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陳月梅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天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祥公司)因積欠原告陳月梅新臺幣(下同)3632萬元無力清償,但其所承攬被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分別尚有2235萬8476元及1930萬1519元之工程款尾款(不含保固保證金),以及另有1158萬4477元及772 萬8741元之工程物價調整款(不含保固保證金)尚未收取。故裕祥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第12標中1332萬元及第13標中1073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共計2405萬元部分讓與原告,雙方並於民國97年4 月22日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且經公證,原告乃於97年6 月24日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結算工程款在案。

㈡、前揭事實,嗣因訴外人林亮君、王耀仁及裕祥公司等人與被告間另因債權讓與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進行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及99年度建字第2 號判決認定在案。依前開判決理由,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2標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合計應為3394萬2953元,而系爭工程第13標部分可領取之工程款則為2703萬260 元。又裕祥公司復於98年

2 月間另行與原告達成和解,經雙方結算後,裕祥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尚餘1234萬6915元未清償。準此,原告自裕祥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於自裕祥公司受讓之債權共計2405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34萬6915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被告抗辯「裕祥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即擅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讓原告,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428 號、82年度台上第519 號判決意旨可知,於債權讓與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讓與成立合意,因屬於準物權行為之性質,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使債權移轉予受讓人。至於對債務人部分,則於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非謂債權讓與之效力應至通知債務人時始行發生讓與或移轉之效力。蓋對於債務人而言,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約時,債權讓與並無須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乃關乎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抗辯及清償對象等變動而已。

⒉經查,依被告與承攬人即裕祥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第12標及

第13標之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本契約變更及轉讓」第6 項約定,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 項規定,內容略有不同。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6 項規定,相互參照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關於此事項,乃將契約與債權分別標明列出,而列為不得將契約及債權轉讓之特別約定,但於被告與裕祥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前述約定,則僅就契約之轉讓有此限制之特約,對於債權之轉讓並無特別約定。而系爭工程契約既係採用被告提供之文書簽署而成立,其上文字乃由被告擬定,依契約之解釋原則,於文字記載不明瞭時,其不利益應歸於擬定契約文字之一方。何況上開被告與裕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僅限於契約轉讓之限制,而不及於限制其債權之轉讓,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2標、第13標之承攬人裕祥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乃屬得轉讓之標的,而非被告所抗辯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又前揭事實,亦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99年度建字第

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9 號判決認定在案。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為善意第三人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已無審究之必要:

⒈承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裕祥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得向定

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乃屬於得轉讓之標的,而非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即無再適用同條第2 項關於其讓與之特約得否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應由何人舉證、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之問題存在,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而無論述之必要。

⒉又縱認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屬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仍係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債權讓與仍屬合法。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是否存有讓與合意?及兩者間債權額是否高達3632萬元?誠屬有疑」云云,亦無足採:

⒈裕祥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原告、林亮君、

王耀仁等人,其中對於原告部分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內以公證方式為債權讓與契約之訂定,訂定債權讓與契約之日期為97年4 月22日,讓與之債權金額共計3632萬元,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金額為2405萬元(其中系爭工程第12標部分為1332萬元,第13標部分為1073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6號公證書可證,原告並於97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為證)。

⒉被告以原告與裕祥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合意啟人疑竇等語抗辯

,然主張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通謀虛偽之責任,故被告應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與裕祥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業經公證,於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間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作成公證書前,無從否認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㈥、被告抗辯「其於97年5 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前,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物價調整款債權尚未發生,因而該等債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⒈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

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裕祥公司將系爭工程第12標、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該物價調整工程款亦生合法讓與之效力,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14日板院輔97執全助

新字第488 號等多件扣押命令,自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發生扣押之效力,其扣押之範圍則以仍屬於債務人即裕祥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為限。被告辯稱該等物價調整款債權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亦非可採。

㈦、被告抗辯「裕祥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林亮君及王耀仁之金額,已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第12、13標工程款數額」云云,為無理由:

⒈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2標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

