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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6號原 告 STL Systemtechnik Ludwig GmbH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Wolfgang Ludwig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雲被 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東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葉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本件原告係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外國公司,因原告與被告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寧公司)於99年9月30日簽訂「Overseas Service and Collabo ration Contract海外服務及合作合約」(下稱系爭海外服務合約),及與被告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機公司)於99年10月5日簽定「Overs easP ur chase Contract外購合約」(下稱系爭外購合約)發生爭議,係屬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準據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及被告南寧公司既於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將依照中華民國台灣之法律執行及詮釋」、原告及被告中機公司於系爭外購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將依照中華民國台灣之法律或雙方同意之ICC會員國法律執行及詮釋」(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卷第23888號第9頁、第1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南寧公司、中機公司應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系爭外購合約給付報酬及價金,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南寧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歐元整(EURO17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7萬8750歐元(EURO678,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之

101 年10月29日,變更前開聲明為:⑴被告南寧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歐元整(EURO 170,000),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Libor)加計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7萬8750歐元(EURO678,750),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Libor)加計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屬擴張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寧公司、中機公司未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依原告與被告南寧公司簽訂之系爭海外服務合約、原告與被告中機公司簽定之系爭外購合約,請求被告南寧公司、中機公司給付等情;被告南寧公司以被告中機公司前依系爭外購合約約定,給付預付款543,000歐元與原告,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中機公司於本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自應返還前開款項,又被告中機公司已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南寧公司,被告南寧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543,000歐元等語。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間締結之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系爭外購合約是否合法解除之相關事實,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9年6 月

針對「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案」(下稱系爭標案)進行招標,被告南寧公司參加該次公開招標並得標。被告南寧公司為履行該案,遂與原告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南寧公司系爭標案所需之技術服務。另為提供被告南寧公司所需且能滿足系爭標案性能需求之產品,被告南寧公司需透過被告中機公司向原告進行採購,原告乃於99年10月5日與被告中機公司簽定系爭外購合約。㈡而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將於施工計畫書及

設計合格後,且收到B方(即原告)開立三份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20%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

」,是原告在施工計畫書通過後即有權向被告南寧公司請求支付第一期款項。而原告已完成施工計畫書,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查通過,被告南寧公司業於99年12月21日發出電子郵件予原告,承諾將支付合約總價20%之第一期款項,原告應被告南寧公司之電子郵件要求寄送發票請款170,000歐元,然被告南寧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均未付分文;又依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2項,在施工計畫書通過後,原告亦有權向被告中機公司請求支付第二期款項,原告遂於99年12月21日寄發帳單向被告中機公司請款678,750歐元,惟被告中機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均未付分文。嗣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0年1月11日,以被告南寧公司提供之投標文件不符規定等理由,撤銷被告南寧公司決標並解除契約,被告南寧公司遂以此要求原告暫停履行合約所載之工作,且亦表示將暫停對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項。截至目前為止,原告雖已依約完成契約部分工作,但被告南寧公司、中機公司均未付分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南寧公司及中機公司分別給付170,000歐元及678,750歐元。

㈢又針對被告南寧公司抗辯部分,依被告南寧公司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該申訴審議判斷之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駁回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南寧公司就系爭標案之採購特性及實際需求知之甚詳,且招標文件亦載明全案12項工程均為主要部分,被告南寧公司在投標時,自應據此提出完整的實績證明文件,被告南寧公司未為此而遭撤銷決標,顯有疏失,且此結果及嗣後引發之履約困難,被告南寧公司均可預見且可歸責,自非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16條所稱之不可抗力。又被告南寧公司遭解約乙事,實係因其錯誤斷招標相關情事,而未提供充分實績證明文件所致,被告南寧公司對該事件係可得預見且可歸責,因此,被告南寧公司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調整契約,已不符該條所訂情事變更應屬不可預見且無可歸責法意。況且,原告針對契約之準備與履行,實已投注相當人力、物力及財力,亦從無遲延或不能履約情形,就兩造利益狀態而論,要求被告依約履方能維持公平,故衡酌兩造情形,應以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是。

