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02號反訴原告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反訴被告 永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樹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於7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所提起之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