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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帝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平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碧潭風景區整體水岸空間改善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17 萬元,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開工,97年9 月5 日完工,並於98年7 月8 日經驗收。

㈡、被告因於97年5 月30日至6 月2 日、6 月6 日至6 月9 日及

6 月13日至6 月16日舉辦龍舟錦標賽等活動;另於97年7 月

4 日至7 月9 日舉行電影節及赤壁首映會活動,而要求先行使用工區,致原告已鋪設但尚未經養護期之花崗石地磚遭大型工程機具損壞。嗣經監造單位核算地磚破損面積,共計損壞721 平方公尺,且此項修補,原告須先將破損之地磚挖除、清運,方可重鋪,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應按原單價2 倍補償原告所受損失3,155,312 元(計算式為2,188.15×721 ×2 =3,155,312) 。

㈢、被告因舉辦前述活動,並要求原告將機具材料撤出工區,故原告須動員將工區機具材料撤出淨空,於活動結束後,再回復繼續施工,致增加支出費用1,568,172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此項費用。

㈣、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30,170,801.5元,扣除稅捐後之間接工程費為3,324,436.5元,故間接工程費與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11.02%。而原告就上述二工項增加支出之直接工程費為4,723,484元(計算式為3,155,312+1,568,172=4,723,484),故被告應給付按契約金額比例計算增加給付原告間接工程費520,528元(計算式為4,723,484×11.02%=520,528)。

㈤、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15日第10期估驗時已完成100%,但被告卻以原告尚未修補完成損壞之地磚,認原告僅完成98% ,監造單位嗣於97年9 月2 日審查簽認,然被告僅同意估驗計價

78.25%。甚且,原告於97年9 月5 日全部完工,並每半個月即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然被告仍未給付餘款。嗣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12日審查簽認第11期估驗款,被告延至97年12月

1 日核發2,018,439 元,扣除5%稅金,工程款為1,922,323元,而被告原應於97年8月給付,卻遲延4個月後才付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32,039元(1,922,323×5%×4/12=32,039元);於97年12月3日審查簽認第12期估驗計價款,被告延至97年12月30日、98年1月6日各核發1,094,681元、4,328,925元,合計5,423,606元,扣除5%稅金,工程款為5,165,339元,而被告原應於97年8月給付,卻遲延5個月後才付款,按週年利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107,611元(5,165,33 9×5%×5/12=107,611元);於98年12月28日審查簽認末期估驗計價款,原告並於98年12月25日請被告自第末期估驗款中扣抵工程保固金,被告始於99年1月核發9,463,719元,扣除5%稅金,工程款為9,013,067元,而被告原應於97年8月給付,卻遲延17個月後才付款,按週年利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638,426元(9,013,067×5%×17/12=638,426元),故被告遲延給付估驗計價款,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總計為778,076元(計算式為32,039+107,611+638,426=778,076 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補償利息損失777,667元。

㈥、被告展延工期5 個月,致原告增加支出管理費用,顯非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料,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此部分費用。而原告曾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施作「新店溪右岸中正橋附近河岸改善及全市河岸景觀美化工程─基隆河第六號疏散門堤外高灘地景觀改善工程」,參酌原告與該處簽訂之合約第14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即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故被告應補償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879,250元〈計算式為3,517萬元×2.5%×1/5(原工期5月)×5(展延工期5月)=879,250〉。

㈦、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分區限期完工,原告雖就下游工程部分逾期59天完工,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同時推動四件平行標案,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且原告為配合被告舉辦多次活動,須先行退出工區,然被告對此卻未檢討工期,顯非合理。又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9月6日,而原告於97年9月5日即告竣工,故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程並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又兩造並無「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約定,系爭工程應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況系爭工區自原告開工至完工均為開放區域,根本無分段交付之必要。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96,541元。退萬步言,原告最後完工日期並未逾期,被告復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判斷,被告對原告處以596,541元之逾期罰款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㈧、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確有物價上揚之情事,且其上揚幅度顯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依原契約之價格給付報酬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所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度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仍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 號函示,前揭原則可繼續適用至工程完工。則依前揭二函釋之內容,縱系爭契約未規定物價調整,機關仍應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更何況系爭契約原已有此約定,被告自應依合約及工程會函釋之規定,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再者,被告就同屬碧潭改造專案之3 件工程標案,均已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施作廠商。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原契約工程項目部分金額為4,195,779元及第一次新增工程項目金額部分為1,075,200元,合計5,270,979元等語。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6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雖因舉辦龍舟錦標賽、電影節及赤壁首映會等活動而於驗收前先行使用工區,然此係歸責於原告遲延完工。因碧潭提供廣大市民休憩遊樂之功能,兩造遂約定系爭工程以碧潭吊橋為分界點,予以分段完工使用。碧潭吊橋以南範圍內(即上游)工程部分,原告應自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完工,而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開工,即本應於97年5 月7 日完工。嗣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

