並非保證人云云,然其與被告生活空間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潘秀珠乃密切之夫妻關係,該公司雖登記潘秀珠為負責人,惟業務之招攬、合約之簽訂,及工程款項之收受,皆由被告黃聖龍負責,益見被告黃聖龍確有保證系爭債務履行之意,故被告黃聖龍應負保證責任自明。

(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簽證單、匯款申請書、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聯絡單、臺北信維郵局99年9月20日第6074號存證信函、永和中山路郵局99年9月27日第372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永和郵局99年10月2日第4262號存證信函及郵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永和中山路郵局99年10月5日第385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設計圖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輝,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

二、被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生活空間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551,070元,以及其中352,495元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48,575元自本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裝修工程爭議緣由:緣被告黃聖龍前於99年1月初,在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曹蕥蘭共同認識之簡姓友人居中介紹下,得知曹女士有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5樓透天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裝修,但苦無廠商願意承攬。被告黃聖龍在簡姓友人請託下,按曹女士所提供之裝修設計施工圖說,估算本件裝修工程款由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向曹女士提出報價。雙方經過將近二個月議價後,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同意以總價145萬元(未稅)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原告於3月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明:工程總價未稅金額為145萬元(參被證二系爭合約第四條),工程期限預定100日曆天,工程款分5期支付,簽約時預付20%(含稅為304,500元),其餘則分4期支付(參被證二系爭合約第十三條),另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就工作項目並有載明「以上五頁報價單施工不包含:窗簾、壁紙、冷氣、鏡面、玻璃、燈具、石材」(參被證二系爭合約第4頁工程預估報價單)。99年3月5日,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依約開工,並派遣工班進場施作。開工後未幾,原告針對1~4樓冷氣,以及2~4樓浴室等工程陸續提出兩次追加工程,議價後之工程款分別為225,000元(未稅)及170,000元(未稅)。

隨後,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依約辦理第二期30%工程款請款時,原告公司之林明輝經理即屢以待追加工程完成再一併支付,或要求多增加施作原合約所無之工作項目等由,多所推諉。待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完成前述之冷氣追加工程後,原告竟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之約定,一次付清追加工程款項,而於3月27日方簽發兩紙分別於4月5日及4月26日到期之支票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對於第二期工程款435,000元,甚至提出以50%現金、50%以45天期票方式支付之無理要求,經被告抗議後,原告始於3月2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至於前述2~4樓浴室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亦是要求先為施作,直至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完成此部分之追加工程項目後,方願簽認,工程款170,000元仍係以5月20日到期之支票支付。由於系爭工程乃係雙方共同好友所引薦,是以,即便施工期間原告未遵期支付工程款,甚有一再新增工作項目卻遲遲未辦追加工期及工程款之情形,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忍讓求全,仍係責成工班積極趕工,絲毫未有怠慢,並於5月份開始施作油漆工程。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曹女士亦曾親臨現場與油漆工班對色,工地現場人員即有告知5月底左右油漆工程可全部完成,原告可安排進場施作壁紙部分,待壁紙貼好後一併進行清潔即可辦理驗收。豈知,系爭工程之油漆完工後,原告未進行壁紙工程,卻另行與油漆工班私下以8萬元約定部份牆面重新批土粉刷等他項工程(該油漆工班現亦遭原告積欠4萬元之工程款)。此一原告另辦之油漆工程完成後,因尚有許多原告自辦工程,例如:壁紙、石材、玻璃等待原告進行,是以,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遂於6月10日先行派工進行初部清潔(粗清)後,即向原告表明完工請其擇日辦理驗收,並請領第三、四期工程款。然原告先係以腳傷不便、出國等由,推辭驗收,而後,原告公司林明輝經理又陸續提出包括:更改車庫浴室門片、增加施作車庫浴室外牆面造型勾縫壁板,以及至車庫至二樓旁之隔間牆等新增工作要求,並稱所請工程款會於前揭項目完成後給付。由於類此話術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已非第一次,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擔心原本之工程款無從領取外,新增工作項目施作後又成白工,遂要求原告必須先依約支付工程款方願施作新增項目。詎料,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於99年8月7日受通知前往領款時,原告竟僅備妥第三期工程款29萬元,非但未加計稅金,且又係以99年9月10日之期票支付(參原告起訴狀附原證6),被告黃聖龍為免公司損失,遂於領款時簽註稅金未付後,先行支領該紙工程款支票。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領款後,原本期望前述新增項目完成,並就原告公司負責人曹女士對於已完成工作所提出之質疑,逐一按其指示再作修改或說明之後,原告即會依約支付所餘之最後二期以及施工期間陸續新增工作之工程款。然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隨後再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卻又藉故提出諸如:原本即未包含於系爭合約工作項目之玻璃、鏡面等未施作、室內油漆味重等等,拒絕付款。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說明,原告仍持己見拒不付款,被告遂於99年9月20日以被證六存證信函請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未付稅金14,500元以及所餘第四、五期工程款435,000元(未稅),合計449,500元。嗣原告卻陸續回函表示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於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且認施工有瑕疵云云(參原證9~11號)。就此認知上之差異,被告等原冀望透由當初介紹系爭工程之共同簡姓友人居中協調,化解雙方間之誤會,然99年10月11日雙方見面溝通時,原告根本不聽被告所提出之任何說明,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遂於會後再以書面,逐一針對原告之質疑,正式提出說明,並表示就所指瑕疵部份,不論成因為何,被告願為修補,希望原告於文到10日內應允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進行修補,以期雙方間之爭議得以從速平和落幕。而後雙方又透過共同友人居中協調多次,但原告對於其應付工程款隻字不提,執意要求被告賠償,進而起訴請求,此舉,被告等自難苟同,僅有應訴以維權益並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乙途。

(二)被告黃聖龍並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締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保證契約存在,原告以其為共同被告主張應就原告之損害及逾期罰款負保證責任,實屬無據: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訂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黃聖龍為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於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代理人之身份與原告洽談本件系爭房屋裝修事宜,是以,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自屬原告公司與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此外,被告黃聖龍雖就本件系爭裝修工程負責現場工班調派等工作,然不得據此驟認被告黃聖龍與原告公司間,倘於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黃聖龍即有代負履行責任之合意存在。是以,衡諸上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逕列黃聖龍為被告,惟未就伊與被告黃聖龍間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當不可採。

(三)原告公司起訴陳稱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逾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完工期限仍未完工云云,請求延遲罰款。惟被告否認有逾期情事,且認為縱然不加計施作期間追加工作項目所應核給之展延日數,本件系爭合約所定工作項目,除需待原告自辦工程全數完工後始可進行之細部清潔外,仍係於期限之前(99年6月15日)即已全數完成,故原告主張罰款之計算以及所謂無故不施工毀約之賠償請求,均與系爭合約約定有所未合,並無理由:

1、按工程之完工與否,與工程之驗收及瑕疵修補,各有不同概念,工程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可茲為參。再按,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系爭合約第五條乃有約定:預定100日曆天完成,惟因追加工程甲方(即原告)同意順延之工期,則不計入延遲罰鍰計算日,且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備和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應另行協商定之。

2、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不含追加部分),主要包括:一至五樓之木作工程以及木作櫥櫃噴漆、一樓浴室工程、水電工程、衛浴設備,以及一至五樓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參被證二第4頁以下報價單所示)。而係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尚有辦理一至四樓五台冷氣安裝,以及二至四樓浴室改裝等追加工程,並於合約範圍以外陸續指示新增如被證八所示之17項工作。衡諸前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上開追加工程及新增工作,原告自應展延相當之工期方是。

3、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即曾多次向原告公司之林明輝經理表示,追加新增工程部分之工期應辦理展延,當下,林經理均表示工期沒有問題,縱雖如此,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並未怠慢工程進度,仍加派工班於6月10 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項目(1~5樓專業清潔除外)。此節,由證人鄭國榮及簡明源之證詞,「(法官問:有無承包生活和宇球公司的工程?)鄭國榮:有。…進場是3月第一或第二週,5月底初驗,6月12日退場。」、「(法官問:你有無曾經幫生活空間公司做工程?何時?當時還有誰在現場做?)簡明源:油漆施工,5月13日進場,6月12日完工,主要是油漆工,水電公有需要才進去。」(參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第9頁第7行以下),即可為證。

4、被告完工之後,亦曾通知原告辦理驗收,時隔近一個半月後,原告雖未會同被告進行驗收,然於8月1、22日,即分別以起訴狀附原證5、7號之聯絡單,質疑被告施工瑕疵部分,前後將近一個月二紙聯絡單上,從無表示系爭工期有逾期之情形,果有逾期,以常理為度,豈會自合約約定工期屆至後,至8月底,甚或是9月28日回函之前,俱無任何催告或主張?今暫不論系爭工程追加及新增工作部分,應給予若干工期上之展延,以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於系爭工程仍係於合約所定之100日曆天內(亦即99年6月15日)所完成之合約工作項目而觀,應可認已完成系爭工程,容或部分工作存有瑕疵(非自認,被告就此仍有爭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亦係完工後之瑕疵修補問題,而不能謂為「未完工」。原告主張逾期罰款,甚至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所規範之簽約後毀約不進場施作之補償規定請求工程款10%之賠償,當無理由。