合計3394萬2953元(含尾款2235萬8476元、物價調整款1158萬4477元),第13標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合計2703萬260 元(含尾款1930萬1519元、物價調整款772 萬9741元)。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林亮君及王耀仁,該債權金額合計為6500萬元,業已超過裕祥公司對於被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固然屬實,並為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99年度建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9 號判決認定在案。

⒉然查,若依各該公證書作成先後,其順序為原告(0146號)

、王耀仁(0147號)、林亮君(0148號),原告當為第1 優先受讓之人,其餘債權人僅得於減去已經讓與原告之債權額後,方為渠等實際受讓之債權額。退萬步言,原告與林亮君、王耀仁乃同時依照債權比例受讓裕祥公司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而其債權讓與時間則無先後之分,是受讓之金額,應以裕祥公司實際移轉予原告、林亮君、王耀仁債權數額之比例計算。

⒊另被告將物價調整款部分扣除保固保證金而為計算,但被告

僅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節略影印部分,並未提出完整之系爭工程契約,乃無從驗證被告之計算方法,與裕祥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保固條件、期限及保固保證金金額等各項約定內容是否相符,故被告將所提將物價調整款部分扣除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法,即無可採。

㈧、被告辯稱「原告仍未就其與林亮君及王耀仁受讓債權之先後順序盡舉證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原告先於其他受讓人與裕祥公司間完成債權讓與並作成公證書,故其序號先於其他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即林亮君、王耀仁。縱原告非先於該2 人,則亦應認係渠等四方關係人一同協商取得共識後,方於同處作成上述3 件公證書,因其債權讓與之取得共識為同一時間,故其債權讓與時間應無先後之分,已如前述,亦曾為本院98年建字第111 號、99年建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9 號判決所肯認,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㈨、依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93號及100 年度建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確實存在,並無被告所述債權讓與不合法之問題。100 年度建字第105 號判決內容是記載原告將自裕祥公司受讓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莊玉清,亦即原告自裕祥公司受讓的2405萬元中移轉999 萬8795元債權給莊玉清,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又因為被告認為本件經林亮君及王耀仁的請求後,僅剩2220萬862 元,但是另案已經將999 萬8795元判決給莊玉清,會影響到原告請求之金額。是以,本件原告可以就被告系爭工程第12標、第13標工程款至少還有2234萬5712元,即便扣除999 萬8795元之部分,仍然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另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本件請求1234萬6915元,是否為一部請求之情形,惟是否為一部請求不影響,亦不代表原告放棄請求權,因其是可以分開之訴訟標的。

㈩、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萬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裕祥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第12標、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原告對被告無任何應收工程款之請求權:

⒈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294 條所明定。然當事人間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者,債權仍不得為讓與,則有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可參。

⒉經查,依被告與裕祥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

,裕祥公司除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外,不得將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裕祥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又債權請求權係契約權利義務態樣之一,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但書使用「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用語,細繹上開約定內容,所謂因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所生之債權等,均不可能會發生契約承擔之情事,而僅僅會發生債權讓與之事實,足證該條文雖使用「契約」一詞,實乃包括「債權」在內,仍有禁止債權讓與之意。依此,裕祥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

⒊準此,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債權未經合法轉讓,原告自無由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須就其為善意第三人一節,負舉證責任:⒈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可知,不得將債

權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有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即不得以之對抗該善意第三人。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裕祥公司轉讓債權之行為,已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

19條第6 項約定,亦未得被告書面同意,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另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均係被告依據業已依法公告之「契約採購要項」第23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

7 項及「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6 項規定所印製,對此公告周知之資訊,原告並無不知之理。因而,原告對於被告與裕祥公司間所為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自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主張非明知有該約款之事實,係對其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然迄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實。

㈢、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尚有未明,且原告與裕祥公司間之債權數額是否高達3632萬元,亦誠屬有疑:

⒈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裁判意旨可知,縱原告與

裕祥公司之債權轉讓書依法經公證,亦僅得證明此債權讓與書係由原告與裕祥公司作成,惟無法推知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況裕祥公司若已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則裕祥公司又何會再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此,原告與裕祥公司間確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究屬未明。

