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張乃心
范兆祥黃宥寧廖珮妤王建勛王嘉宏廖慶筠熊嘉華施雅真劉珮菁陳翠蓉黃偉鈞黃雅慧黃錦香鍾新民呂秀玲張浩維留淑婷賴俊凱許志強孫珮寧盛玉芬黃昶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俞亦軒律師黃旭田律師被 告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李建賢律師
參 加 人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民權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四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併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先位之訴,再以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併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備位之訴,訴之聲明原:「1.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55條為先位之訴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再就備位之訴追加依兩造訂立之停車位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72頁),經核原告為追加前後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停車設備存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甚或已達不堪使用之情,且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公司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4款之約定,未將系爭停車設備有瑕疵之部分均完成修繕並通知原告進行驗收點交等情事,二者具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人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主張其為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停車設備之承攬人,與被告立有承攬契約,就本件系爭停車設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以及被告應否負相關之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等相關判決之結果,顯足影響其法律上利害關係及私法上地位,就本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輔助被告一造,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55頁)。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爭議,確影響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及財產上利益,參加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件參加人亦否認原告之主張,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乃心等人於96年至98年間,分別與被告簽立「麗泉皇宮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預定契約書」,原告許志強等3人於98年間,分別與被告簽立「麗泉皇宮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原告等23人均向被告購買設置於新北市○○區○○段○○○○號基地上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車位),且原告均已於98年底前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系爭機械車位於98年12月間開始試用,惟試用後第一個月故障3次、第二個月故障2次,於被告修繕排除故障後,系爭機械車位仍經常發生故障,有無法操作、進退逾時、馬達超載、定位脫離、無法呼叫出庫、信號異常、於運轉中突然停止、面板急停、車庫門無法關閉以及車板無法送回等故障情事。至100年3月底,原告等人共使用2年3個月,然故障叫修已多達73次,甚至最高月故障12次,平均故障率5次,
99 年1月大修時停用高達24天,更曾有大修停用已逾2個月之紀錄,顯然造成原告使用上之極大不便,並高度懷疑系爭機械車位是否不具有通常停車位之效用及品質。
(二)因此,在與被告多次連繫溝通,均未見有效改善之情況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00年3月31日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公會)就系爭機械車位進行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並於同年4月間鑑定完畢提出報告書後,原告始赫然發生系爭機械車位存有「原槽鋼斷面變為方管鋼斷面」、「現場燒焊,鋼材可能受熱不均勻而變形」、「車台板橫移未能進入定位,倘此發生於使用中,即為突發故障」、「升降機搬器承載縱走搬器鋼軌與鋼構鋼軌有高差,可能因接軌失準而故障」、「縱走搬器到位感應磁鐵僅以膠黏結」、「鋼構豎柱與庫牆間隙上下不同,應係庫牆垂直欠準」等重大瑕疵,且機械公會報告書所提之結論已認定「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足證系爭機械車位確有甚多瑕疵,經常故障,欠缺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甚至不具經濟上之價值,應屬於重大瑕疵甚明。
(三)被告於98年12月間將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後,陸續出現諸多故障,直至100年1月間,因故障過於頻繁,原告始要求被告召開瑕疵說明會議,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召開車位瑕疵求償討論會,原當應係於100年1月13日始確認系爭機械車位具有瑕疵,並於100年4月間詳閱機械公會所提之報告書後,始知悉系爭機械車位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故原告於100年5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逾越時效。
(四)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1、請求返還車位價金:
(1)系爭機械車位現實上已因機械本身之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隨時有故障之可能,甚至有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例如「曾發生入內取車之人,被關閉裡面,長達四小時始被救出」,以及「原告賴俊凱之車輛於停放系爭機械車位時,遭車位車台部分壓毀」等情。此外,近來原告等人亦發現系爭機械車位之土木結構及防水工程不佳,開始出現「滲水、漏水」之重大瑕疵,並因而造成系爭機械車位之「基座及桁架生鏽」及「底坑積水」等現象。是循此觀之,系爭機械車位之瑕疵並非簡易修繕即可除去,且即使修繕,依被告修繕之品質及系爭機械車位結構上之安全疑慮。從而,系爭機械車位既經機械公會鑑定為品質不佳且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且衡諸原告等人所承受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等人於接獲機械公會報告書後,即口頭通知被告系爭機械車位已達不能正常使用之程度,並於100年5月5日委託蕭美鈴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已盡民法第356條所定之買受人通知義務,原告等人即得依民法第359規定,對於出賣人即被告解除系爭機械車位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已給付之車位價金。
(2)倘依被告抗辯系爭機械車位係100年4月完成修復後始點交原告,交付時已無瑕疵等語,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車位)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車位)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車位)前完成修繕。」之約定,因被告於98年7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故被告至遲應於99年1月28日將無瑕疵之停車位交付原告,本件即便依據被告所主張系爭機械車位係在100年4月修復完成並交付原告,亦明顯逾越被告應交付系爭機械車位之時間,故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且本案於被告所稱100年4月中旬完成系爭機械車位之修復,並交付原告使用後,系爭機械車位於一個多月之期間內又發生高達6 次之故障瑕疵,甚至100年5月31日更不知何故而突然發生消防灑水設備損壞之情形,導致系爭機械車位大修約二個月之久,足證被告所稱在原告100年5月5日主張解除契約時,系爭機械車位已修復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3)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已給付之車位價金。
2、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機械車位之損害賠償:
(1)系爭機械車位因瑕疵甚多、故障連連,自被告交付系爭機械車位後,原告即無法依正常情況使用,甚至是根本無法使用,蓋系爭機械車位一旦故障,設備即停用,故障未排除前,庫外汽車不得入庫,庫內汽車亦無法出庫,足證被告之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因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例如原告等人必須承租其他停車位而支出額外之費用,或者原告等人無法使用系爭機械車位而所失之利益,故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以系爭機械車位坐落之新北市○○區○○路之巷弄,該地區機械式車位之租金大約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元,原告等人以承租車位之租金行情(即每月4,500元、每日150元)作為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標準,按機械公會所出具之報告書,已臚列系爭機械車位於98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因車位大修而停用之天數為123天,且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7月6日排除故障當日為止,停用天數為96天,由此益證原告實際上受有219天不能使用系爭機械車位之損害,因被告於100年2月1日至100年4月8日系爭機械車位大修期間,補助原告等人9,066元(亦即大約每月補助4,500元)。從而,原告等人就每一車位,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3,784元(219×150-9,066)。
(五)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1、請求返還五成之車位價金: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原告等人不得解除契約,然系爭機械車位顯有出賣人應負擔責任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原告等人於100年8月26日曾就系爭機械車位修繕事宜,向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進行評估,經該公司實地勘查後,認為應換掉現有不堪使用之機械設備,重新安裝一套他牌系爭之機械設備,始有讓車位正常運作之可能,而該全部費用高達12,600,000元。又原告慮及系爭機械車位與相關設備已有腐鏽之狀況,其未來可使用之年限已大為減縮,更使車位毫無增值空間可能。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至被告」之方式,作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每一車位應減少五成之買賣價金,而被告對該部分價金即無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如附表二所示。
2、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機械車位之損害賠償:理由與請求內容與先位聲明相同。
3、請求系爭機械車位交付遲延之賠償:倘依被告抗辯系爭機械車位係100年4月完成修復後始點交原告,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29日前,將系爭機械車位有瑕疵部分均完成修繕後,通知原告進行收點交系爭機械車位,否則被告依據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每逾一日給付已繳車位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賠償金以原告,因被告迄今仍未依據將無瑕疵之系爭機械車位交付原告,則自99年1月29日至101年7月30日為止,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賠償金予原告。
(六)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7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械車位自被告於100年2月1日起至4月8日期間,進行全面性之設備檢修,基座固定補強、鋼材除鏽補漆後,即交付原告停車使用,除於100年5月31日因地下室突發消防管路(非屬系爭機械車位之設備)自動感應系統感應錯誤,致停車車板積水而影響系爭機械車位設備之操作(嗣於6月7日已完全修復,6月8日恢復正常使用)之情事外,迄今皆正常運作使用中,除例行之維修檢查外,尚未發生機械故障致無法使用或不堪使用之情事。
(二)原告等人為確認系爭機械車位設備之結構安全,特透過麗泉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託住戶蔡喬梨女士之女婿即任職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土木營建科系教授,且具結構技師證照之專業技師,會同原告徐浩瀚、管委會之顏全南委員、總幹事王盈芳、承包系爭機械車位之廠商嘉鈺公司人員及被告之工地主任呂國恩等人,於100年7月6日及7日就系爭機械車位之安全結構共同進行現場會勘。嗣由上開專業技師出具「麗泉皇宮機械車位結構安全勘查報告」,客觀評估系爭機械車位之牆面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車位入口升降梯與連續壁之連接,亦無安全疑慮等節,堪認系爭機械車位之土木結構確無原告所主張之安全疑慮。