116 天,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97年9 月6 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9月5日,故被告審核原告上游工程部分並未逾期完工。但碧潭吊橋以北範圍內(即下游)工程部分,原告本應於97年3月31日前完工。嗣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93天,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97年7月2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9月5日,故被告審核原告下游工程部分逾期完工59天。是倘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即無先行使用工區之必要,核被告先行使用工區與原告遲延完工之事實間,互為因果,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自行負責因遲延完工所生損害。

㈡、退萬步以言,縱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責任應適用系爭契約第

9 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者,因上揭大型活動籌備既定後,牽一髮而動全身,如期完工為系爭承攬契約極重要之要素,惟原告竟遲延完工,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標的,故依其但書之約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之。而所謂可歸責於原告,依契約文義,係概括性規範,未就歸責事項予以拘限,自應涵蓋「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未經驗收前有使用必要」。至被告係在原告已然遲延完工下,確實有因活動使用工區而准予展延,此益證被告履約之誠信公允性,但被告並未免除或減免原告之履約遲延責任,此亦可參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之約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前先行使用工區,所造成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未經其舉證證明之。關於已鋪設之花崗石地磚損壞而受有損失3,155,312 元部分,該花崗石地磚損壞面積雖經監造單位核算共計721 平方公尺,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就花崗石鋪築,原契約地坪由厚4 ㎝調至6 ㎝,單價由每平方公尺1156.82 元變更為2188.15 元,然依花崗石鋪築之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單價之工料已包含材料費、人力費、零星工料等所有費用。換言之,縱挖除重鋪,所有費用已涵蓋於單價中,並無按單價2 倍計算之必要。關於增加支出費用1,568,172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就運離之機具材料,未先行報請被告許可,縱有損害,亦係出於違約行為,失權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究竟撤出何項機具材料,及原告所列損害項目,其中點工工資、工程款、清潔工程費等項目,與其所稱撤出機具不符,均不足證明為撤出機具費用。關於原告請求上述二工項支出而增加間接工程費520,528元部分,原告就上述二工項支出直接工程費4,723,484元,實為損害賠償金之性質,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非可比擬為工程款,自無隨比例調整之必要。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就花崗石鋪築由原合約4cm厚花崗石地坪及6cm厚之高壓混凝土磚地坪,全面改用6cm厚之花崗石地坪,係在97年7月9日各項活動結束前,被告指示原告先行施工,於工程竣工後方完成變更設計。換言之,間接工程費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為調整,自無重複調整之必要。又間接工程費之項目,與重鋪地磚均無關連性,原告並未受有此項損害,自無調整必要。

㈣、系爭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估驗款之給付程序及日期,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申請估驗,經監造單位於原告申請估驗之次日起6日內查核,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被告於15日內付款,但被告予以抽驗及查核合格者,被告付款期限延為25日。

而原告主張遲延付款之第11、12,及末期估驗款,其申請估驗日距被告付款日,均未逾25日之付款期日,故被告自無遲延付款情事。又系爭契約之總價僅係預計,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工程款。換言之,在原告未提出估驗明細表申報施工數量,以供監造單位或被告查核其申報數量是否屬實前,無從憑算工程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5日第10期估驗時已完成100%,付款日期應為97年8月,不足採信。

㈤、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及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之第9 條已就履約期間之展延訂有詳細規範,換言之,兩造在立約時對於展延工期已預料而加以規範,自無因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遑論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之。又兩造已預料展延工期下,卻未於契約中約定給付工程管理費用,可見兩造已合意不因展延工期而給付工程管理費用,被告自不受他人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補償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879,250 元,實無理由。

㈥、被告已分別就「交地供四標遊客服務中心施工」而准予展延下游工程12天工期;就舉辦上述各活動而准予展延上下游工程各4 天工期,並無原告所稱之未檢討工期之情。又系爭工程約定分區限期完工,不問原告何時開工,原告須於特定日期完工,以期使上下游分段完工使用,故系爭工程係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第2款之約定,計算逾分段進度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就原告施作下游工程逾期59天,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按逾期未完成工項價款,每日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96,541 元,自屬無誤。