㈣再就被告中機公司抗辯部分,依系爭外購合約第5條規定內

容,可知被告南寧公司為系爭外購合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中機公司對於被告南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文件導致遭招標機關解約,以及被告南寧公司故意不提供書面通知使原告不能請款等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均應負責,且被告南寧公司就系爭標案遭撤銷顯可得預見又可歸責,被告中機公司亦須就此負責,且系爭外購合約變更之結果,對於原告有失公平,被告中機公司無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再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南寧公司明知原告業已達成系爭外購合約所訂可請領第2期款之條件,但為拖延或拒絕付款,竟以自己不發書面通知的方式,為被告中機公司製造拒絕付款之理由,此顯然是故意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因被告南寧公司就外購合約是屬被告中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南寧公司上開故意不當行為,等同於被告中機公司之行為,被告中機公司須為南寧公司故意不發書面通知阻礙付款之情事負責。被告中機公司自應依據前揭規定,視為請領第2期款之條件已成就,而對原告負擔付款之責。

㈤爰分別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系爭外購合約之約定,對南寧

公司、中機公司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南寧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歐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Libor)加計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7萬8750歐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Libor)加計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南寧公司則以:㈠系爭海外服務合約係由原告與Union Security &Engineerin

g Company(即六合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USEC)共同承攬,則渠等間之關係為類似合夥關係,而應類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並公同共有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原告應與訴外人USEC一同起訴,向被告南寧公司及中機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海外服務合約及系爭外購合約之報酬。然本案僅有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南寧公司及中機公司給付報酬,是本案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應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具備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16條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被

告南寧公司無須給付原告報酬。查軍備局採購中心之系爭標案於99年7月1日開標(資格及規格標),復於99年7月28 日辦開標(價格標),並決標予被告南寧公司,且於99年7月

28 日價格標開標前,招標機關軍備局採購中心曾就資格及規格標查疑義項目,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請投標廠商針對投標文件內容提出說明,經被告南寧公司解釋相關疑義後,招標機關即認定被告南寧公司符合決標資格,並由被告南寧公司得標。次低標廠商於99年8月2日針對被告南寧公司之資格及規格標合格部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旋於99年8月20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該廠商所提異議,是南寧公司與原告簽約當時,仍確信自身符合該標案所求之投標廠商資格。嗣後該低標廠商不服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並作成撤銷前揭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之審議判斷,南寧公司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該申訴審議判斷之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受理。嗣軍備局採購中心依工程會之審議結果,於100年1月11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南寧公司,撤銷南寧公司之決標資格。然南寧公司就系爭標案投標乙節實已盡注意義務,撤銷決標資格非南寧公司明知或可得見,此乃因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標疏失所致,非可歸責於南寧公司,細鐸工程會審議結果認南寧公司不符決標資格之主要理由,乃係對於招標文件所列投標廠商資格之法律見解,悖於招標機關所持見解,被告南寧公司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撤銷決標資格,非屬被告南寧公司與原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且工程會將如何解釋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非屬南寧公司能力所得及之情形,核屬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16條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寧公司給付合約報酬,並無理由。

㈢被告南寧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系爭海外

服務合約之效果,即解除系爭海外服務合約,並免予給付合約報酬。系爭標案於99年7月29日決標予被告南寧公司,被告南寧公司與招標機關軍備局採購中心並於99年8月18日簽約完畢,並依合約規定提送施工計畫,亦經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以99年12月17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同意,並請被告南寧公司依約辦理開工申報作業。故被告南寧公司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撤銷決標資格,並解除系爭標案契約,係因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標疏失所致,且發生於雙方簽署系爭海外服務合約後,依誠信原則,並從客觀角度觀察,顯非簽約當時南寧公司所得預見,亦非可歸責於南寧公司。而系爭海外服務合約即明揭訂約目的,係為滿足中華民國海軍就系爭標案需求之服務,被告南寧公司業已被取消決標資格,且解除系爭標案契約,因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目的現時已不能達成,倘仍命被告南寧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合約報酬,顯有失公平,被告南寧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原契約之法律效果,即解除系爭海外服務合約,並免予給付合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機公司則以:㈠依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將於施工計畫書及設計合

格後,且收到客戶(即被告南寧公司)出具之書面通知及B方開立三份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25%貨款予B方指定銀行帳號。故被告中機公司於收到被告南寧公司所出具之書面通知及原告開立之三份全額發票後,方具有支付合約總價25%之義務。被告中機公司尚未接獲被告南寧公司所出具之書面通知,且被告南寧公司業經招標機關撤銷決標資格,並解除契約,被告南寧公司於100年1月6日即暫停所有與系爭標案工作,而無從出具外購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之書面通知予被告中機公司,致未能滿足被告中機公司付款前提要件,被告中機公司付款義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無需依前項規定支付原告此部分貨款。