(三)原告於系爭機械車位設備檢修完成前,蓄意排除被告及承包廠商參與會勘,而自行委託第三人即機械公會進行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且於系爭機械車位設備大修完成前未施工之假日進行,顯欠缺公正、客觀及公信力,復與前述專業技師之客觀評估有所牴觸,更與系爭機械車位經2至4月大修後,除消防意外事故外,迄今數月皆正常運作使用,並未發生嚴重故障致無法使用或不堪使用之事實悖違殊甚。故該評估報告書所載「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等偏頗不實之評估意見,顯無證據價值,難令被告認同,更無足原告等人執為主張系爭機械車位存有「不堪使用」或「欠缺通常效用」、「不具經濟上價值」等重大瑕疵等事實之依據。
(四)事實證明系爭機械車位設備現仍正常運作使用中,絕無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不堪使用或欠缺通常效用等重大瑕疵之事實,原告等人實無權依民法第359條、2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機械車位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五成價金等項。
(五)原告等人依其單方委託機械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執謂系爭機械車位自98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因大修而停用123天一節,仍欠實據外,原告等人另主張自100年4月1日起至7月6日止,系爭機械車位另停用計96天,應按每日150元計算無法停車之損害等事實,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每日150元計算,各付給219 天不能使用系爭機械車位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顯乏依據。而系爭停車設備僅各於
99 年4月16日至5月12日(共27天)、99年9月16日至99年10月15日(共30天)、100年2月1日至4月8日(共67天)及100年6月1日至7月6日(因消防管路灑水系爭感應錯誤造成車板積水而檢修停用共36天)之期間進行檢修,除此檢修期間之外,無原告所主張停用之事實。故系爭停車設備停用之天數應共為160天,而非原告主張之219天。再查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就100年2月1日至4月8日停用期間,由被告各給付原告9,066元補償款之計算方式,則係以每月4,000元之停車月租金為計算基礎,上開期間因共2個月又8天,故合計為9,066元(計算式:4,000+4,000+4,000÷30×8=9,066)。堪認兩造原合意之停車月租金為每月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日支付150元計算賠償無法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之損害一節,尚屬無據。
(六)被告於98年12月底起,因配合交屋而陸續交付系爭機械車位予原告等買受戶開始試用,並由三普公司行測試,藉由測試以調整並修改系爭機械車位設備達於一般使用標準狀態,嗣又因三普公司倒閉,改由另製造廠商嘉鈺公司接手處理,直至100年4月中旬完成整修及測試後,始正式將系爭機械車位設備點交原告等車位權利人依隨機存取方式使用,為釐清系爭機械車位設備於「交付時」是否具原告所主張之重大瑕疵之爭議,自應以100年4月中旬正式點交時之狀態即迄今之「現況」為鑑定之基礎,且系爭機械車位尚未點交,則被告依民法第354條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即顯未發生,原告自無權逕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七)查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僅止於被告關於應於何期限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車位)之約定而已,無從憑認兩造業已達成「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且皆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械車位之交付,顯未具民法第255條所定「定期給付」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逕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機械車位買賣契約乙節,自屬無據。
(八)原告等人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4款之約定,擴張聲明請求系爭機械車位交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後,就系爭機械車位是否已完成成交付乙節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顯與起訴時之主張前後不一,甚且互相排斥。按主張已完成點交,始生得否依民第359、259、227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事宜,若主張未完成點交而有遲延給付情事,則生得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事宜,惟無容併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之請求併為同一先位或備位之請求,原告附表1、2、3之請求項目顯互為矛盾。
(九)系爭機械車位縱如原告所主張業於98年12月底即交付原告,且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惟原告就歷項知悉之瑕疵,僅一再通知被告為瑕疵之補正,並未於通知後六個月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反遲至100年5月5日明知被告已應原告之要求,不惜花費鉅資徹底檢修補正系爭機械車位之瑕疵後,竟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併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365條第項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告上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對被告自不生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效力。
(十)系爭機械車位經全新檢修完畢於100年4月中旬正式交付原告使用初期,系爭機械車位隨機存取之電腦程式設計,依一般機械常規,本需約一個月之時間測試使用再行調整至最小誤差,且原告所提100年4月16日至5月22日期間之維修保養單類皆為單一車位發生「牽引機逾時」、「飛輪逾時」之情況,且僅需就程式設計予以調整重設後,即可立即回復正常功能,顯與原告所主張之喪失或減少通常功能,甚或「不堪使用」之瑕疵不同。另系爭機械車位於100年5月31日因與系爭機械車位設備無關之消防管路灑水系統之自動感應錯誤,致系爭機械車位之車板積水而停用,經緊急整修後,於同年7月底重新交付原告使用,且上開非關系爭機械車位設備之突發事件所致之故障,顯非系爭機械車位本身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一)依機械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系爭停車設備「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則既然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依法僅有是否解除買賣契約之問題,自無請求減少價金之可能,概依經驗法則,既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經減少價金後,仍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