(四)原告指摘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未施作及施工瑕疵部分,多數均非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施作項目,而部分與合約圖說未合之工項,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或係受原告指示進行施作,或係兩造於施工現場商議所為之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生活空間公司:

1、就被證2兩造承攬合約書形式觀之,該合約書共計9頁,每頁接續騎縫處均蓋有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是為原、被告公司所確認,從而,被證2第4頁以下之工程預估報價單自為兩造承攬合約書之一部,乃屬當然之理。秉此,原告執詞主張工程預估報價單與工程承攬合約有別,工程預估報價單僅係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單方面開立作為請求原告支付款項之明細,要無可採。

2、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承攬合約書(參原證1),內僅含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8頁及追加施作冷氣、衛浴設備工程等估價單影本各1頁,共計10頁。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將上開合約書影本與公司留存之合約正本予以比對,發現原證1合約書缺漏載有「以上五頁報價單施工不含:窗簾、壁紙、冷氣、鏡面、玻璃、燈具、石材、稅金。」之工程預估報價單未附(參被證2第4頁),惟查,前揭報價單上所載各工項之工料提供及安裝施作是否包含於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內,實乃兩造於本件訴訟主要爭執所在,秉此,顯見原告明知上開報價單上所示各工項之工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非屬兩造合約範圍,然原告為避免提出該報價單將獲致鈞院不利之判斷,故刻意遺漏該工程預估報價單不附,企圖誤導鈞院甚明。上開爭議,經鈞院函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業已明確表示被證2第4頁工程預估報價單上所載各工項之工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未包含於本件裝修工程內(參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未施工】部分,第14至17頁)。

3、有關原告公司指稱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尚有未施作或部分施工瑕疵等情,被告之答辯,如下所示:

①一樓(車庫層):儲物櫃、腰櫃、置物鞋櫃未施作透氣縫等:設計施工圖說均未有透氣縫之設計。

②二樓:⑴客廳展示櫃清玻璃門片、底明鏡及清玻璃層板

全部未施作;⑵客廳電視櫃只有木框無玻璃;⑶客廳副牆只有牆面粉刷而造型板及壁紙尚未依約施作;⑷客廳門斗框及隔間屏風要貼壁紙及百益BT407及明鏡等工項尚未完成;⑸廚房拉門(含玻璃及造型板)亦未完成等:系爭合約報價單中即已載明不包含窗簾、壁紙、冷氣、鏡面、玻璃、燈具、石材等之施工(參被證二第4頁),此部分均為原告應自行辦理之工作,被告並未施作,並無違約,此亦為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肯認(參報告內容第14-17頁);客廳百益BT407線板部分,乃係因原告擬於該處放置沙發,經與原告公司林經理討論後,認此一線板施作並無實益,遂依其指示不施作。

③三樓:主臥室屏風花式玻璃尚未安裝、化妝台尚未完成

及主牆壁紙未完成等:玻璃、壁紙部分,非為被告工作項目(參被證二第4頁);化妝台鏡框原設計為方框,後原告林經理指示變更改採圓形鏡面不作鏡框。

④四樓:前臥室主牆造型尚未施作、書房書櫃未按合約施

工等:臥室床頭主牆造型部分因原告欲以整組包含床頭之床組靠牆置放,經原告指示床頭造型無需施作,且雙方另協議改新增主牆左側置物櫃。原告要求書櫃加裝玻璃門片,然玻璃非屬合約約定施工項目。

⑤下列水電工程並未完成:室內開關、插座、線路、移位

配置,TV線、TEL線移位配置,燈具出口線路配置,蒸煙警報器配置等:左列工作早已完成,方進行牆面油漆。惟原告在完工之後,又提出更改部分開關位置,且欲自行更新開關面板,遂指示水電工班先行將面板卸下,並請水電工班代為採買。然因水電工班擔心代為採買後請款無著,並未代買,而原告在被告撤場之前,均未新購開關面板供被告工班代為安裝,是以,相關開關面板,方呈現未裝妥之情形。此亦可由證人鄧國榮之證詞為佐(參100.7.28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3行以下)。此部分,被告於被證七存證信函亦有表示,可為原告將原有面板重新安裝。

⑥冷氣機雨棚未作於冷氣追加工程施作:時即已安裝,嗣

後因原告自辦鋁窗工程進行之需要,先行拆下,並非未施作。此部分被告於被證七存證信函中即有表明,可為原告再裝上。

⑦房屋1至5樓清潔工程尚未清潔,且垃圾堆置地上未清除

:因原告於被告完工時,尚有委請第三人施作如壁紙、大理石等其他工程,故僅先做初部清潔,待所有自辦工程完工後,一次進行細部清潔,此節,被告於通知完工驗收時,即有向被告方面說明。此有證人鄧國榮之證詞為證(參100.7.28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6-9行)。此部分,被告於被證七存證信函同有表示,願完成細部清潔工作。

4、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瑕疵部分,被告答辯:①一樓(車庫層):樓梯下方隔間對開門片,依約定(估

價單)為2扇,被告卻施作1扇,以致門後無法設置洗手台,置物櫃及鞋櫃,依約定是上下二層櫃子,但被告卻施作成一個櫃子,單一門片,高度達200多公分,以致門片彎曲變形,無法密和,且不符合使用目的等:施工現場原本置有水塔,故推估施作對開門片方能進出。嗣後原告將水塔移至屋頂,經商議後改以單扇門施作,以一結果。補充鑑定報告認定無需修繕(參報告內容第1頁壹、二);改以單片門扇方式施作,係為求整體美觀,均經雙方商議確認,非被告擅斷為之。至於門片密合度,本可調整門扇彈簧,即可改善。

②二樓:廁所暗門,無法自由關上,且門檻顏色與門片不

同,無法達到暗門之目的,大理石門檻下方地面接合處水泥未鋪滿、整平,亦未做洩水處理,致水無法排出等:廁所暗門無法關上,此涉及門片密合度問題,經調整門扇後之彈簧,即可改善。且第一次鑑定報告已表示廁所暗門已達一般標準作法(參報告內容第18頁【瑕疵】2樓部分第1點)。至於浴室門檻石材部分,本非被告工作範圍(參被證二第4頁),係原告指示被告現場人員代為施作,依其位置及施工方式推斷,理應無需洩水處理,原告所述情形,被告甚難理解。

③油漆未依約定採用環保無毒材料,致屋內甲醛及油漆味

濃厚,有違害健康之虞:被告採用之水泥漆係屬健康綠建材,有(參被九證)。

④五樓後陽台門,未經原告同意將門片拆除,且將門片固定拴固定在陽台側,未有防盜功能,致居家安全堪慮:

此一門片,非被告拆除,被告亦無拆除之必要。

⑤房屋1至5樓之電器插座均未安裝上去,且開關外盒未裝:同上述原告主張水電工程未施作部分之答辯。

(五)針對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部分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①一樓木作工程:項次二:車庫層儲物櫃(噴漆)現況(

為一片門)與施工圖為上下門片不符合。可經修改達到改善,其修繕費用為一式5,000元。均採單片門扇方式施作,係經雙方商議所確認(理由詳參本訴答辯理由(三),是施作並無瑕疵而需修繕。項次五:樓梯下方隔間對開門片(刷漆):現場成品為一片門,該門片未依合約內容施作對開門(施工圖為一扇門),是否予以計入,請法官認定。

②二樓木作工程:項次四:客廳副牆─造型板現場無施作

不計入金額。二樓客廳副牆造型板,雙方協議不施作(理由詳參本訴答辯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施工表格二樓部分之答辯)。項次五:客廳隔間屏風現場無施作不計入金額:此部分有施作,即鑑定報告書編號15照片說明。客廳對講機展示櫃,此係將電視牆旁之柱子以木作包覆後,再施作屏風且內坎櫃子,然鑑定人疏未注意。

③四樓木作工程:項次五:前臥室主牆造型現場無施作不

計入金額:因原告欲以整組包含床頭之床組靠牆置放,經原告指示床頭造型無須施作。項次七:前臥室海島型超耐磨架高地板現場無施作不計入金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主張不施作。項次十三:書房海島型超耐磨架高地板:此項面材為業主(原告)提供。欲施作面板當時已送至施工現場供原告挑選,惟原告卻委請他人施作,未告知被告。

④一樓浴室工程(泥作、水電、衛浴)、全室油漆、全室

清潔:項次五:清潔工程:完工後1至5樓專業清潔清潔工作未施作:因被告完工時,原告尚有許多自辦工程未施作完成,故先做初步清潔,此節,被告於通知原告完工驗收時,即有向其說明。此有證人鄧國榮之證詞為證(參100.7.28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6-9行)。