㈡因被告南寧公司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撤銷決標資格,並解除系

爭標案契約,致以無由出具書面通知予中機公司乙節,核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中機公司之事由,致被告中機公司未能依約為給付,符合系爭外購合約第16條規定,中機公司自得依系爭外購合約第16條規定,主張不負履行契約之責。

㈢查被告中機公司亦於100年2月23日以「CSMC Official Canc

ella tion Letter」(中機公司正式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被告中機公司自無依系爭外購合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存在。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中機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中機公司亦得基於前揭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向鈞院聲請解除系爭外購合約,並免予給付合約報酬。

㈣此外,被告中機公司係於被告南寧公司99年7月28日得標後

方與被告南寧公司進行合作,且被告中機公司並未協助被告南寧公司處理投標事宜,亦非其履行輔助人,則被告中機公司自無庸就被告南寧公司遭撤銷得標資格乙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南寧公司主張:㈠中機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

規定:「合約總價20%作為預付款,將於簽約後且收到客戶開立之同額保證金及B方開立三份20%全額發票後7日內以T/T方式支付予B方指定銀行帳號。」,則從該條文之文義係規定為預付款,且中機公司係於反訴被告尚未交付任何工作物前即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予反訴被告,而依國內工程實務,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之習慣,此乃對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因工程標案所涉標的金額往往非常龐大,則實務慣例為避免承包商於履約階段因現金週轉不靈進而無法順利履約之情事發生,而多於契約中約定工程預付款,於承包商尚未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前,預先借貸一部工程款項予承包商,是工程預付款之性質屬承包商與業主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可知中機公司與反訴被告就該工程預付款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外購合約如期履行交付貨物義務之同時,惟因中機公司於100年2月23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與反訴被告之系爭外購合約,反訴被告即負返還中機公司已支付反訴被告合約總價20%預付款即543,000歐元之義務。又中機公司亦於101年11月1日將對反訴被告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反訴原告南寧公司,則反訴原告南寧公司即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消費借款543,000歐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預付款性質

非屬借款,則因中機公司亦於100年2月23日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解除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外購合約,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南寧公司,是反訴原告南寧公司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3,000歐元。

㈢若鈞院認中機公司未合法解除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外購合約

,則因簽署系爭海外服務合約與系爭外購合約之時,客觀上要無預見反訴原告南寧公司有遭撤銷得標廠商風險之存在,且反訴原告南寧公司就此確為不可歸責,而系爭外購合約於前言時即載明中機公司與反訴被告購買貨品之目的為滿足反訴原告南寧公司及業主就「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之需求,則反訴原告南寧公司業已遭招標機關撤銷決標資格,中機公司依原有法律關係受領反訴被告交付貨品即亦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倘中機公司知悉南寧公司將遭招標機關撤銷決標資格,亦無可能與反訴被告簽署系爭外購合約,是反訴原告南寧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543,000歐元。

㈣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3,000歐元,及自100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反訴被告否認其與中機公司之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1項所訂

「advance payment」為借貸,中機公司依據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1項所支付之「advance payment」實係報酬之一部分,此由該款項佔總工程款之20%,嗣後各期款項合計80%,兩者加總即為全部100%工程款乙節,可資證明,該款項雖然在簽約後不久即給付,然此只是中機公司依約先付之工程款,且反訴被告嗣後亦完成施工計畫書並獲核准,故不能以此款項係先行支付,即認此款項為融資。準此,反訴被告既已完成施工計畫書並獲核准,完全符合契約進度,自當有權受領該「advance payment」,毋庸再返還予中機公司。