(二)機械公會進行鑑定之時點,恰為參加人委請廠商依據停車設備使用人之要求,進行全面性之檢整大修,而進行檢整大修之時,依經驗法則判斷理當屬不堪使用之狀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該時點仍就系爭停車設備進行所謂「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自屬欠缺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該證據不具證明力已不待贅言。
(三)本件系爭停車設備係由參加人於97年6月15日委由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承攬施作,於完工後交由社區住戶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參加人於99年8月15日派員會同點驗系爭停車設備,於點驗過程經社區住戶反映缺失,參加人請被告於99 年9月10日提供12部車位之車主資料,以利於進行整修期間得以提供車主另行承租停車位使用,並由參加人提供渠等另行租用車位或提供計程車資等服務。而為應使用車位之諸多要求,因此參加人乃於100年2月15日發包與嘉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鈺公司)承攬,進行全面性之檢整大修,而機械公會鑑定時點恰為嘉鈺公司進行檢整修繕期間。參加以並於100年4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及管委會,已於100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停車設備修繕工程,並於當日將控制器(遙控器)歸還於被告及管委會,並告知該停車設備可開放使用。本件停車設備,經由上述之完整修繕完畢,現已呈現正常使用狀態,並無如原告等人起訴主張之瑕疵存在,是以,本件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主張,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械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均已付清買賣價金;及原告就系爭機械停車位曾於100年5月5日發函被告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減少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58支郵局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385頁、第4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機械車位因欠缺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⒈系爭機械車位是否存有瑕疵?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⒊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⒈原告依民法第359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車位應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價金為何?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有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⒈系爭機械車位是否存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關於物之瑕疵存在時點之認定,自應該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為認定時點,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原告使用,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第128頁反面),是本件自應審酌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原告時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2)經查,證人杜永平於本院10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擔任物業公司的協理,即建築物的管理維護及經營。約98、99年間有擔任麗泉皇宮社區的物業管理工作,系爭停車位的故障頻率太高,住戶車子進不去或出不來,抱怨太大,伊有到現場實際了解過;當時廠商反覆來修理停車位,後來機械車位沒有辦法使用,廠商還在對面的大賣場租了很多停車位給住戶使用。「故障檢修紀錄」是總幹事江進籠依照停車位的維修紀錄製作的,「維修服務單」也是江進籠製作的,另100年1月13日麗泉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被告公司業務部總經理、江進籠與伊召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瑕疵求償討論會,經過確如該次會議記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參以證人江進籠證述:伊於99年5月1日到100年4月20日擔任麗泉皇宮社區總幹事,「維修服務單」上麗泉皇宮社區的章為伊蓋的,該社區確實在為修服務單所示時間有故障內容所示損壞發生,「故障檢修紀錄」的損壞情形由伊根據維修服務單製作,期間開過無數次協調會,瑕疵原本就存在了,99年8、9月間有將瑕疵問題告知車位所有人,那時候有大修,由三普公司進行維修,當時在附近大賣場租車位給汽車所有人使用,時間大約是9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第二次由嘉鈺公司進行大規模檢修,時間約在100年農曆年前15日開始長達2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堪認系爭停車位於交付原告後,確實因故障頻率過於頻繁,致進行長達數月之維修。參以卷附「故障檢修紀錄」記載系爭停車位自98年12月22日至100年1月24日共故障71次,其中機械式車位損壞情形記載:25、30、35號車位無法操作、因轉盤馬達過載而大修至99年1月7日始完成修復、48號車位車板台車後退逾時,入口門關信號異常、99年1月13日維修至同年月29日完成維修、48號車位發生故障、15號車位卡片無法呼叫、47 號車位車板呼叫逾時、因機械車位無法操作,維修人員維修時再因操作不當導致機台壓壞汽車、99年5月25日機械車位再次無法操作維修至同年6月4日維修完成、台車運轉逾時、樓層近接異常、升降機B3層減速近接開關受潮損壞、搬器轉盤插銷異常造成逾時、移動軸未定位、移動軸運轉逾時、磨擦輪運轉逾時、B2左側磨擦輪逾時、防爆閥動作、B2層磨擦輪逾時、磨擦輪馬達過載、飛出光電動作1樓花紋板遭撞及光電位移、轉盤運轉逾時、台車左側送板逾時、掛勾定位異常、48號車位無法呼叫出庫、車板送回逾時、升降時掛勾收確認信號異常、掛勾及油壓馬達運轉逾時、99年9月16日起進行大整修至同年10月15日、車庫門無法關門、移動軸逾時、飛出光電動作、設備於運轉中停止、B2層磨擦輪反轉逾時、台車移動軸左移逾時、車輛入庫逾時、無法呼叫、刷卡後無法動作、升降道置車室軌道調整、台車右送逾時、主升降台車脫離定位、移動軸右移逾時、台車定位異常、面板急停開關動作、台車定位異常運轉逾時車板無法送回、B1層右側取車逾時、50號車位取板逾時、升降機上升逾時、車板回送逾時、磨擦輪逾時、台車後退逾時、設備入口無法關閉、車板未完全送回,左飛出光電動作、移動軸左移逾時、入庫逾時、100年2月1日再次損壞暫停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第399頁),足認系爭機械車位於前揭時間之故障檢修,確實係因系爭機械車位本身之瑕疵所造成。