㈦、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係約定「得」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非「應」予調整,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亦不因此當然負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義務。縱使物價有調整,並不表示原告即當然受有損害,原告可能獲利較少而已,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前,遑論其他。又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8日開標,96年12月28日簽約,自無適用原告所援引之93年度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餘地,且該處理原則在法之位階上,並無強制或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5,270,979 元,於法亦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2月28日簽訂「碧潭風景區整體水岸空間改善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17萬元,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開工,97年9 月5 日完工,並於98年7 月8 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以「碧潭吊橋」為分界點,分為上下游工程。上游工程(即吊橋以南範圍)部分,約定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即97年5 月7 日完工,嗣被告准予展延工期116 天,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7年9月5日,經被告審核並未逾期完工。下游工程(即吊橋以北範圍)部分,約定於97年3月31日完工,嗣被告准予展延工期93天,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7年9月5日,被告審核逾期59天完工,並扣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596,541元。

㈢、被告於97年5 月30日至6 月2 日、6 月6 日至6 月9 日、及

6 月13日至6 月16日因舉辦龍舟錦標賽活動,及於97年7 月

4 日至7 月9 日因舉行電影節及赤壁首映會活動而使用工區。

㈣、花崗石地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88.15元,損壞面積經監造單位核算共計721 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因先行使用工區,致花崗石地磚損壞,而受有3,155,312元之損失?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因配合被告先行使用工區所增加之支出1,568,172 元?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上述修補花崗石地磚及配合先行使用工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520,528 元?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估驗計價,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777,667元?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879,250元?

㈥、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懲罰性違約金596,541元?

㈦、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5,270,979 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因先行使用工區,致花崗石地磚損壞,而受有3,155,312 元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舉辦龍舟錦標賽、舉行電影節及赤壁首映會活動,而要求先行使用工區,致原告已鋪設但尚未經養護期之花崗石地磚遭大型工程機具損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按原單價2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3,155,31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驗收前先行使用工區,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7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應承擔遲延中所生損害。

又縱使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之適用,依其但書之約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之等語。

2、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碧潭吊橋為分界點,分為上下游工程。

⑴、而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製作之工期統計表所示,其中上游工

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頁),因被告於97年5月30日起陸續先行使用工區之前,被告同意因賣店拆除展延工期12 天;因週六、週日部分停工,總工期展延33天,而自96年12月10日開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共計172天,總工期為266 天,從而,該期間因週六、週日部分停工應展延工期為21 天(計算式為33×172/26 6 =21),準此,在97年5月30 日之前,因上開事由應展延天數共計33天(計算式為12+21=33),原訂履約期限為97年5月7日,加計33天後為97年6月9日,則被告在97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先行使用工區,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自97年5月30日開始先行使用工區後至97年6月16日止共計18天,該期間縱使未舉行活動,因週六、週日部分停工亦應展延工期,經計算約為3天(計算式為33×18÷266=3),且該期間因先行使用工區共展延工期12天(計算式為4+4+4=12)(以上見本院卷㈡第448頁),則自97年6月9日起應再展延15天(計算式為3+12=15),即原告即應於97年6月24日前完工,從而,被告於同年6月13日至6月16日先行使用工區,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者,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變更部分係於97年6月及7月施作,此有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而該份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展延工期39天(見本院卷㈡第448頁),則完工日應自97年6月24日再加計39 天,即97年8月2日。綜上,截至97年6月16日止,因上開展延事由,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應展延至97年8月2日,則被告於同年7月4日至7月9日先行使用工區,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就上游工程部分因工期展延及被告先行使用工區導致花崗石地磚損壞等損害,均係屬不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

⑵、而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製作之工期統計表所示,其中下游工

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0頁),在被告於97年5月30日起陸續先行使用工區之前,被告同意因賣店拆除展延工期12天、交地供四標遊客服務中心施工而展延工期12天;因週六、週日部分停工,總工期展延33天,而自96年12月10日開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共計172天,總工期為206天,從而,該期間因週六、週日部分停工應展延工期為27天(計算式為33÷172/206=27)。在97年5月30日之前,因上開事由應展延天數共計51天(計算式為12+12+27=51),原訂履約期限為97年3月31日,加計51天後為97年5月21日,則被告在97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先行使用工區之責任歸屬,應係可歸責於原告遲延完工之事由。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搭棚架工程係因舉行活動須趕工而施作,無