⒉又原告僅泛稱裕祥公司積欠原告3632萬元,卻未佐以相關憑

證,原告是否取得對裕祥公司高達3632萬元之債權,即屬有疑。

㈣、被告於97年5 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前,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物價調整款債權尚未發生,因而該等債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若物價波動致漲跌幅超

過百分之2.5 者,應於每期估驗完成後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又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故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係以估驗完成時,即實際竣工後依當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始具體發生,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貨款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於估驗完成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實際竣工日分別為97年5 月8

日、97年1 月29日,被告並於99年5 月11日核准物價調整款結算事宜,而成現實之債。依此,裕祥公司雖於97年4 月22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惟估驗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物價調整款債權於裕祥公司為工程款債權轉讓時尚未發生,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⒊被告於97年5 月16日收受本院板院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 號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裕祥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依此,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物價調整款債權遲至99年5 月11日始具體發生,因而該物價調整款債權,自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㈤、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林亮君及王耀仁之金額,已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數額:

⒈先就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餘額(不包含物價調整款),說明如下:

⑴第12標之部分:該項工程結算後,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

工程款餘額為2693萬8304元,保固保證金為457 萬9828元,經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尾款金額為2235萬8476元(不包含物價調整款)。

⑵第13標之部分:該項工程結算後,工程款餘額原應為2309

萬7826元,然因裕祥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之工程(Ba先行段),未依限完工(逾26天),尚須扣除懲罰性違約金19萬1905元,於未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工程款餘額應為2290萬5921元,保固保證金為360 萬4402元,經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尾款金額為1930萬1519元(不包含物價調整款)。

⒉次就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物價調整款,說明如下:

⑴第12標之部分:該項工程結算後,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

物價調整款為1158萬4477元,保固保證金為34萬7353元(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分之3 。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包括工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因而物價調整款部分自應扣除保固保證金甚明),經扣除保固保證金後,物價調整款為1123萬6942元。

⑵第13標之部分:該項工程結算後,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

物價調整款為772 萬8741元,保固保證金為23萬1863元(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分之3 。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包括工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因而物價調整款部分自應扣除保固保證金甚明),經扣除保固保證金後,物價調整款為749 萬6878元。

⒊系爭工程第12標之工程款債權,裕祥公司僅得請領2235萬84

76元,惟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標工程款債權,轉讓予林亮君、王耀仁及原告,共計3600萬元,實已超出裕祥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甚鉅。縱物價調整款1123萬6942元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裕祥公司亦僅得請領3359萬5418元,仍不足裕祥公司轉讓予林亮君、王耀仁及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

⒋系爭工程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裕祥公司僅得請領1930萬15

19元,惟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3標工程款債權,轉讓予林亮君、王耀仁及原告,共計2900萬元,實已超出裕祥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甚鉅。縱物價調整款749 萬6878元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裕祥公司亦僅得請領2679萬8397元,仍不足裕祥公司轉讓予林亮君、王耀仁及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總金額2900萬元。

㈥、原告仍未就其與林亮君及王耀仁受讓債權先後之順序盡其舉證責任: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可稽。⒉經查,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

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林亮君及王耀仁,無論第12標或第13標轉讓之金額均已逾現實裕祥公司原本得請領之數額,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雖早於97年4 月22日對於被告為通知,經被告於97年5 月1 日收受,然原告仍須就其早於林亮君及王耀仁受讓債權之事實為舉證,否則仍不能認債權讓與之行為為有效。

㈦、原告至多僅得主張系爭工程剩餘款項2220萬862 元,且原告主張未全額請求:

⒈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至多為6039萬3815元,而

林亮君、王耀仁得請求之金額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99年度建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分別為1524萬3303元、2294萬9650元(2247萬4726元加47萬4924元),故縱使物價調整款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至多亦僅得就剩餘工程款2220萬862 元為主張。⒉原告之主張未全額請求,原告應確認是否為一部請求或放棄其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裕祥公司於94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裕祥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業分別於97年5 月8 日、97年1 月29日完工;其中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保證金及履約保證人】第8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分之3 。」、「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等語: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本契約變更及轉讓】第6 項約定:「乙方(按:

即裕祥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按: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並有本院卷第86至

110 頁所附之系爭工程契約2 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2 紙為證,均影本)。

㈡、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系爭工程第12標之工程款(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債權讓與原告、王耀仁、林亮君,讓與之金額分別為1332萬元、1368萬元、900 萬元;且於同日將系爭工程第13標之工程款(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債權讓與原告、王耀仁、林亮君,讓與之金額分別為1073萬元、1102萬元、

725 萬元;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各作成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6、0147、0148號公證書(並有本院卷第13至50頁、第129 至

133 頁所附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建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㈠第119 至127 頁所附之裕祥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王耀仁、原告、林亮君之公證書、債權轉讓書各1 份為證,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99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9 號卷核閱無訛)。

㈢、林亮君、王耀仁、原告分別業於97年4 月28日、97年4 月28日、97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並有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㈣、裕祥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時,裕祥公司尚可領取系爭工程第12標、第13標之尾款(不含保固保證金)分別為2235萬8476元及1930萬1519元(並有本院卷第12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9 月27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874707號函影本1 紙為證;至於原告主張裕祥公司尚可領取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1158萬4477元及772 萬8741元之部分,是否包含百分之3 之保固保證金,兩造則有爭議)。

㈤、裕祥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確認裕祥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尚有1234萬6915元尚未清償(並有和解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裕祥公司將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債權轉讓原告,共計2405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34萬691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書、債權轉讓書、臺北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裕祥公司將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合法生效?㈡、裕祥公司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其種類及數額各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裕祥公司將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合法生效?」之部分:

⒈按「(第1 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

,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如屬善意,即不受當事人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亦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系爭工程第12

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均係得讓與之債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系爭工程契約均於第19條第6 項約明:「乙方(按:即裕祥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按: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足見上開約定之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部分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而承攬人即裕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亦難認與上開約定之但書部分有涉。況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定作人給付報酬,均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即民法第153 條所稱之必要之點),故工程款債權自係工程承攬契約中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倘認工程承攬契約不得轉讓,但屬工程承攬契約重要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卻可轉讓,不無將使工程承攬契約因工程款債權或其他契約之一部分因分次轉讓而實質達到工程承攬契約全部轉讓效果之脫法狀況,當非兩造約定之本意。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屬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不得讓與等語,應屬可採。

⒊原告進而主張:縱認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

不得讓與,原告亦屬善意第三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已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陳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工程契約,也不了解工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而被告既抗辯原告非屬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所定不得讓與之特約。然被告僅泛稱:系爭工程契約係依據各式眾所周知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編寫,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工程承攬契約之種類及其規範內容,係依工程內容、性質及當事人之需求而有不同,而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所編寫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亦僅具有參考之性質,並非當然拘束欲發包公共工程之行政機關,故個案中之契約約定未必與契約範本相同,知悉契約範本之規定自亦與知悉個案契約約定條款係屬二事。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屬惡意(即知悉不得讓與之特約)云云,惟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不知系爭工程契約中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等情,應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所定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

⒋至被告雖又以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債權數額是否高達3632萬元等語置辯。然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空言質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於97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載)。且原告屬民法第294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不受不得轉讓特約之限制,仍得受讓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從而,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當屬合法,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

㈡、爭點2 關於「裕祥公司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其種類及數額各為何?」之部分(併參附表所示之金額):

⒈裕祥公司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⑴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裕祥公司尚可領取系爭工程第12標、第13標之尾款(不含保固保證金)分別為2235萬8476元及1930萬15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照不爭執之事項㈣所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9 月27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874707號函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第12標之結算尾款為2693萬8304元、保固保證金為457 萬9828元;系爭工程第13標之結算尾款為2309萬7826元、保固保證金為360 萬4402元、逾期罰款為19萬1905元(見本院卷第12頁)。經依上開函文之記載,將結算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及逾期罰款)後,與原告上開主張之尾款數額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尾款數額確已扣除保固保證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物價調整款部分:

原告主張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裕祥公司尚可領取系爭工程第12標、第13標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1158萬4477元及772 萬874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便辯。經查:

①被告辯稱: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轉讓債權時,物價

調整款債權尚未發生,遲至99年5 月11日方由被告核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開條款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物價調整款債權,係於物價波動時即會發生,至於上開條款所稱估驗完成後始調整之約定,僅係定作人即被告確認款項數額之內部行政流程,充其量屬於物價調整款債權生效之停止條件,要不因此使物價調整款債權遞延至估驗完成時或定作人核准時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物價調整款債權之讓與,仍屬有效,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②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轉讓債權

時可得領取之物價調整款數額應扣除百分之3 之保固保證金之部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分之3 。」、「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約定甚明。觀諸上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係列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足見物價調整款確係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總價之內容,揆諸上開約定意旨,自應提撥百分之3 之保固保證金,殆無疑義。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9 月27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874707號函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第12標之物價調整款結算金額為1158萬4477元、保固保證金為34萬7535元;系爭工程第13標之物價調整款結算金額為772 萬8741元、保固保證金為23萬1863元(見本院卷第12頁);有關物價調整款結算金額之部分,亦核與裕祥公司99年4 月20日(99)裕重污字第12-002號函、99年4 月29日(99)裕重污字第13-002號函所附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備忘錄、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表(第12標、第13標)、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第12標、第13標)各1 份(均影本,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㈠第217 至224 頁)相符。細繹上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之函文所記載之數額,物價調整款之保固保證金確係物價調整款數額之百分之3 無訛,且依上述尾款部分之論述可知,上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之函文所記載之物價調整款結算金額均未扣除保固保證金。而原告主張之物價調整款數額恰與上開函文之物價調整款結算金額相同,足見尚未扣除百分之3 之保固保證金,彰彰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轉讓工程款債權時,可得請領之物價調整款,應另行扣除百分之3 之保固保證金後,分別為1123萬6942元(第12標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749 萬6878元(第13標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7年5 月16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執行

命令禁止債務人裕祥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云云。惟裕祥公司既已於97年4 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一經讓與合意生效,即生債權轉讓之效果。故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債權當已消滅,自無於嗣後之97年5 月16日遭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準此,裕祥公司於

97 年4月22日讓與工程款債權時,其對於被告可得領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分別為3359萬5418元(第12標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2679萬8397元(第13標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 )。

⒉裕祥公司實際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

⑴本件原告主張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系爭工程第12標

之工程款(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債權讓與原告、王耀仁、林亮君,讓與之金額分別為1332萬元、1368萬元、900 萬元;且於同日將系爭工程第13標之工程款(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債權讓與原告、王耀仁、林亮君,讓與之金額分別為1073萬元、1102萬元、72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以,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形式上所讓與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分別為3600萬元(第12標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2900萬元(第13標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足見被告所辯裕祥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數額已逾越其可得請領之數額一事,固堪採信。

⑵經查,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王耀仁及林亮君時所製作之公證書,字號分別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6、0147、0148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故從形式上之字號先後順序觀之,或可認為原告係先於王耀仁及林亮君而受讓債權。然衡酌上述3 位裕祥公司之債權人於同日均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與裕祥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等情節,應可合理推知係上開四方關係人一同協商取得債權讓與之共識後,方於公證人事務所內作成3 件公證書。因債權讓與之共識取得係同一時間,債權讓與之時間自無先後順序,而應依比例分配之。而原告亦已於本院101 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及99年度建字第2 號判決所採之方式等比例折減原告受讓之債權數額,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7 頁)。從而,折減之比例應以實際上可請領之數額除以形式上債權讓與之數額總和計之,分別為0.00000000(第12標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後第8 位以下四捨五入)及0.00000000(第13標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後第8 位以下四捨五入)。

⑶準此,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實際上讓與原告之系爭工

程工程款債權,應以形式上讓與之債權數額乘以上開折減之比例,分別為1243萬305 元(第12標之部分,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991 萬5407元(第13標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234萬57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併參附表所示)。