(3)被告雖抗辯原告曾透過管委會委託具有專業證照之技師出據勘查報告而認系爭機械車位無安全疑慮,然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述被告於98年12 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後之故障頻率,及因系爭機械車位長期維修致原告須將車輛停放其他處所等情觀之,縱系爭機械車位使用上無安全疑慮,然系爭機械車位於被告交付原告時,無法具備機械車位任何時間均可停車、取車之效用,難認已具備系爭機械車位應具有之品質,而認有瑕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復抗辯系爭機械車位已於100年4月完成檢修及測試,應以100年4月點交時認定有無瑕疵,然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依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為認定時點,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且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原告使用,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第128頁反面),故被告抗辯應以100年4月點交時認定有無瑕疵,並非可採。
(4)從而,系爭機械車位確實無法提供停放汽車之通常效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乃民法第359條所明文規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設備有前揭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然查:(1)按法定停車位係指建築物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及其他有關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另按內政部80年9月18日以80台內營第0000000號函示:「一、…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下列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查,麗泉皇宮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預定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全體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包括汽車停車位及其他必要空間(如車道、坡道、通風設備空間、管道間等)該部份共同使用部份以下稱汽車公(未另購汽車位者此部份刪除)。(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參酌原告鍾新民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共有部分:…連城段00000-000 建號、232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9、含停車位編號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9」(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因系爭機械車位為法定停車位,且將該汽車停車位及其他必要空間(如車道、坡道、通風設備空間、管道間等),另編建號「連城段00000-000建號」,為購買停車位之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登記於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即無獨立之所有權,則揆諸前開規定與函示,系爭車位僅得移轉予麗泉皇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得對外銷售。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因被告為麗泉皇宮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見本院卷一第64頁),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將系爭車位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甚明。
(2)又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機械計師公會100年4月14日製作之「麗泉皇宮社區附設機械停車設備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書」結論記載:目前雖另委廠商進行補強及全面整檢大修,惟並未參與監造,亦不知設備補強係基於計算,抑或感覺,其檢整大修係依據規範,抑或技工個人經驗等,實無從據以預測或判定設備經大修後之品質;建議:1、請以本報告第八之3項合理故障率,要求目前大修及大修竣工後之合約維修廠商。2、參考各公、民營停車塔管理方式,設置專人操作汽車之進、出庫致機況穩定於合理故障率為止。(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足見系爭機械車位於該段時間正進行檢修改善,是如系爭機械車位經被告委由廠商檢修完成後即得改善瑕疵狀況,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確有失公平。
(3)綜上所述,因系爭車位僅得移轉予麗泉皇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得對外銷售,倘若原告等人得解除契約,被告勢必不易將之轉售,將造成被告之損害,且系爭機械車位之瑕疵非不得經由檢修後予以改善,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顯失公平,不能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訂有明文。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車位)。於交屋(車位)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車位)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車位)前完成修繕。」,且被告於98年7月28日即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領得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故被告應於99年1月28日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交付原告。