⑤【追加項目1】部分:項次六:以上五台冷氣機安裝、

配排水管、冷媒管、電源線維修孔、室外機座白鐵架、雨棚、室外冷媒線盒、出風口、工+料該雨棚尚未固定,其施工費用1式4,500元,於左列扣減:。於冷氣追加工程施作時即已安裝,嗣後因原告自辦鋁窗工程進行之需要,先行拆下,並非未施作。

⑥【未施工】部分:一樓木作工程:項次二:車庫層儲物

櫃(噴漆):依所提供車庫層儲物櫃之立面圖未載明透氣縫,是否施作前雙方有約定,需雙方說明?設計施工圖說均未有透氣縫之設計。二樓木作工程:項次八:餐廳餐櫃-腰櫃:櫃體下方施作坎入式凹槽以開啟門片,此施作方式是否經業主確認,待雙方說明?此項目本屬木作工程,未約定施作五金把手,此從鑑定報告認定五金把手屬另計項目,不含於木作金額內即可得知。其他工程:項次一:全室地面拋光磚保護工程(單層PVC板)於會勘現場無法辨識,因此請施工者提供施工證明:

被告確實有施作該工程項目,有施工者李信忠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參鑑定報告七、附件:附件四)。

⑦【瑕疵】部分:四樓木作工程:項次三:前臥室書桌間

化妝台,鏡子拉門滑軌選用不恰當,應更換:該隱藏拉鏡之軌道五金,如同鑑定報告所載,未在估價單上,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計價。項次十一:走道天花板全室壁面油漆於完工退場前可再修補,費用為一式12,000元:

天花板與牆壁顏色不均,係因原告追加油漆工程,重新改顏色所致。有關原告追加油漆工程部分,此由證人簡明源之證詞即可為證(參100.7.28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倒數第8行以下)。其他工程:項次三:全室櫥櫃五金零件工程,若現場五金使用上有安全疑慮,可向施工者要求更換:該五金係原告親自挑選,且估價25,000元,但原告挑選總價值近40,000元之五金。項次四:油漆工程,木作儲櫃必使用專用噴漆,噴漆為油性,非環保材料:估價單上1至5樓木作儲櫃噴漆工項,因噴漆未有環保材料,故被告並未標明環保無毒,然其餘漆作工項,被告確實使用環保綠建材(參被證九)。

(六)有關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7月31日針對原告聲請辦理補充鑑定事項所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被告意見如下:

1、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項次壹,原告主張「瑕疵工項」聲請鑑定修補費用部分,被告主張,除第六項「前臥室衣櫃(腰櫃)『抽屜內有鐵釘破損』」,確屬施作上之瑕疵外,其餘均非施作不當而致之瑕疵,是以,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所估算之全部修補費用35,000元,自不能全數認作系爭工程施工瑕疵之修復費用。現以表列方式,就原告主張各該工項瑕疵部分,逐一回應:

①樓梯下方置物鞋櫃「內層夾板配置不均」。就此內層夾

板調整費用,於下列第九項一併估算。樓梯下方置物鞋櫃內層夾板,乃係以正常置鞋高度進行施作,且均為活動式層版,使用者可依其實際需求進行調整配置,此部分更無缺漏層版,因此,原告所稱「配置不均」,實非屬施作上之瑕疵。

②樓梯下方間隔對開門片「未依合約內容施作對開門片」

。就此一門片平常若是關閉,進出才會開啟,其洗手台是可以正常利用,因此無須再修繕。施工現場樓梯下方原設有水塔乙座,故原設計施作對開門片,方能進出。

施工期間,原告將水塔移至屋頂,經現場商議後,改以單扇門片施作,此部分亦非瑕疵。

③車庫層儲物櫃「縫隙問題調整腳鍊即可改善」就此腳鍊

調整費用,將於下列第九項一併估算。有關儲物櫃縫隙問題,係因系爭工程完工後閒置過久均未使用腳鍊鬆脫所致,非屬施作上之瑕疵,且僅需以螺絲起子再行調校腳鍊即可回復。

④主臥室衣櫃「把手裝設方向不恰當」就此把手調整費用

,將於下列第九項一併估算。所指把手並無特定裝設方向,且無礙於正常使用,如有美觀考量,可以轉向進行調整。

⑤主臥室床頭櫃「抽屜皆難打開及關上」就此抽屜修補費

用,將於下列第九項一併估算。床頭櫃抽屜開關不順問題,同係因系爭工程完工後閒置過久未使用,且天氣潮濕,未予適當潤滑等因素所致,非屬施作瑕疵,此部分僅需將軌道稍加潤滑調整即可。

⑥前臥室衣櫃(腰櫃)「抽屜內有鐵釘破損」及「油漆施

作不完整需經修補」1、就此抽屜修補費用,將於下列第九項一併估算。

⑦油漆修補一式2500元:此部分被告無意見。「油漆施作

不完整」乙項,係因原告擬於檯面安裝大理石,因此,於大理石預定安裝位置,本無需施作噴漆處理。

⑧前臥室書桌兼化妝台「鏡子部分無法合理使用」就此鏡

子拆除修補費用,將於下列第九項一併估算。此項目乃現場施作附贈之工項,非屬合約項目,為不佔空間,將鏡子隱藏於活動拉門後,此一施作形式,於施作時,原告現場監工亦無意見,能否合理使用?見仁見智,難謂為施工上之瑕疵,且此項為無外施作附贈之項目,並未計收費用,若將其列為修補項目,計算修補費用,亦不合理。

⑨書房窗邊書櫃「抽屜難以拉開需經調整」就此抽屜修補費用,將於下列第九項一併估算。意見同5。

⑩全室櫥櫃五金零件工程「若現場五金使用上有安全疑慮

,可向施工者要求更換」本單位於前鑑定報告中所提「就五金零件有安全疑慮可要求更換」,乃指單一或數個五金可能有瑕疵之情形,於裝設後無法正常使用,遂造成安全上之疑慮,可要求施工者更換(非指全室)。全室櫥櫃五金零件於使用上並無安全上疑慮。補充鑑定告書已就其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表示意見,再為說明,原告指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表示有安全疑慮之瑕疵,顯有誤會。

2、有關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項次貳部分,玻璃、大理石及壁紙等,均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範圍內,補充鑑定告書針對玻璃、大理石及壁紙增列金額之意見,僅具參考價值,原告不能執此意見主張扣款:

(1)按本件系爭承攬合約第4頁工程報價單乃有,「以上五頁報價單『施工』不包含:窗簾、壁紙、冷氣、鏡面、玻璃、燈具、石材、稅金」之明載,易言之,上述工料之提供及安裝施作,確實未包含於本件系爭工程承攬人施作範圍之內,此節,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即有明確表示此一意見(參第一次鑑定鑑定報告書【未施工】部分,第14至17頁)。

(4)系爭工程有關「客廳展示櫃」、「餐廳餐櫃(高)」等工項報價單中雖載有「玻璃門片」之備註,然此係在標示「門片係以玻璃門片形式製作之意」,並非表示報價或施作上,即包含「玻璃」此一材料及施作。蓋玻璃繁多,有清玻璃、毛玻璃、強化玻璃、美術玻璃等等形式,價格區間甚鉅,而本件系爭工程復已將此部分之施工,排除於報價施作工項之外,是以,補充鑑定報告書縱有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玻璃、壁紙表示其所認定之合理價格,此部分之費用,依約亦不應由被告承擔吸收。

(七)反訴部分

1、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反訴原告生活空間公司原訴請反訴被告宇球公司給付工程款610,375元,現反訴原告謹依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書暨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據,將請求之金額減縮如反訴聲明,先予敘明。

2、實體部分:事實部分援用本訴答辯事實,不另贅述。

3、系爭工程合約乃係總價承攬合約,按總價合約之精神,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就總價承攬範圍內之工項數量與報價單不符之處,在表示合理價格時,予以減除,並不合理。以原合約以及工作期間兩次辦理追加部分之工程而言,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52,495元:

(1)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復有明文。次按總價契約,該總價係將來工程完工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業主所應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總額。是以,除非契約另有規定,或另有辦理工程之追加或追減,要否,承包商或業主均不能執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定數量不符,要求增減工程款,此及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契約,二者最大之差異處。

(2)鑑定機關出具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及本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系爭裝修工程約定之工作項目,除細部清潔因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系爭工地而未進行外,反訴原告均已完成,至於部分未施作或施作項目與合約圖說不符者,或係反訴被告指示,或係兩造於施工現場商議所為變更,反訴原告已就此節一一詳述其緣由(詳如本訴答辯理由(三)、(四)及(五)),此不另贅述。

