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宏訴訟代理人 陳憲樟
黃進典被 告 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仁城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靜歆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文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原告於99年10月份已完成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D 、E 、F 、H 棟屋頂防水工程,其中D 、E 棟業經試水完成且無漏水情事,被告卻以「工程全面產生氣泡、工程瑕疵嚴重,無法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惟查,系爭大廈屋頂漏水情況歷時已久,該屋頂隔熱磚下層若長期積水,一旦經太陽照射勢將產生水蒸氣實乃必然現象,且原告不惜增加成本加作以透氣罩幫助水氣排放之新工法,以減少表面氣泡產生,但被告卻不認同該防水新工法,進而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又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屋頂防水層雖有氣泡產生,但氣泡並不影響防水效果。
(二)系爭大廈D 、E 棟工程款共363,929 元,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之95% ,即345,733 元(計算式:363,929 ×95% =345,733 )。
(三)被告因不認同原告施作方式,而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實非因原告之故而停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如非原告因素,因故中途停工時,被告須無條件付清原告已施工部份之工程款,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F 、G 、H 棟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亦即F 棟合約金額361,537 元,G 棟合約金額364,573 元,H 棟僅施作一半,故為合約金額364,
573 元之一半即182,287 元,共計908,397 元(計算式:361,537+364,573+182,287 =908,397 )。
(四)聲明:求為判決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之功能除防水外,尚應具備抑制因水氣所生之氣泡,此為契約重要之點,惟經原告施作之屋頂表面,多處因氣泡萌生而凹凸不平,一觸即破,且有多處壁面刮痕累累及嚴重龜裂現象,容易因漏水或下雨而經由破裂處及裂縫滲入屋頂內,全然喪失其防水功能。原告並已自認其施作工程有嚴重氣泡產生之事實。且系爭大廈D 、E 棟屋頂已施作部分仍有多處未完工,且屋頂表面產生氣泡破損,有漏水之虞。
(二)系爭工程顯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屢次催告原告重新施作或進行改善工程,原告在在以工程無漏水現象作為飾辭,迄今遲不補正瑕疵,令被告無從進行驗收,是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系爭大廈F 、G 、H 棟防水工程係因原告自行停工致無法完工,與系爭合約第6 條無涉。且F 、H 棟屋頂不僅產生氣泡,甚至產生龜裂破損,破損狀況異常嚴重,系爭大廈
F 、H 棟住戶也反應漏水狀況並未改善。而系爭大廈G 棟只施作底層樹脂砂漿填縫,並已產生龜裂現象,其他工項均未施作,甚至本來未漏水之系爭大廈G 棟78號9 樓因原告之施工導致漏水狀況嚴重。
(四)併答辯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ꆼ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220 萬元,有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大廈D 、E 棟工程業已試水完成且無漏水之情事,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95% 即345,733 元。又系爭大廈F 、G 、H 棟因被告不認同原告施作方式,而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須無條件付清原告已施工部份之工程款,即系爭大廈F 、G 棟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361,537 元、364,573 元,及已施作一半之H 棟工程款金額182,287 元,共計908,397 元。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D 、E 棟工程款345,733 元,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F 、G 、H 棟工程款908,397 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D 、E 棟工程款345,733 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AB、DE、G 、F 、H 、I 共八棟,以各棟為單位計算,乙方(即原告公司)施工完成後經試水,甲方(即被告)驗收確定無誤無漏水之情後,始付該棟工程款95%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D 、E 棟工程款,即應就D 、E 棟屋頂防水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乙情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99年10月份已完成系爭大廈D 、E 棟屋頂防水工程云云,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以玫99字第1224號函函覆原告:「本工程全面產生氣泡、工程瑕疵嚴重,無法驗收,應全面重新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被告抗辯:系爭大廈D 、E 棟屋頂已施作部分仍有多處未完工,且原告施作產生嚴重氣泡,一經破裂即會漏水等語,原告則稱:屋頂防水層雖有氣泡產生,但氣泡並不影響防水效果云云,然就此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認定原告施工品質已達屋頂防水之通常效用,而被告有藉詞拒絕驗收之情事。系爭大廈D 、E 棟屋頂防水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依前揭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D 、E 棟工程款,揆之前揭說明,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F 、G 、H 棟工程款908,397 元,是否有據?
(一)查系爭合約第6 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若發生工程糾紛或非乙方(即原告)因素,因故中途停工時,甲方須無條件付清乙方已施工部份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然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以玫99字第1224號函函覆原告:「本工程全面產生氣泡、工程瑕疵嚴重,無法驗收,應全面重新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頁);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鍏營字第122001號函通知被告:「因貴管委會延遲支付應請領工程款,已對本公司造成超出負荷之損失,故今函文通知貴管委會,本公司將依合約之工程承攬合約條款第7 項,中止該工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嗣於99年12月28日以玫99字第1228號函通知原告:「再重申本工程全面起氣泡嚴重,請即全面重新施工,請勿自誤,以免受逾期完工之罰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伊繼續進場施作,因而導致停工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以本件有非因原告因素因故中途停工,被告須無條件付清原告已施工部份之工程款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次查,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大廈F 、G 、H 棟屋頂樓板照片,可知屋頂防水層龜裂及剝落情形與室內混凝土板滲漏水現象甚為嚴重,系爭工程顯未達屋頂防水之通常效用(見本院卷第74頁、第80至81頁、第103 至110 頁),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大廈F 、G 、H 棟屋頂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廈F、G 、H 棟工程款,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完成系爭大廈D 、E 、
F 、H 棟屋頂防水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確定無漏水,則其主張依民法490 第1 項、505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2 、6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