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原告使用,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第128頁反面),足徵本件被告就系爭機械車位之交付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⒈原告依民法第359 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車位應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價金為何?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予以返還。查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設備有前揭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物之瑕疵,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示公平,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停車系統平均每月故障次數為5次(見本院卷二第388頁),且依系爭停車設備合理故障率,參考一般電梯及盆形曲線理論應為:啟用第1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3次;啟用第2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2次;啟用第3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1次;啟用第4個月,每季等於或小於1次;啟用第6個月,半年等於或小於次(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依此計算啟用後第1年每月合理故障率憑均為每月0.67次。故系爭停車位之故障率高出一般正常停車位之0.67次達4.33次,足認每月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停車位亦即效能減損之比率為14%(計算式為:4.33次÷30天=0.144333,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再按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如附表一買賣價金欄位所示之金額,則系爭停車位因上開瑕疵所減損之價值即應如附表四「減少價金欄」所示金額(其中原告張乃心部分,計算式為:買賣價金1,000,000元×14%=140,000元;其餘原告亦同此計算式計算)。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8月即已對被告為瑕疵之通知,遲至100年5月5日始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主張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並以參證三被告公司函文、參證四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記錄為據,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證三被告公司99年8月19日(99)玖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被告公司就麗泉皇宮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初驗後續事宜函知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相關處理方案(見本院卷四第69頁),無從推認原告已通知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參證四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記錄係就系爭機械車位之點交及保固事宜進行討論,決議內容僅要求起造人於車道出入口裝設警告裝置、車塔緊急呼叫紐無明顯標誌,亦無安全門可供緊急逃生等予以改善,亦難認原告當時已知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65條通知出賣人,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又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召開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瑕疵求償討論會,依第五點決議結果記載:玖原建設公司負起賣方完全責任(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原告嗣委由台北市機械計師公會就系爭機械車位進行勘查,於100年4月間依臺北市機械公會報告書內容後,始知悉系爭機械車位有瑕疵,故原告於100年5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4)是以,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四「減少價金欄」所示減少之價金,洵屬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故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職是,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其成立要件及效果各異,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經查,系爭機械車位自98年12月底開始使用後即陸續發生故障,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已難認符合債之本旨,且卷附兩造訂立之麗泉皇宮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時間於96年至98年間,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同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位大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因大修而停用之天數共計219天,以每日
150 元計算後,扣除被告先前以給付原告賠償金9,066元,原告上得請求23,784元之損害賠償(219元×150日-9,066元=23,784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