關乎地磚損壞等語。惟查,原告於97年12月18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及被告之函文記載:「為配合台北縣政府舉辦各項活動…造成地磚破損…歷經三次風災(卡玫基、鳳凰、薔蜜颱風),造成地磚破損」(見本院卷㈢第80頁)。然查,卡玫基、鳳凰及薔蜜颱風分別於97年7月17日、7月27日及9月28日登陸台灣,且被告要求先行使用工區期間為97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惟原告提出之「搭棚架」發票日期期間為97年6月3日至同年7月6日(見本院卷㈢第84頁),顯見搭棚架工程在被告先行使用工區結束之前,甚至在上述颱風登陸之前,應已施作完畢,非屬地磚損壞修復工程所須工項,被告抗辯搭棚架工程係因舉行活動須趕工而施作,無關乎地磚損壞等語,堪予採信。

⑷、被告再辯稱抗辯依單價分析表,花崗石地磚縱挖除重鋪,所

有費用已涵蓋單價中,應無按單價二倍計算之必要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花崗石地磚鋪築之單價分析表顯示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因地磚厚度增加而調整地磚材料費,其餘工料及工資仍維持原合約單價,顯未將地磚重鋪前須額外施作之損壞地磚拆除清運費用估列在內(見本院卷㈢第107頁),則被告抗辯挖除清運費已涵蓋於單價中云云,尚無足取。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㈢第88至89頁),此部分費用共計169,230元部分(計算式為:26, 800+116,955+25,475=169,230),應予採信。其餘部分即與新鋪築花崗石地磚無異,應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單價2,188.15元/m2 計算,而系爭地磚損壞面積共計721m2,業為兩造所不爭,據此核算花崗石地磚損壞修復費用應為1,746,886元(計算式為2,188.15×721+169,230=1,746,886)。

⑸、原告雖主張上游段地磚破損面積為924.8m2,下游段為120.0

9m2云云,惟上開面積係原告提送監造單位審查時所主張之面積,業經該監造單位核算後修正為721m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是上游工程段地磚修復面積,應以721m2之修復面積按上游工程展延天數占上、下工程展延天數比例計算,始為允洽。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核定上游工程部分因花崗石地磚修復須展延12天,下游工程部分則為16天(見本院卷㈢第448頁),而展延天數係依修復面積估算,是以,上游工程修復面積占全部面積之43%(計算式為12÷(12+16)=0.43)。基上,原告就上游工程部分之花崗石地磚修復,係全部不可歸責;下游工程部分則應屬可歸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游工程部分花崗石地磚修復金額應為751,161元(計算式為1,746,886×0.43=751,161)。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因配合被告先行使用工區所增加之支出1,56 8,172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舉辦前述活動,要求原告將機具材料撤出工區,致增加支出費用1,568,172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未就運離之機具材料,先行報請被告許可,縱有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2、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共計有5次因舉辦活動而須使用系爭工區,衡情原告自須先行將機具材料撤出工區再重新進場,而被告亦於每次舉辦活動時均就清理退場及動員回復各自展延工期1天(見本院卷㈡第448頁),則原告上述將系爭工程機具先行撤出工區再重新進場一事,顯非未經被告許可而擅自運離,應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適用,此理甚明。

3、再查,原告業據提出與所述金額計1,568,172元相當之發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2至24頁),且審酌上述發票所列項目為「點工工資」、「起重機」、「運費」、「清潔工程」、「工程款」及「堆高機起重費」等,皆屬與機具材料搬運及工區復原之相關費用,又其發票日期均為97年5月

30 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尚與97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使用工區期間相近,是原告據此主張,尚非無據。