㈡反訴原告南寧公司另主張,因中機公司除已依據外購合約第

16 條「不可抗力條款」解除外購合約外,亦請求鈞院依據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外購合約,故系爭外購合約已不存在,反訴被告自應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預付款云云。惟查,系爭標案乃因反訴原告誤判投標情況導致無法順利得標並履約,反訴原告又係中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且依外購合約第5條需與中機公司負共同責任,則中機公司自應就反訴原告可預見且可歸責之撤銷決標情事負責,而不得主張合約第16條不可抗力條款解約。另中機公司雖屬系爭外購合約可歸責之一方,卻一再拒絕依約履行付款義務,造成反訴被告諸多困擾,反觀反訴被告針對本契約之準備與履行,已投注相當人力、物力及財力,在履約過程中,從無遲延或不能履約的情形,若就兩造利益狀態而論,要求中機公司依約履行方能維持公平,若變更契約效果,反而會對忠實履約之反訴被告產生不公,故衡酌兩造情形,應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9年6月針對系爭標案進行公開招標,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程序進行,即第一段資格、規格標,第二段價格標方式辦理,系爭標案於99年7月1日辦理資格及規格標之開標,復於99年7月28日辦理價格標之開標,計有被告南寧公司及訴外人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再經參考其等報價後,決標予被告南寧公司。其後,訴外人豐國公司於99年8月2日向軍備局採購中心提出異議,經軍備局採購中心以99年8月20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訴外人豐國公司不服異議處理結果,遂對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99年12月24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而軍備局採購中心依該審議結果,於100年1月11 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南寧公司,撤銷南寧公司之決標資格。被告南寧公司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該申訴審議判斷之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被告南寧公司之撤銷訴訟確定。

二、被告南寧公司為履行系爭標案,與原告於99年9月30日簽訂「Overseas Service and Co llaboration Contract海外服務及合作合約」,由原告STL提供被告南寧公司此案所需之技術服務。

三、為提供被告南寧公司所需且能滿足系爭標案性能需求之產品,被告南寧公司需透過被告中機公司向原告進行採購,原告乃於99年10月5日與被告中機公司簽定「Overseas PurchaseContract外購合約」。

四、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0年1月11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4日採購申請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因被告南寧公司檢附之台電蘭嶼核廢料與放射性廢料桶檢整重建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實績(下稱蘭嶼案),不符系爭標案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證明,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被告南寧公司之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

五、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將於施工計畫書及設計合格後,且收到B方開立三份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20%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原文:Twentypercent(20%)of Contract Price as Design Pay mentwill be paid by T/T to Party B's designated ban kaccount after ap proval of implementation plan andwithin 30 days afte r receiving commercial invoiceshowing both full amo unt and the designated Twentypercent Design Payment, in three copies.)

六、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於施工計畫書及設計合格後,且收到客戶(即被告南寧公司)出具之書面通知及B方(即原告)開立三份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25%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原文:Twenty-five percent(25%)of ContractPrice as Design Payment will bepaid by T/T to Party B's designated bank accountwithin 30 days after implementation plan has beenapproved by the end-user and Party A's receipt ofwritten notice from client after receipt od PartyB's commercial invoice showing both full amount and

the designated Twenty-five percent Design Payment,

in three copies. )。

七、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7條前段約定:B方(即原告)需提供客戶撰寫施工計劃書所需資料,包含所有更新設備但不限於磁探器、線電纜、變流器、電流感應器、柴油引擎發電機組、DGPS、水位液位傳送器等設備之型錄、性能報告資料供業主審查。(原文:Party Bshall pr ovide the needed data on

but not limited to the magnetomet ers, coil cable s,current sensors, current sources, diesel generato rwith accessories, DGPS,seal-level meter, etc. to theclient for its prepar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plan for end-user's review and approv al.)。

八、被告南寧公司於99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根據合約,我方將支付貴公司合約總價之20%,請提供發票及銀行帳以便我方付款(原文:So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wewill pay 20% of the con trac tprice to you, plea sesend me the invoice and the account no for the payme

nt.)

九、被告南寧公司於100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必須通知你,我方已接到軍備局採購中心通知將撤銷南寧公司之決標資格並解除契約,…本公司以此郵件正式通知貴公司,停止進行貴公司與南寧公司及中機公司所訂契約之工作,…目前我們必須暫停南寧公司對貴公司之第一次付款及中機公司對貴公司之第二次付款,直到我們對契約作出最終之決定。(原文:I have to inform you that we have receivedofficial mai l (Jan 12th )from Procurement Center of

MND Armament Bureau that it's going to withdraw approval of NDEC' s qualification for the tender and can

cel our contr act,…This email is to officially inf

orm you to stop all works of the Nan Dao- STL contra

ct and also CSMC -STL contract.…As for now, we willhave to suspend the payment to STL including CSMC's2nd payment and NDEC's 1st payment until a finaldetermination on our contract.)。

十、被告中機公司於100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外購合約,於CSMC Official Cancellation Letter記載:本公司在此正式通知貴公司解除訂單編號為99C31F2157A之從契約,即外購合約。(原文:We CSMC hereby formally inform

you that we CSMC cancel the Sub- Contract OverseasPurchase Contract Order No.99C31F2157A…)。