(3)本件房屋裝修工程,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合約】及【追加項目】1、2之工程部分,兩造乃係以總價承攬議定工程款為1,845,000元(計算式:1,450,000元+225,000元+170,000元;未稅,參被證二、三)。是以,就上述工程,僅於反訴原告完全未施作之工項(不論其原因),反訴被告始得主張扣減該項之工程款,至於反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合約數量短少或增加之工項,兩造俱無要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此理甚明。

(4)本件系爭工程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認為反訴原告無施作之工項計有:客廳副牆-造型版、客廳隔間屏風、前臥室主牆造型、前臥室海島型超耐磨價高地板及清潔工程等,估算工程款為92,600元(計算式:16,000元+15,000元+10,000元+25,600元+26,000元;未稅,參鑑定報告第2、5、9頁)。至於認定施作瑕疵部分,鑑定機關認定前臥室書桌兼化妝台、走道天花板及神明廳展示櫃等工項,修繕費用共計20,500元(未稅,參鑑定報告第20至22頁),反訴被告得主張扣除之工程款,不過為113,100元(未稅,計算式:92,600元+20,500元)。

(5)今本件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反訴原告前述【原合約】及【追加項目】1、2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扣除前述扣款金額後,乃為1,818,495元〈含稅,計算式:(1,845,000元-113,100元)×1.05〉,然反訴被告就,迄今僅支付1,466,000元(計算式:1,051,250元+414,750元;參被告100年6月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附表、附表1-1及1-2),是以,反訴原告就【原合約】及【追加項目】1、2工程部分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52,495元(計算式:1,818,495元-1,466,000元)。

4、反訴被告就鑑定報告所示【增加施工工程】3之部分,則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148,575元: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訂有明文。鑑定報告所示【增加施工工程】3之工項,係反訴被告於原合約約定範圍外,再要求反訴原告施作,經鑑定機關就此部分工作項目進行現場勘查,以實作實算方式估算合理工程款為141,500元(未稅,參鑑定報告第13頁),是反訴原告援引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請求反訴被告就【增加施工工程】3部分給付承攬報酬148,575元(141,500元×1.05),當有理由。

5、綜上所述,本件房屋裝修工程,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承攬報酬,總計應為501,070元(計算式:352,495元+148,575元)。

6、退步言,縱認【原合約】及【追加項目】1、2部分之工程款,應以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實作實算金額為據,則【原合約】部分之工程款經鑑定機關鑑定後之金額為1,314,380元(未稅,應稅金額為1,380,099元),反訴被告就此僅支付工程款1,051,250元(參被告100年6月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附表、附表1-1);反訴被告就【追加項目】1及施工瑕疵部分得主張扣減施工費用4,500元,及修繕金額55,500元(計算式:鑑定報告20,500元+補充鑑定報告35,000元,應稅金額為63,000元〈(4,500元+55,500元)×1.05〉,反訴被告就【原合約】及【追加項目】1、2部分之工程款,至少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65,849元(1,380,099元-1,051,250元-63,000元)。而【增加施工工程】3部分之工程款,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148,575元已如前述,是本件房屋裝修工程若均以鑑定機關鑑定報告為據,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至少亦應有414,424元(計算式:265,849元+148,575元)。

(八)證據:提出設計圖、工程承攬合約書、生活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工程預估報價單、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簽證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郵局第6074號存證信函、蘆洲空大郵局99年10月21日第67號存證信函、綠建材標章證書、出廠證明書、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鄧國榮、簡明源。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龍前於99年初以被告生活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稱生活空間公司)名義向原告承攬台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145萬元(不含稅),99年3月5日開工,工期100日曆工作天完工;另於99年3月8日追加安裝冷氣機、配排水管、冷媒管、雨棚等工程,雙方議價以225,000元施作;又於99年3月14日追加2、3、4樓浴室天花板、地磚、局部壁磚拆除等工程,雙方議價以170,000元施作等情,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預估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於99年3月4日以支票支付被告生活空間公司第一期款(20%)304,500元(含稅),於99年3月2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款(30%)456,750元(含稅),於99年4月27日被告生活空間公司請領追加部分178,500元(含稅),原告以99年5月20日到期之支票支付,又於99年9月10日以支票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9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支付簽證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2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而據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已支付/未支付金額一覽表中,原告亦分別於99年4月5日、4月26日各支付118,125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則原告業已支付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共計1,466,000元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有延宕工期、施工粗糙、未按約定施作等情事,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雙方間就上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經本院依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鑑定單位)鑑定,經該會完成鑑定,有該會100年11月9日全設聯昌(100)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及101年8月8日全設聯昌(101)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鑑定報告書及卷㈡第207至220頁),則分別就兩造爭執點分別審究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裝修工程仍有尚未完工情形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開鑑定單位報告,針對原告所主張未完工部分項目(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分敘如下:

1、一樓車庫層儲物櫃:

(1)有關應作透氣縫部分:查系爭工程之一樓置物櫃(即原告所稱儲物櫃,下同)造型立面圖,並未載明透氣縫或相關圖示(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且工程預估報價單就此部分亦未載明透氣縫(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原告未就兩造對於一樓置物櫃須施作透氣縫已有約定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稱一樓車庫層儲物櫃未施作透氣縫一節,尚難認定為未完工之項目。

(2)有關門片應為雙門部分:查系爭工程之一樓置物櫃造型立面圖,置物櫃為上下門片(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且鑑定單位亦認為現況為一片門,與施工圖為上下門片不符合,惟可經修改達到改善,修繕費用為5,000元(參見鑑定報告第1/22頁),堪認門片施作為單片門而非上下雙門片,係屬瑕疵而非未完工,瑕疵修繕費用為5, 000元。至於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雖抗辯採單片門扇方式施作,係經雙方商議所確認,惟其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3)有關1分縫作成3分縫部分:查系爭工程之一樓置物櫃造型立面圖,門片下方之造型凹槽係為1分縫(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而鑑定單位認為現場之1分縫施作為3分縫,調整腳鍊即可改善(見鑑定報告第14/22頁),堪認此部分係屬瑕疵而非未完工,而有關此部分之瑕疵修繕費用,鑑定單位係將該費用包含於全室五金零件工程修補費用中(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2、二樓部分(鑑定單位分析於鑑定報告第14/22至15/22頁):

(1)客廳展示櫃(未施作清玻璃門片、底明鏡及清玻璃層板)部分:查系爭合約96年1月6日之工程預估報價單記載:「原有工程款額:1,489,850元整(如附件5頁報價單)、經雙方議價以1,450,000元整定案(稅外),以上五頁報價單施工不包含:窗簾、壁紙、冷氣、鏡面、玻璃、燈具、石材、稅金。」,且該估價單上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與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之大小章,以及騎縫章(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堪認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窗簾、壁紙、冷氣、鏡面、玻璃、燈具、石材部分之施作在內。雖鑑定單位認為現場施作價值與原合約金額相當,故認定原合約金額不含清玻璃門片、底明鏡及清玻璃層板,惟因工程預估報價單,就客廳展示櫃已於備註欄特別記載:「玻璃門片」(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應係兩造就客廳展示櫃部分,特別約定包含玻璃門片之施作,客廳展示櫃之玻璃門片自應包含於原合約之施工範圍內,至於底明鏡與清玻璃層板部分,因未於備註欄特別記載底明鏡與清玻璃層板,則應不包含於原合約之施工範圍內,堪認客廳展示櫃未施作玻璃門片部分,為未完工項目,鑑定單位認為玻璃門片之修補費用為3, 500元(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2)客廳電視櫃(未施作玻璃)部分: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玻璃部分之施作,業如前述,且工程預估報價單,就客廳電視櫃係於備註欄記載:「噴漆」(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並未特別註明包含玻璃之施作,又鑑定單位認為現場施作價值與原合約金額相當,因此認定原合約金額不含玻璃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4/22頁),系爭工程客廳電視櫃未施作玻璃,難認係為未完工。

(3)客廳電視櫃主牆(未施作大理石)部分: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石材部分之施作,業如前述,且工程預估報價單,就客廳電視櫃主牆係於備註欄記載:「3分底板」(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並未特別註明包含石材之施作,又鑑定單位認為現場施作價值與原合約金額相當,因此認定原合約金額不含大理石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4/22頁),系爭工程客廳電視櫃主牆未施作大理石,難認為未完工。

(4)客廳副牆(未施作造型板)部分: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認為客廳副牆確有未施作造型板之情形,且應不計入金額而依原合約之約定扣減16,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22、14/22頁),堪認客廳副牆未施作造型板係為未完工之項目。至於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抗辯該部分係經雙方協議不施作,惟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抗辯尚難採取。

(5)客廳隔間屏風(未施作)部分: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認為客廳隔間屏風確有未施作之情形,且應不計入金額而依原合約之約定扣減1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22、15/22頁),堪認客廳隔間未施作屏風係為未完工項目。

