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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勤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69,337元,及其中2,241,295元自民國99年1月5日、其中122萬688元自98年10月2日、其中1,468,100元自98年12月28日、其中1,039,254元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本院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939,091元,及其中2,241,295元自99年1月5日、其中122萬688元自98年10月2日、其中1,468,100元自98年12月28日、其中1,009,008元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復於102年6月6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993,091元,及其中2,241,295元自99年1月5日、其中122萬688元自98年10月2日、其中1,522, 100元自98年12月28日、其中1,009,008元自98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汐止上游左岸)代操作維護工作」(以下簡稱「第六區維護工作」),雙方於98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工作契約書,工作範圍包含保長、保長左、五堵、城中、禮門、江北、水尾灣左、下寮等抽水站設備暨重力(外)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契約總價為2,130 萬5,000元。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第六區維護工作」案逕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罰款224萬1,295元部分:

(1)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2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於98年9月8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處以罰款23萬4,355元,然查「第六區維護工作」共包含八l座抽水站及相關閘門之代操作維護工作,該八座抽水站間,彼此獨立,任一座抽水站之工作內容,與其他抽水站工作無關,該工作執行之良善與否,對其他抽水站不生任何影響,故該第六區契約實係方便發包作業而為之八座抽水站及相關閘門代操作維護契約之單純聯立,故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各抽水站罰款時,應指各站之發包總價做為計算基礎,非以八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基礎。故被告於98年9月8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城中抽水站第2號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缺失,修復逾期罰款234,355元,應修正為罰款28,376元後,退還原告205,979元(罰款計算式:城中抽水站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 八座抽水站總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罰款234355=28,376元。

)。且城中抽水站第2號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缺失雖有修復逾期,然查副油箱溢油乃箱蓋螺絲未迫緊,致油料從未迫緊處外洩,其溢油量極微,加諸柴油為非揮發性燃料、自燃溫度約為177度、現場無電源電路通過、又禁止抽菸或使用火源,故實無危險性。再者,副油箱乃提供儲存備用油使用,因主油箱皆有定期維護保養,副油箱幾無用武之地,是副油箱溢油對抽水站之功能幾無影響,被告以微小缺失,處罰原告234,355元,該違約金著實過高。

(2)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之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被告於98年9月8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處以罰款23萬4,355元。

然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各抽水站罰款時,應指各站之發包總價做為計算基礎,非以八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基礎。被告於98年9月8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缺失,修復逾期罰款234,355元,應修正為罰款28,376元後,退還原告205,979元(罰款計算式:城中抽水站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八座抽水站總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罰款234355=28,376元)。且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缺失,雖有修復逾期,然查撈污機護板之主要功能乃在保護操作人員,避免跌入運轉之設備中;扣緊刮耙撈到之垃圾,防止其掉落。是以撈污機在經年累月使用下,其護板內部即可能因常與垃圾擠壓或熱漲冷縮效應而有些許變形,但從外觀上看來卻與正常無異,且操作時刮耙即可能與護板碰撞而發生聲響,但對撈污機之運轉功能並無影響,被告以微小缺失,處罰原告234,355元,該違約金著實過高。

(3)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有紀錄,也未能列印之缺失,逾期49天才修復,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處以罰款20萬8,789元。然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各抽水站罰款時,應指各站之發包總價做為計算基礎,非以八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基礎,故應修正為罰款20,659元後,退還原告188,130元(罰款計算式:下寮抽水站直接工作費用951815/八座抽水站總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罰款208789=20,659元)。況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能紀錄、列印歷史資料缺失,雖有修復逾期,然查對於抽水站之操作標準,被告要求以目視手動操作為主,儀器自動操作為輔,故監控電腦僅為輔助使用,且抽水站內24小時皆有留守操作人員,操作人員皆至設備現地目視手動操作,並不倚賴監控電腦,故該缺失實對抽水站之操作幾無影響,被告以微小缺失,處罰原告208,789元,該違約金著實過高。

(4)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斷股之缺失,逾期11天才修復,被告於98年9月8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依契約規定處以罰款23萬4,355元。然依第六區契約、工作說明書、乙方應特別注意事項、一、共通事項、(二)之約定,需零件已達不堪使用之地步,致設備喪失功能,達不符使用之損壞程度,必更換新品方能回復原功能時,原告始依約應購買或更換零件,被告僅因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表面生有些許磨損,致運轉時發出聲響,即要求原告更新;原告雖發函向被告表示此為鋼索長久使用之正常現象,並無更換之必要,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並以罰款相脅,原告始被迫更新。然被告對原告處以罰款實毫無理由,被告應即返還23萬4,355元予原告。

(5)被告於99年1月5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年度維修保養工作逾期完成,對原告罰款1,406,852元,毫無理由。因依第六區契約書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原告需於汛期(4月30日)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工作。原告完成年度維護保養工作,雖經被告會勘後發現些許缺失,惟該缺失已於98年5月間改善完成。豈料,被告又於98年7月20日、98年7月21日、98年7月22日等三日至現場查驗,指稱原告未清洗熱交換器,要求原告再行清洗之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並將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各部零件均行拆卸,嗣逐一清洗,而遇有水冷管路,則須以類似通槍管之方式,清洗內部。被告指示之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清洗方式,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被告應將該筆罰款1,406,852元應返還予原告。

(6)從而,被告將逕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罰款224萬1,295元(計算式:205,979元+205,979元+188,130元+23萬4,355元+1,406,852元=224萬1,295元)返還原告。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六區維護工作」柴油引擎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122萬688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做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因被告指示原告逐管清洗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原告已依其指示辦理,不論係依上揭契約條款而構成契約變更,或依民法第491條而成立契約,被告均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220,688元。

(二)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七區(汐止上游右岸)代操作維護工作」(以下簡稱「第七區維護工作」),雙方於98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工作契約書,工作範圍包含江長、長江、水尾灣、北港、汐萬、拱北、八連一、八連二等抽水站設備暨重力(外)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契約總價為2,130 萬5,000元。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第七區維護工作」案逕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罰款152萬2,100元部分:

(1)原告因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修復逾期,遭被告於98年8月12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罰款225,833元,然「第七區維護工作」契約亦為契約之聯立,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各抽水站罰款時,應依各站之發包總價做為計算基礎,非以八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基礎,是該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修復逾期罰款225,833元,應修正為罰款26,457元後,退還原告199,376元(計算式:拱北抽水站直接工作費用872357/八座抽水站總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罰款225833=26,457元)。其次,倘鈞院認第七區契約非屬契約之聯立,則上揭罰款金額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查拱北抽水站全年機械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中,燃油管路系統全年維護保養費單價為10,943元,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雖有修復逾期,然查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係做為輔助警示設備使用,當有人接近開啟油槽蓋時,即發出聲響示警,供駐站人員知悉處理,其乃警示設備之ㄧ部;而就抽水站之防盜體系而言,尚有站體外圍之柵欄阻隔、出入門禁管制、24小時人員駐站、貯油槽油位高度感測器,當油位在短時間內驟降5公分以上時,即於控制室內發出燈光聲響警告等諸多軟、硬體設備及人員管理所組成,是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對防止竊油功能之影響實極為有限。今被告在未受損害下,卻以此處罰原告225,833元,該罰款多達原告全年燃油管路系統維護保養費單價20倍有餘,該違約金實高的離譜,顯不合理,謹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2)又原告因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修復逾期,遭被告於98年8月12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罰款259,921元。然「第七區維護工作」契約亦為契約之聯立,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各抽水站罰款時,應依各站之發包總價做為計算基礎,非以八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基礎,故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修復逾期罰款259,921元,應修正為罰款30,451元後,退還原告229,470元。(計算式:拱北抽水站直接工作費用872357/八座抽水站總直接工作費用00000 00*罰款259921=30,451元)。其次,倘鈞院認第七區契約非屬契約之聯立,則上揭罰款金額過高,亦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查拱北抽水站全年機械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中,儀控系統軟/硬體查修費單價為72,958元,而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雖有修復逾期,然查對於抽水站之操作標準,被告要求以目視手動操作為主,儀視自動操作為輔,故監控電腦僅是做為輔助使用;操作人員皆至設備現地目視手動操作,並不倚賴監控電腦;因此,監控電腦能否紀錄,實對抽水站之操作幾無影響。今被告以此微小缺失,在未受損害下,卻處罰原告259,921元,該罰款多達原告全年儀控系統硬/軟體查修費單價3倍有餘。該違約金實高的離譜,顯不合理,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3)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年度維修保養工作逾期完成,對原告罰款1,093,254元,毫無理由,該筆罰款應返還予原告。因原告已依第七區契約書工作說明書之約定,於汛期(4月30日)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豈料,被告於98年5月1日汛期開始後,又於98年8月19日至現場查驗,指稱原告未清洗熱交換器,要求原告再行清洗之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要求原告改善,在被告不斷刁難並以罰款相脅下,原告被迫依被告指示辦理,然被告指示之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清洗方式,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為此,被告以熱交換器未清洗致逾期完成年度維護保養工作為由,而違約逕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罰款109萬3,254元應返還予原告。

(3)從而,被告將逕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罰款152萬2,100元(199,376元+229,470元+109萬3,254元=152萬2,100元)返還原告。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七區維護工作」柴油引擎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100萬9,008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做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因被告指示原告逐管清洗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原告已依其指示辦理,不論係依上揭契約條款而構成契約變更,或依民法第491條而成立契約,被告應依上揭契約規定,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009,008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993,091元(2,241,295元+1,220,688元+1,522,100元+1,009,00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091元,及其中2,241,295元自99年1月5日起算,其中1,220,688元自98年10月2日起算,其中1,522,100元自98年12月28日起算,其餘1,009,008元自98年9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第六區維護工作」:

1、原告請求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1)「城中抽水站第2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及「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有紀錄及列印」罰款:

①原告於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城中抽水站第2柴油引擎副油箱溢

油之缺失乃98年7月2日防汛期間發現,因螺絲未迫緊導致油箱溢油,屬主要設備故障,任何溢油現象只要稍有不慎,便可能釀成大禍不容輕忽。原告怠於履行契約,本應於7日內(即於同年月9日)修復,卻遲至同年月20日才完成,逾期達11天,故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共計23萬4,355元。

②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之缺失乃98年7月2日防汛

期間發現,因刮耙伸縮間隙太小以致撞到護板,屬主要設備故障,為避免損害擴大,並保護機械及電氣設備,不因機組動作異常而受有損害,原告依約應於7日內(即於同年月9日)修復,然原告以撈污機尚得運轉為由,對缺失改善不予重視,遲至同年月20日才完成,逾期達11天,被告是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共計23萬4,355元。

③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有紀錄及列印之缺失

乃98年5月25日防汛期間發現,固屬非主要設備故障,然由於各抽水站區域甚廣,為能掌握水位變更情形,除具有監控及提醒之功能外,並得依其紀錄情形,作為操作及因應判斷之參考,實具有其重要性,原告依約本應於7日內(即於同年6月1日)修復,卻遲至同年7月20日才完成,逾期長達49天,被告是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萬分之二之罰款,共計20萬8,789元。

④被告以原告具「城中抽水站第2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

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及「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有紀錄及列印」等缺失,各計罰原告23萬4,355元、23萬4,355元及20萬8,789元,認為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然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對於維護保養設備之缺失,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而不計逾期罰款。核諸原告所提理由,盡謂各項設備之缺失輕微,對於功能或抽水站操作影響有限,罰款金額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云云,惟系爭諸項缺失對原告而言,並無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修復之理由,僅因其怠惰輕忽未積極處理,甚延宕一、二個月才著手修復事宜。如此,當應自行承受違約按日計罰之結果,不容其事後再予推諉卸責。況且,被告依約對於原告工作缺失逾期修復所為罰款,相較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

⑤且系爭契約除保長、保長左、五堵、城中、禮門、江北、水

尾灣左、下寮等8座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外,尚包括重力(外)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等,各抽水站非得全然獨立或得自系爭契約中分離,與所謂聯立契約並不相同。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之約定,逾期罰款乃按原告工作缺失發生時點(防汛或非汛期間)及是否屬於主要設備故障未修復等情形,分別定有計罰標準,然原告片面以直接工作費用中各抽水站維護保養費用作為計罰基準予以主張,顯悖於契約之約定,自無可採。

⑥按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五

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準此,核諸原告於汛期及非汛期間之工作缺失,依約已予7至14日不等之修復期,然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備之修復,甚至遲誤達二個月之久,對於其違約逾期之情形,被告依上述工作說明書之約定,按逾期天數及約定比率予以計罰,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60萬88元之罰款金額,實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斷股缺失修復逾期」所罰款23萬4,355元部分:

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斷股之缺失乃98年7月2日防汛期間發現,屬主要設備故障,由於鋼索斷股之結果,必然影響承重強度,為確保人員及機組安全,自有修復之必要,至於應採取何種修復方式,是否應更新鋼索,或焊接加固,或採取其他修復方式,此賴原告依其專業判斷,被告並無指示處置之方式。然不論所採修復方式為何,原告依約應於7日內(即於同年月9日)修復,然其遲至同年7月20日才完成,逾期達11天,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共計23萬4,35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斷股缺失修復逾期」所罰款23萬4,355元,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年度維保養工作逾期完成」所計罰140萬6,852元部分:

①按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就年度維護保養項目所為之約定

,即原告需每年汛期(4月30)前完成之本工作項目,主要分為二部分,即「柴油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維護保養項目」及「其餘設備維護保養項目」。對於第一部分柴油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維護保養項目,包括潤滑油系統、燃油系統、進氣系統、排氣系統、冷卻水系統、調速器系統、控制盤系統、附屬機件及發電機頭系統等。其中,於冷卻水系統,應施作維護保養項目,則列有內循環水液面高度檢查(目視檢查)、水泵功能檢查(壓力量測)、內循環水防蝕劑濃度測試(測試紙)、高水溫開關功能測試、管路洩漏檢查(目視檢查)、水溫度及熱交換器功能檢查及拆卸清洗、膨脹水箱清洗、風扇皮帶檢查調整等工作。