4、又查,系爭工程之工區為狹長形,寬度變化不大,上游工區長約184m,下游工區長約258m(見本院卷㈡第386至387頁),則上游工區面積約占全工區面積之42%〈計算式為184÷(184+258)=0.42〉。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被告須先行使用工區之責任,就上游工程部分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就下游工程則係全部屬可歸責於原告,理由前已述及,從而原告請求因被告先行使用上游工程工區部分而增加機具運送支出之費用,於658,632元範圍內(計算式為1,568,172×0. 42=658,632)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上述修補花崗石地磚及配合先行使用工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520,528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就上述二工項支出直接工程費4,723,484 元,被告應給付按契約金額比例11.02%計算之間接工程費520,528元等語,並提出契約單價分析表總表影本1 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就上述二工項支出直接工程費4,723,484 元,實為損害賠償金之性質,則間接工程費中之各項目,自無隨直接工程費之增加而比例增加,亦與重鋪地磚無關連,且間接工程費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已為調整,自無重複調整之必要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間接工程費之計算,雖於契約中明訂係以按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估算,惟間接工程費既係與時間相關之費用,通常係附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故即應以系爭工程因原告修復花崗石地磚及將機具材料撤出工區並重新進場所造成之工期展延日數(此部分被告已核給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㈡第448頁)所佔原工期之比例計算之,較為合理。惟查,原告所主張之間接工程費,實際上既係指「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額外管理費」,故原告既已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如下述㈤),則本件原告再請求間接工程費,即屬重複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估驗計價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777,667 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7年8 月給付估驗計價款,卻遲延給付之,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計778,076 元,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777,66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主張遲延付款之第11、12期,及末期估驗款,其申請估驗日距被告付款日,均未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25日之付款期日,故被告自無遲延付款情事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見本院卷㈠第10頁)。準此,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之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估驗確認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後,再送請被告核准計價,然被告除以書面審查外,仍得就該估驗案予以現場抽驗及查核,確認無誤後始辦理撥款作業,故應認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被告至遲應自監造單位簽認後起算27日內撥款予原告(計算式為

2 日+25日=27日),始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

3、再查,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提送第十一期估驗明細單予監造單位,估驗金額為2,018,439元(其中扣除匯費10元,見本院卷㈠第30頁),監造單位於同年11月12日發文送請被告核准計價,(見本院卷㈢第45頁)、被告則於同年12月1日撥款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1頁),則自監造單位發文日至被告撥款日止相隔僅19日,顯尚未逾上述27日之付款期間,則被告應無給付遲延之責。

4、繼查,原告於97年12月3日提送第十二期估驗明細單予監造單位(見本院卷㈢第46頁),估驗金額為5,423,606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3日發文送請被告核准計價(見本院卷㈢第47頁),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僅撥款1,094,68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2頁),則此部分工程款自監造單位發文日至被告撥款日止,相隔為27日,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責任;至於被告嗣於98年

1 月6日將該期剩餘款4,328,925元撥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2頁),則此部分工程款自監造單位發文日至被告撥款日止相隔已達34日,即逾應付款期間七日(計算式為34-27=7),則此部分被告即應負遲延付款之責任。而被告遲延付款之金額為4,328,925元,按週年利息5%計算,並扣除5%稅金後,被告應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3,943元(計算式為4,328,925×0.95×5%*7 /365=3,943)。

5、續查,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提送末期估驗明細單予監造單位(見本院卷㈢第48頁),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28日發文送請被告核准計價(見本院卷㈢第49頁),估驗金額扣除保固金、逾期罰款及減價收受款後為7,363,111元(見本院卷㈢第91頁),被告於99年1月15日撥款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3頁),則自監造單位發文日至被告撥款日止,相隔僅18日,尚未逾上述應付款期間27日期間,則此部分被告亦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因估驗計價後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共計應為3,943元。

㈤、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展延所生管理費879,25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5 個月,致原告增加支出管理費用,此顯非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料,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簽立之合約第14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879,25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於立約時對於展延工期已預料而加以規範,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兩造未於契約中約定應給付工程管理費,可見兩造已合意不因展延工期而給付工程管理費等語。

2、經查,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計價估驗表記載,系爭工程原合約直接工程款金額為30,170,801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直接工程費用增加為37, 962,853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增加比例為26%;再查,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39天,此有系爭工程監照單位製作之上游工程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39頁)附卷可稽,則按原上游工期約定為150個工作天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5頁),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之增加比例為26%,核與上述直接工程費增加比率亦為26%數值相當,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工期增加比率遠大於直接工程費增加比率而不利於承商之不合理現象。除此之外,首揭所示工程計價估驗表中關於間接工程費部分,亦已從4,999,199元調整為6,321,018元,其增加比例亦為26%,此有上述工程計價估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從而,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9天所生管理費部分,被告已計付予原告,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3、又查,依據系爭工程監照單位製作之上游工期統計表備註欄之記載,系爭工程之上游部分原契約工期150天,共核准展延工期116天,扣除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39天後餘數為77天;下游部分原契約工期113天,共核准展延工期93天,此有工期統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而其中因被告舉行活動要求先行使用工區共計展延20天(計算式為4×5=20),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理由業如前述,故系爭下游工程因舉行活動導致花崗石地磚損壞需再行修復所導致之工期展延16天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48頁),自亦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準此,系爭工程就下游工程部分,原告僅得就展延天數其中57天部分(計算式為93-20-16=57)此一之範圍內請求管理費。