(6)餐廳餐櫃(高)(未施作玻璃)部分: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玻璃部分之施作,業如前述,雖鑑定單位認為現場施作價值與原合約金額相當,故認定原合約金額不含玻璃之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5/22頁),惟因工程預估報價單,就餐廳餐櫃(高)已於備註欄特別記載:「玻璃門片」(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應係兩造就餐廳餐櫃(高)部分,特別約定包含玻璃門片之施作,餐廳餐櫃(高)之玻璃門片自應包含於原合約之施工範圍內,堪認餐廳餐櫃(高)未施作玻璃門片為未完工項目,鑑定單位認為玻璃門片與玻璃層板之修補費用為4,2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7)餐廳餐櫃─腰櫃(未施作五金把手)部分:依系爭工程之立面施工圖,該餐廳餐櫃─腰櫃門片中央有一圓形圖示,應係於將圓形五金嵌入門中,以供門片拉出之用與美觀造型(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而經鑑定單位勘查後,現場係為櫃體下方施作坎入式凹槽可用於開啟門片(見鑑定報告第15/22頁),從而,不論施作圓形五金或施作坎入式凹槽,均得用於開啟門片,故二者僅為美觀造型上之差異,則此部分應係為瑕疵而非未完工,鑑定單位認為現場施作之餐廳餐櫃─腰櫃(未施作五金)之金額為21,000元,少於原合約金額22,750元,此部分差額為1,750元(見鑑定報告第2/22頁)。

3、三樓部分:

(1)主臥室廁所隱藏門部分: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預估報價單,工作項目為「主臥室廁所隱藏門」,備註欄記載:「噴漆」,即主臥室廁所係採用隱藏門方式施作,並以噴漆方式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則因此部分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認為就隱藏門之施作成品未達原告要求,且係以刷漆方式施作,即未能達到隱藏門之效果,且現場施作價值為6,000元,少於原合約之7,500元,原告就此部分應得扣減1,500元;又現場木作門,因浴室為乾濕分離,正常使用下應無腐壞的疑慮(見鑑定報告第15/22頁),故此部分應為瑕疵而非未完工。(有關原告主張開關未安裝及電線裸露,則納入水電工程瑕疵部分說明)。

(2)三樓主臥室屏風部分: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壁紙部分之施作,業如前述,且原告雖主張三樓主臥室屏風係由原告提供印花紙或布料後由被告安裝,惟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又鑑定單位勘查後,認為現場施作之屏風價值與原合約相同,均為6,000元(見鑑定報告第4/22、16/22頁),堪認被告已依原合約施作三樓主臥室屏風,故此項目尚不得認係未完工。

(3)主臥室化妝台部分: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鏡面部分之施作,業如前述,且工程預估報價單主臥室化妝台工作項目之備註欄亦未特別註明含鏡子(見本院卷㈠第19 9頁),故主臥室化妝台未施作五福鏡子,並非未完工項目。另鑑定報告認為化妝台未施作鏡框,係為未完成(見鑑定報告第16/22頁),且現場實際施作(不含噴漆、鏡子等費用)之價值為12,000元,少於原合約之費用14,000元(見鑑定報告第4/22頁),此部分差額為2,000元,又系爭工程之主臥室化妝台立面圖亦有鏡框之圖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則鏡框應包含於被告施工範圍內,堪認主臥室化妝台未施作鏡框為未完工項目。

(4)主臥室主牆部分: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壁紙部分之施作,業如前述,且工程預估報價單主臥室主牆工作項目之備註欄亦未特別註明含壁紙(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則主臥室主牆未施作壁紙並非未完工項目。原告另主張主臥室主牆未施作造型,惟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主臥室主牆已於現場左右各一邊施作線板,並未認為有未施作造型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4/22、16/22頁),且雖實際施作之價值為7,000元,少於原合約之費用12,000元,惟此僅係施作費用之差異,尚難就此認為主臥室主牆有未施作造型之情形。

(5)主臥室展示櫃部分: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玻璃部分之施作,業如前述,且工程預估報價單主臥室展示櫃工作項目之備註欄亦未特別註明含玻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又鑑定單位勘查後,認為現場施作不含施作玻璃之主臥室展示櫃價值與原合約相同,均為8,000元(見鑑定報告第4/22、16/22頁),則主臥室展示櫃未施作玻璃並非未完工。

4、四樓部分:

(1)前臥室主牆造型部分:鑑定單位經勘查現場後,認為前臥室主牆造型並未施作,原合約工程預估報價單所列10,000元應予扣減(見鑑定報告第16/22頁),且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頁),堪認前臥室主牆造型為未完工。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雖抗辯原告指示無須施作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抗辯尚難採取。(有關原告主張開關未安裝及電線裸露,應納入水電工程瑕疵部分)。

(2)前臥室海島型超耐磨架高地板部分:鑑定單位經勘查現場後,認為前臥室主牆造型並未施作,原合約工程預估報價單所列25,600元應予扣減(見鑑定報告第16/22頁),且前臥室現場照片之地板確實未施作海島型超耐磨架高地板(見本院卷㈡第43頁、鑑定報告照片48至53),堪認前臥室海島型超耐磨架高地板為未完工項目。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雖抗辯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主張不施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抗辯尚難採取。

(3)書房書櫃部分:依原合約之估價單,書房書櫃之尺寸為4尺,每尺4,000元,共計20,000元,於備註欄記載:「部份門片」(見本院卷㈠第200頁),但因該書房書櫃僅有平面施工圖(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而未有立面施工圖,無法得知實際應施作之內容為何,故僅可得知書房書櫃之設計尺寸為4尺,且有部分門片之施工內容。則依現場照片,書房書櫃全部施作為開放式,並未有部分門片之施工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且鑑定單位亦認為依實際施作內容,原數量確實有不足之情形,施作內容之價值僅為9,450元,少於原合約金額20,000元,應扣減10,550元(20,000-9,450)(見鑑定報告第16/22頁),堪認書房書櫃係為未完工項目。(有關原告主張開關未安裝及電線裸露,應納入水電工程瑕疵部分)。

5、其他工程部分:

(1)全室地面拋光磚保護工程部分:按裝潢工程施作過程中,為保護地面之拋光磚,大多數之施工者會於地面鋪上PVC保護板,以避免裝潢之材料與機具造成拋光磚之損害,且鑑定單位亦認為依工程慣例於施工中,一般標準作法均會作地面保護(單層PVC板)(見鑑定報告第17/22頁)。本件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鑑定單位雖無法辨識是否曾施作單層PVC板,惟因系爭工程曾經油漆與噴漆,若地面未有保護,應有油漆與噴漆殘存於地面,且原告並未主張地面之拋光磚有所受損之情形,又被告亦提出系爭工程之木作包商李信忠所出具之聲明書,以證明全室地面拋光磚保護工程業由李信忠施作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堪認系爭工程應已施作拋光磚保護工程,而此部分應非未完工。

(2)清潔工程部分:鑑定單位經勘查現場後,認為依現場會勘多數儲櫃內尚留著木板切割後所殘留粉末,研判清潔工程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9/22、17/22頁),且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亦自認未施作專業清潔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則清潔工程應係未完工。

(3)冷氣機雨棚(屬追加工程)部分:鑑定單位經勘查現場後,認為確有未施作冷氣機雨棚之情形,應扣減施工費用4,500元(見鑑定報告第17/22),且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又工程請款單上亦有施作雨棚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則冷氣機雨棚應係未完工。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雖抗辯採係因原告自辦鋁窗工程進行需要,先行拆下,並非未施作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抗辯乃無可採。

6、綜上,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計有:客廳展示櫃未施作玻璃門片、客廳副牆未施作造型板、客廳隔間未施作屏風、餐廳餐櫃(高)未施作玻璃門片、主臥室化妝台未施作鏡框、前臥室主牆造型、前臥室海島型超耐磨架高地板、書房書櫃、清潔工程、冷氣機雨棚等10項。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就原告所主張之施工瑕疵項目(見本院卷㈡第52至56頁),分敘如下:

1、一樓部分:

(1)車庫層腰櫃部分:原告主張應有兩層,現場只有一層一節。經查,車庫層腰櫃之施工立面圖,並未有開啟後內部隔層數量之圖示(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尚難認為僅施作一層係為瑕疵,且鑑定單位認為車庫層腰櫃現場施作與施工圖相符合,其價值亦與原合約金額相符(見鑑定報告第1/22、18/22頁),則此項目應未有瑕疵。

(2)樓梯下方置物鞋櫃部分:原告主張內層夾板有配置不均之情形。查鑑定單位認為內層夾板有配置不均情形,惟認為此瑕疵可經調整達到改善(見鑑定報告第18/22頁),堪認此項目應係屬瑕疵。(有關此部分之瑕疵修繕費用,鑑定單位係將該費用與其他工程修補費用一併估算出總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10、212頁),故於下列相關項目併計之)。