②而第二部分其餘設備維護保養項目,則包含離合器、萬向接

頭、角齒輪減速機、豎軸主抽水機、電動主抽水機、電動蝶閥、閘門、撈污機、冷卻水系統、燃油管路系統、電動天車、輸送帶、清污泵等設備。其中冷卻水系統,應施作之維護保養項目,列有冷卻水塔清洗及檢查添加防藻劑、冷卻水塔風扇及循環泵檢查保養(含皮帶)、冷卻水管路、熱交換器清洗、閥類潤滑及洩漏檢查(藥水清洗)、冷卻水(循環)、泵功能測試、冷卻水塔運轉檢查、外部清潔上漆、冷卻水槽清洗等項目。

③核諸上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原告依約應於98年4月30日汛

期前完成之工作項目,當然包括本件所爭議「柴油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維護保養項目-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拆卸清洗工作」及原告所主張其於汛期前已完成之「其餘設備維護保養項目-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清洗工作」,然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上開工作,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11項:「乙方若未於規定期限前完成年度維修保養項目工作,每逾期一天處罰乙方其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各抽水站獨立計算。」暨同條第21項:「以上罰款金額,甲方得逕行自應付乙方工作費用中扣除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之約定,被告分別按各抽水站逾期完成天數,計罰逾期罰款,其「第六區維護工作」之罰款數額為140萬6,852元,並依約自應付款項中扣抵,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年度維保養工作逾期完成」所計罰

140 萬6,852元,實無理由。

(4)關於原告主張其按被告指示以新法清洗「第六區維護工作」之熱交換器,已構成契約變更或成立新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22萬688元部分:

①原告所爭議之發電機空氣冷卻器及抽水機引擎機油冷卻器,

事實上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熱交換器。對於熱交換器之名稱及分類,可參見台灣經濟研究院產經資料庫之「化工機械製造修配業基本資料」(陳世明著)中有關熱交換器簡介:「熱交換器之分類,若粗略區分,則可分為加熱器及冷卻器兩種」、「從構造上來分類,熱交換器可分為板式、管式、特殊形式三種。板式熱交換器又可分為蛇管式熱交換器、開放液膜式熱交換器、雙套管式熱交換器、殼管式熱交換器、空氣冷卻式熱交換器。管式熱交換器又可分為夾套式熱交換器、渦卷式熱交換器、平板式熱交換器。特殊形式熱交換器又可分為BAYONENT TYPE、COMPACT TYPE、以及其他形式者。

」另據王啟川於「熱交換器設計」一書中所著:「常見的回復式熱交換器包括氣冷式熱交換器(圖2-2)、殼管式熱交換器(圖2-3與圖2-4,廣泛用於化工製程與冷凍空調上)、板式熱交換器(圖2-5與圖2-6)」。足見,原告所稱發電機空氣冷卻器及抽水機引擎機油冷卻器確屬熱交換器無誤。

②參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陸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內容,足徵原告

所稱發電機空氣冷卻器及抽水機引擎機油冷卻器之清洗方式,確已於兩造所簽訂契約中所明定,即為上述第一部分柴油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其維護保養方式為「拆卸清洗」;另對於第二部分即其餘設備維護保養項目之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則應進行「清洗」。

③另按工作說明書第第6條第10項之約定,對於系爭維護保養

工作之進行,固明定應依據設備原廠所附操作手冊或甲方(即被告)之規定辦理,且原告除應依據提送之設備維護保養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外,被告亦得針對實際需求,要求原告增加保養及維修內容。惟查,以本件所涉抽水站而論,五堵抽水站於81年間即已設置,水尾灣左、八連一及八連二抽水站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興建完成,其餘各抽水站則於91年間完成設置。由於各抽水站設置完成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加上各抽水站之原廠維修操作手冊並不完備,且部分佚失,故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將殘存於抽水站內之原廠操作手冊作為契約之附件。是以,原告履行本件契約,應按工作說明書或被告指示完成相關工作。

④而原告應履行熱交換器之維護保養工作既已於契約中所明定

,乃原告應施作之年度維護保養項目,並未逾契約範圍,自無涉契約變更,遑論成立新契約,更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其按被告指示以新法清洗『第六區維護工作』之熱交換器,已構成契約變更或成立新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22萬688元等語,實無理由。

(二)「第七區維護工作」:

1、原告請求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1)「拱北抽水站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警報器故障修復逾期」及「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修復逾期」部分:

①拱北抽水站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警報器故障之缺失,係於98

年4月30日非防汛期間發現,因油槽防盜警報器開關感應器受潮而故障,屬非主要設備故障,由於台北市與新北市之抽水站內均曾發生備用柴油被盜之情事,再加抽水站占地甚廣,若無任何輔助之警示措施,單憑駐站人員巡邏警戒,亦難收全面防護之效。而對於任何一道缺失,原告本應審慎面對不該推諉卸責。原告依約本應於14日內(即於同年5月14日)修復,但遲至同年7月6日才完成,逾期達53天之久。是以,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之約定:「非主要設備者,於非汛期間故障達14天(汛期間故障達7天)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應領之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按日對原告處以契約總價萬分之二之罰款,共計22萬5,833元。

②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無法操作之缺失乃98年4月30日非

防汛期間發現,固屬非主要設備故障,然由於各抽水站區域甚廣,為能掌握水位變更情形,除具有監控及提醒之功能外,並得依其紀錄情形,作為操作及因應判斷之參考,實具有其重要性,對此故障缺失,原告依約本應於14日內(即於同年5月14日)修復,然原告遲至同年7月14日才完成,逾期達6

1 天,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萬分之二罰款,共計25萬9,921元。

③核上所述,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備之修復,甚至遲誤達

二個月之久,對於其違約逾期之情形,被告依上述工作說明書之約定,按逾期天數及約定比率予以計罰,並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拱北抽水站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警報器故障修復逾期」及「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修復逾期」之罰款分別退還19萬9,376元及22萬9,47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拱北抽水站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警報器

故障修復逾期」及「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修復逾期」等缺失,各計罰原告22萬5,833元及25萬8,789元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然同前所述,按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對於維護保養設備之缺失,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修復者,尚可於期限屆止前,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展延而不計逾期罰款。惟系爭諸項缺失對原告而言,並無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修復之理由,僅因其怠惰輕忽未積極處理,甚延宕二個月才著手修復,當應自承違約按日計罰之結果,不容其事後再予推諉卸責。況且,被告依約對於原告工作缺失逾期修復所為罰款,相較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年度維保養工作逾期完成」所計罰

109 萬3,254元部分:系爭工作說明書第陸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原告依約應於98年