十一、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16條規定:「責任豁免(不可抗力)的情形原因是因為不可抵抗和異常阻礙或發生延誤或妨礙,拖延阻止合約的執行,任何一方都不應承擔遲延或不履行本協議書的責任或時間的損失。這種情況是因為例如戰爭所導致,叛亂,公海海盜行為,內部動亂,徵收或沒收民間物資,禁運,天災,交通或能源中斷,罷工,遲延發放出口許可證或火災或其他不尋常的事件造成雙方無法控制的巨變」。(原文:Force Majeure:A casefor releas

e from obligat ions(force majeure)is deemed to

be caused by over whelming and abnormal imped imen

t or occurrence that delays or prevents the fulfillment of the Contract and which neither party hadreason to take into acco unt when entering into th

e Contract and which is ind ependent of any action

by either party and could not be averted or prevented without unreasonable expense or loss of time.Such cases may result from war, mut iny, high seapiracy, internal unrest, expropriation or confiscation for public needs, embargo, acts of God,discontinuation of public transportation or sup ple ofenergy, labor conflict, delayed granting of exportlicense or fir e or some other unusual event withequally drastic effects beyond both parties'contro

l.)。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南寧公司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應給付原告17萬歐元、被告中機公司依系爭外購合約應給付原告67萬8750歐元,均為被告南寧公司、中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二、被告南寧公司部分:㈠被告南寧公司抗辯其符合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16條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否可採?㈡被告南寧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海外服務合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主張被告南寧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歐元,是否有理?三、被告中機公司部分:㈠中機公司於100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外購合約,是否生解除系爭外購合約之效力?被告中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外購合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外購合約主張被告中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7萬8750歐元,是否有據?被告中機公司抗辯其符合系爭外購合約第16條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否可採?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告南寧公司抗辯原告與訴外人USEC為類似合夥關係乙節,為原告否認,並稱訴外人USEC為原告在臺灣之聯絡人等語。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海外服務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簽訂系爭海外服務合約時,雖將合約之「B方」記載原告及訴外人USEC,惟契約末頁當事人簽署欄位「B方」則僅有原告代理人之簽名,且綜觀系爭海外服務合約內容,並未約定訴外人USEC應負擔之履約義務為何,且依卷內兩造關於系爭海外服務合約履行過程,亦未見訴外人USEC與原告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USEC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而為合夥關係,認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南寧公司部分:㈠被告南寧公司抗辯其符合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16條規定之不

可抗力事由,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否可採?⒈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16條約定:責任豁免(不可抗力)的情

形原因是因為不可抵抗和異常阻礙或發生延誤或妨礙,拖延阻止合約的執行,任何一方都不應承擔延遲或不履行本協議書的責任或時間的損失。這種情況是因為例如戰爭所導致,叛亂,公海海盜行為,內部動亂,徵收或沒收民間物資,禁運,天災,交通或能源中斷,罷工,延遲發放出口許可證或火災或其他不尋常的事件造成雙方無法控制的巨變。是依上開合約之文意觀之,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即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而查,系爭採購案由標案名稱、性質及招標文件判斷,性質屬於勞務採購,但被告南寧公司用以證明其實績之「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料桶檢整重裝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案」卻是財物採購性質,兩者性質顯不相同;另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PD99090L196計畫清單備註,已於第22點明載系爭採購全案均為主要部分,則所謂之『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自應與招標標的之『主要部分』配合觀察。而本件招標機關軍備局採購中心既表示被告南寧公司所提之實績證明,經審查與前述12項工程中第5項,及第12項系統整合工程,可認相當,即可知被告南寧公司除該部分外,就系爭採購其餘10項主要部分之工程,並未提出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證明,而招標機關既於招標文件中將12項工程均列為主要部分,相關廠商因信賴招標文件,於投標前自會審慎評估其曾從事之經驗與實績,是否足以參標,以避免不必要之投標程序費用等節,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理由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足徵被告南寧公司勞務採購性質之標案,卻提出財物採購性質之實績證明,且招標文件載明全案12項工程均為主要部分,被告南寧公司卻未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針對全部12項工程提出具有經驗或實績之證明,就嗣後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撤銷南寧公司之決標資格,與被告南寧公司未能完整提出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證明,並非毫無關聯。且倘被告南寧公司透過系爭標案名稱、性質、投標文件內容以及其對該標案的先前理解等因素,正確判斷該標案屬勞務採購,且提出全部12項工程之實績證明文件以順利取得標案,自可避免遭撤銷決標資格,非完全無法避免。況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足見招標機關縱然與廠商簽約後,若有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仍得於簽約後撤銷決標與解除契約,是招標文件對於實績證明之要求,對招標機關而言,為決標與否之必要且重要依據,縱使招標機關誤認、誤信而予以決標,自仍得事後加以撤銷、終止或解除,以貫徹原不應決標之意旨。從而,雖本件被告南寧公司所提出之蘭嶼實績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查後認為與系爭標案係屬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惟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後難認該實績與系爭標案係屬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以致軍備局採購中心嗣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撤銷被告南寧公司之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然採購程序本應以符合法令規定及標案需求為主要考量,否則,即無法完全排除標案因採購爭議處理機關的介入而遭撤銷之可能性,被告南寧公司係參與公共工程經驗豐富的廠商,自應注意及此,被告南寧公司對此等結果之發生,自可加以注意而避免,而非人力所不能避免。⒉據上,被告南寧公司對於簽約後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撤銷決標