(3)樓梯下方隔間對開門片部分:原告主張應為2扇,現況只有1扇一節。查一樓車庫平面圖雖無法看出水槽旁梯下方隔間門片之施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惟依工程預估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樓梯下方隔間係採用對開門片(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且鑑定單位勘查結果,現場施作為單片式之門片(見鑑定報告照片5),亦認為未合合約約定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8/22頁),又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之門片變更為單片式,堪認此項目應係為瑕疵。惟鑑定單位認為此一門片平常若是關閉,進出才會開啟,其洗手台是為可以正常利用,因此無需再修繕(見本院卷㈡第210頁)。

2、二樓部分:

(1)廁所暗門(含左側造型牆板)部分:原告主張未組裝完成,暗門無法自由關上,已找人施作完成等情。查廁所暗門之施工立面圖,係為三條造型縫,且門片並未配合造型縫(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而實際廁所暗門之施作係為四條造型縫,門片係配合造型縫而開啟(見鑑定報告照片19),則雖施工立面圖與實際廁所暗門之施作有所不同,惟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認為已達一般標準作法(見鑑定報告第18/22頁),且依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照片19),又該暗門門片實際施作係配合造型縫而開啟,應較施工立面圖未配合造型縫之施工方式更為隱藏(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有施工不符原合約約定之情形,以及僱人施作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堪認此項目應未有瑕疵。

(2)廚房拉門部分:原告主張未裝玻璃門片,未裝大理石門檻等節。查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玻璃、石材之施作,業如前述,且工程預估報價單,就客廳電視櫃係於備註欄記載:「噴漆」(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並未特別註明包含玻璃、石材之施作,且施工立面圖未有大理石門檻之圖示(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堪認此項目應未有瑕疵。

3、三樓部分(鑑定單位分析於鑑定報告第19/22頁):

(1)主臥室衣櫃部分:原告主張手把裝設正反不一,有漏水發霉、五金粗糙、未使用進口五金等情。查依工程預估報價單僅記載:「全室儲櫃五金零件工程、一式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01頁),並未有使用進口五金之記載。且鑑定報告認為僅手把裝設方向不恰當,可經調整達到改善,又發霉情形係為木板所殘留的粉末,而非發霉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19/22頁),故此項目應有手把裝設方向不恰當之瑕疵。(有關此部分之瑕疵修繕費用,鑑定單位係將該費用與其他工程修補費用一併估算出總金額,於下列相關項目併計之)。

(2)主臥室床頭櫃部分:原告主張未安裝警報按鈕、抽屜噴漆以油漆處理、插座按鈕未移位且電線裸露、每一抽屜皆難打開及關上等情。鑑定單位認為抽屜皆難打開及關上,可經調整達到改善(見鑑定報告第19/22頁),故此項目應有抽屜皆難打開及關上之瑕疵。(有關此部分之瑕疵修繕費用,鑑定單位係將該費用與其他工程修補費用一併估算出總金額,於下列相關項目併計之)(原告主張開關未安裝警報按鈕、插座按鈕未移位且電線裸露,應納入水電工程瑕疵部分)。

(3)主臥室展示櫃部分:原告主張噴漆以油漆處理、未裝玻璃、下層櫃子一側無法開啟等情。查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玻璃之施作,業如前述,且工程預估報價單,就主臥室展示櫃係於備註欄記載:「噴漆」(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並未特別註明包含玻璃之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堪認主臥室展示櫃未裝玻璃應未有瑕疵。依鑑定單位現場勘查結果,展示櫃位置恰位於床頭櫃側面,其下櫃無法打開為正常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9/22頁),堪認置物櫃下櫃一側無法打開非為瑕疵。(有關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應納入後述之油漆工程瑕疵部分併敘之)。

(4)主臥室天花板部分:原告主張安裝過程未說明燈座照明地點照明過勝,壓迫感重、電源開關未安裝兩盞或漸層、床頭應加裝分離式開關等節。查系爭工程之施工圖雖有照明之位置(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惟照明燈具之型式與種類均未有標示,亦未見有水電施工圖,且鑑定單位認為因現場勘查時並無水電施工圖可依據,故無法判斷是否有照明過勝、未安裝兩盞或漸層之電源開關、未於床頭加裝分離式開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19/22頁),又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瑕疵內容,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為主臥室天花板之施作存有瑕疵。

4、四樓部分(鑑定單位分析於鑑定報告第20/22至21/22頁):

(1)前臥室衣櫃部分:原告主張噴漆以白色油漆帶過易沾污、下方門擋使用老舊,重新固定拔除處未處理等節。查依施工立面圖之前臥室衣櫃採噴漆(與壁同色)(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故採用與壁相同之白色油漆(見鑑定報告照片49),應非為瑕疵。鑑定單位認為下方門擋老舊,重新固定拔除處未處理,因原合約內未估列此項目,因此無依據可估算修補費用(見鑑定報告第20/22頁),則因原合約內未估列此項目,堪認重新固定拔除處未處理應非屬瑕疵。(有關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應納入後述之油漆工程瑕疵部分)。

(2)前臥室衣櫃(腰)部分:原告主張未噴漆,僅以白色油漆帶過台面、腰櫃與設計圖不符、每一抽屜內木板有鐵釘釘痕,木板破損,五金生鏽發霉等節。查依工程預估報價單,前臥室衣櫃(腰)係採用噴漆方式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00頁),且依施工圖於前臥室衣櫃(腰)之右側為單一櫃體(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而鑑定單位認為現場改施作油漆,以及現場成品型式與施工圖有不同(即右側為單一櫃體上方多了一個拉出平台),但其施作不完整可經修補達到改善(見鑑定報告第20/22頁、照片51),堪認此項目應有瑕疵。有關此部分之鐵釘釘痕瑕疵修繕費用,鑑定單位係將該費用與其他工程修補費用一併估算出總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11、212頁),亦見此項目確有瑕疵存在。(有關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應納入後述之油漆工程瑕疵部分)。

(3)前臥室書桌兼化妝檯部分:原告主張抽屜難開關、鏡子拉門五金粗糙,未依約使用進口高級五金、桌面僅用油漆處理與設計不同等情。查鑑定單位認為鏡子拉門確有選用不恰當,而應當更換之情形,修補費用為7,500元(見鑑定報告第20/22頁),堪認鏡子拉門應有瑕疵。有關五金部分,因工程預估報價單未約定使用進口五金零件(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故難認鏡子拉門原告未使用進口五金為瑕疵。(有關桌面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應納入油漆工程瑕疵部分)。

(4)前臥室置物櫃部分:原告主張:右側未裝玻璃層板、門片無法開啟,需修改為拉門等情。查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玻璃之施作,業如前述,且鑑定單位亦認為原合約金額即不含玻璃層板之費用(見鑑定報告第20/22頁),堪認被告未提供玻璃層板應非為瑕疵。另因前臥室置物櫃僅有平面圖,而無立面圖,無法得知該置物櫃下櫃係採用門片或拉門,且因該置物櫃前方尚有床頭櫃之圖示,而展示櫃位置恰位於床頭櫃側面,其下櫃無法打開應屬正常現象(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又原告對於前臥室置物櫃應採拉門施作方式加以舉證,難認前臥室置物櫃未採用拉門為瑕疵。

(5)前臥室天花板:原告主張床頭未裝設開關一節。查鑑定單位認為床頭未裝設開關,並不計入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估算金額中(見鑑定報告第21/22頁),堪認床頭未裝設開關應屬瑕疵,並納入水電工程瑕疵部分。

(6)書房衣櫃部分:原告主張以白色油漆帶過、衣架未隔板處理一節。查本件因書房衣櫃僅有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而未有施工立面圖,無法認定施作內容是否有瑕疵,原告對此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又鑑定單位認為現場施作之金額合理,與原合約之金額相同(見鑑定報告第6/22),堪認此項目應未有瑕疵。(有關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應納入油漆工程瑕疵部分)。

(7)走道天花板部分:原告主張全樓層走道天花板與牆壁顏色不均,且未粉刷完全等節。鑑定單位認為全室壁面油漆於完工退場前可再修補,再修補費用一式為12,000元,即走道天花板應有瑕疵而待修補(見鑑定報告第21/22頁),堪認走道天花板應有瑕疵。

(8)書房窗邊書櫃部分:原告主張桌上未設電源開關、插座,抽屜難以拉門並以油漆帶過等節。有關原告主張桌上未設電源開關,鑑定報告於水電工程中為不計入估算(見鑑定報告第21/22頁),堪認桌上未設電源開關、插座應屬瑕疵,並納入水電工程瑕疵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抽屜難以拉開可經調整達到改善(見鑑定報告第21/22頁),堪認抽屜難以拉開為瑕疵。有關抽屜瑕疵修繕費用,鑑定單位係將該費用與其他工程修補費用一併估算出總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11、212頁),亦見此項目確有瑕疵存在。(有關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應納入油漆工程瑕疵部分)。