4 月30日汛期前完成之工作項目,包括本件所爭議「柴油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維護保養項目-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拆卸清洗工作」及原告所主張其於汛期前已完成之「其餘設備維護保養項目-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清洗工作」。然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上開工作,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11項:「乙方若未於規定期限前完成年度維修保養項目工作,每逾期一天處罰乙方其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各抽水站獨立計算。」暨同條第21項:「以上罰款金額,甲方得逕行自應付乙方工作費用中扣除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之約定,被告分別按各抽水站逾期完成天數,計罰逾期罰款,其「第七區維護工作」之罰款數額為109萬3,254元,並依約自應付款項中扣抵,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年度維保養工作逾期完成」所計罰109萬3,254元,實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按被告指示以新法清洗『第七區維護工作』之熱交換器,已構成契約變更或成立新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00萬9,008元部分:

與前述二「第六區維護工作」熱交換器爭議之理由同,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汐止上游左岸)代操作維護工作」,雙方於98年1月22日簽訂工作契約書,工作範圍包含保長、保長左、五堵、城中、禮門、江北、水尾灣左、下寮等8座抽水站設備暨重力(外)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契約總價為21,305,000元。

(二)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2號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34,355元。

(三)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34,355元。

(四)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能紀錄、列印歷史資料缺失,逾期49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08,789元。

(五)被告於防汛期間,曾以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斷股之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對原告罰款234,355元。

(六)被告以99年1月5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原告第六區維護工作處以逾期罰款1,406,852元。

(七)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七區(汐止上游右岸)代操作維護工作」,雙方於98年1月22日簽訂工作契約書,工作範圍包含江長、長江、水尾灣、北港、汐萬、拱北、八連一、八連二等8座抽水站設備暨重力(外)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契約總價為2,1305,000元。

(八)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逾期53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25,833元。

(九)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逾期6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59,921元。

(十)被告以98年12月28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原告第七區維護工作處以逾期罰款1,093,25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各項逾期罰款應以各站之發包總價做為計算基礎,非以8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返還溢扣之罰款,且各該罰款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要求原告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第六區維護工作」、「第七區維護工作」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致「第六區維護工作」、「第七區維護工作」之年度維修保養工作逾期完成罰款,並無理由,故被告應返還已扣抵之罰款,並請求被告給付「第六區維護工作」、「第七區維護工作」工作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遭罰款之金額是否應依罰款事由及造成損害範圍所涉抽水站之發包總價計算?

(二)被告要求原告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是否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

(三)原告請求退還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各項罰款部分:

1、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城中抽水站第2號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缺失」之修復逾期罰款應為多少?該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2、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缺失」之修復逾期罰款應為多少?該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3、第六區維護工作之「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能紀錄、列印歷史資料缺失」之修復逾期罰款應為多少?該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4、原告請求退還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斷股缺失」之修復逾期罰款,是否有理?

5、原告請求退還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年度維修保養工作逾期完成罰款,是否有理?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六區維護工作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若是,其數額為多少?

(五)原告請求退還第七區維護工作之各項罰款部分:

1、第七區維護工作之「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之修復逾期罰款應為多少?該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2、第七區維護工作之「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之修復逾期罰款應為多少?該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3、原告請求退還第七區維護工作之年度維修保養工作逾期完成罰款,是否有理?

(六)原告得否請求第七區維護工作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若是,其數額為多少?

(一)原告遭罰款之金額是否應依罰款事由及造成損害範圍所涉抽水站之發包總價計算?查系爭「第六區維護工作」、「第七區維護工作」契約書,均約訂契約總價為21,30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參以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4項約定:「於非汛期間,主要設備故障達14天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原告)其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第5項:「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故障7日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其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特報(含)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故障時,除處罰金額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可領之契約總價之十倍。」、第6項:「非主要設備者,於非汛期間故障達14日(汛期間故障達7 天)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應領之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第11項:「乙方若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年度維修保養項目工作,每逾期一天處罰乙方其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各抽水站獨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則系爭契約與工作說明書既已約定「契約總價」為21,305,000元,並以原告應領之契約總價比例計算逾期罰款,而非以「各抽水站」之契約總價計算,是本件被告就原告修復逾期罰款,以原告依契約應領之契約總價21,305,000元比例計算逾期罰款,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第六區維護工作」、「第七區維護工作」契約均為各抽水站及相關閘門之代操作為護工作契約之單純聯立,應以各抽水站之發包總價計算罰款金額云云,然按所謂契約聯立,乃數個獨立契約之互相結合,該數個契約之生效、存續或解消,除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無須一致,其數個契約只須具備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即生效力,與他獨立契約是否簽訂及其效力無涉,而系爭「第六區維護工作」「第七區維護工作」契約內容除各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外,尚包括重力(外)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等,各抽水站非得全然獨立或得自系爭契約中分離,與所謂聯立契約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以各抽水站之發包總價計算逾期罰款,自無依據。

(二)被告要求原告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是否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

1、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服務位置、工作內容及工作項目,均詳如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2、140頁),而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第1款約定:「年度維護保養項目:(乙方【即原告】需於每年汛期【4月30日】前完成本工作項目)(一)柴油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維護保養項目如下表所示;月(季)保養時分項實施,年度保養表中項目須全項實施,且不限表中項目。…冷卻水系統:…水溫度及熱交換器功能檢查及拆卸清洗」同條項第2款約定:「其餘設備維護保養項目如下表所示,月(季)保養時分項實施保養,年度保養表中項目須全項實施保養,年度保養時表中項目須全項時施,且不限表中項目。該抽水站若無該項設備則該項工作不必實施。…冷卻水系統:…熱交換器清洗」(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76頁、第183 頁背面、第184頁)。