資格及解除契約,非人力所不能避免,被告南寧公司抗辯本件並有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16條之適用,洵非有據。

㈡被告南寧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解除系爭海外服務合約,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情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故適用前開法條,須以情事變更在締約時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定法律效果。

⒉經查,爭標案於99年7月28日辦理價格標之開標,並決標予

南寧公司後,訴外人豐國公司於99年8月2日向軍備局採購中心提出異議,經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9年8月20日駁回該異議,訴外人豐國公司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被告南寧公司與原告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海外服務合約,工程會於99年12月

24 日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0年1月11日撤銷被告南寧公司之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南寧公司與原告於99年9月30日訂立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當時,被告南寧公司之決標資格經訴外人豐國公司針對軍備局採購中心駁回異議,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中,則被告南寧公司於訂約時顯知悉其決標資格遭其他廠商質疑,其他廠商倘對於申訴結果不服,尚有經由行政法院作最終判斷之必要,被告南寧公司對於決標資格有遭撤銷之可能性,顯非全然無法預料。又工程會於99年12月24日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係因被告南寧公司檢附之蘭嶼案,不符系爭標案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證明,參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駁回南寧公司之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亦提及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PD99090L196計畫清單備註,已於第22點明載系爭採購全案均為主要部分,則所謂之「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自應與招標標的之「主要部分」配合觀察。然被告南寧公司僅就其中2部分提出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證明,就系爭標案其餘10項主要部分之工程,並未提出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證明,而被告南寧公司身為投標廠商,對於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此均應知悉甚詳,況被告南寧公司訂約時對於其決標資格遭其他廠商質疑,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於自行評估後仍選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嗣後遭工程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顯非締約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

⒊參以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將於施工計畫書及

設計合格後,且收到B方開立三份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20%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第7條前段:B方需提供客戶撰寫施工計劃書所需資料,包含所有更新設備但不限於磁探器、線電纜、變流器、電流感應器、柴油引擎發電機組、DGPS、水位液位傳送器等設備之型錄、性能報告資料供業主審查。而被告南寧公司已於99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提供發票及銀行帳號以便付款,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7條之約定,提供被告南寧公司撰寫施工計劃書所需資料,並經業主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查通過,亦已付出相當勞力,且兩造已於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施工計畫書及設計合格後,即應支付合約總價20%貨款予原告,又被告南寧公司亦已通知原告提供發票及銀行帳號以便付款,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南寧公司給付170,000歐元,並未顯失公平。

⒋從而,南寧公司抗辯伊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撤銷決標資格,並

解除系爭標案契約,係無法預見,且不可歸責於南寧公司,而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為不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主張被告南寧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

歐元,是否有據?查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將於施工計畫書及設計合格後,且收到B方開立三份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20%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7條前段約定:B 方需提供客戶撰寫施工計劃書所需資料,包含所有更新設備但不限於磁探器、線電纜、變流器、電流感應器、柴油引擎發電機組、DGPS、水位液位傳送器等設備之型錄、性能報告資料供業主審查。本件被告南寧公司已於99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提供發票及銀行帳號以便付款,並記載:「We have received approval le tter for

the implementation plan.」(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堪認系爭標案之施工計畫書及設計應已經業主審查通過,原告已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7條之約定,提供被告南寧公司撰寫施工計劃書所需資料,而兩造已於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施工計畫書及設計合格後,即應支付合約總價20%貨款予原告,又被告南寧公司亦已通知原告提供發票及銀行帳號以便付款,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南寧公司給付170,000歐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中機公司部分:㈠被告中機公司於100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外購合