5、五樓部分:(鑑定單位分析於鑑定報告第21/22頁)

(1)神明廳置物櫃部分:原告主張無玻璃門片、無五金等節。查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玻璃之施作,業如前述,且工程預估報價單神明廳置物櫃之工作項目備註欄僅記載:「噴漆」,未特別註記含玻璃門片(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堪認神明廳置物櫃未提供玻璃門片應非為瑕疵。另有關神明廳置物櫃無五金部分,因神明廳置物櫃之施工立面上有五金之圖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且工程預估報價單亦有全室儲櫃五金零件工程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堪認神明廳置物櫃無五金為瑕疵。惟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瑕疵,並未估算其修補費用,且認為未包含五金之現場施作金額與原合約金額相同(見鑑定報告第7/22、21/22頁)。

(2)陽台門部分:原告主張未經同意將門片拆除,將門片固定栓固定在陽台側,固定栓未更換有防盜功能之五金等節。原告主張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未經同意將門片拆除,惟為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所否認,且鑑定單位認為陽台門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原合約之施工範圍內(見鑑定報告第21/22頁),又系爭工程並非僅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進場施工,尚有原告僱人施作其他工項(見本院卷㈡第86頁),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陽台門係為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所拆除,或為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應施工之項目,尚難認為此項目為施工瑕疵。

6、其他工程部分:

(1)全室線板工程(依圖面)材料兼施工部分:原告主張主臥室化妝台、床頭櫃未施作線板一節。查主臥室化妝台、床頭櫃之施工立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於左右2個床頭櫃之4個抽屜門片上,有線板裝飾之圖示,惟於主臥室化妝台上並未有線板裝飾之圖示,故僅得認床頭櫃應施作線板。且依鑑定報告現場勘查之照片(見鑑定報告照片37),床頭櫃之4個抽屜門片上,確實未施作線板裝飾。又鑑定報告認為現場施作之金額為30,800元,原合約金額為45,000元,差異金額為14,200元(見鑑定報告第7/22、21/22頁),堪認床頭櫃門片未施作線板應為瑕疵。

(2)全室儲櫃五金零件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不合格或不安全五金一節。查本件原告主張使用之五金零件有不安全部分,惟經鑑定單位現場會勘後,並未具體指出現場所使用之五金零件有不安全之處(見鑑定報告第21/22頁),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不安全之情形為何,故尚難認為五金零件有不安全,堪認此項目應未有瑕疵。

(3)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全室開關未施作完成及移位一節。依上述各項原告主張之未完工與瑕疵部分,與水電工程有關之項目整理如下:①三樓主臥室廁所隱藏門開關未安裝及電線裸露,②四樓前臥室主牆造型開關未安裝及電線裸露,③四樓書房書櫃開關未安裝及電線裸露,④二樓主臥室床頭櫃開關未安裝警報按鈕、插座按鈕未移位,且電線裸露,⑤四樓前臥室床頭未裝設開關,⑥四樓書房窗邊書櫃桌上未設電源開關、插座,⑦三陽五合一抽風機開關未裝等節,因兩造所提出之施工圖,並未有電源開關、警報按鈕、插座按鈕之圖示,且亦未見有水電工程圖,故難以判斷現場應如何施工始符合兩造之約定。惟因三樓主臥室廁所隱藏門開關、四樓前臥室主牆造型開關、四樓書房書櫃開關、二樓主臥室床頭櫃、四樓前臥室床頭、四樓書房窗邊書櫃桌上開關、三陽五合一抽風機開關未裝,鑑定單位於估算水電工程之費用時,均未將上開項目費用計入,可見確有未施作之情形。又因工程預估報價單已記載:「水電工程:室內開關、插座、線路、移位配置、…」(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故上述各項未完工與瑕疵部分自應屬原合約之範圍。再者,鑑定單位認為現場施作金額為132,310元,原合約金額為140,000元,差異金額為7,690元(見鑑定報告第7/22頁),堪認此項目存有瑕疵。

(4)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未依約使用環保無毒材料,卻以蝴蝶牌代替、自施工起櫥櫃或牆壁,甲醛及油漆味道厚,危害人體健康等節。依上述各項原告主張之未完工與瑕疵部分,與油漆工程有關之項目整理如下:①三樓主臥室展示櫃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見鑑定報告第19/22頁),②四樓衣櫃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見鑑定報告第19/22頁),③四樓前臥室衣櫃(腰)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見鑑定報告第20/22頁),④四樓前臥室書桌兼化妝檯桌面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見鑑定報告第20/22頁),⑤四樓書房衣櫃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見鑑定報告第21/22頁),⑥四樓書房窗邊書櫃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見鑑定報告第21/22頁)等情。查工程預估報價單三樓主臥室展示櫃、四樓衣櫃、前臥室衣櫃(腰)、前臥室書桌兼化妝檯、書房衣櫃、書房窗邊書櫃6項,於備註欄均記載:「噴漆」(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自應以噴漆方式施工,而系爭工程以油漆方式施工,堪認此項目應存有瑕疵。有關原告主張未依約使用環保無毒材料部分,因工程預估報價單油漆工程已約定使用青葉、虹牌等級,而就一至五樓木作儲櫃噴漆,並未約定使用環保無毒材料,僅約定一樓牆面及天花板使用環保無毒乳膠漆、二樓至四樓牆面及天花板使用環保無毒平光漆、五樓牆面及天花板使用環保無毒油性漆(見本院卷㈠第202頁)。且鑑定單位亦說明虹牌無毒油漆為水性乳膠漆,用於天花板、牆面之施作,不適用於儲櫃噴漆,就木作儲櫃必使用專用的噴漆,無其他油漆可替代,而噴漆為油性,為非環保材料,市面上只有水性乳膠漆有環保標章為健康油漆(見鑑定報告第22/22頁)。從而,系爭工程一至五樓木作儲櫃噴漆應無從使用環保無毒材料,且原合約亦未特別約定一至五樓木作儲櫃應使用無毒材料。是以,本件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一樓牆面及天花板、二樓至四樓牆面及天花板、五樓牆面及天花板,鑑定單位認為係採用虹牌油漆,堪認符合原合約規定,惟因一至五樓木作儲櫃噴漆使用蝴蝶牌油性油漆,而非使用青葉、虹牌,且非以噴漆方式施工,堪認一至五樓木作儲櫃存有瑕疵。此外,鑑定單位認為油漆工程之現場施作金額為301,280元,原合約金額為330,000元,差異金額為28,720元(見鑑定報告第8/22頁)。

7、追加工程部分:

(1)三樓1T隱藏式日立變頻冷氣、三樓1T壁掛式日立變頻冷氣部分:原告主張未施作一節。查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後,認為均有安裝(見鑑定報告第22/22頁),故此項目無瑕疵。

(2)三陽五合一抽風機部分:原告主張安裝雜牌抽風機、開關未裝一節。查工程預估報價單於五合一抽風機之備註欄註載:「三陽」(見本院卷㈠第204頁),鑑定單位認為係為誤植,正確名稱應為「三洋」,且現場亦安裝為三洋抽風機(見鑑定報告22/22頁),故此項目無瑕疵。另有關原告主張開關未安裝,鑑定報告於水電工程中為不計入估算(見鑑定報告第22/22頁),故開關未安裝應屬瑕疵,並納入水電工程瑕疵部分。

(3)神明展示櫃部分:原告主張無玻璃門片及層板一節。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未包含玻璃之施作,業如前述,而神明展示櫃之工程預估報價單未於備註欄特別記載:「玻璃門片」(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則神明展示櫃應未包含玻璃門片。惟因層板部分鑑定報告鑑定後確有未施作之情形,其補作費用一式1,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2/22頁),堪認神明展示櫃存有未施作層板之瑕疵。

7、綜上,系爭工程施工瑕疵之項目,計有:一樓樓梯下方置物鞋櫃內層夾板配置不均、樓梯下方隔間對開門片、三樓主臥室衣櫃手把裝設方向、主臥室床頭櫃抽屜、前臥室衣櫃(腰)、前臥室書桌兼化妝檯鏡子拉門、走道天花板、書房窗邊書櫃抽屜、五樓神明廳置物櫃無五金、主臥室床頭櫃門片未施作線板、水電工程(含三樓主臥室廁所隱藏門開關、四樓前臥室主牆造型開關、四樓書房書櫃開關、二樓主臥室床頭櫃開關與插座及電線裸露、四樓前臥室床頭未裝設開關、四樓書房窗邊書櫃桌上未設電源開關與插座、三陽五合一抽風機開關未裝)、油漆工程之噴漆以油漆方式施工(三樓主臥室展示櫃、四樓衣櫃、四樓前臥室衣櫃(腰)、四樓前臥室書桌兼化妝檯桌面、四樓書房衣櫃、四樓書房窗邊書櫃)、一至五樓木作儲櫃、神明展示櫃未施作層板。