2、本件被告主張「空氣冷卻器」、「機油冷卻器」即為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所指「熱交換器」,而要求原告逐管拆卸清洗系爭冷卻器,為原告否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柴油引擎設置『空氣冷卻器』的目的是把經渦輪增壓機加壓後的高溫高壓空氣,於進入柴油引擎的汽缸之前,先經過『空氣冷卻器』內部的鰭管外表面加以冷卻,以提高進入汽缸之空氣密度,並增加柴油引擎的效率。因此,經過『空氣冷卻器』內部的鰭管內之內循環水,在吸過鰭管外表面的高溫空長所傳遞的熱能後,流出『空氣冷卻器』,經內循環水管線流至機組另外設置的散熱水箱或熱交換器,以風扇冷卻或以外循環水冷卻後,經內循環水管線再送回『空氣冷卻器』,形成一個內循環。兩造契約工作說明書所述內循環水液面高度檢查(目視檢查)、水泵功能檢查(壓力量測)、內循環水防蝕劑濃度測試(測試紙)、高水溫開關功能測試、管路洩漏檢查(目視檢查)、水溫度及熱交換器功能檢查及拆卸清洗、膨脹水箱清洗、風扇皮帶檢查調整等,講的就是內循環水系統應實施的檢查、維護保護工作。至於兩造契約工作說明書述及『熱交換器功能檢查及拆卸清洗、膨脹水箱清洗』的熱交換器、膨脹水箱,就是指機組另外設置的熱交換器或散熱水箱,而非『空氣冷卻器』。」;柴油引擎設置『機油冷卻器』的目的是把經過柴油引擎轉動/傳動元件後受熱變成高溫的潤滑油,加以冷卻,以達柴油引擎轉動/傳動元件順利運轉功能。因此經過『機油冷卻器』內管內部之內循環水,在吸收經過內管外表面的高溫潤滑油所傳遞的熱能後,流出『機油冷卻器』,經內循環水管線流至機組另外設置的散熱水箱或熱交換器,以風扇冷卻或以外循環水冷卻後,經內循環水管線再送回『機油冷卻器』,形成一個內循環。兩造契約工作說明書所述內循環水液面高度檢查(目視檢查)、水泵功能檢查(壓力量測)、內循環水防蝕劑濃度測試(測試紙)、高水溫開關功能測試、管路洩漏檢查(目視檢查)、水溫度及熱交換器功能檢查及拆卸清洗、膨脹水箱清洗、風扇皮帶檢查調整等,講的就是內循環水系統應實施的檢查、維護保護工作。至於兩造契約工作說明書述及『熱交換器功能檢查及拆卸清洗、膨脹水箱清洗』的熱交換器、膨脹水箱,就是指機組另外設置的熱交換器或散熱水箱,而非『機油冷卻器』。」(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10頁)。可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認為抽水機用柴油引擎及站用發電機柴油引擎的「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冷卻水系統皆屬內循環水封閉系統,即柴油引擎之高溫空氣與高溫機油,皆係利用內循環水管線流至機組另外設置的散熱水箱或熱交換器,以風扇冷卻或以外循環水冷卻後,經內循環水管線再送回柴油引擎,故第6條第13項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功能檢查及拆卸清洗、膨脹水箱清洗」,就是指機組另外設置的熱交換器或散熱水箱,而非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從而,本件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係指機組另外設置的熱交換器,而非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況且,倘若本件冷卻水系統之熱交換器,係指柴油引擎的「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於「空氣冷卻器」或「機油冷卻器」拆卸清洗時,因此時所有管路係全部拆卸清洗,內循環水應進行排光再裝填,重新裝填時自應確保液面高度與防蝕劑濃度,而非僅單純檢查,管路於拆卸後重行組裝本應確保無洩漏之情形,亦非僅單純檢查,自應無需再額外列出以目視方式檢查內循環水液面高度,與以測試紙方式進行內循環水防蝕劑濃度測試,及以目視方式管路洩漏檢查,惟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之維護保養項目仍包含上述目視與測試紙之檢查方式,堪認冷卻水系統之熱交換器並非指柴油引擎的「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足見被告辯稱發電機空氣冷卻器、抽水機引擎機油冷卻器屬熱交換器云云,不足採信。

3、再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0項:「為延長設備使用之壽命,乙方(原告)所進行之維護保養工作,應依據設備原廠所附操作手冊或甲方(被告)規定辦理,定期進行設備調整、檢查,及必要零件、潤滑油等消耗材料之更換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可知有關空氣冷卻器及抽水機引擎機油冷卻器之清洗方式與時間,除了依被告規定辦理外,另須依原廠操作手冊辦理。經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冷卻水系統之熱交換器,並非係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業如前述,則因「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之清洗方式與時間,未於系爭契約中有所規定,故應依原廠操作手冊辦理。

4、次查,系爭第六區與第七區所使用之抽水機用柴油引擎計有MTU(型號:16V2000G42)2台、CUMMINS(型號:KTA50-G9)3台、CUMMINS(型號:QST30-G4)4台、CUMMINS(型號:

QSK19-C600)9台、CUMMINS(型號:KTA19-P600)6台、CUMMINS(型號:NTA855-P450)5台、CATERPILLAR(型號:

3512B)5台、CATERPILLAR(型號:3508B)4台、VOLVO(型號:TAD1631GE)2台,站用發電機使用之柴油引擎計有IVECO(型號:8210SRI25)6台、IVECO(型號:8061SRI27)8台、IVECO(型號:8061SRI07 )6台、DAEWOO(型號:

P0861TI-1)2台、MWM(型號:6.10TCA)6台(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各柴油引擎依原廠操作手冊,認為「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之清洗方式與時間如下:

(1)MTU(型號:16V2000G42)部分:查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另依附件三檢查保養要求,於機組每1,000小時或5年檢查保養週期內,應實施進排氣系統中間冷卻器清掃,進排氣系統中間冷卻器就是進排氣系統的『空氣冷卻器』,經查MTU抽水機用柴油引擎,型號16V20 00G42用於五堵抽水站,使用迄100年12月1日止,1號機僅使用121.5小時;2號機僅使用72小時,參陳證1,尚未達每1,0 00小時檢查保養週期,因此進排氣系統的『空氣冷卻器』應勿需清掃。」(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三之頁碼16符號㉕)。復經本院就MTU抽水機用柴油引擎是否已達5年檢查保養週期函詢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據覆以:「(一)參考附件之勘驗紀錄,系爭第六區之五堵抽水站所使用之MTU型號16V2000G42抽水機用柴油引擎,啟用於民國90年,系爭合約年度為98年,非為

5 年檢查保養週期,自勿須進行『空氣冷卻器』進排氣側之清掃。倘為5年檢查保養週期,則『空氣冷卻器』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進行『空氣冷卻器』進排氣側之清掃,但仍然勿需拆卸清洗內管。…」,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102年3月26日102 英字第030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三之檢查保養表,確實未見有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之規定,雖檢查保養表於「吸排氣系統」之「中間冷卻器清掃」明訂每1,000小時或5年為檢查保養週期(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三之頁碼16符號㉕),惟該中間冷卻器係為「清掃」,並非拆卸清洗,且屬於「吸排氣系統」,而非「冷卻水系統」,可知此保養內容應僅為中間冷卻器於吸排氣側之清掃,尚難就此認為此係「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應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之規定。此外,因MTU型號16V2000G42抽水機用柴油引擎之使用時數未達1,000小時,且啟用年為90年(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系爭合約年度為98年,亦非5年檢查保養週期(即需保養之年度為95年、100年…以此類推),則上述中間冷卻器於吸排氣側亦無需加以清掃。從而,此機組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尚無需拆卸清洗。

(2)CUMMINS(型號:QSK19-C600)與CUMMINS(型號:KTA19-P600)、CUMMINS(型號:NTA855-P450)、CUMMINS(型號:

KTA50-G9)與CUMMINS(型號:QST30-G4)、CATERPILLAR(型號:3508B 3512B)與CATERPILLAR(型號:3512B)、VOLVO(型號:TAD1631GE):

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附件四發動機保養規程、附件五柴油機維護保養規範、附件六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定期保養檢查表、附件七保養表、附件八保養週期表要求,於機組檢查保養週期內,…,並未要求必須將柴油引擎冷卻水系統的『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的規定,自勿需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12頁),則因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前揭保養規程,確實未見有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之規定,堪認此機組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尚無需拆卸清洗。