約,是否生解除系爭外購合約之效力?被告中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外購合約,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原告與被告中機公司訂立系爭外購合約之目的,係為提供

被告南寧公司所需且能滿足系爭標案性能需求之產品,被告南寧公司需透過被告中機公司向原告進行採購,參以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合約,包括這份文件、附件A、B 、C及CSMC與STL的合約及參考文件,構成整個雙方之間的合約,並保留本文中的相關的文件,參考文件或任何上述相關規定的附件。則原告與被告中機公司於9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外購合約時,對於訴外人豐國公司針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9年8月20日駁回異議,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並非無法知悉,則被告中機公司對於南寧公司嗣後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0年1月11日,以被告南寧公司提供之投標文件不符規定等理由,撤銷被告南寧公司決標並解除契約,並非無法預見。況且,原告依系爭外購合約請求中機公司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中機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不負給付義務(詳下述),是貫徹系爭外購合約原定之法律效果並未顯失公平,被告中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海外服務合約,洵非可採。

⒊再被告中機公司於100年2月23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發

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外購合約,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非法定之契約解除權,被告中機公司上開主張,亦有誤會,此外,被告中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外購合約具備法律所規定或系爭外購合約意定之解除事由,被告中機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尚乏依據。

⒋據上,被告中機公司主張已於100年2月23日解除系爭外購合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本院解除系爭海外服務合約,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外購合約主張被告中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7萬8750

歐元,是否有據?被告中機公司抗辯其符合系爭外購合約第

16 條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否可採?⒈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於施工計畫書及設計合格

後,且收到客戶(即南寧公司)出具之書面通知及B方(即原告)開立三份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25%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足徵依系爭外購合約之約定,被告中鋼公司於施工計畫書及設計合格後,且收到被告南寧公司出具之書面通知後,依系爭外購合約規定,須支付合約總價25%貨款予原告,而本件中機公司迄未收受南寧公司之付款通知,依前揭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中機公司給付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中機公司給負合約總價25%貨款即67萬8750歐元,並無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南寧公司明知原告業已達成外購合約所訂可

請領第2期款之條件,為拖延或拒絕付款,竟以自己不發書面通知的方式,為被告中機公司製造拒絕付款之理由,此顯然是故意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因被告南寧公司就外購合約是屬被告中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南寧公司上開故意不當行為,等同於被告中機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中機公司自應依據前揭規定,視為請領第2期款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機公司訂立之系爭外購合約中,被告南寧公司係立於「客戶」之地位,且依系爭外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被告南寧公司需確保外購契約之進程與工作計畫及時程表吻合、被告南寧公司對原告為不能如期交貨之損害負責,而與被告中機公司共同負責,然被告南寧公司對於系爭外購合約之履行,並非被告中機公司之代理人,亦非為被告中機公司履行系爭外購合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南寧公司為被告中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可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中機公司有何以不正當行為條件成就之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採取。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外購合約主張被告中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7

萬8750歐元,並無依據。而因被告中機公司依系爭外購合約並無給付款項之義務,則就被告中機公司抗辯其符合系爭外購合約第16條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南寧公司訂立之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5條載明:若A方未能於付款條件成就後之30日內完成付款,A方需支付以金融業隔夜拆款利率加計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文:If Party A fails to pay within 30 daysafter the payment condition is satisfied,intere strate of 6% above the bank to bank interest rate ischarged on the outstanding amount.),故兩造係約定以金融業隔夜拆款利率加計百分之6,為遲延利息利率,參酌系爭海外服務合約之一方即原告為德商,且合約是以歐元計價,原告主張以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Libor)加計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再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寄發帳單向被告南寧公司請款(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0頁),依據前開系爭海外服務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南寧公司至遲應於100年1月20日付款,故被告南寧公司應自100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南寧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壹拾柒萬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計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堪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海外服務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南寧公司給付原告歐元17萬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計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南寧公司主張中機公司依系爭外購合約給付反訴被告總價百分之20之預付款543,000歐元,性質為消費借貸,因中機公司已解除系爭外購合約,反訴被告即負返還中機公司543,000歐元之義務,倘認前揭預付款543,000歐元之性質非消費借貸,亦因中機公司已解除系爭外購合約,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負返還中機公司543,000歐元之義務,又中機公司已將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南寧公司,反訴原告南寧公司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543,000歐元,另反訴原告南寧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543,000歐元等語,均為反訴被告否認,是反訴部分之爭點為:一、中機公司依系爭外購合約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預付款543,000歐元,性質是否為消費借貸?反訴原告主張已受中機公司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478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3,000歐元,有無理由?二、反訴原告主張中機公司已於100年2月23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外購合約,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反訴被告南寧公司,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3,000歐元,有無理由?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3,000歐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一、中機公司依系爭外購合約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預付款543000歐元,性質是否為消費借貸?反訴原告主張已受中機公司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478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3000歐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 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本件反訴被告既否認與中機公司間,就預付款支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按諸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反訴原告雖以中機公司於反訴被告尚未交付任何工作