⑷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

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裕祥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確認裕祥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尚有1234萬6915元尚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以原告對於裕祥公司之債權實為1234萬6915元,卻自裕祥公司受讓工程款債權達2234萬5712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就逾1234萬6915元之部分,因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固不因欠缺原因關係而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但讓與人即裕祥公司對受讓人即原告即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其次,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將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均含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債權讓與莊玉清,讓與之金額分別為916 萬6241萬元、738 萬3985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作成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50號公證書及債權讓與書(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㈠第128 至130 頁)。惟因裕祥公司已於97年4 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包括第12標及第13標,均含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全數讓與原告、王耀仁、林亮君,故就系爭工程而言已無債權可供讓與莊玉清,殆無疑義。是以裕祥公司另行將其對原告之上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數額999 萬8795元)讓與莊玉清,此有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可參(均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05 號卷第84至88頁)。莊玉清乃據此以本件兩造為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105 號判決「被告陳月梅應將其受讓自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二標』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三標』工程款債權之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範圍內返還予原告(按:即莊玉清)。」在案,且於101 年6 月7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於該案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05 號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自裕祥公司所受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減為1234萬69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⑸至被告雖辯稱:裕祥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受讓工程款債權後

向被告請求之其他事件均已確定,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共計僅餘2200餘萬元可供領取云云。然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本不受其他事件處理方式或結果之拘束,且被告尚餘若干金額供領取,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既於97年4 月22日自裕祥公司受讓對於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共計1234萬6917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萬6915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

┌───────────┬────────────────────┬───────┐│ │ 系 爭 工 程 │ 備 註 ││ 項 目 名 稱 ├──────┬──────┬──────┤(第12標及第13││ │ 第12標部分 │ 第13標部分 │ 左列合計 │標金額之來源)│├─────┬─────┼──────┼──────┼──────┼───────┤│ │尾 款│2235萬8476元│1930萬1519元│4165萬9995元│兩造所不爭執之││ │ │ │ │ │事項㈣所載 ││裕祥公司可├─────┼──────┼──────┼──────┼───────┤│得行使之工│物價調整款│1123萬6942元│749 萬6878元│1873萬3820元│已扣除百分之3 ││程款數額 │ │ │ │ │之保固保證金 ││ ├─────┼──────┼──────┼──────┼───────┤│ │小 計│3359萬5418元│2679萬8397元│6039萬3815元│尾款數額加計物││ │ │ │ │ │價調整款數額 │├─────┼─────┼──────┼──────┼──────┼───────┤│ │形 式 上│1332萬 元│1073萬 元│2405萬 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裕祥公司讓│ │ │ │ │債權讓與書為據││與原 告之├─────┼──────┼──────┼──────┼───────┤│工程款數額│實 質 上│1243萬305 元│991 萬5407元│2234萬5712元│形式上數額乘以││ │ │ │ │ │應予折減之比例│├─────┼─────┼──────┼──────┼──────┼───────┤│ │形 式 上│1368萬 元│1102萬 元│2470萬 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裕祥公司讓│ │ │ │ │債權讓與書為據││與王耀仁之├─────┼──────┼──────┼──────┼───────┤│工程款數額│實 質 上│-- │-- │-- │非本件所欲審究││ │ │ │ │ │之事項 │├─────┼─────┼──────┼──────┼──────┼───────┤│ │形 式 上│900 萬 元│725 萬 元│1625萬 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裕祥公司讓│ │ │ │ │債權讓與書為據││與林亮君之├─────┼──────┼──────┼──────┼───────┤│工程款數額│實 質 上│-- │-- │-- │非本件所欲審究││ │ │ │ │ │之事項 │├─────┴─────┼──────┼──────┼──────┼───────┤│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3600萬 元│2900萬 元│6500萬 元│各標部分形式上││轉讓債權形式上數額加總│ │ │ │數額之加總 │├───────────┼──────┼──────┼──────┼───────┤│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 0.00000000 │ 0.00000000 │-- │小計數額除以形││轉讓債權應予折減之比例│ │ │ │式上數額加總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