22 日至100年3月31日因大修而停用之天數共計123天,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麗泉皇宮社區附設機械停車設備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4頁),且經證人江進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反面),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7月6日停用天數為96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參以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8日、100年6月1日至100年7月6日因檢修而停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0頁),故系爭停車未因檢修而停用之日數為167日(123日+8日+36日=167日)。再者,被告於10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8日之停用期間曾給付原告各9,0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兩造係以每月4,000元作為計算停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停車位停用167日之損害為167日×4,000元/30日=2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9,0 66元,為13,201元;另被告補償原告劉佩菁、黃偉鈞之金額分別為9,766元、10,780元,則就原告劉佩菁、黃偉鈞部分,於扣除9,766元、10,780元後,分別為12,501元、11,487元。
(4)承上,被告就系爭機械車位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四「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遲延
損害賠償,有無依據?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車位)。於交屋(車位)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車位)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車位)前完成修繕。…(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車位),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車位)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故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應於領得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執照6個月內之99年1月28日前,將系爭機械車位交付原告使用,而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原告使用,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第128 頁反面),足徵本件被告就系爭機械車位之交付並無給付遲延,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減少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一┌───┬─────────┬──────┬─────┬──────┐│原告 │車位編號 │買賣價金 │損害數額 │請求之金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新台幣) │├───┼─────────┼──────┼─────┼──────┤│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23,784元 │1,323,784元 │├───┼─────────┼──────┼─────┼──────┤│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王建勛│3層21(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23,784元 │973,784元 │├───┼─────────┼──────┼─────┼──────┤│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23,784元 │973,784元 │├───┼─────────┼──────┼─────┼──────┤│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23,784元 │1,323,784元 │├───┼─────────┼──────┼─────┼──────┤│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鍾新民│停車位 │1,200,000元 │23,784元 │1,223,784元 │├───┼─────────┼──────┼─────┼──────┤│呂秀玲│停車位 │1,300,000元 │23,784元 │1,323,784元 │├───┼─────────┼──────┼─────┼──────┤│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23,784元 │1,123,784元 │├───┼─────────┼──────┼─────┼──────┤│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孫珮寧│3層22(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23,784元 │1,023,784元 │├───┼─────────┼──────┼─────┼──────┤│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1,200,000元 │23,784元 │1,223,784元 │└───┴─────────┴──────┴─────┴──────┘附表二┌───┬─────────┬──────┬─────┬──────┐│原告 │車位編號 │減少五成價金│損害數額 │請求之金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新台幣) │├───┼─────────┼──────┼─────┼──────┤│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650,000元 │23,784元 │673,784元 │├───┼─────────┼──────┼─────┼──────┤│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王建勛│3層21(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475,000元 │23,784元 │498,784元 │├───┼─────────┼──────┼─────┼──────┤│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475,000元 │23,784元 │498,784元 │├───┼─────────┼──────┼─────┼──────┤│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650,000元 │23,784元 │673,784元 │├───┼─────────┼──────┼─────┼──────┤│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鍾新民│停車位 │600,000元 │23,784元 │623,784元 │├───┼─────────┼──────┼─────┼──────┤│呂秀玲│停車位 │650,000元 │23,784元 │673,784元 │├───┼─────────┼──────┼─────┼──────┤│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550,000元 │23,784元 │573,784元 │├───┼─────────┼──────┼─────┼──────┤│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孫珮寧│3層22(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500,000元 │23,784元 │523,784元 │├───┼─────────┼──────┼─────┼──────┤│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600,000元 │23,784元 │623,784元 │└───┴─────────┴──────┴─────┴──────┘附表三┌───┬─────────┬──────┬────┬────┬─────┐│原告 │車位編號 │買賣價金 │遲延給付│99/1/29 │請求之金額││ │ │ │每日賠償│ 至 │(新台幣)││ │ │(新台幣) │(新台幣)│101/7/30│ │├───┼─────────┼──────┼────┼────┼─────┤│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650元 │914天 │594,100元 │├───┼─────────┼──────┼────┼────┼─────┤│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王建勛│3層21(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475元 │914天 │434,150元 │├───┼─────────┼──────┼────┼────┼─────┤│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950,000元 │475元 │914天 │434,150元 │├───┼─────────┼──────┼────┼────┼─────┤│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1,300,000元 │650元 │914天 │594,100元 │├───┼─────────┼──────┼────┼────┼─────┤│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鍾新民│停車位 │1,200,000元 │600元 │914天 │548,400元 │├───┼─────────┼──────┼────┼────┼─────┤│呂秀玲│停車位 │1,300,000元 │650元 │914天 │594,100元 │├───┼─────────┼──────┼────┼────┼─────┤│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1,100,000元 │550元 │914天 │502,700元 │├───┼─────────┼──────┼────┼────┼─────┤│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孫珮寧│3層22(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1,000,000元 │500元 │914天 │457,000元 │├───┼─────────┼──────┼────┼────┼─────┤│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1,200,000元 │600元 │914天 │548,400元 │└───┴─────────┴──────┴────┴────┴─────┘附表四┌───┬─────────┬──────┬─────┬──────┬────┐│原告 │車位編號 │減少價金(新│損害數額 │請求金額(新│擔保金額││ │ │台幣) │(新台幣)│台幣) │(新台幣)│├───┼─────────┼──────┼─────┼──────┼────┤│張乃心│3層23(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范兆祥│3層39(法定停車位) │182,000元 │13,201元 │195,201元 │60,000元│├───┼─────────┼──────┼─────┼──────┼────┤│黃宥寧│3層20(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廖珮妤│3層21(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王建勛│3層21(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王嘉宏│3層38(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廖慶筠│3層51(法定停車位) │133,000元 │13,201元 │146,201元 │48,000元│├───┼─────────┼──────┼─────┼──────┼────┤│熊嘉華│3層33(法定停車位) │133,000元 │13,201元 │146,201元 │48,000元│├───┼─────────┼──────┼─────┼──────┼────┤│施雅真│3層16(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劉珮菁│3層30(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2,501元 │166,501元 │55,000元│├───┼─────────┼──────┼─────┼──────┼────┤│陳翠蓉│3層45(法定停車位) │182,000元 │13,201元 │195,201元 │65,000元│├───┼─────────┼──────┼─────┼──────┼────┤│黃偉鈞│3層36(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1,487元 │165,487元 │55,000元│├───┼─────────┼──────┼─────┼──────┼────┤│黃雅慧│3層26(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黃錦香│3層42(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鍾新民│停車位 │168,000元 │13,201元 │181,201元 │60,000元│├───┼─────────┼──────┼─────┼──────┼────┤│呂秀玲│停車位 │182,000元 │13,201元 │195,201元 │65,000元│├───┼─────────┼──────┼─────┼──────┼────┤│張浩維│3層24(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留淑婷│3層48(法定停車位) │154,000元 │13,201元 │167,201元 │55,000元│├───┼─────────┼──────┼─────┼──────┼────┤│賴俊凱│3層40(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許志強│3層22(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孫珮寧│3層22(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盛玉芬│3層44(法定停車位) │140,000元 │13,201元 │153,201元 │50,000元│├───┼─────────┼──────┼─────┼──────┼────┤│黃昶盛│3層29(法定停車位) │168,000元 │13,201元 │181,201元 │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