物前即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予反訴被告,可知該款項支付之目的係交付反訴被告供其先行購置施工必要之機具、設備及材料,該預付款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云云。然依系爭外購合約前言約定:(A方【即中機公司】向B方【即STL】締約訂購客戶所需用於且能滿足業主「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案性能需求(附件A)之產品(以下簡稱貨品),雙方議定條件如后:)」、第1條「(本合約所指供貨物(附件B)為:A.完整磁探系統包含磁探器、電流偵測器、水位偵測器、資料擷取單元、分差定位系統、機櫃、配件及另料等,包含包裝及運輸。B. 完整可適合運作EM,FD,2 QM,2 GM線圈(電纜)、配件及另料等,包含包裝及運輸。C.完整的電力供應系統包含發電機和供應EM,FD,2 QM,2 GM電源的供應器、配件及另料等,包含包裝及運輸。D.軟體。)」、第3條第1項「合約總價20 %作為預付款,將於簽約後且收到客戶開立之同額保證金及B方開立三份20%全額發票後7日內以T/T方式支付予B方指定銀行帳號。」(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依系爭外購合約係由A方(即中機公司)向B方(即STL)訂購客戶(即南寧公司)所需用且能滿足業主(即軍備局採購中心)系爭標案之貨品觀之,系爭外購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而合約總價20%之預付款,僅係為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即貨品)之價金付款方式;且反訴被告與中機公司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尚需返還中機公司合約總價20%之預付款,及返還之時間,難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且,依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之內容如下:第3條第1項「合約總價20 %作為預付款,將於簽約後且收到客戶開立之同額保證金及B方開立三份20%全額發票後7日內以T/T方式支付予B方指定銀行帳號。」、第3條第2項「將於施工計畫書及設計合格後,且收到客戶出具之書面通知及B方開立三份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總價25%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第3條第3項「將於合約第一條第B款設備運抵至高雄港後,且收到B方開立三份30%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30%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第3條第4項「將於合約第一條第A及C款設備運抵高雄港及收到客戶見證共同簽認之FAT測試報告後,且收到B方開立三份15%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15%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第3條第5項「將於合約第一條第D款軟體設備安裝完成後,且完成系統功能測試(SAT)合格並收到客戶書面通知後,且收到B方開立三份5%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5%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第3條第6項「將保留5%作為工程尾款。將於收到業主開立之SAT報告合格後及收到B方開立三份5%全額發票後30日內以T/T方式支付合約總價5%貨款予B方之指定銀行帳號。」,依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1項至第3條第6項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加總結果即為全部之工程款項,足徵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1項之「合約總價20%之預付款」實為價金分期付款之一部分。反訴原告僅以中機公司交付反訴被告預付款時,反訴被告尚未交付任何工作物,即推認反訴被告與中機公司就預付款之支付成立消費借貸,自非可取。

⒊從而,反訴原告就中機公司依系爭外購合約第3條第1項交付

反訴被告20%預付款時,反訴被告與中機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中機公司債權讓與,並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3,000歐元,洵非有理。

二、反訴原告主張中機公司已於100年2月23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外購合約,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3,000歐元,有無理由?經查,中機公司主張於100年2月23日解除系爭外購合約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系爭外購合約並未經中機公司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不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3,000歐元,並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3,000歐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即該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請求權為形成權性質,不得為單獨讓與之標的。是反訴原告無從依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系爭外購合約之約定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返還543, 000歐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3,000歐元,均無理由。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海外服務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南寧公司給付原告歐元17萬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計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3,000歐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本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戊、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