三、原告又主張應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修補費用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計有客廳展示櫃、客廳副牆、客廳隔間、餐廳餐櫃(高)、主臥室化妝台、前臥室主牆造型、前臥室海島型超耐磨架高地板、書房書櫃、清潔工程、冷氣機雨棚等10項,業如前述,且上開10項未完工部分並未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則如上所述,原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修補費用。次查,系爭工程確實存有未完工與施工瑕疵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就上開未完工與施工瑕疵已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與確實支付第三人相關報酬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項目1、2與增加施工工程)之工程金額為1,314,380元(見鑑定報告第9/22頁),高於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空間公司第一期工程款304,500元(含稅)、第二期工程款456,750元(含稅)、第三期工程款290,000元(未稅),共計1,051,250元,堪認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則如前所述,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支付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應負給付遲延罰款與賠償設計規劃之準備費用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一)依雙方訂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其中第4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其中應依印花稅法規定印花由雙方各自貼銷)。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部份或已到場人力、材料時,應由雙方參照本合約單價另行議定由甲方支付補償之。上列完工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總額結算,並支付總額5%加值營業稅額後,開立統一發票。追加工程一經完成應即付清該項工程款,不得併入原總工程款內計算之。」、第5條:「工程期限:預定共100日曆工作天完成。……。開工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目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延遲罰鍰:依成交價款10% 為基準(工程如有減少項次部分應予扣除計算),每延遲一日扣除成交總價款10%的百分之一之價款,直至累計扣款至50%,仍再無法完成,雙方得依情協商處理事宜。驗收標準:……。」、第12條:「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並製成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持乙份以為遵守之約定。如乙方無故不施工毀約事宜,應補償甲方以總工程款10%之設計規劃之準備費用,不得異議。」,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3、14頁),因系爭合約約定追加工程金額不併入原總工程款內計算,且延遲罰鍰依成交價款10%為基準,成交價款僅於工程如有減少項次部分應予扣除計算,並未有工程如有增加而應增加計算之約定,則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1、2與增加施工工程之金額,應不得列入原總工程款內計算,於計算延遲罰鍰之基準時,自應以成交價款145萬元之10%即145,000元為基準。從而,縱然雙方約定增加項目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惟本件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以台北信維郵局99年9月20日第60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認已於99年6月15日完工,通知原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應得認完工日期仍為99年6月15日,即追加工程1、2與增加施工工程並未影響進度。而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永和中山路郵局99年9月27日第3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於10日內施作未完工部分與修補瑕疵,逾期即依法解除合約(見本院卷㈠第32至41頁),嗣後原告又以永和郵局99年10月2日第42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於99年10月8日前修補及驗收完畢,並出面解決,否則解除合約及請求所有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42 至60頁),之後原告再以永和中山路郵局99年10月5日第38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於99年10月8日前修正,否則將提起違約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可知雖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施作未完工部分與修補瑕疵,惟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工程仍有10項之工作項目尚未完工,業如前述,則自99年6月15日至100年1月17日原告起訴時為止,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之日數已達216天(15+31+31+30+31+30+31+17),依上開合約約定,延遲罰鍰至少為313,200元(1,450,000×10%×1%×216)。

(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11月12日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款就逾期違約金規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已施作之金額為1,314,380元,已達原合約總價1,450,000元之90.65%,堪認系爭工程大部分工作項目皆已完成,則考量系爭工程大部分工作項目皆已完成,且公共工程逾期違約金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本件雖非公共工程,但本院審酌本件延遲罰鍰以系爭合約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之延遲罰鍰,應以290,000元(1,450,00 0×20%)為上限。

(三)另因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已施作之金額為1,314,380元,已達原合約總價1,450,000元之90.65%,可知系爭工程大部分工作項目皆已完成,而系爭合約第12條所約定之無故不施工賠償設計規劃之準備費用,既稱賠償設計規劃之準備費用,應係指系爭工程大部分工作項目皆未施工,而使設計規劃內容無法達成,故有賠償準備費用之必要,惟於系爭工程大部分工作項目皆已完成之情形下,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內容大部分已施作完成,此時應無賠償設計規劃準備費用之必要,且本件被告生活空間公司已完成90.65%之工程,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不施工剩餘工程,原告已得請求被告延遲罰鍰,堪認原告應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生活空間公司賠償。

五、關於被告黃聖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聖龍應負保證責任,惟為被告黃聖龍所否認,且系爭合約並未記載被告黃聖龍願負保證責任,亦未見有被告黃聖龍之簽名或蓋章,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黃聖龍雙方就保證事宜,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黃聖龍有向原告為完成承攬工作之承諾,究竟係基於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而言,抑或基於其為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之代理人而言,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僅泛言被告黃聖龍為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之負責人之配偶,即應對被告生活空間公司之業務負保證責任,其此一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生活空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延遲罰鍰及修補費用等共1,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黃聖龍應負保證責任等節,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一節,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42號、98年度台上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依上開雙方間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為「上列完工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總額結算,並支付總額5%加值營業稅額後,開立統一發票。」、第13條約定:「付款辦法:

經甲(原告)、乙(被告生活空間公司)雙方協議,乙方得經設計師署名認可,甲方始得付款予乙方。其付款方式依下列施工進度為之(以現金或轉帳付款)。第一期款(20%):預收簽約金支付予乙方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後七日內動工。並進行防護、進料及木作完成1/3等工程。第二期款(30%):進料及木作完成50%等工程支付予乙方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整。第三期款(20%):油漆完成支付予乙方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第四期款(20%):貼壁紙、油漆粉刷、一般粗工現場清潔及所有工程完成後五日內支付予乙方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工程如有減少項次部分,則以結算總價扣除已付金額支付之)。尾款(10%):驗收所有工程完成後五日內支付予乙方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整。(工程如有減少項次部份,則以結算總價扣除已付金額支付之)」(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因本件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空間公司第一期工程款304,500元(含稅)、第二期工程款456,750元(含稅)、第三期工程款290,000元(未稅)。而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計有客廳展示櫃、客廳副牆、客廳隔間、餐廳餐櫃(高)、主臥室化妝台、前臥室主牆造型、前臥室海島型超耐磨架高地板、書房書櫃、清潔工程、冷氣機雨棚等10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亦未驗收完成。則依上開合約條文約定內容及前所述,工程既未全部完成,反訴被告尚且無庸給付反訴原告生活空間公司第三期未付稅金與第四期款及尾款之所餘工程款,本件反訴原告生活空間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一節,尚無可採。

(二)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增加施工部分之工程報酬部分,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經查,而依雙方間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追加工程一經完成應即付清該項工程款,不得併入原總工程款內計算之。」、第7條:「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增減。該增加部分應依合約單價計算增加價,減少部分依合約減價成交比例之90%計算減價。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乙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依鑑定單位依現場勘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施作超出原合約之工項,而屬增加施工工程之項目總計有18項,分別為:①車庫入口上方天花板、②車庫置物鞋櫃增數量(增3尺)、③車庫浴室隱藏式門片(原合約塑鋼門已完工後再拆除更改)、④車庫浴室外牆面增造型勾縫壁板、⑤車庫浴室內增鋁天花板、⑥車庫至二樓扶手拆除、⑦車庫至二樓樓梯旁隔間牆、⑧二樓餐廳原天花板拆除及垃圾清搬運、⑨二樓地面拋光修補、⑩三樓主臥房原天花板拆除及垃圾清搬運、⑪三樓主臥房衣櫃上方增儲藏櫃、⑫三樓主臥房TV櫃增隱藏式門片(2扇)、⑬三樓主臥房衣櫃內增隱藏置物箱、⑭四樓臥房床頭旁增置物櫃(柱內)、⑮四樓臥房衣櫃更改井字格、⑯五樓扶手拆除修飾固定、⑰五樓樓梯旁木作隔牆、⑱二樓客廳對講機置物櫃等。且經鑑定單位現場逐一比對每個工項並估算其合理總金額為141,500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12/

22、13/22頁)。從而,因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一經完成應即付清該項工程款,且不得併入原總工程款內計算之,顯見有關增加施工部分,反訴被告即應給付報酬,雖系爭合約另約定增減項目應由雙方另議金額,並於簽認後施工,惟此應僅係雙方確認應施作之增減項目與施作金額之程序,且反訴被告已請其受僱人林明輝經理到現場監督,並未見反訴被告與林明輝對於反訴原告所施作增加施工部分加以阻止,故不得僅因雙方未簽認增加施工工程,而認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增加施工工程之報酬,又兩造並未約定增加施工工程之報酬已包含於原合約或追加項目1、2之報酬內,堪認未經雙方簽認之增加施工工程,仍有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適用,反訴原告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增加工程之報酬。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援引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請求反訴被告就增加施工工程給付報酬148,575元(含稅)(141,500×1.05),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承攬報酬,於148,5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0日(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4月19日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