(3)IVECO(型號:8210SRI25)、IVECO(型號:8061SRI27)、IVECO(型號:8061SRI07):

此部分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附件九保養檢查表要求,於機組檢查保養週期內,並未要求必須將柴油引擎冷卻水系統的『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的規定,自勿需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依附件十檢查保養要求,於機組每1,000小時或5年檢查保養週期內,應實施進排氣系統中間冷卻器清掃,進排氣系統中間冷卻器就是進排氣系統的『空氣冷卻器』,經查IVECO抽水機用柴油引擎,型號8210SRI25、8061SRI27、8061SRI07配合真敏發電機分別設置於保長抽水站、城中抽水站、江北抽水站、下寮抽水站、江長抽水站、長江抽水站、汐萬抽水站、北港抽水站、拱北抽水站、水尾灣抽水站各二部機組,其中使用迄98年4月30日止,…,以上各機組運轉時數皆尚未達每每1,000小時檢查保養週期,因此進排氣系統的『空氣冷卻器』應勿需清掃。」(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至14頁、附件十之頁碼405023第25項檢查內容)。又經本院就IVECO抽水機用柴油引擎是否已達5年檢查保養週期函詢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據覆略以:(一)…(二)經查原鑑定報告附件九及附件十皆為系爭合約所附之檢查保養規範。一般『空氣冷卻器』的構造分隔為兩側,分屬進排氣系統、冷卻水系統(用水冷卻)或冷卻空氣系統(用空氣冷卻),而『機油冷卻器』的構造亦分隔為兩側,分屬機油系統、冷卻水系統(用水冷卻)或冷卻空氣系統(用空氣冷卻)。…依據附件九及附件十,『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的冷卻水側勿需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僅附件十約定『空氣冷卻器』的進排氣系統側於機組每1,000小時或5年檢查保養週期需做清掃。…(三)參考附件勘驗紀錄表,系爭第六區之保長抽水站、城中抽水站、江北抽水站、下寮抽水站,與系爭第七區之江長抽水站、長江抽水站、汐萬抽水站、北港抽水站、拱北抽水站、水尾灣抽水站,上述抽水站所使用之IVECO型號8210SRI25、8061SRI27、8061SRI07柴油引擎,皆啟用於民國91年,系爭合約年度為98年,非為5年檢查保養週期,自勿須進行行『空氣冷卻器』進排氣側之清掃。倘為5年檢查保養週期,則『空氣冷卻器』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進行『空氣冷卻器』進排氣側之清掃,但仍然勿需拆卸清洗內管。」,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102年3月26日102英字第03006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 頁)。則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及附件十之檢查保養表,確實未見有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之規定,僅附件十之檢查保養表於「進排氣系統」之「中間冷卻器清掃」明訂每1,000小時或5年為檢查保養週期(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之頁碼405023第25 項檢查內容),惟該中間冷卻器係為「清掃」,並非拆卸清洗,且屬於「進排氣系統」,而非「冷卻水系統」,可知此保養內容應僅為中間冷卻器於進排氣側之清掃,尚難就此認為此係「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應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之規定。此外,因IVECO型號8210SRI25、8061SRI27、8061SRI07抽水機用柴油引擎之使用時數未達1,000小時,且啟用年為91年(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系爭合約年度為98年,亦非5年檢查保養週期(即需保養之年度為96年、101年…以此類推),則上述中間冷卻器於進排氣側亦無需加以清掃,堪認此機組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無需拆卸清洗。

(4)DAEWOO(型號:P0861TI-1)、MWM(型號:6.10TCA):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附件十一連續供電引擎發電機組預防保養表、附件十二發電機引擎保養週期點檢表要求,於機組檢查保養週期內,並未要求必須將柴油引擎冷卻水系統的『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的規定,自勿需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則因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一之保養表、附件十二發電機引擎保養週期點檢表,確實未見有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將內管逐管清洗之規定,堪認此機組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尚無需拆卸清洗。

5、綜上,系爭第六區契約與系爭第七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冷卻水系統之熱交換器,並非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且按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0項,依據原廠所附操作手冊或被告之規定,柴油引擎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不需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從而,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實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

(三)原告請求退還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各項罰款部分:

1、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城中抽水站第2號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缺失」之修復逾期罰款應為多少?該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故障7日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其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特報(含)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故障時,除處罰金額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可領之契約總價之十倍,系爭第六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2號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34,355元,並不爭執,且原告主張罰款之金額應依罰款事由及造成損害範圍所涉抽水站之發包總價計算,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以原告應領之契約總價21,305,000元,處原告罰款234,355元(21,305,000×0.001×11),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罰款,自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修復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參諸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之建議: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既經系爭契約約明,非但未逾上開基準,與一般工程逾期罰款相較,亦堪稱合理,自無過高可言。且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時效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公共利益,且副油箱係提供儲存備用油使用,於主油箱之存油使用完畢又未能及時補充時,得適時提供油料以維持抽水站之持續運作,故對於抽水站運作應屬重要,則當副油箱溢油時,即有可能無法維持抽水站之持續運作。且副油箱所溢出之油料,雖為柴油但仍具有可燃性,即存有危險性,只要稍有不慎亦可能燃燒。又抽水站係為防止鄰近地區淹水,對於當地居民生命財產之保護具有重要地位,縱使溢出油料尚屬輕微,亦不容小覷。再者,該缺失之修復僅需1天(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而原告除了未於契約所規定之7日內修復外,且逾期11天始完成修復,又未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而不計逾期罰款。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處罰款234,355元,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2、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缺失」之修復逾期罰款應為多少?該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鍰234,355元,並不爭執。且原告主張罰款之金額應依罰款事由及造成損害範圍所涉抽水站之發包總價計算,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依上開系爭第六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項約定,以原告應領之契約總價21,305,000元,處原告罰款234,355元(21,305,000×0.001×11),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修復逾期罰款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然本件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與一般工程逾期罰款相較,並無過高,堪稱合理,業如前述。且撈污機之細撈刮耙因撞到護板而發生聲響,雖於當時對於撈污機之運轉功能尚無影響,惟因兩者碰撞摩擦勢必對於撈污機產生額外之力量,即撈污機所需驅動細撈刮耙運作之力量大於兩者無碰撞摩擦時之力量,加上護板變形造成受力不均勻之情形,勢必增加撈污機發生故障之機率,並減少撈污機之使用壽命,堪認非屬微小缺失。再者,該缺失之修復僅需5天(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而原告除了未於契約所規定之7日內修復外,且逾期11天始完成修復,又未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而不計逾期罰款。從而,被告處原告罰款234,355元,並無過高之情形。

原告主張遭被告處罰款234,355元,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3、第六區維護工作之「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能紀錄、列印歷史資料缺失」之修復逾期罰款應為多少?