4、續查,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準此,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35,170,000元,上游工程之原契約工期為150天,下游工程之原契約工期為113天,則上述工期比例計算,上游工程部分原契約總價應計為20,058,935元(計算式為35,170,000×150÷(15

0 +113)=20,058,935);下游工程部分原契約總價則為15,111, 065元(計算式為35,170, 000-20,058,935=15,111,065);則依此計算,上游工程部分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應為257,423元(計算式為20, 058,935×2.5%÷77÷150=257,423);下游工程部分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應為190,560元(計算式為15,111,065×2.5%÷57÷113=190,56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應為447,983元(257,423+190,560=447,983)。

㈥、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596,54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同時推動四件平行標案,影響原告工程進度,且原告為配合被告舉辦多次活動,須先退出工區,然被告對此卻未檢討工期,且原告雖就下游工程部分逾期59天,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

17 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辦稱其舉辦多次活動所應展延之工期已核計予原告,且系爭工程係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計算逾分段進度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按逾期未完成工項價款,每日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96,541元,自屬無誤等語。

2、經查,系爭工程於原告申請展延事由中,並無原告所稱之「4件平行標案」一由,此有系爭工期審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8頁)。再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契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4條約定:「……其中碧潭吊橋以北範圍內相關工程工項97年3月31日以前須限期完工…」(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下游部分須限期完工,即係因為工程部分有先行使用或先行移交需求之工程項目,其與施工過程中要求須達成分段進度,以減少並控制逾最終履約期限之風險,分段進度之逾期可因最終仍未逾完工期限,而同屬達成工期管控目的之情況,尚屬有間。則本件原告就下游工程逾期完工部分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就下游工程逾期部分,計罰懲罰性逾約金。

3、續查,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準此,逾期違約金按契約價金0.1%計罰違約金尚屬相當。經查,本件工程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但書約定,即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

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36頁),則被告按逾期未完成工項價款,以每日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96,541元部分,即屬相當,尚無原告主張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㈦、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5,270,979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原契約部分為4,195,779元及第一次新增單價項目部分為1,075,200元,合計5,270,97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僅係約定得調整補助款,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義務。而縱使物價有調整,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又原告所援引之93年度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無強制或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等語。

2、按依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自96年11月開標至97年9月竣工期間,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指數增減率逐月攀升,至97年7月達最大值17.92%(見本院卷㈠第48頁),堪認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揆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營造工程物價漲幅情況,實有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雖約定係得調整,而非應調整,但尚難謂原告不得據此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3、經查,系爭工程關於原契約項目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經計算後總數應為4,195,779元,此一部份業經系爭工程監照單位核算後認為尚無違誤,並經監造單位確認,此有經監照單位簽章同意之物價調整補助款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再查,系爭工程監照單位於99年1月19日,固曾就原告申請96年12月至97年9月份物價調整指數一事,亦表示經查核後認為相符,此有宜大公司99年1月19日(99)宜大景工字第01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3頁)。惟查,系爭工程其中關於第一次新增單價項目部分係於97年6月及同年7月施作,兩造則係於97年11月4日施作完畢後始進行議價(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㈢第150頁),而議價時原告既已知工程材料實際購買價格,衡情已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必要,原告執施作時之總指數與「施作後」開標當月之總指數相比主張應調整工程款云云,洵非可取。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僅得就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部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4,195,779元。

㈧、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先行使用工區致花崗石地磚損壞損失751,161元及因而增加支出費用658,632元;遲延給付估驗計價款之利息損失3,943元;工程展延所生工程管理費447,983元;物價指數調整款4,195,779元,以上共計為6,057,498元(計算式:751,161元+658,632元+3,943元+447,983元+4,195,779元=6,057,498元)及其遲延利息外,其餘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7,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一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以,本件並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編號│估驗期數│申請估驗日期│撥款日期 │金額 │備註 │├──┼────┼──────┼─────────────┼──────┼──────┤│ 1 │第11期 │97年10月29日│97年12月1 日 │2,018,439元 │ │├──┼────┼──────┼─────────────┼──────┼──────┤│ 2 │第12期 │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30日(水利局經費)│1,094,681元 │合計 ││ │ │ │98年1 月6 日(高管處) │4,328,925元 │5,423,606 元│├──┼────┼──────┼─────────────┼──────┼──────┤│ 3 │末期 │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15日 │9,463,719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9-30