(1)按系爭第六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約定:「非主要設備者,於非汛期間故障達14日(汛期間故障達7天)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應領之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能紀錄、列印歷史資料缺失,逾期49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08,789元,並不爭執。且原告主張罰款之金額應依罰款事由及造成損害範圍所涉抽水站之發包總價計算,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以原告應領之契約總價21,305,000元,處原告罰款208,789元(21,305,00

0 ×0.0002×49),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罰款,尚乏憑據。

(2)原告雖主張修復逾期罰款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惟被告係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按日處罰原告應領之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該比例已較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4、5 、11項所約定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為低,顯已低於一般工程逾期罰款,且該缺失之修復僅需1天(見本院卷第168頁),而原告除了未於契約所規定之7日內修復外,且逾期49 天始完成修復,又未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而不計逾期罰款。從而,被告處原告罰款208,789元,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主張遭被告處罰款208,789元,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4、原告請求退還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斷股缺失」之修復逾期罰款,是否有理?

(1)查系爭第六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2款:「履約期間備發生損壞需更換零件時,乙方(原告)須負責儘速向原廠購買原零件及更換。…,所有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乙方不得藉詞要求追加。」,再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8條第1、2款:「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鋼索,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此規定與原告主張之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就鋼索之規定相同)。可知倘若鋼索發生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或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該鋼索即不得使用。且因鋼索係由許多鋼絲所纏繞而成,於發生鋼絲斷裂時,該鋼索難以修復,而須替換更新。

(2)再本件原告對於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生有些許磨損並未爭執,原告雖提出98年9月23日聯維字第269號函文,用以證明曾告知被告該鋼索拉伸變形,並無斷股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更換前之鋼索尚未達到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或直徑減少尚未達到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則原告主張鋼索尚無更換之必要,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逾期修復之罰款,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退還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年度維修保養工作逾期完成罰款,是否有理?

(1)經查,系爭第六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冷卻水系統之熱交換器,並非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且按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0項,依據原廠所附操作手冊或被告之規定,柴油引擎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不需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均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有將系爭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拆卸後逐管清洗之義務。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應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被告以99年1月5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原告第六區維護工作處以逾期罰款1,406,8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1,406,852元,洵屬有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本工作自作業日起,每月10日以前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照實作工作數量結算給付。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檢查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參以「第六區維護工作」契約之履約期限僅至98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估驗款之日為98年12月10日以前,是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應自98年12月10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99年1月5日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為可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六區維護工作之柴油引擎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若是,其數額為多少?

1、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做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經查,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曾以98年7月28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98年7月22日之抽水站、水門第六區(汐止上游左岸)年度維護保養查驗紀錄,並請原告改善,且於城中抽水站、保長抽水站、江北抽水站、禮門抽水站、水尾灣左抽水站、保長左抽水站、下寮抽水站、五堵抽水站查驗紀錄之會勘結果記載:「未檢附98年度保養空氣熱交換器紀錄(抽水機#1~#

3 ),請改善。」,或「發電機及柴油引擎之熱交換器皆未清洗,請改善。」,或「柴油引擎部份熱交換器皆未清洗,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則依被告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清洗發電機及柴油引擎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足認原告依係被告指示完成拆卸後逐管清洗系爭冷卻器之工作,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又本件原告主張清洗發電機及柴油引擎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220,688元,業據提出熱交換器施工統計表為據,依該統計表所載之內容,原告所主張每台抽水機用柴油引擎清洗之人工費用係為工作人員

6 人、施作2天、每人日薪3,000元計算,每台站用發電機用柴油引擎清洗之人工費用係為工作人員4人、施作1.25天、每人日薪3,000元計算,第六區維護工作有23台抽水機用柴油引擎與14台站用發電機用柴油引擎(該統計表站名部分,倒數第5至10個之站名應為水尾灣左,原告誤繕為禮門),故人工費合計1,038,000元(3,000×6×2×23+3,000×4×

1.25×14),另外加上損耗材料費41,520元與8%管理費83,040元(1,038,000×0.08)後,合計為1,162,560元,再加計5%稅金58,128元(1,162,560×0.05),總計1,220,688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3、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此部分工程鑑價與工期鑑定,認依98年4月物價水準,並評估各機組冷卻器拆卸及復裝的繁簡程度,不含冷卻器拆卸工作需更換潤滑油及冷卻液防鏽劑的成本,分別估算拆卸冷卻器清洗所需費用明細表,如附件十三之費用明細表。至於工期部分柴油引擎拆卸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所需工時部分為每部機組需4人2 天;因6區柴油引擎共37部機組,且逐部機組拆卸清洗,故拆卸6區柴油引擎拆卸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所需總工時為2天×37=74天。」(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附件十三第1/2頁)。則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可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認為每台抽水機用柴油引擎清洗之繁簡程度不同,故每台清洗費用單價最高為38,500元,最低為25,000元,施作之人工均為4人2 天,故每人日薪最高為4,813元(38,500÷4÷2),最低為3,125元(25,000÷4÷2);而站用發電機用柴油引擎清洗單價則全部為20,000元,可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認為清洗之繁簡程度相同,施作之人工均為4人2天,故每人日薪為2, 500元(20,000÷4÷2)。

4、再者,原告主張之日薪3,000元介於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為之日薪4,813元、3,125元、2, 500元之範圍中,故原告主張日薪3,000元應屬合理,參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施作之人工均為4人2天,故每台清洗人工以4人2天計算,應屬適當。另外,有關原告主張之損耗材料費41,520元,係清洗「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造成損耗時之材料替換費用,應屬零星材料,而因第六區維護工作共有23台抽水機用柴油引擎、14台站用發電機用柴油引擎,總計37台柴油引擎,平均每台損耗材料費僅為1,122元(41,520÷37),低於系爭契約所訂機械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零星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66頁、第67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支出損耗材料費41,520元,應屬合理。再有關管理費用比例部分,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計算清洗工程款時均以人工費用之8%比例計算管理費用,則本件管理費用以人工費用之8%比例計算,亦屬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第六區維護工作之柴油引擎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每台柴油引擎應以工作人員4人、施作2天、每人日薪3,000元計算,而第六區維護工作有23台抽水機用柴油引擎與14台站用發電機用柴油引擎,共計37台柴油引擎,故人工費合計888,000元(3,000×4×2×37),另外加上損耗材料費41,520元與8%管理費71,040元(888,000×0.08)後,合計為1,000,560元(888,000+41,520+71,040),再加計5%稅金50, 028元(1,000,560×0.05),總計1,050,588元(1,000,560+50,028),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6、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10月2日起負遲延給付系爭清洗工程款之責任,參酌被告99年1月15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依系爭第六區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以應於98年4月30日前完成工作項目,計算被告之逾期天數,最晚計算至98年10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5 頁背面),原告於該日期後並無逾期之情形,即原告於斯時應已完成「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之清洗工作,堪認原告請求「第六區維護工作」清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為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七區維護工作之各項罰款部分:

1、第七區維護工作之「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之修復逾期罰款應為多少?該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查系爭第七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約定:非主要設備者,於非汛期間故障達14日(汛期間故障達7天)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應領之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逾期53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25,833元,並不爭執。且原告主張罰款之金額應依罰款事由及造成損害範圍所涉抽水站之發包總價計算,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以原告應領之契約總價21,305,000元,處原告罰款225,833元(21,305,000×0.0002×53),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修復逾期罰款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惟被告係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按日處罰原告應領之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該比例已較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4、5 、11項所約定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為低,顯已低於一般工程逾期罰款,且該缺失之修復僅需1天(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原告除了未於契約所規定之7日內修復外,且逾期53天始完成修復,又未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而不計逾期罰款。從而,被告處原告罰款225,833元,尚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被告罰款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2、第七區維護工作之「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之修復逾期罰款應為多少?該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逾期6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鍰259,921元,並不爭執。且原告主張罰款之金額應依罰款事由及造成損害範圍所涉抽水站之發包總價計算,尚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第七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約定,以原告應領之契約總價21,305,000元,處原告罰款259,921元(21,305,000×0.0002×61),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修復逾期罰款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惟被告係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按日處罰原告應領之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該比例已較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4、5 、11項所約定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為低。且該缺失之修復僅需1天(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而原告除了未於契約所規定之7日內修復外,且逾期61天始完成修復,又未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而不計逾期罰款。從而被告處原告罰款259,921元,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退還第七區維護工作之年度維修保養工作逾期完成罰款,是否有理?

(1)經查,系爭第七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冷卻水系統之熱交換器,並非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且按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0項,依據原廠所附操作手冊或被告之規定,柴油引擎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不需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均經本院認明如前。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應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被告以98年12月28日北水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對於原告第七區維護工作處以逾期罰款1,093, 2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1,093,254元,洵屬有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1,093,254元。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本工作自作業日起,每月10日以前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照實作工作數量結算給付。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檢查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參以「第七區維護工作」之履約期限僅至98年11月30日,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估驗款之日為98年12月10日以前,是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應自98年12月10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第七區維護工作之柴油引擎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若是,其數額為多少?

1、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做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經查,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曾以98年8月21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98年8月19 日之抽水站、水門第七區(汐止上游左岸)年度維護保養查驗紀錄,並請原告改善,且於八連二抽水站、汐萬抽水站、北港抽水站、長江抽水站、江長抽水站、水尾灣抽水站、拱北抽水站、八連一抽水站查驗紀錄之會勘結果均有記載:「空氣熱交換器及油熱交換器皆未清洗,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則被告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清洗發電機及柴油引擎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堪認係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拆卸後逐管清洗系爭冷卻器之工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又本件原告主張清洗發電機及柴油引擎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009,008元,業據提出熱交換器施工統計表,依該統計表所載之內容,原告所請求站名水尾灣之CUMMINS抽水機用柴油引擎清洗費用為3台(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依系爭契約之詳細書,水尾灣之CUMMINS抽水機用柴油引擎僅為2台(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4亦為2台(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復為2台(見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第2/2頁),則站名水尾灣之CUMMINS抽水機用柴油引擎得請求清洗費用機台數量應為2台。另原告所主張每台抽水機用柴油引擎清洗之人工費用係為工作人員6人、施作2天、每人日薪3,000元計算,每台站用發電機用柴油引擎清洗之人工費用係為工作人員4人、施作1.25天、每人日薪3, 000元計算,另外加上損耗材料費34,320元與8%管理費後,再加計5%稅金,據以計算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009,008元。

3、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工程鑑價與工期鑑定,認98年4月物價水準,並評估各機組冷卻器拆卸及復裝的繁簡程度,不含冷卻器拆卸工作需更換潤滑油及冷卻液防鏽劑的成本,分別估算拆卸冷卻器清洗所需費用明細表,如附件十三之費用明細表。至於工期部分柴油引擎拆卸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所需工時部分為每部機組需4人2天;…;7區柴油引擎共31部機組,且逐部機組拆卸清洗,故拆卸7區柴油引擎拆卸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所需總工時為2天×31=62天。」(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附件十三第2/2頁)。則依鑑定報告附件十三,認為每台抽水機用柴油引擎清洗之繁簡程度不同,故每台清洗費用單價最高為35,000元,最低為24,000元,施作之人工均為4人2天,故每人日薪最高為4,375元(35,000÷4÷2),最低為3,000元(24,000÷4÷2)。而站用發電機用柴油引擎清洗單價則全部為20,000元,可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認為清洗之繁簡程度相同,施作之人工均為4人2天,故每人日薪為2,500元(20,000÷4÷2)。而原告主張計算清洗費用以每人固定日薪3,000元計算,介於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為之日薪4,375元、3,000元、2, 500元之範圍中,故原告主張日薪3,000元應屬合理,參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認為每台抽水機用柴油引擎清洗、站用發電機用柴油引擎清洗人工以4人2天計算,故以日薪3000元,人工以4人2天計算,即屬適當。

4、另有關原告主張之損耗材料費34,320元,係清洗「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造成損耗時之材料替換費用,應屬零星材料,而因第六區維護工作共有17台抽水機用柴油引擎、14台站用發電機用柴油引擎,總計31台柴油引擎,平均每台損耗材料費僅為1,107元(34,320÷31),低於系爭契約所訂機械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零星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87頁背面、第89頁、第90頁背面、第92頁、第93頁背面、第95頁),則原告主張支出損耗材料費34,320元,洵屬有據。

5、再有關管理費用比例部分,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計算清洗工程款時均以人工費用之8%比例計算管理費用,則本件管理費用以人工費用之8%比例計算,亦屬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第七區維護工作之柴油引擎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每台柴油引擎應以工作人員4人、施作2天、每人日薪3,000元計算,而第七區維護工作有17台抽水機用柴油引擎與14台站用發電機用柴油引擎,共計31台柴油引擎,故人工費合計744,000元(3,000×4×2×31),另外加上損耗材料費34,320元與8%管理費59,520元(744,000×0.08)後,合計為837,840元(744,000+34,320+59,520),再加計5%稅金41.892元(837,840×0.05),總計879,732元(837,840+41,892)。

7、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9月11日起負遲延給付系爭清洗工程款之責任,參酌被告98年12月28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依系爭第七區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以應於98年4月30日前完成工作項目,計算被告之逾期天數,最晚計算至98年9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原告於該日期後並無逾期之情形,即原告於斯時應已完成「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之清洗工作,堪認原告請求「第七區維護工作」清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為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0,426元(1,406,852+1,050,588+1,093,254+879,732=4,430,426)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號│被告應給付項目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 │返還「第六區維護工作│1,406,852元 │99年1月5日 ││ │」逾期違約金 │ │ │├──┼──────────┼───────┼──────┤│ 2 │「第六區維護工作」清│1,050,588元 │98年10月2日 ││ │洗工程款 │ │ │├──┼──────────┼───────┼──────┤│ 3 │返還「第七區維護工作│1,093,254元 │98年12月28日││ │」逾期違約金 │ │ │├──┼──────────┼───────┼──────┤│ 4 │「第七區維護工作」清│879,732 元 │98年9月11日 ││ │洗工程款 │ │ │├──┼──────────┼───────┼──────┤│合計│ │4,430,426 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